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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持有之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536萬1,397股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持有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4,150萬9,374股股份,占福興公司原已發行股份總數4,150萬9,380股比例99.99%,為福興公司之控制公司,福興公司持有聲請人1,443萬2,000股即占比10.32%股份(下稱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表決權。
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公告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時,董事長為黃立中,董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均由黃立中單獨所有之相對人指派,黃立中發現其持有股數不足,有喪失經營權之虞,為使其得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之表決權,乃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之價格,出售聲請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中2,116萬9,780股予相對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使相對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達51%,聲請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降為49%,聲請人與福興公司因此喪失控制、從屬公司關係,黃立中則可透過相對人控制福興公司,據以於聲請人之股東會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之表決權。
惟聲請人之董事即相對人指派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於系爭議案均未利益迴避,系爭議案之決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而無效,此為黃立中及聲請人之獨立董事林俊廷所知悉,則林俊廷代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代表人黃立中簽署之福興公司股票買賣合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因福興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包含福興公司於111年8月9日盈餘轉增資後之2,536萬1,397股股票(下稱系爭福興公司股票)。
另系爭議案之決議涉及聲請人子公司即福興公司股權交易,惟當時未即時公告此一重大訊息,可能根本無系爭議案之決議,且上開買賣合約約定收受第1期款1,000萬元即過戶股票之交易條件明顯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俊廷與相對人之代表人黃立中簽署之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福興公司股票。
㈡黃立中於111年8月17日遭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前,除違法從事福興公司股票交易外,另有如附表所示違反法定程序恣意處分聲請人資產情事,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會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
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後,未依約於110年1月31日給付第2期款4,882萬3,553元,迨黃立中、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分別將持有之中福公司700萬股、600萬股股份設質予訴外人三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相對人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給付第2期款,相對人顯無自有資金給付買賣價金,而黃立中、相對人未還款解質,續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將持有之中福公司799萬2,000股、779萬5,000股股份股質予訴外人李承晉。
黃立中另於同年5月5日將持有之中福公司421萬3,000股股份設質予李承晉,可見黃立中、相對人之資金均陷於窘迫,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有將系爭福興公司股票處分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福興公司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以外之請求;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原持有福興公司99.99%股份,為福興公司之控制公司,福興公司持有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相對人則由其前任董事長黃立中所控制。
其於109年12月11日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黃立中為能在股東會中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表決權,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在相對人指派之董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未利益迴避下通過系爭議案,致其喪失對福興公司之控制關係,黃立中則得透過相對人控制福興公司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表決權,而系爭議案之決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而無效,其代表人即獨立董事林俊廷與相對人代表人黃立中均知悉上情,其等簽署之福興公司股份買賣合約對其不生效力。
另其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未即時為重大訊息之公告,可能未有該決議,而上開買賣合約約定收取第1期款1,000萬元即將全部股票過戶之交易條件對其明顯不利,其代表人林俊廷與相對人代表人黃立中簽署之上開買賣合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福興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福興公司股票等情,業據提出福興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45至46、257頁)、中福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47、57、59至61、63至65、67至70頁)、中福公司及子公司109及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檢查人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至255頁)為證,並有中整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且觀諸上開金管會裁處書就違反利益迴避部分記載:「…二、中福公司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予中整公司,核屬對當日與會之三席法人董事中整公司之法人代表人(黃○晏、胡○三及金○雄)…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惟依董事會議事錄,該次會議未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三席法人董事中整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亦未利益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上開檢查人報告書就有無系爭議案之決議記載:「⑴…依一般實務如同次董事會同時決議兩個須公告之事項,理論上兩則決議事項應會同時公告,不會延遲1個多月才補公告本項交易訊息,而公告後亦不會一再更正或追加訊息。
依此中福國際公司上述之重大訊息公開模式,自理性第三者客觀角度觀察,自會產生合理懷疑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並未有本項交易之議案…。
⑵…倘若有鑑價報告書,理應得於110年2月1日上午首次公開本項交易訊息時同時公開,然而中福國際公司卻是於同日晚上補充『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書』,事隔十幾日後再於110年2月18日補充詳細資訊,此種公開訊息模式,自理性角度觀察,自會產生合理懷疑鑑價報告書是否在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已完成。
⑶…晴麗企管公司鑑價報告書…評價報告日是109年12月2日…晴麗企管公司原名為晴麗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更名的核准登記時間係109年12月14日…鑑價報告書以晴麗企管公司之名義出具,已屬可議…晴麗企管公司遲至鑑價報告日後3個多月始請款,顯與一般鑑價報告於鑑價報告出具時即請款之實務有別…該鑑價報告書恐係在董事會日期後才補作,並將日期回押為109年12月2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其法定代理人黃立中持有股份數29萬股,並擔任唯一董事,有相對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認黃立中得單獨控制相對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福興公司股票,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2號全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黃立中迄112年5月2日止,將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設質予三齊公司累積股數分別達779萬5,000股、799萬2,000股;
黃立中迄112年5月5日止,將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設質予李承晉累積股數達1,220萬5,000股,有中福公司設質解質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相對人與黃立中現時均有資金需求,加以相對人對其持有之系爭福興公司股票,本於股票所有權人地位,得隨時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方式,自由處分該等股票予第三人,亦即相對人或黃立中得隨時以買賣、移轉、設質等方式迅速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換取現金,此將導致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福興公司股票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由上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核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末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就本件擔保金,聲請人主張得以福興公司110年或111年財務報告所載淨值計算系爭福興公司股票價值(見本院卷第399、401頁)。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福興公司股票為買賣、移轉、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此無法及時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而延後取得對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考量福興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並無公開市場之價格資訊可用以評價,而福興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111年度財務報告經查核後,會計師以福興公司認列之金融資產減損損失金額占淨損之160%,對財務報表影響重大,會計師無法評估該減損損失之合理性,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金額做必要之調整,乃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福興公司111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28至450頁),比較福興公司110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之結果,應以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110年度財務報告較足以公允反應福興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以之作為福興公司股票價值估計之參考。
觀諸福興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之淨值總計5億781萬8,043元(見本院卷第431頁),而相對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達51%,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加計判決送達、上訴送卷等作業所需時間約1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禁止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無法取得對價之法定遲延利息約3,992萬2,877元【5億781萬8,043元×5%×(3+1/12)×51%=3,992萬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之損害等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000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假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 1 處分中壢廠房 聲請人110年8月3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第六案「處分閒置資產」討論時,董事胡立三說明只有處分中壢廠房土地1/6,其後聲請人發布重大訊息稱董事胡立三之發言與議案不合,意欲處分中壢廠房全部土地,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為此均發函表明聲請人處分資產不能規避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要求聲請人獨立董事行使監察職權。
聲證16、17 2 購買青海路不動產 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以2,600萬元向福興公司購買○○市○○路0段242之12號不動產,未經聲請人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違反聲請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
聲證16、17 3 出售聲請人總部大樓 聲請人未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於111年4、5月間,以總價5億4,890萬元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位在○○市○○區○○路000號○○○○樓。
聲證16、17 4 給付獨立董事林俊廷召集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款項 獨立董事林俊廷於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5號事件中,具狀表明願負擔其召集之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款項,聲請人卻於同年月15日經黃立中簽准,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給付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代理費200萬元、郵資2萬4,382元予林俊廷。
聲證18、19、20 5 拆除中壢廠房 黃立中於111年8月17日經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前後,聲請人之中壢廠房於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均不知情下遭違法拆除,迨同年月25日聲請人之新經營團隊發現時,中壢廠房已大面積遭拆除。
聲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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