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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19號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民郎
被告王命亮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章永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曉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仁禮
葉建平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浩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濱濱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景漢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麗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慧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榮霞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長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煒楠
金愷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祥泰
黃子晏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趙永泰
Tee Tiong Ho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景彬
江明南
卓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王仁禮、葉建平、王浩、吳濱濱、陳景漢、劉麗清、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金愷、呂祥泰、黃子晏、趙永泰、Tee Tiong Hong、施景彬、江明南、卓明信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王仁禮、葉建平、王浩、吳濱濱、陳景漢、劉麗清、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金愷、呂祥泰、黃子晏、趙永泰、TeeTiongHong、施景彬、江明南、卓明信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
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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