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屬商業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 三、另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
- 貳、實體方面: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久裕公司與德建公司等5公司均為裕
-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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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聲 請 人 楊連發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江沛其律師
田美娟律師
相 對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相 對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吳奈美
相 對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吳奈美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相 對 人 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屬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所明定,同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並記載:「非屬第2項所定商業訴訟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得合併起訴」等語。
查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2頁),聲請人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楊連發(下稱楊連發,與久裕公司合稱聲請人)主張裕國公司將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非公開發行股票之相對人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投資公司,與德建公司、德昌食品公司、裕立公司、德霖公司合稱德建公司等5公司,德建公司等5公司與裕國公司合稱相對人)所持有裕國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均係訴外人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2所示楊連發、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楊吳奈美(下合稱楊連發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裕國公司未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於系爭股東會不得將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計票名單,所徵求之委託書代理表決權數及德建公司等5公司之出席、表決權數、選舉權數均不得列入計算,否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有瑕疵,其等得對裕國公司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股東權無效等訴訟之商業訴訟事件(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卷㈡第331至332頁),另主張系爭股份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德裕公司等5公司未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指派代表人參與裕國公司董事選舉及對外徵求委託書,其將來得請求裕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或對德建公司等5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份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或訴請德建公司等5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等訴訟之非商業訴訟事件(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卷㈡第331至332頁),兩者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依首揭說明,楊連發對相對人併為之非商業訴訟事件請求,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如附件1所示。
嗣變更請求如附件2所載,核屬減縮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三、另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楊連發對其擔任董事之德霖公司、德昌投資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173至179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德霖公司、德昌投資公司之監察人楊吳奈美(見本院卷㈠第175、179頁)代表該等公司。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久裕公司與德建公司等5公司均為裕國公司之股東,各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達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3.38%,均為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尚未分割之遺產,由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裕國公司知悉上情,對楊連發等5人負有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義務。
裕國公司將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如附表3所示之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久裕公司已指派如附表4所示之代表人參與董事選舉,並對外徵求委託書,且楊連發等5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推定一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德建公司等5公司即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
詎裕國公司與德昌食品公司之代表人楊育偉及其父即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確定之楊長杰,欲利用系爭股份鞏固其等對裕國公司之經營權,主導裕國公司配合德建公司等5公司違法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並由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指派如附表5所示之代表人為董事候選人及對外徵求委託書,如德建公司等5公司逕自於系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或德建公司等5公司暨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徵求得來之股數,逕自投票支持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以外之董事候選人,裕國公司亦將之列入董事選舉計票權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有瑕疵,伊等得對裕國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股東權無效等訴訟;
楊連發另得訴請裕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或對德建公司等5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份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或訴請德建公司等5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等訴訟。
倘德建公司等5公司違法行使選舉權或如附表5所示之代表人當選董事,裕國公司需支付該4名董事3年任職期間每年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之業務執行費,所衍生董事是否當選及對外法律行為效力等訴訟爭議,將增加裕國公司之應訴支出,並致股東與交易第三人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第三人與裕國公司交易意願與大眾投資信心,其股價可能因此下跌10%,久裕公司之持股價值因而減少3,248萬7,985元,損及伊等與其他股東權益,裕國公司員工之工作權亦難以保障,受有無法計算之損害。
反之,如限制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選舉權,系爭股東會仍可進行董事選舉,至多造成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無法當選董事,受有未能領取指派董事3年任職期間每年各約1萬5,000元至5萬5,000元業務執行費之損害,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如附件2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裕國公司部分:伊悉依股東名簿登載作為股東行使權利之依據,不涉入股東與第三人間股權歸屬紛爭,而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即112年4月19日前登載之股東為德建公司等5公司,不論聲請人所指系爭股份由楊連發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否屬實,伊以股東名簿所載德建公司等5公司為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之主體,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暨所徵求之委託書代理選舉權數列入計算,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對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提起確認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股東權無效之訴。
縱楊連發於系爭股東會後另以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訴請伊變更股東名簿,或訴請德建公司等5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或確認系爭股份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均無法溯及變更系爭股東會所依憑之股東名簿記載,與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權無涉。
又楊得根係於107年間死亡,聲請人對德建公司等5公司於108年至111年間出席伊之股東會,並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從未異議,則德建公司等5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對聲請人無何急迫危險可言。
