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1,民著訴,82,202312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
原告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李振戎律師
陳祖祥律師
蔡尚謙律師
被告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冠廷
被告林弘全
共同
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邱律翔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1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為:被告海神波賽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應與共同被告林弘全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2年3月2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海神公司、被告林弘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院卷㈡第19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其所有之QEdge軟體經被告等予以重製、散布而受侵害之情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嗣於112年1月19日始具狀陳稱被告等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係抄襲QEdge軟體而來(本院卷㈠第381頁),此核屬基於QEdge軟體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等仍辯稱此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非同一等語,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QEdge軟體係由原告僱用之研發人員所開發,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所獨立研發完成,並滿足最低程度之創作,具原始性及創作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原告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告海神公司設立於108年5月2日,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BVI海神公司)之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弘全;被告林弘全原與原告協議合作,預定以如原證4-1所示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授權BVI海神公司使用QEdge軟體,因而交付QEdge軟體予被告林弘全及交付QEdge軟體之QPKG檔案予被告海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上傑,然被告林弘全嗣後拒絕簽署系爭備忘錄及履約,故系爭備忘錄並未生效;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8年5月11日將QEdge軟體作商業上使用,藉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而獲巨大利益,訴外人林上傑又經被告海神公司指示,將QEdge軟體檔案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使用,且被告等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版本QLauncherK_0.2.4.3_arm-x41)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可能改作自QEdge軟體,自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就QEdge軟體之散布、重製或改作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軟體著作性質上容易重製及流通散布,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額,並暫僅就債權之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因被告林弘全故意不履約,原告亦於110年2月8日撤回授權QEdge軟體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使用QEdge軟體核心技術,縱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已因系爭備忘錄未生效且原告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海神公司、被告林弘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提出之log檔及人員列表,無法證明QEdge軟體之內容、由何人製作及其創作歷程,亦無法證明QEdge軟體具有原創性;縱認QEdge軟體具有原創性,惟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及其中「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條款,可知系爭備忘錄之簽署主體、QEdge軟體之所有人均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Qinfra公司(下稱BVI擎法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非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告等並無自行使用QEdge軟體或在網路提供QEdge軟體供他人下載使用,亦否認曾藉由QEdge軟體發行QQQ代幣;實則,被告林弘全於107年11月間有意設立BVI海神公司進行加密貨幣之技術開發事業,遂與BVI擎法公司合作,約定BVI擎法公司應將包含QEdge軟體之相關技術授權BVI海神公司,BVI海神公司則應於設立登記後使BVI擎法公司取得其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份作為對價,嗣BVI海神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成立,被告林弘全即依約為股份移轉登記,隨後BVI海神公司、BVI擎法公司即合作進行加密貨幣之技術開發,是縱令BVI海神公司曾使用QEdge軟體,亦已取得BVI擎法公司之授權,且與本件無關。至原告主張QLauncher軟體係抄襲QEdge軟體一事,係屬原告自己臆測之事實,要無可採。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有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電子郵件、原證14白皮書、原證16至18文章報導之時間,距本件原告起訴時間均遠超過兩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王建興明知被告海神公司至遲108年12月16日前即已在被告海神公司之官網提供他人無償下載QEdge軟體等情,故原告遲至111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
