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商訴,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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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39號
原告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股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系爭股東會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部分議案之決議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所召集系爭股東會做成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做成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見商調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9月7日具狀增列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第2案「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賴美枝(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第3案「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兆生(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及選舉事項第1案「補選獨立董事」等議案(下稱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7至8案、選舉事項案)均無效(見商調卷一第384-385頁)。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及於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做成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7至8案、選舉事項案均無效(見商訴卷一第14頁、商訴卷三第56頁)。原告變更、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審理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後,於同年5月16日、5月19日、5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分稱16日董事會、19日董事會、25日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惟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新增相關議案之董事會,均有違法瑕疵而無效,則基於無效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其亦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經原告出席並提出異議,其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另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7至8案、選舉事項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卻未於7日前通知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112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及16日、19日、25日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均無效。系爭股東會係由上述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及新增議案,故決議全部不成立。
 ㈡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遲至會前3日傍晚始公告,召集程序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解任事由係針對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改派前代表董事楊俊毅、林賴美枝及劉兆生(下稱楊俊毅等3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高院抗更一裁定)應改派之董事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下稱陳璿妃等3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召集程序另違反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中就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代表人乙節對股東詳為報告說明,因而誤導決議結果,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意旨,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另許鑒隆、林宗賜、王美娜(下稱許鑒隆等3人)擬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不具獨立性,而不符合獨立董事資格,且許鑒隆等3人非被選舉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規定,自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委託徵求之行為當屬無效,且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未就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該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陽明春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已改派為陳璿妃等3人,楊俊毅等3人已不在任而無從解任,討論事項第1至3案未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而概括解任,決議內容違反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均係由違法召集而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之議案。選舉事項則因獨立董事當選人李孟杰與被告具備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決議內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決議均屬無效。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做成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3.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7至8案、選舉事項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系爭股東會訂於112年6月30日召開,被告須於112年5月30日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以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並使股東在隔日得以開始電子投票,16日、19日、25日董事會召集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縱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尚不得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㈡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原告並未就所有撤銷事由於股東會前或會中異議,19日、25日董事會召集均無瑕疵。