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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34號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古鎮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告黃鈺翔
訴訟代理人石正宇律師
被告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資明
訴訟代理人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鈺翔擔任被告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為自民國88年7月29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黃鈺翔(下稱黃鈺翔,與飛寶公司合稱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又BELTA (CAYMAN)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係在南非設立之公司(下稱百利達開曼公司),而WAVELENGTHS 135 (PTY) LTD.(註冊地南非,下稱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 INVESTMENT (PTY) LTD (註冊地南非,下稱 STUDIO-FIFTY 公司)、Belta Holding Limited (註冊地香港,下稱百利達香港公司)及Belta Garment Company Limited (註冊地大陸地區,下稱百利達製衣公司),均為百利達開曼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受訴外人林資益實質控制。另旺生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旺生公司)、特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特利公司),均為設在香港之紙上投資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林資益。
㈡黃鈺翔與林資益為使飛寶公司達到上櫃公司申請辦理增資及私募之標準,於104年至107年間,共同使飛寶公司為如下之虛假交易:
⒈104年至105年間,安排特利公司虛偽向飛寶公司訂購成衣,再由飛寶公司向旺生公司虛偽訂貨,將飛寶公司、特利公司、旺生公司間虛假交易製造成係百利達製衣公司、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公司間成衣交易鏈一環之假象,並由飛寶公司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向上游成衣製造商詢價、報價、訂貨之訂單憑證,充作飛寶公司向旺生公司進貨之訂購憑證,及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出貨予南非客戶之船務報關資料,作為飛寶公司銷貨予特利公司之銷貨物流憑證,飛寶公司之會計則據以入帳。
⒉106年至107年間,將無實際交易之飛寶公司安插入百利達製衣公司、WAVELENGTH公司、STUDIO-FIFTY公司間成衣交易鏈,由百利達製衣公司向飛寶公司虛偽訂貨,且佯以飛寶公司名義出貨予百利達製衣公司指定之南非客戶,飛寶公司則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向上游成衣製造商詢價、報價、訂貨之訂單憑證,充作飛寶公司之訂購憑證,及向百利達製衣公司索取該公司出貨予南非客戶之船務報關資料,作為飛寶公司之銷貨物流憑證,飛寶公司之會計則據以入帳。
⒊黃鈺翔以上開方式虛增飛寶公司104年至107年間營業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5,125萬9,000元、2億8,109萬1,000元、3億4,232萬5,000元、4億5,610萬5,000元;虛增綜合損益金額分別為2,520萬5,000元、1,630萬8,000元、4,108萬1,000元、5,482萬4,000元,各占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6.86%、2.51%、5.36%、5.07%,達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㈢百利達製衣公司、特利公司、旺生公司為飛寶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其等間進貨、銷貨、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均為關係人交易,飛寶公司於104年第2季至第4季與上開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金額分別為4,951萬元、1億5,861萬7,000元、3億8,121萬3,000元,達1億元以上,且逾飛寶公司104年實收資本額20%(1億9,314萬6,890元x20%=3,862萬9,378元);105年第1季至第4季與上開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金額分別為5,121萬6,000元、1億5,855萬1,000元、3億3,507萬元、7億597萬3,000元,達1億元以上,且逾飛寶公司105年實收資本額20%(1億9,314萬6,890元x20%=3,862萬9,378元);106年第2季至第4季與上開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金額分別為7,831萬1,000元、3億2,262萬5,000元、8億4,904萬9,000元,達1億元以上,且逾106年實收資本額20%(2億3,314萬6,890元x20%=4,662萬9,378元);107年第1季至第4季與上開關係人交易之進、銷貨金額分別為1億9,547萬3,000元、3億6,974萬3,000元、5億6,539萬4,000元、12億4,724萬9,000元,達1億元以上,且逾107年實收資本額20%(第1季至第3季實收資本額2億3,314萬6,890元x20%=4,662萬9,378元、第4季實收資本額3億1,314萬6,890元x20%=6,262萬9,378元),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條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規定,飛寶公司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上開重大關係人交易資訊,黃鈺翔為避免飛寶公司之虛假交易遭主管機關發現,未於飛寶公司104年至107年間之財務報告附註部分,揭露飛寶公司與百利達製衣公司、特利公司、旺生公司間關係人身分,致飛寶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㈣黃鈺翔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應恪遵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據實編制財務報告,竟為上開虛假交易及隱匿未申報及公告重大關係人交易,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所為損及投資大眾與證券投資市場公平交易之情節重大,難以相信其能本於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飛寶公司執行人事、財務或業務等經營事項,如繼續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有礙公司適正經營及股東權益與社會公益。其雖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8月17日辭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原告所提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鈺翔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稱: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商訴卷第40頁),而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黃鈺翔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裁判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吳靜怡
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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