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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隆銘公司股東,隆銘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在家和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㈡第464至466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施芸婷於111年6月1日經選任為獨立董事前,具備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
- ⑴111年5月26日對話內容(商訴卷㈠第96頁)
- ⑵111年6月8日對話內容(商訴卷㈠第94頁)
- 貳、主席致詞:
- 肆、討論事項:
- 伍、臨時動議: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2號
原告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温雅貴
訴訟代理人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蘇琬鈺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告施芸婷
訴訟代理人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終結準備程序(見商訴卷㈡第459至468頁),原告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前,陳明訴外人郭蕙蘭律師獨資之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家和法律事務所)於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隆銘公司)111年6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前2年,為隆銘公司提供法務服務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施芸婷(下稱施芸婷,與隆銘公司合稱被告)受雇郭蕙蘭律師,當選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後受郭蕙蘭律師指揮監督,隆銘公司董事長許鑒隆得透過指示郭蕙蘭律師之方式,控制施芸婷執行獨立董事職務等語(見商調卷第18至22頁、商訴卷㈡第312至314頁),應係就施芸婷為規避郭蕙蘭律師適用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無法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始出任獨立董事乙節有所主張,即已提出施芸婷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係脫法行為之攻擊方法,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補充關於脫法行為之論述(見商訴卷㈢第68至69頁),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施芸婷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倘為脫法行為,亦係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屬兩造協議爭點第3項(即施芸婷充任獨立董事是否因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不具獨立性,見商訴卷㈡第466至467頁)之攻擊方法之一,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餘地,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不得就脫法行為再為主張(見商訴卷㈢第114至115、133至134、227頁),顯有誤會。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隆銘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欠缺獨立董事專業性與獨立性之施芸婷擔任獨立董事,其獨立董事應當然解任。縱施芸婷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其受不能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之郭蕙蘭律師指派出任獨立董事,並聽從郭蕙蘭律師之指揮監督,亦係規避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脫法行為,被告間不存在獨立董事委任關係,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被告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因獨立董事施芸婷與隆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乎施芸婷是否須就隆銘公司於其任職期間之行為負董事責任,核與公司之經營治理及股東權益攸關,則原告為隆銘公司之股東(見商訴卷㈢第11頁),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未陳明提起本件訴訟對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利益而無確認利益云云(見商訴卷㈠第461頁、卷㈢第32頁),委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隆銘公司股東,隆銘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在家和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之施芸婷為獨立董事,惟施芸婷當選獨立董事前,未在新立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從事法務工作,亦未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擔任受雇律師,其於106年11月6日始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核發之律師合格證書,於111年6月1日當選獨立董事時從事律師工作未滿5年,不具備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被選任為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其仍充任獨立董事,依獨董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當然解任。又施芸婷於108年6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受雇家和法律事務所期間,關於家和法律事務所交辦事務受郭蕙蘭律師指揮監督,而家和法律事務所於施芸婷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前後,與隆銘公司締結如附表1所示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且已收取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委任報酬61萬2,050元,施芸婷另經家和法律事務所指派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2所示審閱契約之法務服務,施芸婷與郭蕙蘭律師就如附表1、2所示事務均應聽從隆銘公司指示,其等與隆銘公司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均係為隆銘公司提供法務服務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50萬元之專業人士,依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施芸婷充任之獨立董事應當然解任。另獨立董事是否具備獨立性,應以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為準,不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限,施芸婷聽從郭蕙蘭律師指示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受郭慧蘭律師指揮監督,隆銘公司董事長許鑒隆得透過指示郭蕙蘭律師之方式,控制施芸婷執行獨立董事職務,而施芸婷為鞏固董事長許鑒隆之經營權,有如附表3所示未保持獨立性之行為,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其獨立董事當然解任。縱施芸婷具備獨立董事之專業性資格與獨立性要件,其因郭蕙蘭律師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不得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受郭蕙蘭律師指派出任獨立董事,並聽從郭慧蘭律師指揮監督行使獨立董事職務,係規避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脫法行為,被告間亦不存在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施芸婷部分:施芸婷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在新立公司任職法務專員;106年3月6日至8月5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接受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同年10月2日至11月6日接受學習律師基礎訓練後取得律師合格證書、同年11月7日至108年6月21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108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1日在家和法律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施芸婷於系爭股東會經選任為隆銘公司獨立董事時,具備5年以上法務工作經驗,符合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具有被選任為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又施芸婷係按月領取家和法律事務所發給之固定薪資,受雇家和法律事務所期間以自接案方式受委任為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隆銘公司與家和法律事務所締結如附表1所示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係給付家和法律事務所,施芸婷未收受報酬或分享利潤,亦未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委任事務,復無償為隆銘公司審閱、修訂如附表2所示之契約,不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當然解任情事。