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司民聲,1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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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請人海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大成



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啓三

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旭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
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報陳啓三就任清算人,經該院於112年3月17日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予備查,嗣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12年5月26日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司字第18號函准予備查。依前揭說明,於本件終了前,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裁定,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50,000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就上開事件已達成和解,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與另一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間,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251號卷宗,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函知相對人銓銘國際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嗣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三於同年月20日來電表示,該同意書確為其所出具。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曙光機械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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