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商訴,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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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
原告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小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乃芙律師
被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五案所為「補選本公司董事三席」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建,有經濟部民國112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2300185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商訴被告卷第15-22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商調卷第195-201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1號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802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志蓁以及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立三為董事」(下稱系爭補選案)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與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黃小茜)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與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黃小茜)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嗣於112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見商訴原告卷第6頁);再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見商訴原告卷第20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昕公司)、原告黃小茜(下逕稱其名,與冠昕公司合稱原告)皆為被告股東,被告之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於11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三案為解任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第四案為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即系爭補選案)。惟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縱使有效,仍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並經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其情形如下:
 ㈠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黃小茜同時為冠昕公司之代表人,其個人戶號為3,冠昕公司戶號為93423,系爭補選案其中111,822,265權數投予冠昕公司,然戶號卻填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主席未確認股東真意,即以戶號錯誤為由記為廢票,最終以陸榮木115,733,201權數、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代表人林志蓁)98,581,376權數、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64,433,096權數宣布當選。若上開111,822,265權數之選票有效,冠昕公司則獲151,686,383權數,應為第一高票當選董事,主席犧牲冠昕公司擔任董事之利益,以促成其所擁護之董事當選,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2.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三案決議通過解任杰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惟第四案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因同意權數未過半數而未通過,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3席董事,故使用「第4張選票」者應不得計入得票權數。被告於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外,皆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使胡立三得以第三高票當選,足見被告擁護陸榮木、力大公司代表人林志蓁、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未平等對待各股東,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1.召集程序之瑕疵:
  董事尚未缺額情況下先行補選,依經濟部112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40450號函之意旨,其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以解任董監事後之實際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停止條件始成就,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之實際缺額(3席)與補選名額(4席)不同,停止條件未成就,不得進行補選。被告未在開會通知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未能使股東事前知悉擬選舉董事人數,以事前規劃選舉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2.決議方法之瑕疵:
  前揭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嗣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主席未確認股東真意,即以戶號錯誤為由,將投予冠昕公司之111,822,265權數記為廢票,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之決議。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公司法第191條係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本身,實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於選票計算問題,實際上屬於股東會「決議方法」瑕疵得撤銷問題,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問題。
 2.現場投票之選票客觀呈現之結果既有戶號填載錯誤情形,即應依照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來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董事選舉辦法第9條中段規定須在選舉票「填載被選舉人戶名或姓名,並應加註其股東戶號或身分證字號」,然而原告所指戶號錯誤之選票上填寫之戶號只寫一個「3」,並非完整戶號「93423」,顯為「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依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7款後段規定,本應作為廢票;又候選人為冠昕公司,既係填載他人戶號,此屬「夾寫其他圖文」,亦該當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之無效票。因此,系爭股東會計票時,依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第7款將各該「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夾寫其他圖文」而產生填寫「戶號錯誤」之選票作為廢票,自屬有據。
 3.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部分係股務代理機構誤將「第4張選票」計入,被告亦認為「第4張選票」不應計入,無使其他股東喪失權利之意圖。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之選舉票計算有誤,只需撤銷其當選之決議即可,非屬決議無效之範疇。
 ㈡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1.召集程序部分:
  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已依法於111年8月3日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均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並將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應認為主要內容已經依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說明,並提供股東事前查閱,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因此,系爭補選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亦無未能使股東事先知悉擬選舉人數之召集程序瑕疵。
 2.決議方法部分:  
  承上說明,系爭股東會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進而就系爭補選案為決議,應無決議方法之瑕疵。另系爭股東會依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將戶號錯誤之111,822,265權數選票認定為無效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決議方法瑕疵,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95-97頁):  
  ㈠冠昕公司為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戶號93423號。冠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小茜亦為被告股東,戶號3號。
  ㈡被告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於111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法人代表人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獨立董事林俊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之系爭補選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及王百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下稱選舉統計表)之記載,選舉結果如下(見商調卷第33-49、63、67-87頁):
 
 
電子
投票
現場
投票
合計
當選
結果
候選人
代表人
 
 
 
 
陳建
 
 15,172 
 15,176 
未當選 
陸榮木
 
5,982 
115,727,219 
 115,733,201 
當選 
力大公司
林志蓁
2,200 
 98,579,176 
98,581,376 
當選 
冠昕公司
黃小茜
5,794 
 39,858,324 
39,864,118 
未當選 
黃立中
 