另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係列舉規定,為認定獨立董事是否具備獨立性之明確標準,如附表3所示事由為原告對施芸婷執行獨立董事職務之偏見,與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異,施芸婷之獨立董事職位不因此當然解任。再施芸婷非受郭蕙蘭律師指派擔任獨立董事,亦未聽從郭蕙蘭律師指揮行使獨立董事職務,並無規避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情事,被告間存在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隆銘公司部分:施芸婷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在新立公司擔任法務專員;106年3月6日至8月5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接受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同年10月2日至11月6日接受學習律師基礎訓練後取得律師合格證書、同年11月7日至108年6月21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擔任受雇律師;108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1日在家和法律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施芸婷於系爭股東會經選任為隆銘公司獨立董事時,具備5年以上法務工作經驗,符合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具有被選任為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又施芸婷受雇家和法律事務所期間,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隆銘公司於111年7月14日給付家和法律事務所61萬2,050元,係委請該事務所就如附表1編號4事務專案審查之費用,隆銘公司與家和法律事務所締結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法律服務委任報酬,因隆銘公司財務困窘均未給付,然為避免隆銘公司訴訟權益受損,仍就如附表1編號2、3、5、6訴訟事件指派律師出庭及提出書狀,施芸婷未辦理上開委任事務,復無償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法務服務,並無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應當然解任情事。另獨立董事是否具備獨立性,應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事由為斷,否則任意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以外事由否定獨立董事資格,公司董事會將動盪不安,非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及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而附表3所示事由均非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事,與施芸婷是否違反獨立性無涉,施芸婷亦未有為規避郭蕙蘭律師適用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受郭蕙蘭律師指派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並聽從其指揮行使獨立董事職務之脫法行為,被告間存在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㈡第464至466頁):
㈠原告為隆銘公司股東。
㈡系爭股東會選舉家和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施芸婷為獨立董事,任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
㈢施芸婷律師考試及格後,於106年3月6日至8月5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接受5個月實務訓練;同年10月2日至11月6日接受1個月基礎訓練;同年11月6日取得律師合格證書;108年6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在家和法律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
㈣施芸婷受雇家和法律事務所並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家和法律事務所與隆銘公司締結如附表1編號1至3、5、6所示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
㈤施芸婷於111年5月26日為隆銘公司過目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與隆銘公司間之契約轉讓暨委託協議書,及於同年6月8日為隆銘公司過目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與連邦公司間之委託操作合約書暨公司函。
㈥獨董辦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0月1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二、有關隆銘公司獨立董事施芸婷(下稱施君)是否符合獨董辦法第2條專業資格條件一節:…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相關資料,施君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於一般公司擔任法務專員10個月;另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1日及108年6月24日至今於法律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截至111年6月1日其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止,計有5年2個月之法務工作經驗,尚符前揭辦法所訂獨立董事應具備之專業資格條件。三、有關施君是否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獨立性規範一節:…㈡經證交所查核,隆銘公司與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法律訴訟案件之委任契約,該所為獨資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為郭蕙蘭,而施君僅為受雇律師,非該所之機構企業主、合夥人;另檢視相關資料,尚未發現前揭委任契約係由施君承辦,且查其任職獨立董事前後,薪資並無顯著變動,另隆銘公司支付之法律諮詢等相關款項係匯入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非為施君帳戶,爰尚無發現施君有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獨立性規範情事」等語。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隆銘公司基本資料(見商調卷第29至33頁)、家和法律事務所網站截圖(見商調卷第35至37頁)、法務部、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查詢系統資料(見商調卷第39、41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調卷第43至55頁)、隆銘公司111年6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調卷第57至66頁)、委任契約、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見商調卷第67至69、81至82頁、商訴卷㈡第57至73頁)、律師職前訓練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見商調卷第85頁)、律師合格證書(見商調卷第151頁)、家和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受雇證明(見商調卷第153、155頁)、隆銘公司111年7月14日付款予家和法律事務所資料(見商調卷第117頁)、契約轉讓暨委託協議書(見商訴卷㈠第79至84頁)、委託操作合約書(見商訴卷㈠第85至89頁)、111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00376號公證書(見商訴卷㈠第91至96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施芸婷當選獨立董事時之律師年資未滿5年,不具備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被選任為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復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1、2所示之法務服務,取得累計逾50萬元之報酬,或有如附表3所示事由而不具獨立性,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前段及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縱施芸婷具備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與獨立性要件,其聽從郭蕙蘭律師指派,並受指揮監督執行獨立董事職務,係規避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脫法行為,被告間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施芸婷充任之獨立董事是否違反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當然解任?㈡施芸婷充任獨立董事,是否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獨立性要件而當然解任?㈢施芸婷充任獨立董事,是否因如附表3所示事由而不具獨立性,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當然解任?㈣施芸婷充任獨立董事是否係規避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脫法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施芸婷具備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⒈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參考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9月23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規定,爰於第1項明定獨立董事應具備之專業資格條件」等語,可知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係指需具備5年以上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之工作經驗,而具有對公司財務業務重大影響事項表達意見之專業知識。至於該條項第1款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及第2款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顯係具備上開專業知識之例示規定,第3款「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則係具備上開專業知識之概括規定,倘符合第1、2款所列要件,即必然符合第3款之要件。
