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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明宏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相 對 人 拱天宮
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
相 對 人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四,相對人苗栗縣政府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85元,案經一審判決確定,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前揭判決所載。
是以,本件依前揭判決主文,相對人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54元(計算式:25,285元×14/1,000=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應賠償聲請人18,964元(計算式:25,285元×3/4=18,96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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