2,024 
1,106,010 
 1,108,034 
未當選 
中整公司
胡立三
4,855 
 64,433,096 
64,437,951 
當選 
中整公司
鮑廣廷
1,617 
 0
 1,617 
未當選
  ㈢系爭股東會廢票統計表上記載「戶號:3、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茜」、「作廢權數111,822,265」、「備註:戶號錯誤」。如將上開廢票計入冠昕公司之得票數,其現場投票得票權數為151,680,589(39,858,324+111,822,265),現場投票得票權數加計電子投票權數為151,686,383(5,794+39,858,324+111,822,265)(見商調卷第63、65頁)。
 ㈣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選舉統計表上記載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如扣除該等權數,其現場投票得票權數為32,216,548(64,433,096—32,216,548),有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照片及統計表、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在卷可查(見商訴被告卷第37-45頁、商訴本院卷第99頁)。
 ㈤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上就系爭補選案發言,發言內容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17至18頁之記載(見商調卷第83-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原告主張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股東會主席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補選案應屬無效,被告則辯稱係依其董事選舉辦法規定認定為廢票,應屬有據。經查,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7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作為廢票:…六、除被選舉人之姓名(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號)外,夾寫其他圖文者。七、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他人相同而未填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資識別者,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者。」(見商調卷第89-90頁),而原告主張遭計為廢票之選舉票,其上確實記載「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茜」,惟將戶號蓋印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而非冠昕公司之戶號「93423」,此有選舉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商訴被告卷第41頁、商訴本院卷第79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足徵被告抗辯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票有夾寫其他圖文「3」、應記載事項即戶號「93423」記載不全,符合前揭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7款規定情形,而為廢票,並非全然無據。且系爭補選案除前揭原告主張遭計為廢票者外,尚有投予陳建、陳榮木(應為陸榮木之誤)、林志蓁各165,607權數(67,181+98,426),因未加註戶號,亦遭計為廢票之情形,有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照片及統計表、廢票統計表、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可資相互勾稽(見商訴被告卷第37-45、49頁、商訴本院卷第99頁)。綜酌上情堪認系爭股東會主席將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票認定為廢票,雖影響冠昕公司權益,然非以損害冠昕公司為主要目的,難認為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將投予冠昕公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尚非足取。
 2.原告主張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外,皆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亦不可採:
  ⑴查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法人代表人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獨立董事林俊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惟當日僅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及王百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故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基此,本不得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計入董事候選人之得票數,此由廢票統計表將「使用第4號選票」列為廢票事由益明(見商訴被告卷第49頁)。而選舉統計表上記載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其餘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冠昕公司、鮑廣廷合計15,015,515權數(13,909,507+1,106,008)則均遭計為廢票,此經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後確認無誤,並有廢票統計表及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可資參照比對(見商調卷第37-45、49頁、商訴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外,皆遭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堪信屬實。
  ⑵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股東會現場計票時,並無人發現上開錯誤計算情形(見商調卷第67-87頁),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重行計算當日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之選舉票後始為查明,此有被告陳報之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333號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影本、被告自行計算之統計表可稽(見商訴被告卷第37-45頁)。被告查明上情後亦是認應剔除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之32,216,548權數,對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被告董事乙事不為爭執(見商訴本院卷第47頁)。準此,系爭股東會將使用「第4張選票」之32,216,548權數計入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之得票權數,應屬計票錯誤,可以重為計算方式確認各該董事之得票權數及當選董事。由於系爭股東會主席並無當場裁示將使用「第4張選票」計給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擁護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恣意差別對待情事,而純屬計票錯誤,故難認被告濫用權利、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亦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附有「解任董事後之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之停止條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未在開會通知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等情。被告則以:其已依法於111年8月3日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均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並將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提供股東事前查閱以規劃選舉,系爭補選案非附有停止條件,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等語置辯。
 2.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選舉方式採上開累積投票制,而非全額連記法,係為維護少數股東選舉權益,並符合股東平等原則(該條100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參照)。董事選舉人數攸關股東選舉權之行使,因此,於召集股東會時即應確認應選人數,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以利股東就應選董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釋參照)。另公司於董監事即將缺額,但尚未缺額情況下,可先行補選,其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監事辭職生效(解任董監事後之實際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查系爭補選案係「補選本公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有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可稽(見商訴被告卷第105頁、商調卷第48、82頁),故須於解任4席董事議案均表決通過,系爭補選4席董事之提案始能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然系爭股東會僅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及王百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稽諸上開說明,系爭補選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事由既無補選3席董事之提案,即不能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亦無從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正「補選董事4席」提案為「補選董事3席」議案,詎系爭股東會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董事席次為3席,進而經股東會決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核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3.再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3、4、5項定有明文。基此,選任或解任董事及其選舉人數均應在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及說明主要內容。查系爭股東會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董事席次為3席,惟其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並無「補選董事3席」之議案,已如前述,基此,系爭補選案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4.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權益為斷,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查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選舉方式採累積投票制,股東得將其所持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董事應選人數攸關股東投票權之規劃行使,由此系爭股東會上原告等多名股東提出異議表示已蓋印選舉票,因董事應選人數變更,要求補發選票,且已影響電子投票結果等情(見商調卷第82-84頁),足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已侵害股東選舉權之規劃及行使;且系爭股東會上確有高達47,232,063權數(32,216,548+13,909,507+1,106,008)使用「第4張選票」(見商訴被告卷第45頁、商訴本院卷第99頁),其中誤將使用「第4張選票」計給中整公司代表人胡立三之權數高達32,216,548,占其得票權數之半,致生胡立三或黃小茜當選爭議,益資佐證系爭補選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瑕疵,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且於決議非無影響,而應撤銷系爭補選案之決議。
 5.系爭補選案決議既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之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林昌義
   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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