⒉施芸婷經選任為獨立董事時,具備從事法務工作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⑴施芸婷律師考試及格後,於108年6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在家和法律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和法律事務所網站截圖(見商調卷第35至37頁)、法務部、臺北律師公會律師查詢系統資料(見商調卷第39、41頁)、律師合格證書(見商調卷第151頁)、家和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受雇證明(見商調卷第153、155頁)可稽,足認施芸婷於108年6月24日至111年5月31日,在家和法律事務所從事律師工作2年11月7日。
⑵施芸婷辯稱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1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業據施芸婷提出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工作證明書(見商調卷第149頁)、電子郵件與承辦案件資料(見商訴卷㈡第249至272頁、卷㈢第239至330、359至490頁)為證。查:
①施芸婷於106年3月6日至8月5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接受5個月實務訓練;同年10月2日至11月6日接受1個月基礎訓練;同年11月6日取得律師合格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律師職前訓練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見商調卷第85頁)、合格證書(見商調卷第151頁)可稽。
②另觀諸:
⓵謝文田律師事務所工作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施芸婷律師…於本所擔任受雇律師職務,執業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1日止。」等語(見商調卷第149頁)。
⓶施芸婷於106年6月27日至107年9月13日各以如下名義發送或收受電子郵件:
❶106年6月27日、7月14日、8月8日、10日、16日、9月5日、11日之電子郵件,係以「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施芸婷實習律師」名義發送(見商訴卷㈡第249至251頁、卷㈢第431至436頁)。
❷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3日、3月1日、6日、15日、16日、9月12日、13日之電子郵件,係以「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施芸婷受雇律師」名義發送或以「施芸婷」律師名義收受(見商訴卷㈡第252至258、270至272頁)。
⓷施芸婷於107年2月至108年6月間承辦案件表明之身分:
❶107年2月27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擔任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295至303頁)。
❷107年4月18日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402至404頁)。
❸107年5月15日裁判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擔任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316至330、359、361至377頁)。
❹107年6月5日裁判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304至315頁)。
❺107年6月16日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18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406至408頁)。
❻107年6月26日擔任臺中地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405頁)。
❼107年6月27日裁判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28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擔任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㈡第259至269頁)。
❽107年8月3日裁判之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擔任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240至249丶378至390頁),該事件上訴後,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6月20日以複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見商訴卷㈢第391至400頁)。
❾107年12月間擔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中聲和字第4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449至490頁)。
❿107年12月26日裁判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7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239、261至265頁);同日裁判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9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擔任選任辯護人(見商訴卷㈢第266至269頁)。
⓫108年1月9日擔任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421頁)。
⓬108年4月29日擔任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422頁)。
⓭108年6月12日裁判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拆屋還地事件,擔任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見商訴卷㈢第270至278頁)。
⓮108年6月12日於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見商訴卷㈢第423至430頁)。
③依上開①、②⓶❶,可認施芸婷於106年3月6日起以學習律師身分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為客戶提供法務服務。另依上開①、②⓶❷、⓷,可知施芸婷於106年11月6日取得律師合格證書後,分別以謝文田律師事務所受雇律師、謝文田律師之複代理人或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身分為客戶提供法務服務。參酌施芸婷於106年10月2日至11月6日接受1個月基礎訓練,及上開提供法務服務、接受基礎訓練各期間緊密銜接之情,應足推認施芸婷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1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擔任學習律師、接受1個月基礎訓練取得律師合格證書後,接續受雇於謝文田律師事務所之歷程,謝文田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載施芸婷在該事務所執業期間為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1日等語(見商調卷第149頁),應符事實,則扣除施芸婷非從事律師或學習律師工作之律師職前基礎訓練1個月期間(詳下述),施芸婷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1日,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從事學習律師、律師工作2年2月16日。
④被告辯稱施芸婷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在新立公司任職法務專員,固提出服務證明書(見商調卷第147頁)、新立公司電子郵件與圖檔資料(見商訴卷㈢第229至237頁)為證。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原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雖未爭執(見商訴卷㈣第107頁),惟否認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力(見商訴卷㈣第22頁),而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姓名施芸婷…服務職稱法務專員…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止服務0年10個月…。」等語(見商調卷第147頁),僅能證明新立公司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文書,無法認定該文書所載屬實。又上開新立公司電子郵件資料,係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黃莉水於104年12月21日寄送予新立公司關於「聯強2015年度獎勵結算~12/18」之通知(見商訴卷㈢第229、237頁);上開圖檔資料為新立公司於105年7月18日、9月13日繪製之照明設計圖檔(見商訴卷㈢第230至235頁),檢閱上開電子郵件與圖檔內容,均未有與施芸婷有關之訊息,亦難僅以施芸婷持有上開電子郵件或圖檔,即認新立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內容屬實,復無施芸婷於上開期間由新立公司投保勞保或給付薪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限制閱覽卷第5至8頁),被告辯稱施芸婷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0月21日,在新立公司任職法務專員,委無足採。
⑤按律師職前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6個月,分2階段實施,第1階段學習律師在受委託辦理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接受1個月之基礎訓練,第2階段學習律師得於律師事務所接受5個月之實務訓練,為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5條所明定。查施芸婷於106年10月2日至11月6日在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接受1個月之基礎訓練,應係接受從事律師之專業知識或倫理規範之課堂學習,不涉及法律服務,該期間經歷難以認定屬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務工作經驗。
