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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聲字第5號
聲請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啟林
代理人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昭蓉律師
林依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理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第4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委任張朝棟律師、陳信瑩律師、陳昭蓉律師、林依雯律師、黃拓華律師為第一審程序代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規定,且聲請人董事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董事會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案情尚非繁雜;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故人數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9次(見商調卷第307至311、371至373頁、商訴本院卷㈠第33至41、69至77、117至137、317至332頁、卷㈡第23至26、45至47頁),聲請人先後提出答辯㈠至㈥狀(見商調卷第143至156、315至322頁、商訴被告卷㈠第23至34、207至222、291至307頁、卷㈡第95至109頁)、陳報狀6份(見商調卷第245至246、377、397頁、商訴被告卷㈠第199至202、497至498頁、卷㈡第263頁)、爭點整理狀2份(見商訴被告卷㈠第5至15、191至194頁)、言詞辯論意旨狀6份(見商訴被告卷㈡第3至68、141至180、185至203、281至287、401至431頁、卷㈢第5至9頁)、陳明狀4份(見商訴被告卷㈡第329至331、349至351、371至376、397至398頁)、陳述意見狀1份(見商訴被告卷㈠第19頁),並就金控法第45條規定適用提出專家諮詢法律意見書(見商訴被告卷㈠第246-1至283頁、309至447頁),另配合本院指示協力促進訴訟程序進行(見商訴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3頁、被告卷㈠第19頁、卷㈡第329至331、345頁);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為兩造間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吳靜怡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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