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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相 對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民暫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新臺幣35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66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本院108年度民暫字第16號、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桃園地院函、澎湖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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