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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請人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Blake T. Biederman
代理人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羅淑惠
相對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64,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就上開爭議進行協商,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與另一相對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1個月期間催告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卷宗,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函知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tion)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嗣該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該同意書確為其所出具。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1個月期間催告相對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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