⑥從而,施芸婷於111年6月1日經選任為獨立董事前,在謝文田律師事務所從事學習律師、律師等工作期間為2年2月16日;在家和法律事務所從事律師工作2年11月7日,而律師、學習律師實務訓練等工作,均係從事法令與法律問題研析、法律爭議事件案情分析與處理等相關法律事務,核屬廣義之法務工作範疇,可認施芸婷從事律師、學習律師等法務工作經驗總計5年1月23日,合於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專業資格要件。
⑦原告雖主張依施芸婷之勞保投保資料,未有謝文田律師事務所為施芸婷投保之紀錄,施芸婷在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揭露於106年12月始受雇於謝文田律師事務所,謝文田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商訴卷㈢第67頁、卷㈣第23頁)。查:
⓵施芸婷106年至108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未有謝文田律師事務所為施芸婷投保之紀錄,固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商訴卷㈡第79至81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除受雇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亦不能即認並未受雇。況勞保條例係著眼於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不在規範因勞務提供所生之私法權義關係,自無從僅因勞保單位未有謝文田律師事務所為施芸婷投保勞保之資料,即認施芸婷未受雇於謝文田律師事務所。
⓶施芸婷於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揭露自106年12月起受雇謝文田律師事務所,雖有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查詢頁面可稽(見商訴卷㈣第99頁)。然上開查詢頁面資料係置於臺北律師公會網站公眾服務區內(參商訴卷㈣第99頁第1行標示),乃開放予大眾探查律師個資之公開資訊,該頁面未有律師個資業經核實之記載,應僅係由有意公開個資之律師自行填寫,而施芸婷於107年6月19日始申請進入臺北律師公會(見商訴卷㈣第99頁末2行),其於申請入會時以大略時間自填受雇謝文田律師事務所起始日,非難以想像,實不得以無拘束力網站揭露之訊息,推翻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
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⑧至本院查詢施芸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未有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於106年至108年間給付薪資予施芸婷之紀錄(見限制閱覽卷第7至12頁),然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能證明稅務機關未有施芸婷或謝文田律師事務所申報相關薪資所得或辦理扣繳之資料,無從據此推認施芸婷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1日未受雇於謝文田律師事務所,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施芸婷未有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具獨立性情事:
⒈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施芸婷為家和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因家和法律事務所與隆銘公司簽訂如附表1所示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並取得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委任報酬61萬2,050元。施芸婷復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法務服務,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最近2年提供法務服務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50萬元之專業人士云云。查:
⑴原告主張施芸婷於111年6月1日當選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後,其任職之家和法律事務所與隆銘公司締結如附表1所示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並取得如附表1編號4之委任報酬61萬2,050元。施芸婷另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法務服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調卷第43至55頁)、隆銘公司111年6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調卷第57至66頁)、委任契約、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見商調卷第67至69、81至82頁、商訴卷㈡第57至73頁)、隆銘公司111年7月14日付款予家和法律事務所與應付款資料(見商訴卷㈡第99至103頁)、契約轉讓暨委託協議書(見商訴卷㈠第79至84頁)、委託操作合約書(見商訴卷㈠第85至89頁)、111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00376號公證書(見商訴卷㈠第91至96頁)可佐,堪認屬實。
⑵隆銘公司係與家和法律事務所締結如附表1所示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並將如附表1編號4之委任報酬匯付予家和法律事務所,已如前述,而依施芸婷111年3月至9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薪津明細表(見商調卷第219至231頁頁),及隆銘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各類所得細項明細、存款帳戶明細(見商訴卷㈢第157至217頁),可知施芸婷係按月領取家和法律事務所給付之薪資,及自111年6月1日起受領隆銘公司給付之獨立董事薪酬與車馬費。參酌施芸婷於111年3月至9月間自家和法律事務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未有顯著變化,復非如附表1編號2、3、5、6所示案件承辦人,有上開各案件書狀可憑(見商調卷第159至217頁),亦無證據證明施芸婷有提供如附表1編號1、4、7所示之服務,自難認施芸婷有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法務服務並取得報酬。
⑶施芸婷固曾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法務服務(即不爭執事項㈤),然觀諸家和法律事務所與隆銘公司職員間如附表4所示LINE對話內容(見商訴卷㈠第93至96頁),未提及施芸婷有受領報酬,而施芸婷於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中陳稱:連邦公司的契約是許鑒隆董事長請我看一下未來項目有無需注意之處,我看完後於111年5月26日請法務幫我轉達我跟董事長確認的地方,這只是我個人舉手之勞,完全沒有報酬。另興中公司的契約涉及權利轉讓,我認為通知興中公司不應該用律師函,我跟董事長討論後,請隆銘公司直接發公司函,這也是沒有報酬,此部分LINE的對話時間是111年6月8日等語(見商訴卷㈠第100至101頁),更表明未因如附表2所示之法務服務受領報酬,自難為施芸婷提供此部分法務服務取得報酬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以施芸婷為家和法律事務所之受雇律師,該事務所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法務服務並取得逾50萬元之報酬,施芸婷亦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法務服務,主張施芸婷係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最近2年提供法務服務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50萬元之專業人士,委無足採。
⑸原告雖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範對象及於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主張法務機構內重要之從業人員均應受該條款規定限制,且應比照司法實務對同一律師事務所內律師均應利益迴避之標準,於家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郭蕙蘭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時,家和法律事務所之受雇律師施芸婷亦符合該條款規定(見商訴卷㈢第69頁)。惟:
①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是以,於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主管機關得於法律概括授權範圍下,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②次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獨董辦法,關於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部分,於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明定規範對象,係為便利企業實務運作(獨董辦法修正總說明參照,見商訴卷㈢第139至140頁)。另觀諸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其立法理由所載:「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有關提供商務、法務、財務及會計等非審計相關服務…考量我國過半數獨立董事年薪低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下,基於現行規範之獨立性期間已包括任職前2年亦不得有違反獨立性規範情事…為避免規避情事,爰明定重大性標準為2年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以兼顧實務運作之彈性…」(見商訴卷㈢第143至144頁),可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係考量我國獨立董事年薪、避免規避等因素,以2年累計金額逾50萬元之重大性標準,針對為公司提供法務等服務之對象作出規範,核與母法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兼職之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之規定意旨無違,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應作為認定是否違反獨立性之明確依據。
