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商訴,1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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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19號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被告黃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烈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黃文烈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被告黃文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
   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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