㈠BVI海神公司為107年11月22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被告海神公司設立於108年5月2日,為BVI海神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為Poseidon Network Co.,Ltd.,原負責人為被告林弘全,110年8月17日變更為林冠廷。
㈡BVI擎法公司為107年7月20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原告係於107年7月10日在臺灣設立之公司,章程未記載外文名稱。
㈢BVI擎法公司持有BVI海神公司22,500,000股之普通股,佔BVI海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
㈣訴外人洪孟琮、王舜正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訴外人彭武嵩、許子駿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㈤原告有交付QEdge軟體予被告林弘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藉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QEdge軟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㈡原告是否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㈢被告海神公司是否使用QEdge軟體?被告海神公司之QLauncher軟體與QEdge軟體是否實質相同?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㈤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其所受之利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QEdge軟體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⒈按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又按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歷史紀錄log檔(本院卷㈠第27至242頁),其紀錄西元2018年12月4日至西元2019年5月13日之編輯歷程,足以證明log檔中之作者(Author)在何時對於QEdge軟體之原始碼進行何種編輯;且由原告所提出之QEdge軟體研發人員列表(本院卷㈠第391至407頁),該等研發人員之名字亦與原證2之編輯紀錄檔中之Author互核相符,堪認QEdge軟體確係由該等研發人員所創作。又QEdge軟體包含「cloud-api」、「cloud-customer-api」及「qcdn aircraft-carrier」之程式名稱(本院卷㈠第391、397、403頁),其中「cloud-api」係對接雲端及使用邊緣計算處理資料,「cloud-customer-api」係解決客戶端使用者登入及服務問題,「qcdn aircraft-carrier」則是管控內容遞送網路功能之函式(本院卷㈡第302頁),再由原告提供QEdge軟體之測試計畫及使用手冊(本院卷㈡第305至324頁),其記載QEdge如何與NAS設備協同運作,以完成內容遞送網路(content delivery network,CDN)服務及挖礦功能,由此可知QEdge軟體為獨立而非源自於他人之程式創作,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QEdge軟體係抄襲他人著作而來,堪認QEdge軟體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應可證明QEdge軟體確實由原告所僱傭之員工完成,且並非抄襲自他人,故應具原創性。
 ㈡原告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⒉查原告主張QEdge軟體為其員工彭武嵩、洪孟琮、王舜正、許子駿負責撰寫創作,且其等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409至41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原則均係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至被告等雖以系爭備忘錄上之簽署主體為BVI擎法公司而辯稱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BVI擎法公司而非原告等語(本院卷㈡第265至266頁),惟原告業已提出上開研發人員之健保資料,堪認QEdge軟體確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所創作,而原告與BVI擎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王建興(本院卷㈡第265頁),則BVI擎法公司為何有權以QEdge軟體為標的簽署系爭備忘錄,要屬原告與BVI擎法公司間之關係,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非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等並未侵害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所受利益之情事
 ⒈就QEdge軟體重製、散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QEdge軟體予被告林弘全,且有將QEdge軟體之QPKG檔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送給林上傑,林上傑依被告海神公司指示,將QEdge軟體上傳至AMAZON DRIVE網路上供人下載,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05至206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將QEdge軟體檔案、QEdge軟體之QPKG檔分別傳送予被告林弘全、林上傑,尚難認定被告林弘全或被告海神公司有重製或散布QEdge軟體之事實。又被告林弘全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poseidon network有上傳及刊登QEdge軟體,該poseidon network網頁係BVI海神公司所有,被告海神公司沒有負責該網頁之經營、管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49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海神公司之成立時間為108年5月2日,BVI海神公司成立時間為107年11月22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BVI海神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295、297頁);再由原證17之採訪報導內容(本院卷㈠第527至529頁),可知提及QEdge軟體者為BVI海神公司,此觀報導中所載公司成立之時點為西元2018年11月22日即明(本院卷㈠第529頁);另由原證14、19之白皮書上所載之日期均為「Rev. 17 February 2019」(本院卷㈠第459頁、卷㈡第105頁),可知被告海神公司之成立時點,晚於該白皮書之修訂時點,是以該白皮書中所述之「POSEIDON