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回函,被告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1日前即112年6月8日上傳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符合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同年月27日係配合證交所認為111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會計科目應重新分類,始重新上傳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案由記載為「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等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已可得特定解任對象,符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且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董監股權成數查核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人代表董事持股數應以其所代表法人之股數計算,議事手冊記載符合議事手冊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就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代表人乙節,已發布重大訊息,並於股東會現場張貼相關裁定向股東說明,符合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又證交所已檢視李孟杰獨立董事資格,並無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9款情事;許鑒隆等3人所徵求委託書縱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規定,依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徵求委託書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及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均不予計算,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均已清楚記載徵求人對於各項議案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且送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倘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對外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並未記載徵求人對所有議案贊成與否之表示,其效果亦係適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於決議結果無影響。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已說明欲解任陽明春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緣由,決議內容係因應陽明春天公司可能援引公司法第27條第3項隨時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之規定,而可特定解任對象。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至8案無決議內容違法情事。獨立董事李孟杰具有獨立性,符合獨立董事之資格,決議內容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二第406-409頁、商訴卷三第57頁):
㈠被告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原告為被告股東(戶號52561、起訴時持有股數42,000股,嗣因被告辦理減資及私募,目前持有股數21,000股),親自出席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證券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證券帳戶庫存頁面、股票持有證明、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商調卷一第27-49、105-112頁、商訴卷一第519-521、525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之陳述如附件一(見商訴卷一第262-263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後,於同年5月16日、19日、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新增議案情形如附表一(見商訴卷二第165-166頁),此有董事會議事錄3份足憑(見商調卷二第53-70、71-77、81-86頁)。
㈢許鑒隆召集之16日、19日、25日董事會之報告及討論事項議案如附表一,其開會通知情形如下:
1.16日董事會: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4分寄發通知予許鑒隆指定改派之陳璿妃等3人及其餘全體董事召集當日下午4時之董事會,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商訴卷二第79頁)。
2.19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寄發通知予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3人(下稱許偉良等3人)及其餘全體董事,將於同年5月19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會,召集事由包括討論: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11年度減資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情形案、112年度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111年度私募普通股辦理情形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等議案;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2時3分另寄發通知予陳璿妃等3人及其餘全體董事召集當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召集事由則移除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新增改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案、解任經理人即温雅貴職務之議案,與5月11日通知之召集事由不同,有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19日董事會議事錄足稽(見商調卷二第87、71-77頁、商訴卷二第3、77頁)。
3.25日董事會: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寄發通知予陳璿妃等3人及其餘全體董事召集當日下午3時30分之董事會,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商調卷二第51頁)。
㈣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7日上傳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有證交所檢送之電子資料上傳歷史記錄查詢資料、議事手冊2份可憑(見商訴卷一第351-353、355-424、卷二第95-164頁),議事手冊記載如下事項(見商調卷一第439-508頁):
1.第五點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4案為股東提案解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或另派代表人)、林賴美枝(或另派代表人)、劉兆生(或另派代表人)、解任陳儀潔之董事職務,第5案為股東提案依法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第6案為股東提案解任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許鑒隆(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並逐字記載股東提案理由(見商調卷一第447-451頁)。
2.附表一以表格記載112年5月16日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人陳璿妃等3人(見商調卷一第494頁)。
3.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以表格記載陽明春天公司代表人劉兆生、楊俊毅、林賴美枝持股2,055,888股,佔發行總股份2.63%,表格下附註:「本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陽明春天法人代表人劉兆生、楊俊毅、林賴美枝應改派回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為本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等語(見商調卷一第508頁)。
㈤系爭股東會議案及決議通過或未通過比例詳如附表二(見商調卷一第27-49頁):
㈥被告股東許鑒隆等3人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其等擬支持獨立董事被選舉人李孟杰。該次股東會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8,185股,有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擬支持獨立董事被選舉人資料、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徵得股數統計表在卷可查(見商訴卷一第221-224頁、第235-237頁)。
四、本件爭點(見商訴卷二第409-411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許鑒隆召集之19日及25日董事會,是否有緊急情事?
