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司民聲,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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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百路


相 對 人 合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瑀
相 對 人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許巧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合寬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合德興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合寬實業有限公司、合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45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追加其訴,並支出裁判費39,367元。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5,612元【計算式:26,245元(第一審)+39,367元(第二審)=65,612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32,806元【計算式:65,612元×1/2=32,806元】,而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16,403元【計算式:32,806元÷2=16,403元】。

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0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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