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宋台生之財產於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
- 二、相對人宋台生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捌
- 三、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蔡慧如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捌
- 四、相對人蔡慧如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捌仟零
- 五、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宋台生、蔡慧如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
- 六、相對人宋台生、蔡慧如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
-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台生負擔百分之二,由相對人蔡慧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 三、經查:
-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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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相 對 人 宋台生 蔡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宋台生之財產於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宋台生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蔡慧如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相對人蔡慧如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叁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五、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宋台生、蔡慧如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零壹佰叁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六、相對人宋台生、蔡慧如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台生負擔百分之二,由相對人蔡慧如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宋台生、蔡慧如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華科公司)係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之上櫃公司,為相對人宋台生(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胡定吾共同創立,由胡定吾任董事長,宋台生任董事兼總經理暨執行長,因宋台生具備生物化學專業學識及相關產業創投經驗,長期致力於生華科公司生物技術及醫學發展,故其是否擔任總經理對生華科公司之營運具有重大影響。
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胡定吾要求宋台生卸任總經理之職,宋台生於同年月26日、28日先後簽署人事經理代擬之申請退休簽呈、董事會議案提案單,均經胡定吾簽准後,由行政財務處會計經理即相對人蔡慧如(下逕稱其名,與宋台生合稱相對人)辦理後續董事會議程安排事宜,蔡慧如並於同年11月3日將開會通知單、議程等相關資料寄交予董事會成員,並副知財務經理黃慧珊。
生華科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4屆第9次董事會通過「宋台生總經理暨執行長不續任」、「宋台生申請退休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決議後,於當日下午4時38分1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宋台生屆齡退休,自000年0月0日起生效,總經理職務由營運長郭美慧代理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宋台生、蔡慧如、黃慧珊均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定之內部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系爭重大消息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之重大消息,且系爭重大消息於110年10月26日即告明確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38分16秒公開。
㈡宋台生、蔡慧如均於110年10月26日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宋台生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間每日以網路下單方式出售由其實際負責之英屬維京群島商Pacific BioScienceManagement Inc.公司所持有之生華科公司股票合計1,082仟股,蔡慧如則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同年11月5日至10日自行買賣生華科公司股票,其等所涉內線交易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在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起訴狀附表1至4所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即買入生華科公司股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慧珊雖為起訴狀附表4授權人求償對象,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宋台生、蔡慧如聲請假扣押)。
本件聲請人依陳妍伶等162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之授權求償金額高於相對人蔡慧如之年平均所得淨額,宋台生所得來源主要為任職生華科公司之薪資,惟其已退休,並於111年領取退職所得,將不再有薪資所得收入,且其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脫避未來民事賠償之行為,相對人均有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動機,本件復屬非交易型案件,考量證券團體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起訴狀附表1至4所示之範圍內假扣押,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減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0月、11月間進行生華科公司股票內線交易,致起訴狀附表1至4所示系爭投資人受有損失,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系爭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各該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34頁)、授權人求償金額總表、附表1至4之相對人內線交易授權人求償金額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1、3410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生華科公司110年11月11日重大訊息、該公司110年11月各日成交資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147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宋台生部分: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108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39-53頁),彙整其等財產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宋台生所得及財產總額雖高於系爭投資人對其求償之總額11,029,321元(參見附表二),惟聲請人主張宋台生已退休,於111年領取退職所得,將不再有所得主要來源即薪資收入等語,核與卷附投保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相符(見本院限閱卷第24-25、51頁),堪予採信。
聲請人另主張宋台生雖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現值約0,000萬0,000元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上原已設有高達0,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再於112年2月6日設定0,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5-61頁),堪認聲請人就宋台生有脫避未來賠償責任而為增加負擔之行為,已為相當之釋明。
經查詢宋台生所有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資訊,估算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不動產之價值約為0,000萬0,0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89-96頁、附表一編號1-1),雖高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0,000萬0,000元(參見附表一),惟其上既已設定超過估算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0,000萬元(0,000萬元+0,000萬元),故其實際財產所得是否足敷支付聲請人求償總額11,029,321元,確非無疑。
又宋台生經選任為生華科公司董事時雖持有1,211,190股之該公司股票,惟其已陸續出售持股,迄111年9月間持股數為951,190股,有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故其財產中之投資金額應已低於00,000,000元(參見附表一);
復因其於111年10月19日辭任生華科公司董事職務而不受持股轉讓申報義務之限制,有重大訊息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審酌宋台生持有股票為易變現性財產,利息所得多為現金或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無法排除此部分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其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復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85、本院限閱卷第97頁),可認其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聲請人主張其對宋台生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
2.蔡慧如部分: 聲請人主張蔡慧如111年度薪資所得為000,0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413,201元,其111年所得淨額約為000,000元(000,000-413,201),而系爭投資人對蔡慧如之求償總額為17,528,191元(參見附表二),高達其111年所得淨額約00倍(17,528,191÷000,000),蔡慧如之資力與本件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其顯然難以負擔,而有處分、隱匿財產可能等語,並提出國民所得統計年報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經核聲請人主張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參酌附表一及附表二,蔡慧如之財產所得確有顯低於系爭投資人求償總額之情形。
衡酌其利息所得多為現金或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股票為易變現性財產,無法排除其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蔡慧如所涉內線交易犯行,亦已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85、本院限閱卷第99頁),故聲請人主張蔡慧如為規避損失而從事不法內線交易行為,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應認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衡酌聲請人乃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公益性;
聲請人經系爭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系爭投資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
又聲請人有保護基金及法定財源用於會務運作,相對人如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不至求償無門,且相對人對其等內線交易行為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已由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爰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許聲請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
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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