 2.原告主張董事會有無瑕疵應整體觀之,因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卻未於7日前通知董事,致被告112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及16日、19日、25日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均無效,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故決議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1.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未於系爭股東會就下列事由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以該等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⑴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未遵期公告。⑵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董事之持有股數。⑶系爭股東會中未報告法人代表董事改派。⑷獨立董事候選人不具獨立性。⑸徵求人刊登之書面及廣告未就各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
 2.19日及25日董事會是否因未於7日前通知董事,致112年3月31日及16日、19日、25日董事會均無效,因係由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致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3.系爭股東會是否違反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應於開會21日前公告」規定,致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4.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是否違反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應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規定,致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討論案第1至3案】
 5.系爭股東會中就股東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代表人乙事是否未報告說明而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討論事項第1至3案】
 6.許鑒隆等3人委託徵求所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是否不具獨立性?其等是否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而「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選舉事項案】
 7.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是否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應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規定,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1.系爭股東會作成之解任陽明春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議案,解任已非董事之「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林賴美枝及劉兆生」,或以「另派之代表人」方式概括解任,是否因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而無效?【討論事項第1至3案】
 2.19日董事會是否未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導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之決議內容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討論事項第7至8案】
 3.獨立董事李孟杰是否不具獨立性,導致系爭股東會作成之選舉事項案「補選獨立董事」決議內容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後,召開16日、19日、25日董事會決議新增如附表一所示解任董事、全面改選董事、減資、私募、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補選獨立董事等議案,惟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而未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7日前通知董事,致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新增股東會議案之上開4次董事會均無效,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及新增議案,故決議全部不成立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訂於112年6月30日召開,被告須於112年5月30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以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被告董事長依循時程規劃寄發1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惟會計師查核作業之進行非被告所能掌控,19日、25日董事會為議決確定系爭股東會議案項目及內容,有緊急情事,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得隨時召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2.19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案《更新受理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
  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次按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1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證交法第14條之2第6項前段、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因獨立董事缺額(見商訴卷二第381頁),前於112年4月13日董事會將「受理獨立董事補選作業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漏未提及「補選案」,嗣於同年月17日將「補選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二案,然遭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及陳儀潔、彭國倫等5席董事反對,就「受理獨立董事補選作業案」作成不通過之決議致無從進行「補選案」之表決,被告嗣於112年5月8日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來函促請應依法補選獨立董事,有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8號裁定、證期局函文可憑(見商調卷二第79-80頁、商訴卷二第393-394頁)。被告因遭股東陽明春天公司指派董事及陳儀潔、彭國倫等5席董事抵制(詳下述),致未能在董事會決議通過補選獨立董事案,故於112年5月15日高院抗更一裁定公告,准許許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應改派為陳璿妃等3人後,緊急召集16日董事會決議受理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新增系爭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案,並自112年5月17日開始受理獨立董事提名(見商調卷二第84、85頁),而於19日董事會更新受理補選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相關事宜,調整提名人之應敘明事項(見商調卷二第72頁),以期能在10日提名期間屆滿後,再次召集董事會審議提名人選,並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5月30日前將獨立董事補選案納入股東會議程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自符合緊急情事而得隨時召集董事會。
  ⑵討論事項第2案《新增系爭股東會112年度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案,詳附表一》:
  ①經查,被告19日董事會原已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寄發通知予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許偉良等3人及其餘全體董事;嗣因高院抗更一裁定公告生效,再於同年5月19日下午2時3分另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改派後之陳璿妃等3人及其餘全體董事,召集當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2.點)。而112年5月11日寄發之19日董事會召集通知,其召集事由包括討論: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11年度虧損撥補案、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案、111年度減資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情形案、111年度私募普通股辦理情形案、112年度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召開系爭股東會時間、地點及議程,暨受理股東提案時間及地點案,此有卷附董事會開會通知足憑(見商訴卷二第3、77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㈢2.點),故19日董事會新增系爭股東會上開召集事由,自屬已於7日前合法通知。至於高院抗更一裁定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等3人為法人代表董事,致被告另行通知陳璿妃等3人參加19日董事會,核屬112年5月11日寄發開會通知時無法預知之緊急情事,陳璿妃等3人皆已應召集而出席19日董事會,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商訴卷二第85-89頁),故難謂19日董事會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而無效,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股東會已為時程規劃,對於111年第3季及111年度財務報告董事會通過日期亦有安排,然原簽證會計師吳林方於112年3月24日轉達擬終止委任之意思,經溝通協調後未果,遂在其建議下由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主動更換馬施云大華會計師事務所及原簽證會計師,然更換簽證會計師嚴重影響後續時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時程表、原簽證會計師擬辭任之電子郵件、重大訊息為憑(見商調卷二第49頁、商訴卷一第127頁、商訴卷二第75頁)。另查,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及陳儀潔、彭國倫等5席董事自111年9月起共同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雖許鑒隆仍為董事長,但已無法順利執行被告業務;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及陳儀潔、彭國倫等5席董事,雖有出席被告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5日、3月14日董事會,但於被告面臨無法提報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窘境,仍連續缺席112年1月17日、1月30日、4月20日、5月5日(僅劉兆生出席)董事會致流會,且迄112年5月15日為止,被告董事會仍無法提報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致無法申報公告恢復買賣,面臨下市之危機等情,有高院抗更一裁定足稽(見商調卷二第159-160頁)。而被告對於原簽證會計師要求補正資料已儘速提供,有董事會議事錄、電子郵件可憑(見商訴卷二第61-69頁),然原簽證會計師因被告管理階層爭奪經營權而要求提供「各董事同意財報金額及內容之聲明」,被告因遭上開董事抵制而無法出具聲明,致原簽證會計師認被告繼續經營能力有重大疑慮而擬予辭任,有電子郵件、馬施云大華會計師事務所回函2份可憑(見商訴卷一第527頁、商訴卷二第61-62、255頁)。且被告原定於112年5月12日董事會提報111年第3季財務報告,因繼任簽證會計師尚未能提供核閱報告而改期至同年月15日,該日董事會仍因董事陳儀潔、劉兆生、許偉良宣布離席及撤銷出席而流會,有會計師核閱報告、系爭股東會時程表、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可參(見商訴卷二第59、60、75、213、222頁)。綜酌上情堪認被告因遭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及陳儀潔、彭國倫等5席董事杯葛致推遲111年第3季及111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程,連帶影響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案之提會討論時程,迄至高院抗更一裁定於112年5月15日公告、許鑒隆供擔保後,始能緊急召集19日董事會先將財務相關議案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
 3.25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案、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及其餘財務相關議案,詳附表一》:
  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應將編造之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及相關表冊提出於系爭股東會請求承認。然被告前因更換簽證會計師,繼任會計師迄至112年5月25日(星期四)始能提供111年度四大報表予被告於25日董事會緊急商議討論,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及其餘財務相關議案因需被告最近期之111年度財務報表作成後,方得依據最新財務數字進一步確定具體數額,當日距離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日即112年5月30日(星期二)僅有3個工作日,事實上無法於7日前通知,業據被告提出25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並有簽證會計師於112年5月29日始出具之查核報告在卷可佐(見商訴卷一第60-63頁、商調卷二第54頁),被告抗辯有緊急情事,誠屬可信。
  ②況查,被告減資係為彌補累積虧損,依被告111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其每股淨值僅1.68元(131,545/78,147,見商訴卷一第64頁),低於股本10分之3,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見商訴卷一第60頁、商訴卷三第45頁),又未依限公告申報112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公告自112年5月18日起繼續停止買賣,併案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併加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見商訴卷三第43頁),若減資50%以彌補累積虧損,每股淨值將由1.68元提升為3.37元,而可免於遭終止上市;此外,被告財務狀況欠佳,因處於虧損狀態,已非應採公開募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亟需透過私募普通股挹注營運資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裁定可參(見商訴卷三第14-17頁)。故被告抗辯25日董事會提案討論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係為避免公司下市之急迫危機,其餘第1至3案、第9、11案等財務相關議案,因需最近期之財務報表作成後,方得確定具體數額及進一步確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額度,而緊急提案討論,堪信為真。
  ③此外,第1案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2案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報告案、第3案111年度虧損撥補案、第5案111年度減資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情形報告案、第6案112年度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第7案111年度私募普通股辦理情形報告案、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均已於19日董事會新增為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見商調卷二第73-74頁),自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核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第4案《分派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案》:
   查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案,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情形報告案(見商調卷二第73頁),25日於簽證會計師提供四大報表、審計委員會決議同意擬不分派後,當日董事會補行提案討論「111年度因有稅前虧損,依本公司章程規定,擬不分派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見商調卷二第60頁),自有必要且屬緊急情事。 
  ⑶討論事項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按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受理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見商調卷二第6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以完備獨立董事補選案之程序,25日董事會距離應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之112年5月30日僅有3個工作天,顯有緊急情事。況此議案與16日董事會新增系爭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案相關聯(見商調卷二第85頁),自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
