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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請人王怡祺
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勝凱
相對人林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林一凡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林一凡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70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57,529元,應由其自行負擔。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為5,647 元(計算式:2,100元+36,550元+17,820元=56,470元;56,470元×1/10=5,64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林一凡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47元,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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