③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明定規範對象為「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不及於上開對象之受雇人,原告主張該條款適用及於法務機構之重要從業人員如受雇律師云云,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文義有違。
④另觀察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對象,涉及受雇人者僅其中第1款:「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雇人」;第5款:「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雇人」;第7款:「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雇人」,其餘各款未將「受雇人」納入,應係金管會訂定獨董辦法時有意區分而非遺漏,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無應予填補之解釋空間。
⑤再者,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749號解釋參照),而獨立董事屬公司治理中內部監控機制,由其監督公司之經營(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並賦予其對於證交法第14條之3所列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成審計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法定職權(證交法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參照),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關於獨立性之規定,係為使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提供董事會中立客觀意見,以利獨立董事發揮制衡機制,完善董事會結構,提高董事會決策水準,健全公司治理架構,確保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乃在維護公益,然該等規定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與母法證交法第14條第2第2項規定意旨無違,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如前述,則其規範象既已明定,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任意擴張及於法務機構之受雇律師,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⑥末按律師法第34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固分別定有律師不得執行職務或受委任之規定,其中關於律師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目的,無非在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品德操守,保護當事人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而獨立董事獨立性規範之目的,係為使獨立董事提供董事會中立客觀意見,以利其發揮制衡機制,完善董事會結構與提高決策水準,健全公司治理架構,二者規範目的不同,關於律師利益衝突規範之定義與適用範圍,與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適用對象與標準,必然有所差異,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難比照律師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及於同一事務所之所有律師。
⑦從而,原告據上理由主張家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郭蕙蘭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要件時,家和法律事務所之受雇律師施芸婷亦應適用該條款規定,並不足採。
㈢施芸婷之獨立董事職務不因有如附表3所示情事而當然解任:
原告主張獨立董事是否具備獨立性,應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為斷,不限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事,施芸婷執行如附表3所示職務未保持獨立性,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前段應當然解任,並提出如附表3所示證據(見商訴卷㈢第73至96、119至125頁、卷㈣第8頁)。查:
⒈獨立董事違反獨立性而當然解任之事由,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限: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10名之自然人股東。四、第1款之經理人或前2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以上、持股前5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5以上股東。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上開條項95年3月28日訂定時之立法理由:「一、參考前證期會92年9月23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證交所、櫃買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所定之獨立董事規範,明定獨立性之認定標準。二、考量獨立性之要求並不因選任完成而終止…爰於第1項明定獨立董事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亦應符合獨立性之條件…」,及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爰於第1項序文明定,俾獨立董事提供董事會中立客觀之意見,至應符合之獨立性條件則於第1項各款明定。二、…為兼顧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與實務運作之彈性…修正第1項第4款,明定第1項第1款受僱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不得擔任獨立董事之範圍,限於受僱人為經理人之情形。三、…考量該法人股東持股雖未達百分之5或前5名,惟該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擔任公司獨立董事,仍有一定利害關係,致影響其獨立性,爰於第1項第5款增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四、與公司受同一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所控制之他公司,雖與公司相互間非屬公司法『關係企業』所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情形,惟該他公司之相關人員如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仍有一定利害關係,致影響其獨立性,爰增訂第1項第6款明定受同一人控制之他公司,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五、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如互為同一人或配偶,其關係較為密切,該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如擔任獨立董事,仍有一定利害關係致影響其獨立性,爰增訂第1項第7款明定相關規範…。六、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獨立性…爰於第1項第9款明定獨立董事不得提供公司或關係企業審計相關服務(如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稅務簽證及專案查核等),至有關提供商務、法務、財務及會計等非審計相關服務則訂定其重大性標準…明定重大性標準為2年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以兼顧實務運作之彈性…」等語(見商訴卷㈢第141至144頁),可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使獨立董事提供董事會中立客觀意見之立法目的,兼顧企業實務運作之彈性,以形式上與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具有一定之關係(如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受雇人)、公司特定股東或與公司有財務業務往來等,可得逕行認定執行職務與公司間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之人為基礎,架構獨立董事不具獨立性之明確範圍,並於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應當然解任之效果(參獨董辦法109年1月15日修正總說明四,見商訴卷㈢第140頁)。