 4.按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承上說明可知,19日董事會已於7日前即112年5月11日戴明召集事由,合法通知陳璿妃等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因高院抗更一裁定於同年月16日許鑒隆供擔保後發生改派效力,而於19日緊急通知陳璿妃等3人,暨25日董事會討論及新增系爭股東會財務相關議案,均屬緊急情事而未能於7日前通知,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至於16日董事會依股東提案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以及112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部分,原告均未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見商訴卷三第6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既由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集,縱有瑕疵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惟本件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已於報告事項第6案時發言表示「我在此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表示疑義,並要求將所有委託書及代理出席名單及投票予以封存,以確認檢驗本次股東會是否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的情形,請務必列入會議記錄,還有報告作業要全程錄音、錄影、封存,否則本人會檢舉」(見商調卷一第29頁),其後討論事項第1至9案均為如附件一所示「包括但不限透過無效董事會決議為提案,該董事會決議不符法定召集程序、召集期間以及非透過合法董事進行,逕為決議」而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見商調卷一第31-46頁),並於30日內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見商調卷一第7-9頁),堪認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2.召集程序違法部分:
  ⑴系爭股東會由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部分:
   查19日董事會已於7日前合法通知陳璿妃等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被告因高院抗更一裁定生改派效力而於19日緊急通知陳璿妃等3人,暨25日董事會討論及新增系爭股東會財務相關議案,均屬緊急情事而未能於7日前通知,合於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形,已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19日及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該2次董事會應與112年3月31日及16日董事會整體觀之,因系爭股東會由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及新增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⑵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未於開會21日前公告,違反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①按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1日之112年6月8日上傳議事手冊,非遲至同年月27日始行上傳,業經本院向證交所函查屬實(見商訴卷一第351-353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則主張2次上傳內容不同,妨害股東行使權利,該當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②查被告因更正其11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爰配合修改於112年6月8日上傳之議事手冊中附件四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有證交所回函及檢送之重大訊息暨被告2次上傳之議事手冊可資比對(見商訴卷一第351-424頁、商訴卷二第35-42、95-164頁)。細繹其源由乃「被告第四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滿兩年於112年9月16日時,債權人皆得請求買回,基於保守原則,自111年9月17日起將可轉換公司債全數重分類列為流動負債,惟其並非表示於未來一年內將全數償還負債」,有重大訊息、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業資料可稽(見商訴卷二第37、385-386頁)。準此可知,被告之簽證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提早將原列於非流動負債下之可轉換公司債重分類為流動負債,被告並於第2次上傳議事手冊時同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予投資人及其股東(見商訴卷二第37-42頁)。審酌被告重分類其111年財務報告與可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會計科目僅係改變會計項目,並未變動負債數字,僅須更補正財務報告而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應重編財務報告程度;復因重分類前簽證會計師於112年5月29日出具之查核報告原已記載被告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見商訴卷二第130頁),附於112年6月8日上傳之議事手冊附件四;尤其被告並非就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應行記載事項有所遺漏,且於重分類會計項目後隨即發布重訊公告,難認有違反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未於開會21日前公告,違反上開規定,應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非屬可採。
  ⑶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未記載解任董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討論事項第1至3案】:
 ①按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三、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時,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此為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之案由記載「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等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使一般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之對象實際上並非楊俊毅等3人,而係陳璿妃等3人,解任事由指摘內容針對改派前之楊俊毅等3人,所記載持股數係股東陽明春天公司之持股數,非楊俊毅等3人之持股數,有違上開規定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乃符合公司法第27條3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之妥適作法;被告於議事手冊附表一及附錄四記載股東提案解任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改派情形及持有股數,符合董監股權成數查核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議事手冊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股東所提議案,除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各款規定情形外,董事會應列為股東常會議案,為該條項公司法所明定。然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及陳儀潔董事未出席被告112年5月5日董事會,因未達出席門檻而流會,被告再於112年5月15日召集董事會,仍因陳儀潔、劉兆生、許偉良董事宣布離席及撤銷出席而無從進行股東提案審查,致黃素容等13名股東、林滄海等8名股東於112年5月5日及8日分別向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將其等提出之解任董事案、全面改選董事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及召集通知,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准許;而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之案由及說明係逐字按上開股東提案內容、本院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附表列入,有股東會議事錄、上開裁定2份及股東提案單在卷可資比對(見商調卷一第30-35頁、商訴卷二第211-230頁、商訴卷三第21-35頁)。