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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
上訴人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建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林弘全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同一,而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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