⑵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並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須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避免為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且應秉持誠信,依一般謹慎之人,在相似情形下,所為注意程度執行業務,如違反上開規定,應對公司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或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當然解任之事由包括: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2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97條(第227條監察人準用之)、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包括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違反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資格)、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觀之上開規定所列舉內容,均具有明確性,且無涉於董事執行業務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判斷。又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規範係為發揮制衡機制,健全公司治理架構,如有所列各款情事,即依法直接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以維護公益,然獨立董事未能提供中立客觀意見之原因多端,獨立董事為公司內部監控機制,負責監督公司之經營,具有對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成審計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權限,如無明確標準,一概認定獨立董事未能提供中立客觀意見,即屬不具獨立性而當然解任,進而禁止其執行監督業務,將使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組成動盪不安,妨礙公司治理與企業運作,有違獨董辦法訂立之立法目的,並損及股東權益。準此,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稱獨立性之資格認定,自應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至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倘因其他情事而有特定立場,致未能提供中立客觀意見,如有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並造成公司損害時,則應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況獨立董事執行業務違反獨立性是否當然解任,涉及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而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關於獨立董事違反獨立性而當然解任,與母法證交法第14條第2第2項規定意旨無違,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其規範對象既已明定,亦不得於法無明文下,任意擴張及於其餘違反獨立性部分,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⒉原告所指施芸婷執行如附表3所示職務未保持獨立性,不生當然解任之效果:
原告主張施芸婷執行如附表3所示職務未保持獨立性,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當然解任(見商訴卷㈣第8頁)。查原告係認施芸婷有如下行為而違反獨立性:①配合隆銘公司董事長許鑒隆,拒絕出席過半董事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亦拒絕承認、執行該董事會作成之決議(即附表3編號一各事由)。②未制止董事長許鑒隆違法執行業務及重大危害隆銘公司之行為(即附表3號編號二各事由)。③違法召集隆銘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獨立董事與董事長許鑒隆以外之全體董事」之議案,以維護董事長許鑒隆職位及爭奪經營權(即附表3編號三各事由)。④包庇董事長許鑒隆未依主管機關指示編製隆銘公司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容任其拖延板信商業銀行授信之延展程序,並逕於審計委員會無異議通過簽證會計師出具之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即附表3編號四各事由)。⑤容任董事長許鑒隆邀請郭蕙蘭律師列席董事會,干涉董事會議案討論、主導議事程序,及附和、護航董事長許鑒隆推行或反對之所有議案(即附表3編號五各事由)。觀諸原告所指上開事由,係針對具體個別事務指摘施芸婷執行業務欠缺獨立性,均非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致生施芸婷獨立董事當然解任。
⒊至原告援引學者見解(見商訴卷㈣第31至46頁)、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及衡平法院之判決(見商訴卷㈣第47至75頁)、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第303A.02條第(a)項之註釋(見商訴卷㈣第18、81至84頁);2004年1月29日針對上市審查準則第303A條規定所為之問題釋疑(見商訴卷㈣第85至86頁),及香港交易所制定之主板上市規則第3.13條規定及其附註(見商訴卷㈣第87至90頁),用以證明獨立董事違反獨立性,不限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事(見商訴卷㈣第12至20頁)。查獨立董事違反獨立性資格之事由應以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事為限,始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已如前述,原告援引上開學者見解與相關立法例,僅係討論獨立董事不獨立而無法提供中立客觀意見之事由;其援引之美國法院判決,則係關於獨立董事違反獨立性是否影響併購交易之效力,或獨立董事違反獨立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商訴卷㈣第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均與獨立董事違反獨立性是否當然解任無涉,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施芸婷充任獨立董事非係規避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脫法行為:
原告主張施芸婷因郭蕙蘭律師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要件,聽從郭蕙蘭律師指示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並受郭蕙蘭律師之指揮監督,所為係脫法行為(見商訴卷㈢第69、114頁、卷㈣第8至10頁),並以隆銘公司111年6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調卷第57至66頁)、如附表1編號1至3、5、6之委任契約(見商調卷第67至84頁)、如附表2所示協議書與合約書(見商訴卷㈠第79至89頁)、111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00376號公證書(見商訴卷㈠第91至96頁)、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11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見商訴卷㈠第97至106頁)、家和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見商訴卷㈡第43至45頁)、施芸婷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薪津明細表(見商調卷第219至231頁)、隆銘公司111年8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訴卷㈡第321至367頁)、同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訴卷㈡第371至377頁)、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見商訴卷㈣第91至93頁)、112年股東常會議手冊(見商訴卷㈣第95至97頁)為證(見商訴卷㈢第109至110頁)。惟:
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認定:
⑴依隆銘公司111年6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通過第7案關於委任家和法律事務所111年常年法律顧問、第9案關於委任家和法律事務所辦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決議(見商調卷第65頁),及如附表1編號1至3、5、6之委任契約(見商調卷第67至84頁),可認家和法律事務所與隆銘公司間締結如附表1編號1至3、5、6之委任契約。
⑵依如附表2所示協議書與合約書(見商訴卷㈠第79至89頁)、111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00376號公證書所附如附表4所示對話內容(見商訴卷㈠第94、96頁)、施芸婷於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所為如上開㈡⒉⑶之陳述(見商訴卷㈠第100至101頁),可認施芸婷於當選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前後,為隆銘公司檢視如附表2所示之契約。
⑶依家和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說明欄所載:「一、…施芸婷律師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為本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二、本事務所係於隆銘公司111年6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為法律顧問後…雙方始簽立法律顧問契約書,故於111年6月1日之前,本事務所並未與隆銘公司簽署任何法律顧問契約…隆銘公司…未給付聘任本事務所為法律顧問之費用,基此,本事務所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並未基於法律顧問契約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等語(見商訴卷㈡第43至45頁),可認施芸婷受雇家和法律事務所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及家和法律事務所函復本院前,尚未提供隆銘公司法律顧問服務。
⑷依施芸婷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薪津明細表(見商調卷第219至231頁),可知施芸婷於111年3月至9月間,按月受領家和法律事務所給付之薪資,及於同年7月至9月間受領隆銘公司給付之款項。
⑸依隆銘公司111年8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商訴卷㈡第321至367頁),可認郭蕙蘭律師列席該次董事會,並為如附表5所示之發言。
⑹依隆銘公司111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施芸婷於該次董事會有如下發言:「按照公開發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的討論認為已達表決程度,得停止討論逕付表決,但並沒有說是應該要付諸表決」、「我尊重主席的裁示,但如果說董事長您認為他們臨時動議本身可以做一個討論的話,希望可以列為下一次董事會的議案」(見商訴卷㈡第373、377頁)。
⑺依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關於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指派代表人郭蕙蘭為隆銘公司補選董事候選人(見商訴卷㈣第92頁),及112年股東常會議手冊關於隆銘公司董事長許鑒隆持有華揚公司股份比例為91.84%之記載(見商訴卷㈣第97頁),可認由隆銘公司董事長許鑒隆控制之華揚公司指派郭蕙蘭參與隆銘公司董事之補選。