而股東提案內容之所以記載「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等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參不爭執事項第㈣1.點),乃因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3項就法人董事代表或法人代表董事,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規定,被告抗辯股東因應上開規定,被告則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將股東提案內容逐字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合於規定,應屬有據。況查,黃素容等13名股東、林滄海等8名股東提案時,高院抗更一裁定尚未公告,其等自無提案解任董事陳璿妃等3人之可能,而有以解任「或另派代表人」董事職務之方式為提案必要。再者,被告已於許鑒隆依高院抗更一裁定供擔保後3度發布重訊公告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等3人(見商訴卷三第37、39、49頁),並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附表一及附錄四列表及附註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改派變更情形(參不爭執事項第㈣2.3.點),更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改派經過之本院112年商暫字第14號裁定,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足稽(見商訴卷一第255-256、275頁),應無使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對象之情形。
  ③次查黃素容等13名股東、林滄海等8名股東提案解任陽明春天公司指派董事之提案內容,並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董事會依法即應將其內容(包括解任事由)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否則將生系爭股東會議案是否依股東提案內容及法院裁定執行辦理之疑義,亦有已依電子投票方式出席之股東投票成為廢票可能,被告依股東提案內容將解任事由逐字列於案由下之說明欄,並於議事手冊附表一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12日以降暨112年5月16日前後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更易情形,更於議事手冊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下附註說明:「本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陽明春天法人代表人劉兆生、楊俊毅、林賴美枝應改派回陳璿妃、潘奇秀及陳乃榮為本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㈣2.3.點),核與原告提出可採取加註或附錄等顯著方式提供相關資訊之法律意見相符(見商訴卷二第195頁),應認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而無違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④又董監股權成數查核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自行或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持有股份總額應以政府或法人股東持有之記名股票計算」,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附錄四列表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持股數及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見商調卷一第508頁),與上開規則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未記載解任董事之持有股數,有違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可採。
 3.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部分:   
  ⑴系爭股東會中未報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代表人,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部分【討論事項第1至3案】: 
  ①查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說明:「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又依本部82年3月12日商205706號函釋「......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是以,本案如係未解任前改派,股東會自得就其改派人選為解任之決議,準此,董事會自應查明有無改派之情事並報告於股東會,以杜爭議(見商調卷一第509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中未提及陽明春天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已改派為陳璿妃等3人,違反上開經濟部函釋及影響股東資訊權,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情。被告以:已發布重大訊息、在議事手冊及議事會場以書面說明改派情形,況經濟部函釋並非法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決議,於法無據。 
  ②本件被告已於許鑒隆依高院抗更一裁定供擔保後3度發布重訊公告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等3人,並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附表一及附錄四列表附註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因改派而變更,更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改派經過之本院112年商暫字第14號裁定,已詳述如前。尤其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時對於被告董事會「非透過合法董事進行逕為決議」提出異議時,主席已指示列席之法律顧問說明「根據112年商暫字第14號商業法院裁定第7頁,您待會有興趣可以自行在右前方白板翻閲,第7頁裡面商業法院說112年5月16日開始許鑒隆董事長供擔保開始已視為改派均為適法,相對人也就是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所通知的3席參與的董事會決議均屬適法」等語(見商調卷一第31-32頁),基此即難謂被告未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對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因法院裁定、許鑒隆供擔保而生改派效力乙事為說明,而原告及其他在場股東於法律顧問為上開說明後,俱無人提出詢問,足認被告之報告說明已無礙股東之資訊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⑵許鑒隆等3人委託徵求所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不具獨立性,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規定部分【選舉事項案】:
  ①按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之獨立董事李孟杰擔任被告與皇昱建設合作建案之技術指導,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違反上開規定,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目前並未與皇昱建設有業務上合作,況獨立董事獨立性之資格認定,應以獨董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9款情事為限,縱認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僅是所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對李孟杰被選舉為被告獨立董事之結果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被告股東許鑒隆等3人委託康和證券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徵求人,其等擬支持獨立董事被選舉人李孟杰,該次股東會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8,185股,李孟杰經系爭股東會選舉為被告之獨立董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附表二)。原告主張李孟杰不具獨立性,無非以112年5月17日工商時報媒體報導「『皇昱事業群-弘業建設』推出的「皇星根會館NO.2」AI智慧綠能養生宅是泓業建設與隆銘綠能科技工程(即被告)首次攜手合作」、「李孟杰2022年中受到蔡許宏董事長的邀請,分享他的養身之宅理念後,與蔡董事長理念一拍即合,欣然答應指導AI智慧綠能養生宅的發展」等語為據(見商調卷一第525、526頁、商訴卷一第246頁)。惟上開媒體僅報導被告與泓業建設公司合作、李孟杰111年指導AI智慧綠能養生宅,並未登載李孟杰指導者即為被告與泓業建設公司合作之建案。經向李孟杰函詢其覆以:112年5月17日受蔡許宏董事長之邀,出席皇昱根會館N0.2AI智慧綠能養生宅之動土儀式,透過討論交流提供本人過去學術研究經驗建議,純屬促進產學合作交流,並未受領任何報酬及利益,被選任為被告獨立董事前,並未曾為被告提供任何服務,也未有任何報酬等語在卷(見商訴卷一第495頁),並有證交所檢送李孟杰之之資格條件檢查表可資佐參(見商訴卷一第455-457頁),故原告主張李孟杰不具獨立性,已乏依據。