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將喪失系爭股份之支持,勢必影響伊之正常營運,致生伊與股東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㈡德建公司等5公司部分: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即112年4月19日前登記在伊等名下,非登記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應由伊等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無何聲請人所指需先經楊連發等5人同意或係受楊長杰、楊育偉指揮、控制而行使股東權之問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自不因伊等行使選舉權或未依聲請人要求行使選舉權而有瑕疵,聲請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對裕國公司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對伊等提起確認所行使之股東權無效之訴。
又楊連發於楊得根107年死亡後,未曾以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為由對伊等起訴主張權利,聲請人對伊等於108年至111年間出席裕國公司之股東會,並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亦未異議,伊等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對聲請人不致造成急迫危險。
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系爭股東會僅由持股低於50%之股東行使董事選舉權,將致裕國公司經營權不當移轉,伊等與股東即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久裕公司與德建公司等5公司均為裕國公司之股東,各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其中系爭股份為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尚未分割之遺產,由楊連發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推定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因裕國公司將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久裕公司且已指派如附表4所示之代表人參與董事選舉,並對外徵求委託書,德建公司等5公司如未經楊連發等5人同意,逕自行使董事選舉權,或德建公司等5公司暨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徵求得來之股份投票支持如附表5以外之董事候選人,裕國公司亦將之列入選舉權數計算,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有瑕疵,其等得對裕國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股東權無效等訴訟;
楊連發另得訴請裕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或對德建公司等5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份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或訴請德建公司等5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等訴訟,業據提出久裕公司與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1至93、101頁)、久裕公司與德建公司等5公司持有裕國公司股份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5、107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103至106頁)、系爭股東會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被繼承人楊得根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下稱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筆錄節本、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572號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121至124、307至316頁)、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裕國公司109年12月18日第11屆第3次董事會其他重要報告事項節本、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3、301至305頁)、楊連發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2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股份是否係借名登記而為楊連發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及德建公司等5公司得否逕自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自身或徵求代理之股份選舉權均有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㈠本案勝訴可能性:⒈關於聲請人對裕國公司請求部分: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
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參照)。
另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
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符合前項資格之股東、第6條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徵求人:…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3年」,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20條之限制:…」、「第1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⑶查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即112年4月19日前,分別由德建公司等5公司持有,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並有裕國公司持股比例占前十名股東之資訊(見本院卷㈠第95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系爭股東會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楊連發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2頁)可佐,堪認裕國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系爭股份之股東為德建公司等5公司,而聲請人既始終主張系爭股份乃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於德建公司等5公司名下,裕國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系爭股份之股東為德建公司等5公司,自無聲請人所指股東名簿記載錯誤可言(見本院卷㈡第394頁),是依上開說明,得對裕國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人為德建公司等5公司,聲請人所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且為楊得根尚未分割之遺產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及楊得根之繼承人如何繼承系爭股份等內部關係,非裕國公司所得過問。
又裕立公司與德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楊詠諺(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1頁),聲請人未釋明楊詠諺有何因犯證券交易法等罪遭判刑而符合委託書規則第5條第2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項所定不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情事,逕以該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楊長杰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認該等公司對外徵求委託書違反上開委託書規則規定,徵求所得之股數不得算入選舉權數,亦無足採。
從而,裕國公司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之董事選舉權,或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暨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徵求代理之股份投票支持如附表5以外之董事候選人計入選舉權數,於法均無違誤,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對於裕國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股東權無效等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⒉關於楊連發對相對人請求部分: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⑵楊連發主張系爭股份為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於德建公司等5公司名下,業據提出證人黃盟祥、江秀麗於重家繼訴字第44號與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307至316頁)、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為證。
細繹:①黃盟祥證稱:「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7點所載的4家投資公司(即德霖公司、德昌投資公司、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全部的股份都是總裁(即楊得根)所有,但全部都是借人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②江秀麗證稱:伊於楊得根生前依其命令處理其財產事宜,楊得根生前有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德建公司等5公司對裕國公司之持股都是楊得根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11頁)。