⑻核依上開⑴至⑶,僅足證明施芸婷受雇家和法律事務所期間,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並於擔任獨立董事前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法律服務;擔任獨立董事兼家和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時,曾為隆銘公司提供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法務服務,家和法律事務所則與隆銘公司締結如附表1編號1至3、5、6所示之委任契約等情,無從據以推導施芸婷係聽從郭蕙蘭律師指派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之事實。又上開⑸、⑹,僅係郭蕙蘭律師受邀列席董事會表達意見,及施芸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董事會進行程序之看法,難為施芸婷行使獨立董事職務受郭蕙蘭律師指揮監督之認定。另上開⑷之入帳資料與薪津明細,為施芸婷身兼家和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與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因此分別受領給付之當然結果;上開⑺為郭蕙蘭律師受華揚公司指派參與隆銘公司董事選舉,與施芸婷受指派或聽從指揮監督之情無涉。且依隆銘公司提出之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轉帳傳票、各類所得細項明細、存款帳戶明細(見商訴卷㈢第157至217頁),可知隆銘公司於施芸婷擔任獨立董事後,係將獨立董事薪酬與車馬費匯付予施芸婷而非郭蕙蘭律師,此與原告主張施芸婷之脫法行為係達成郭蕙蘭律師擔任獨立董事之效果,理應由郭蕙蘭律師受領獨立董事薪酬與車馬費有異。再者,施芸婷受雇家和法律事務所執行該事務所交辦之事務時,受郭蕙蘭律師指揮監督,與施芸婷個人受隆銘公司委任為獨立董事,應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執行其內部監控職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權利義務有別,亦無從以施芸婷處理受雇事務聽從指揮監督,逕認其執行獨立董事職務同受郭蕙蘭律師指揮監督,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施芸婷於111年6月1日經選任為獨立董事前,具備獨董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5年以上之法務工作經驗,亦未有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欠缺獨立性而當然解任情事,其充任獨立董事更非規避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脫法行為,被告間存在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隆銘公司與家和法律事務所締結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
編號 | 委任類型 | 委任日期 | 委任報酬 | 證據 |
1 | 年度法律顧問 | 111年6月1日 | 56萬5,556元 | 原證7至9、被證5(商訴卷㈡第57頁) |
2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 111年6月1日 | 前金:17萬1,667元 後酬:依減免隆銘公司應給付數額之10% | 原證7、10、11、被證5(商訴卷㈡第59至63頁) |
3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囑上訴字第9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 111年6月1日 | 71萬6,667元 | 原證12、13、被證5(商訴卷㈡第65至69頁) |
4 | 111年6月1日股東常會專案審查費用 | 111年7月14日 | 61萬2,050元 | 原證17、商訴卷㈡第99頁 |
5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 111年7月21日 | 38萬3,333元 | 原證15、被證5(商訴卷㈡第71至73頁) |
6 | 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重上字第5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上訴 | 111年8月23日 | 28萬7,778元 | 原證14(商調卷第81至82頁) |
7 | 111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專案審查費用 | 111年9月26日 | 103萬5,270元 | 商訴卷㈡第101至103頁 |
附表2:施芸婷為隆銘公司提供審閱契約服務
編號 | 審閱內容 | 契約日期 | 報酬 | 證據 |
1 | 興中公司與連邦公司間委託操作合約書與公司函 | 111年5月19日 | 無 | 原證21(商訴卷㈠第85至89頁) |
2 | 連邦公司與隆銘公司間契約轉讓暨委託協議書 | 111年6月1日 | 無 | 原證20(商訴卷㈠第79至84頁) |
附表3:施芸婷執行獨立董事職務具體違反獨立性事由
一、施芸婷為配合董事長許鑒隆之杯葛行動,拒絕出席過半董事召集之董事會,及拒絕承認、執行前開董事會作成之決議 | ||
編號 | 內容 | 證據 |
1. | 隆銘公司過半董事自111年9月以來多次請求召集董事會,董事長許鑒隆拒不召集,且為阻撓過半董事召集董事會,於過半董事召開董事會當日,蓄意關閉董事會預定召開地所在之隆銘公司辦公處所,並將董事之門禁權限取消,杯葛董事會之進行。 | 原證25、26(商訴卷㈠第113至182頁)、原證28至30(商訴卷㈠第285至381頁) |
2. | 施芸婷於111年9月16日以温雅貴名義發布重大訊息,指稱隆銘公司前經營團隊可能涉有財報不實、重大不合營業常規、特別背信及操縱股價等重大金融犯罪,並公然表態拒絕出席隆銘公司過半董事於同年9月5日、9月6日請求召集之董事會。 隆銘公司過半董事於111年9月21日、22日、23日、10月31日、11月7日、9日、11日、14日、18日、28日、12月6日、9日召集董事會,施芸婷均未出席。 | 原證23(商訴卷㈠第107至109頁) 原證27(商訴卷㈠第183至283頁) |
二、施芸婷淪為董事長許鑒隆之橡皮圖章,未曾制止、甚至共同參與董事長許鑒隆違法執行業務及重大危害公司之行為 | ||
編號 | 內容 | 證據 |
1. | 董事長許鑒隆拒絕擔任隆銘公司對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意不向板信商業銀行進行對保,致隆銘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間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授信契約未能完成授信條件變更,遭銀行凍結公司帳戶資金,導致隆銘公司無法如期將所承攬之八德外役監標案工程款給付下包商,下包商因此拒絕繼續施工退出案場,延宕之工期將遭處以每日242萬元之罰款。 | 原證32(商訴卷㈠第385 至386頁) 、原證34至37(商訴卷㈠第389至408頁) |
2. | 施芸婷與董事長許鑒隆於111年9月19日偽冒温雅貴名義,發布不實重大訊息欺瞞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訛稱:因銀行指定之連帶保證人許偉良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彭國倫未能完成對保,導致隆銘公司無法完成延展授信程序,受有3億5,704萬元之違約求償風險云云,企圖將隆銘公司蒙受之重大損失嫁禍於原經營團隊董事成員,藉此營造原經營團隊不適任董事職務之假象。 | 原證31(商訴卷㈠第383至384頁) |
3. | 董事長許鑒隆遲至112年1月底仍堅持拒不對保,拖延至112年2月間迫於壓力始同意對保完成授信條件變更。董事長許鑒隆迄111年12月29日隆銘公司董事會仍表明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 原證32(商訴卷㈠第385 至386頁) 、原證46、47(商訴卷㈡第159至164頁) |
4. | 施芸婷明知板信商業銀行延展授信之條件係新任董事長許鑒隆為連帶保證人,然董事長許鑒隆自始拒絕對保,板信商業銀行無法展延授信與連帶保證人許偉良及彭國倫無關,許偉良及彭國倫且已至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對保,竟仍與董事長許鑒隆共同擬具發布111牟9月19日不實重訊聲明,企圖隱匿董事長許鑒隆前開重大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對其餘董事則屢以行使獨立董事監察權名義發函要求提出書面報告或請求過半董事停止召集董事會,妨礙過半數董事合法行使董事職權。 | 原證48至51(商訴卷㈡第165至195頁) |
5. | 董事長許鑒隆延遲將對隆銘公司股東權益及投資大眾投資決策影響甚鉅之重大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企圖隱匿隆銘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及經營不善等缺失,隆銘公司於112年1月13日、6月9日、7月21日多次遭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處罰違約金,施芸婷就董事長許鑒隆前開違法失職行為,未盡其獨立董事應盡之監督職責,亦未督促董事長許鑒隆改善缺失,導致隆銘公司一再遭受處罰,嚴重影響隆銘公司股東權益。 | 原證62(商訴卷㈢第103至105頁) |
三、施芸婷為迴護許鑒隆之董事長職位及爭奪經營權,違法召集隆銘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解任「獨立董事與董事長許鑒隆以外之全體董事」 | ||
編號 | 內容 | 證據 |
1. | 施芸婷於111年10月28日以同年9月16日所發布之不實重訊内容,決定違法召集隆銘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提出解任、改選「獨立董事及董事長許鑒隆以外之全體董事」(變動比例占現有8席董事之62.5%)暨補選1名獨立董事之議案,並於隆銘公司財務嚴重吃緊、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之情況下,與董事長許鑒隆相互配合,擅自挪用公司資金購買高價值商品作為股東會紀念品,使隆銘公司之財務雪上加霜。 | 原證38至40(商訴卷㈠第409至423頁) |
2. | 施芸婷召集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所執解任過半董事依據之稽核報告,内容為隆銘公司之子公司天盛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投資損失事項,施芸婷擬解任之其餘4名董事事由與前揭稽核報告記載之缺失無關。施芸婷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38號民事裁定認定非為隆銘公司之利益且無召集必要,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禁止其召集,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維持。 | 原證52、53(商訴卷㈡第197至217頁) |
四、施芸婷包庇董事長許鑒隆未依主管機關指示編製隆銘公司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容任其拖延板信商業銀行授信之延展程序,甚至於上述情形導致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後,逕於審計委員會無異議通過該財務報告 | ||