  ③況查,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規定之效果,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委託徵求取得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又代理之表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應分母、分子同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參照),據此試算,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案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53,335,813權數、李孟杰之得票權數為50,472,052權數,同扣系爭股東會委託徵得之全部股數25,038,185股後,李孟杰之當選權數仍高達89.88%之比例(《50,472,052-25,038,185》/《53,335,813-25,038,185》,見商訴卷一第25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案之決議因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規定,應予撤銷,非有理由。
  ⑶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未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按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與決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並應加以說明,此為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原告主張許鑒隆等3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未就系爭股東會之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商調卷一第533-536頁)。經本院依上開網頁資料上緣網址輸入GOOGLE搜尋,結果顯示「404 Page Not Found.The page you requested was not found.」(見商訴卷二第1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經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全通公司、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證基會、被告公司函詢,其等檢送之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俱依上開規定載明徵求人許鑒隆等3人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見商訴卷一第459-467、469-474、475-483、485-493、497-505頁)。此外,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效果,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同係委託徵求取得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因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選舉事項決議通過比例均達94%以上(參附表二),縱令扣除委託徵得之代理表決權數25,038,185權數,據以試算,上開議案仍可全數通過(見商訴卷一第25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乏所據而不足取。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1.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解任已非董事之「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林賴美枝及劉兆生」,或以「另派之代表人」方式概括解任,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而無效等情。被告則以:上開議案內容乃基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提案內容、法院裁定及執行命令內容所為,並無決議內容違法情事等語置辯。
 ⑵查股東提案內容之所以記載「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等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乃因應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法人董事代表或法人代表董事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規定;被告無從修改股東提案內容僅能以列表附註方式說明;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高院抗更一裁定因陽明春天公司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迄112年8月24日始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商調卷二第165-166頁),故有以上開方式記載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必要。被告已於許鑒隆依高院抗更一裁定供擔保後3度發布重訊公告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等3人,並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附表一及附錄四列表附註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改派變更情形,更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改派經過之本院112年商暫字第14號裁定,於原告當場異議時再由法律顧問說明上開裁定理由關於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人乙事,要無原告所指解任不在任或概括解任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解任陽明春天公司指派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2.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至8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8案之112年減資彌補虧損及私募普通股之議案,係由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則此2議案不生新增為議案之效力,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至8案決議無效。惟查,19日董事會已於7日前即112年5月11日戴明召集事由(包括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合法通知陳璿妃等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因高院抗更一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後發生改派效力,而緊急通知陳璿妃等3人,無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參第五㈠2.點),故原告主張19日董事會無效,不生新增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至8案之效力,應屬無據,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第8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況上開2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情事,已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頁),併予說明。
 3.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案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孟杰不具獨立性(參第五㈡3.⑵點),則其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案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該選舉案選任李孟杰為被告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林昌義
  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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