NESTWORK」,應指BVI海神公司,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海神公司有使用、重製或散布QEdge軟體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海神公司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QEdge軟體之行銷推廣宣傳,皆在被告海神公司成立後發表,且被告林弘全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poseidon network網頁之實際負責人,足見被告海神公司及被告林弘全個人有使用QEdge軟體之事實等語,而被告林弘全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為poseidon network網頁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北檢偵卷第1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文章,其中原證20、26部分已明載挖礦之公司網址為poseidon network(本院卷㈡第171至174頁、第203頁),此即如前述係BVI海神公司之網址;原證21部分則記載發行之公司為Poseidon Network(本院卷㈡第175至183頁),尚無法確認所指究為被告海神公司或BVI海神公司;原證22、23、25部分亦僅記載Poseidon Network(本院卷㈡第185至189頁、第197至200頁),亦無法確認所指究為被告海神公司或BVI海神公司;至原證24、36則係被告林弘全說明Poseidon公司之發展歷程、週年回顧(本院卷㈡第191至195頁、第413至422頁),其中109年10月20日之網頁文章記載「於是雖然有點趕鴨子上架,但是我們還是順利的在2019年五月IEO並正式上架BitForex」(本院卷㈡第415頁),文中所謂的IEO,其全名為 Initial Exchange Offerings,意指當有一個新的加密貨幣項目(加密貨幣或區塊鏈產品)推出新產品時,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來進行募資,讓發行人得以在特定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上,發行自己的代幣藉此籌集資金,並會由交易所來協助出售代幣,投資者可以用他們交易所錢包中的資金,來購買前述新發行之代幣,是IEO之日期與公司成立日尚屬有別,無法以此認定文中所指Poseidon即為被告海神公司;因此,實無法確認被告林弘全於文章中所指之Poseidon公司究為被告海神公司或BVI海神公司。又被告林弘全既係為BVI海神公司管理poseidon network網頁,且僅在poseidon network網頁上傳及刊登QEdge軟體,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林弘全有行銷推廣QEdge軟體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林弘全個人有何使用、重製或散布QEdge軟體之行為,且難認被告林弘全個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⑶又系爭備忘錄上所載之Poseidon Network Co.,Ltd.係指BVI海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65頁),至Qnifra Tech Co.,Ltd.部分,原告則主張其名稱即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而非BVI擎法公司之英文名稱BVI Qnifra Inc.,被告則主張為BVI擎法公司(本院卷㈡第265頁)。而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頁Parties部分記載「Qinfra Tech Co.,Ltd. is incorporated in B.V.I.」(本院卷㈠第244頁),已有載明當事人係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Qinfra公司;再參酌系爭備忘錄第1頁第1點、第3點約定「POSEIDON提供初始登記股權的25%作為技術股,無償登記在Qinfra名下,作為取得Qinfra技術授權(non-exclusive)以及加密貨幣相關業務(exclusive)」、「POSEIDON利用Qinfra技術提供以下服務:CDN、VPN、Mobile、QEdge」(本院卷㈠第244頁),而BVI海神公司亦已將其公司股權之25%登記為BVI擎法公司所有(本院卷㈠第299頁),堪認系爭備忘錄之主體應為BVI擎法公司與BVI海神公司間,並約定授權QEdge軟體予BVI海神公司使用;至BVI海神公司雖未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惟BVI擎法公司確實被登記為BVI海神公司之股東(本院卷㈠第299頁),原告復自承BVI海神公司除了系爭備忘錄第5點業務分潤條款未履行外,其餘條款皆有履行(北檢偵卷第384頁),且原告係自110年2月8日始表示撤回QEdge軟體之授權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16頁),而原告所主張poseidon network網頁上傳及刊登QEdge軟體或行銷推廣QEdge軟體之期間,均在108、109年間,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路文章及BVI海神公司之白皮書上所載之日期即明(本院卷㈠第459頁、第515至532頁、卷㈡第105頁、第171至203頁、第413至422頁),斯時既在原告所稱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之前,則BVI海神公司縱有為上開上傳、刊登、行銷推廣QEdge軟體之行為即係基於取得授權而來,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就QEdge軟體之重製、散布權。
 ⒉就QEdge軟體改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05至206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將QEdge軟體檔案、QEdge軟體之QPKG檔分別傳送予被告林弘全、林上傑,惟該等檔案並不包含原始碼,且QPKG檔僅係將安裝所需之「執行檔」打包起來,以供使用者在QNAP網路區域儲存裝置(Network Attached Storage,NAS)上,透過直接點選QPKG來取得執行檔進而安裝應用程式,是以前述電子郵件皆未包含QEdge軟體之原始碼。而被告等既從未取得QEdge軟體之原始碼,自難認其等得抄襲QEdge軟體之原始碼而直接改作為QLauncher軟體。再由原證24、36有關Poseidon公司之發展歷程、週年回顧(本院卷㈡第191至195頁、第413至419頁),記載「從我們產品發展的角度來講,其實QLauncher與原本QEdge的差異非常大」、「如果要比擬的話,QEdge就有點像以前2G手機時代預載軟體的概念,一旦裝了就沒辦法更新或修改,而QLauncher則比較像iPhone之後,有了App Store,我們可以隨時更新,也就是說,過去只有QEdge的時候,我們只有做CDN,因為預載的功能就是CDN,沒辦調整也沒辦法增加,但是改成QLauncher之後,我們可以隨時佈署調度各種服務在不同的節點上」,可知QLauncher軟體相較於QEdge軟體有「隨時佈署調度各種服務在不同的節點上」之新功能,可合理推知QLauncher軟體與QEdge軟體在核心架構上有所不同,故兩者原始碼在重要部分(例如:main函式)上應存在顯著差異而無實質近似之情事,益徵QLauncher軟體應非抄襲、改作QEdge軟體而來。原告徒以QLauncher軟體之開發時程甚短,即認QLauncher軟體可能係抄襲、改作QEdge軟體而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