編號 | 內容 | 證據 |
1. | 施芸婷於111年11月14日審議通過之隆銘公司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其中核閱會計師出具保留結論之理由為:㈠隆銘公司至財務報告出具日尚未完成活期存款設質或變更授信條件作業,致隆銘公司及其子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惟財務報告未揭露此重大不確定性。㈡八德外役監工案之總收入及總成本截至完工驗收前尚無法合理估計,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確認該工程損益之金額。足見會計師核閱報告之保留結論與董事長許鑒隆上任以後拒絕辦理對保、編製之財務報告未依證交所111年9月27日實地查核會議指示,確實反映八德外役監工程案之工程損益等嚴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關。 | 原證42(商訴卷㈠第427 至430頁) 、原證32( 商訴卷㈠第385至386頁 ) |
2. | 施芸婷明知隆銘公司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應依證交所指示之查核項目如實編製,及簽證會計師直至111年11月7日仍因隆銘公司未能按證交所實地查核時之指示編製財務報告,而就財務報告有所顧慮,亦明知主管機關已要求隆銘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間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授信契約之延展應儘速完成,卻未監督董事長許鑒隆依證交所實地查核會議指示編製財務報告,並完成板信商業銀行授信條件變更,致隆銘公司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遭簽證會計師出具前開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復未盡其對財務報告之實質查核義務,逕於111年11月14日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 | 原證54、55(商訴卷㈡第219至222頁) |
3. | 許鑒隆持續拖延至112年2月間,始同意完成對保,導致板信商業銀行現核准之授信條件較原先核定條件(第2年加徵10%活期存款設質,第3年再加徵另10%活期存款設質)更為不利,要求隆銘公司於112牟4月30日前須提徵20%活期存款設質予板信商業銀行,因而造成簽證會計師以隆銘公司能否如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辦理7千餘萬元予板信商業銀行之設質程序存有高度疑慮,拒絕就隆銘公司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連帶使隆銘公司無法順利復牌。 | 原證57、58(商訴卷㈡第229至231頁)、原證60(商訴卷㈡第369頁) |
五、施芸婷容任董事長許鑒隆違法邀請郭蕙蘭律師列席董事會,干涉董事會議案討論及主導議事程序進行,復依從指示無條件附和、護航董事長許鑒隆推行或反對之所有議案 | ||
編號 | 內容 | 證據 |
1. | 隆銘公司111年6月9日董事會,郭蕙蘭律師除迴避其中第7案及第9案外,其餘9議案均全程列席並違法參與討論及表決程序。 隆銘公司111年6月30日董事會,郭蕙蘭律師全程列席並違法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程序。 隆銘公司111年8月15日董事會,郭蕙蘭律師逕以會議主導者之姿,就許偉良與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對保一事提出質詢,陳俊翔董事於會議中已明確向董事長許鑒隆表明非董事成員應離席,且不得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董事長許鑒隆仍執意邀請郭蕙蘭律師列席並參與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程序。郭蕙蘭律師於討論事項第7案、臨時動議第1案及第3案,屢次中斷董事發言,對臨時動議第4案直接發言表達反對意見,干擾董事就該議案之表決。 | 原證7(商調卷第57至66頁)、原證59(商訴卷㈡第321至367頁) |
2. | 董事長許鑒隆於111年12月29日董事會,不將董事提出之臨時動議案提付表決,施芸婷竟附和、護航董事長許鑒隆前開違法行徑,共同剝奪董事提出臨時動議權利,冀使董事會各議案之提案權全面掌控於董事長許鑒隆手中。 | 原證61(商訴卷㈡第371至377頁) |
附表4:家和法律事務所與隆銘公司職員間LINE對話
⑴111年5月26日對話內容(商訴卷㈠第96頁)
對象 | 內容 |
家和法律事務所職員 | 您好,目前事務所有協助公司進行一份合約的審閱,施律師要先請您看下面這個合約檔案,然後等您看過之後,約明天5/27上午10:30先進行電話討論後,再提出有一些項目要麻煩您跟許董事長確認 【連邦委託操作合約書-2.docx】 |
隆銘公司職員 | 您好,因我明日上午需前往承業事務所開會,是否能改下午進行電話討論呢? |
⑵111年6月8日對話內容(商訴卷㈠第94頁)
對象 | 內容 |
隆銘公司職員 | 收到,我會進行修改並發函,謝謝。 |
家和法律事務所職員 | 只是會建議不要那麼快發出,因為至少要在下週都已經完成現場勘查,然後相關取證都完成之後再發。 |
隆銘公司職員 | 收到,我會待下週會勘後再請示貴所是否可發出。 |
家和法律事務所職員 | 您好,檢附二個文件檔案,要麻煩您來電事務所跟施律師進行討論。 【契約轉讓協議書正本.pdf】 【1110608 律師函.doc】 |
請您方便的話現在來電事務所 | |
隆銘公司職員 | 您好,此為昨日施律師請公司依貴所律師函內容修改撰擬之公司函,敬請鑒核。 【公司函(興中紙業).pdf】 |
附表5:隆銘公司111年8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中郭蕙蘭律師發言 內容
發言人 | 內容 |
貳、主席致詞: | |
郭蕙蘭律師 | ...這件事情就會變成獨立董事必須要調查...這三位獨立董事基於法律上獨立性的審查義務以及他們公司法所賦予他們應該要查核的義務,那恐怕在今天的董事會我會建議還是要依法進行。 |
我的建議是反正應該不會念個10分鐘或20分鐘,麻煩尊重我們獨立董事的看法,如果沒進入到錄音的狀況,到時候還有意見說都沒正式的回覆,這樣也不太好,因為畢竟是陽明春天是在E-mail要求。 | |
参、報告事項: | |
郭蕙蘭律師 | 請問是幾月份要去做對保的。 |
那返還條件是。 | |
當初簽約的保證人要去簽名,銀行才會退公司錢。 | |
想確認為什麼是銀行返還我們。 | |
這是銀行對我們的義務對嗎。 | |
那現在該做的程序是只缺許偉良先生的簽核。 | |
以免造成公司的損失。 | |
上次董事會有請温雅貴董事來報告,那是因為妳確診所以就把它延到上次8月12日,後來妳擔任陽明春天的董事長後也沒有來。 | |
現在是請妳用書面,書面的話就不一定要董事會,因為我們錄音就是說來不及,因為妳確診。 | |
肆、討論事項: | |
郭蕙蘭律師 | 我相信今天開這個董事會,是希望好好解決問題...我是建議可以免則免...但還是要提醒今天的董事會對未來的談判是非常重要的氣氛,還沒有開戰,但如果一方已經先用開戰的態度,在處理今天的董事會,那真的之後就沒有什麼好談的。 |
非董事的我們就先離席,有必要的時候我們再進來,這樣就沒有問題了我們也尊重董事的意見,也謝謝他的提醒董事會議事規定第11條的規定,那董事長也有邀請的權利,所以非董事的我們就先離開,然後請各案再請董事長斟酌跟討論案有關聯的來做協助和報告。 | |
第一案 | |
主席 | 我邀請...郭蕙蘭律師列席 |
第三案 | |
郭蕙蘭律師 | 這個議事規定是過半數才算通過,那因陳俊翔董事說沒有急迫性,所以說您認為不用急著現在過案,那麼這部份,董事長既然請我表示意見,那我就在此做一個說明... |
第四案 | |
郭蕙蘭律師 | 那如果董事長特助不能領薪水的話,那4月13日至6月1日前公公司每月匯款約40萬左右至陳儀潔董事及許偉良先生的帳戶之薪資和福利,那依法需追回。 |
第六案 | |
郭蕙蘭律師 | 因為這個案子我很了解...我要再三提醒,內控聲明書不是財報沒有錯,但它出具的這個東西是法律規定要提醒投資大眾應注意,要投資請小心,我們要給投資大眾客觀正確的判斷,否則就有證交法的問題。 |
本案刑事案…查107~109年度,馬上要查110年度。 | |
8月底要辯論終結,已經沒有開庭的機會了,所以要更正請大家趕快更正,如果不更正的話,110年他就是無缺失,那沒關係就讓檢察官去追查。 | |
已辯論終結了。 | |
對。但該案的被告是2位,不是高層員工,證交法處罰的是發行人,財報不實沒有事前提供給股東權益,接下來是追查發行公司。 | |
...我強烈建議最好在座的各位,能夠在這部份去做一個盡快的修正,那當然審計委員會已表達他們的意見,所以他們不會有任何責任,那承辦的主管也強烈錄音的表達他的意見了,他也不會有責任,只剩下所有董事,那我只是列席也不會責任,我只是以旁觀者沉痛的心情告訴各位...。 | |
...我建議他沒有主管機關是盯著我們,他沒有強迫我們一定要今天更新,因為我們在之前就已上傳申報無缺失了,可是金管會只是在追查為什麼我們還是寫無缺失,那到今天開董事會大家面對都已經很明顯的案件,也都已經有刑事案件在調查中,現在董事會都還覺得沒關係,那我也覺得沒關係。 | |
...剛剛温雅貴董事說111年2月已經開始修正,那表示之前是都沒有,那稽核承辦人員也是說之前沒有現在改善,我們要讓投資大眾公開理解這個狀況。 | |
審計委員會已經表達意見了,是沒有風險的... | |
就是財報有的,我們才會寫。 | |
第七案 | |
郭蕙蘭律師 | 我們公司在銀行的眼中是末段班,所以不會再更好,不要抽銀根就很不錯了。 |
會議記錄都要記載每個董事的看法,還有陳儀潔董事所說的許偉良先生現在已不是公司任何員工,這個也一定要記錄下來。 | |
那議案討論我建議通通不重要,做不做也不重要...,但我要提醒陳俊翔董事您剛剛所說,...既然不能報告就撤掉,我的建議也是無所謂也不重要了。 | |
伍、臨時動議: | |
第一案 | |
郭蕙蘭律師 | 所以董事長以當事人的身份在跟你說明,你一直阻攔真的沒必要這樣...。 |
你都可以有你的目的,但旁觀者來看有點太過,當事人都不能做說明嗎? | |
第三案 | |
郭蕙蘭律師 | 3位獨立董事在今天才知道於4月13日就已承認的事宜,通過這人事案。 |
之前獨董不是現任的3位。 | |
這應該是筆誤。 | |
這剛剛已經討論過了,如果議事需要的話,董事會議事錄寫清楚一點,就會很清楚了,再麻煩董事來函詢問好嗎? | |
第四案 | |
郭蕙蘭律師 | 這是關係到我,我是當事人應該可以說明一下,3分鐘就好你可以開始計時,當事人有權利發言。 |
這個承辦的案子,我們也不想承辦,因為過去通通都是敗訴,律師應該要主張對公司有利的通通都沒有主張,導致這些當事人被判那麼嚴重的刑責,所以我們事務所來承接,人家已經是爛攤子的案件,打從心裡的不願意,但沒辦法為什麼,因為這些員工很可憐,他們為什麼領一份4萬塊薪水要承擔8年的刑責,到現在本所一毛錢都沒有跟公司收取...本所共體時難在這段時間義務免費服務,等到公司資金狀況好轉,再行商議,本所已經發這樣的E-mail給公司,早在今天開董事會之前就已經發生,可能陳俊翔董事不知道我們事務所是如何盡心盡力的,沒有這樣的律師,也沒有這樣的事務所,講出去總統都要表揚我們,我在做的都是在維護公司及股東大眾的權益,我也可以去領好人好事代表,所以如果你想要了解任何資料非常歡迎,我也可以從中撤案,沒有賺錢的事情事務所為什麼要做,如果沒有體現體會公司資金的困難,有必要這樣做嗎? | |
這怎會獨立董事的義務。 | |
你希望獨立董事調查什麼,沒有拿任何一毛錢是要獨立董事調查什麼。 | |
第五案 | |
郭蕙蘭律師 | ...建議各位董事要站在公司保護自己的立場上及股東權益上,這是已經公告的判決,我們要替公司爭取權利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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