③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中「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7點記載:「投資公司分配歸屬:楊連發-德霖投資、楊長杰-德昌國際、楊淑朱-裕立投資、楊淑惠-德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可認楊連發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其得憑以訴請裕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或對德建公司等5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份為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或訴請德建公司等5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楊連發等5人公同共有等訴訟,應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加以釋明。
至楊連發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是否確能訴請變更股東名簿等節,核為楊連發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紛爭能否成立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裕國公司之股東,如不准其等如附件2之請求,就裕國公司而言,可能因附表5所示代表人當選董事,支出每名董事每年約1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之業務執行費,或因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爭議,增加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應訴支出,影響第三人與裕國公司交易意願與投資信心,進而導致股價下跌,損及其等、其他股東與員工權益。
相對人則辯稱如准許本件聲請,裕國公司選任之董事將喪失系爭股份支持,影響裕國公司之正常營運,造成其等與裕國公司其他股東無法回復之損害。
⒉經查:⑴裕國公司依其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份之股東為德建公司等5公司,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之董事選舉權,或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暨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徵求得來之股份投票支持如附表5以外之董事候選人計入選舉權數,不致令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如駁回,系爭股東會關於德建公司等5公司合法行使股東權之決議結果,當不致生聲請人所指裕國公司支出董事業務執行費用、應訴費用等損害或因此影響裕國公司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進而造成股價下跌,損及聲請人等股東與員工之工作權益,其等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損害。
再者,裕國公司本應支出董事業務執行費,不因何人當選董事有所差異,聲請人主張附表5所示代表人當選董事,裕國公司將支出該等董事每年各約1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之業務執行費而受有損害,更屬無稽。
⑵反之,因系爭股東會所行選舉事項係董事3年任期屆滿之改選(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9、238至241頁),裕國公司股東參與該次董事選舉,有助於公司治理,且為股東行使股東權之重要事項,而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對德建公司等5公司於108年至111年間出席裕國公司之股東會,並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未曾異議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15頁),聲請人復未爭執,則本件聲請如准許,裕國公司固可於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公司法第174條參照)後,就董事選任方式,以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所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然系爭股份或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徵求代理之股份於系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驟然遭到限制,有礙持有該等股份之股東行使每3年1次之董事選舉權,而系爭股份合計高達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3.38%,扣除系爭股份與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徵求代理之股份之選舉權數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其經營權基礎難認穩固,影響董事會職能行使與內部正常營運,有害公司治理,當損及相對人及裕國公司其他股東權益。
㈢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如附件2所示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件1:聲請人原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
先位聲明 1. 德建公司等5公司應取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始可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行使表決權及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裕國公司也始可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計算。
2. 就系爭股東會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委任徵求人所徵得之股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一備位聲明 德建公司等5公司應取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始可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董事選舉權及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裕國公司也始可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之選舉權數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計算。
第二備位聲明 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應取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始可於系爭股東會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裕國公司也始可將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候選人計票名單。
第三備位聲明 1. 德霖公司、德昌公司、德昌食品公司應取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始可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董事選舉權。
2. 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應取得楊進發等5人同意,始可投票支持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所指派代表人以外之董事候選人;
裕國公司也始可將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投票給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指派代表人以外之董事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計票權數。
附件2:聲請人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78至379頁)先位聲明 1. 德建公司等5公司未取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前,不得於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行使選舉權。
2. 裕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不得就德建公司等5公司行使之選舉權予以計算。
備位聲明 德建公司等5公司暨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委任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在未取得楊連發等5人同意前,於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不得投票支持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所指派代表人以外之董事候選人;
裕國公司也不得將德建公司等5公司暨委任徵求人徵得之股數,投給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指派代表人以外董事候選人之選舉票,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計票權數。
附表1:久裕公司與德建公司等5公司持有裕國公司之股份明細股東名稱 持股數 持股比例 久裕公司 11,261,000 9.77% 德霖公司 17,145,855 14.87% 德昌投資公司 11,943,840 10.36% 德昌食品公司 8,939,000 7.75% 裕立公司 8,883,860 7.70% 德建公司 3,119,000 2.70% 註:⒈本表「持股數」係依聲請人所提持股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資訊及久裕公司持股證明製作(見本院卷㈠第95、107頁)。
⒉「持股比例」係依裕國公司有表決權股份115,317,000股計算。
⒊德建公司等5公司持有裕國公司股份之比例合計約43.38%。
附表2:楊得根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被繼承人:楊得根 歿:107年2月24日 配偶:楊吳奈美 長子:楊連發 長女:楊淑朱 次女:楊淑惠 次子:楊長杰 附表3:系爭議案(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
一、承認事項 第一案 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第二案 111年度盈餘分配案 二、討論事項 第一案 修訂「董事選舉辦法」案 三、選舉事項 第一案 改選董事案 附表4:久裕公司指派代表人參與裕國公司董事選舉明細(見本 院卷㈠第110頁)
法人名稱 法人指派之代表人 持有股數 久裕公司 林育廷 11,261,000 李文欽 楊華誌 附表5: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指派代表人參與裕國公司董事選舉 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法人名稱 法人指派之代表人 持有股數 裕立公司(代表人:楊詠諺) 曾健華 8,883,860 常立文 德建公司(代表人:楊詠諺) 胡森田 3,119,000 羅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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