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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請人洪峻聲
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毓姍
相對人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毓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蔡志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查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更名,111年10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以洪毓姍為清算人,但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此有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110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洪峻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由相對人洪毓姍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蔡志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080元,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上訴裁判費62,385元,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繳納裁判費117,375元。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嗣撤回上訴而本件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洪峻聲共繳納裁判費234,455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92,020元後(計算式:117,080元+62,385元+117,375元=296,840元;296,840元×31/100=92,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有142,435元應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為28,900元(計算式:142,435元×14/69=28,900元),相對人洪毓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為28,900元(計算式:142,435元×14/69=28,900元),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蔡志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為84,635元(計算式:142,435元×41/69=84,63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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