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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寗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朱健興(即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股東,持股為3,000,000股,能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前因任期屆滿,未依臺北市政府函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前改選而當然解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於同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暫時代行董事會職權。
能源公司於106年股東常會曾作成發放105年度股利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未依系爭決議發放股利,致能源公司對股東負給付股利之遲延責任,依該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億5,642萬787元及遲延利息5%計算,該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應給付股東遲延利息共3,164萬8,647元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能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而能源公司現無監察人,相對人既代行董事會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能源公司訴請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即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甚鉅,非一般人所能負擔,相對人從事律師職業之收入為金錢等具高流動性資產,易於隱匿或處分,加以本案訴訟案情複雜,非經相當時日難以審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損害之範圍內假扣押,並請求免供擔保或從輕酌定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能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依臺北市政府函改選而當然解任。
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23日經臺北地院選任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於就任後未依系爭決議發放105年度股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1日股東常會請求分派,則該公司自斯時起對股東負遲延給付之責,而受有損害。
以能源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未分配盈餘2億5,642萬787元及年息5%計算,該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因給付股利遲延受有系爭損害,能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因能源公司現無監察人,而相對人係代行董事會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能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據提出能源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7頁)、109年度、106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1至91、111至113頁)、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頁)、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43頁)、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臺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為證。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觀諸聲請人所提能源公司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決議內容:「經全體出席股東及受委託代理人表決後,決議比照去年(104年度)發放股利」(見本院卷第111頁),係決議以104年度之標準發放股利,與其主張將105年度未分配盈餘2億5642萬787元全數發放股利(見本院卷第220頁),已屬有間,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決議發放股利之數額,及能源公司未依系爭決議發放股利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主張本案訴訟求償金額3,164萬8,647元非一般人所能負擔,相對人之收入為金錢等具高流動性之資產,易於隱匿或處分,且本案訴訟案情複雜,非經相當時日難以審結而有假扣押必要云云。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求償金額是否相差懸殊,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動機預先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
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求償數額高、訴訟程序冗長等情,觀諸前揭說明,尚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自難認其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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