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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為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與保勝公司合稱龍邦公司等2公司)100%持有股份之子公司。
龍邦公司於民國107年起,基於謀取泰山公司經營權之併購目的,由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續買進泰山公司股份,至112年3月27日合計持有泰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49.09%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期間均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依同條第15項規定,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有泰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無表決權。
詎龍邦公司等2公司於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仍行使系爭股份之全部董事選舉權,系爭股東會並選出劉偉龍、韓泰生、楊文慶、蕭勝賢、陳威宇、劉煌基、王添盛、陳諾樺、黃慧萍為泰山公司第23屆董事、獨立董事。
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417,187,774股之選舉權數為3,754,689,966權,然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人員核算各董事候選人所得選舉權數共3,808,631,360權,顯有灌票弊端。
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選舉案之決議方法有違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等規定,伊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18號),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報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股東會投票紀錄(含現場選票及電子投票)、會議錄音與錄影之電磁紀錄(下合稱系爭證據)均存放在泰山公司,有滅失或遭竄改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封存系爭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具時間之迫切性,否則應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之,以符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另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證據存放在泰山公司,如不予保全,可能滅失或遭竄改等情,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證據之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其僅憑臆測主張系爭證據有滅失或遭竄改之虞,已難採信。
㈡次按「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
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處理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應於處理程序終了後,依下列規定年限保存之:一、股東名簿、股票掛失登記表、股東印鑑卡、增資股票發放領據及股東會議事錄,應永久保存。
二、現金股利發放領據,至少保存5年。
三、其他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至少保存3年。
但身分證影本,換發作廢股票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送集保戶股票所有人名冊,得僅保存1年。
四、股東會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
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亦有規定。
另「委託書及依本規則製作之文件、表冊、媒體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
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而「公司應將股東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1年」,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7條亦有明文。
泰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事務係委託國票證券公司辦理,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泰山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簽名簿、委託書、會議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及依上開規則製作之文件、表冊,均應至少保存1年,其他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則應至少保存3年,亦難認系爭證據有滅失之虞。
㈢再者,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8日對泰山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18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案訴訟既已繫屬,系爭證據如有調查必要,聲請人得隨時聲請法院調閱或調查,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系爭證據提出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系爭證據之主張或依系爭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更難謂有保全系爭證據之法律上利益。
聲請人既未釋明系爭證據有何迫切調查之必要,致無法於本案訴訟中為調查,而須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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