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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楊名衡應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自
- 二、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
-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 四、被告楊名衡應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自
- 五、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41
- 六、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由被告楊名衡、華美電子
-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億8,731萬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非屬商業訴訟事件,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㈡第120至123頁):
-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卷㈡第123至124頁、卷㈢第233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
- 九、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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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謝易哲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洪雅萍律師
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楊名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告陳孟鏘
訴訟代理人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名衡應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被告楊名衡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楊名衡應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被告楊名衡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由被告楊名衡、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四、五項部分,由被告楊名衡、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億8,731萬元為被告楊名衡、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四、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億9,033萬元為被告楊名衡、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非屬商業訴訟事件,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字第19號(下稱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32號(下稱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受其羈束:
㈠按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㈡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交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及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調整上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000萬元以上。從而,若非上開法令所定訴訟事件,即非本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㈡原告係於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與華美公司合稱華美公司等2公司)、楊名衡、陳孟鏘(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楊名衡等2人,與華美公司等2公司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楊名衡為華美公司等2公司董事長;陳孟鏘為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普華行公司為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際公司)所屬普天集團在臺業務之聯繫窗口,楊名衡等2人為詐取資金,於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等2公司董事長期間,推由陳孟鏘對外宣稱普華行公司係普天集團之關係企業,得代表普天國際公司向華美公司發出17ZJ1010100022號、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下合稱華美訂單);向詠嘉公司發出17ZJ1010100047號、17ZJ1010100048號訂單(下合稱詠嘉訂單),再由華美公司等2公司分別持不實之華美訂單、詠嘉訂單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預支華美訂單應收帳款美金2,629萬5,211.72元、詠嘉訂單應收帳款美金1,741萬9,532.18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見臺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下稱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63至64頁)。嗣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重附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同院民事庭(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165至166頁)。臺北地院民事庭再以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以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向原告詐貸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且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以上,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所定商業訴訟事件,於111年2月17日以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見金字第19號卷第83至85頁),原告對上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見抗字第432號卷第47至51頁)而確定。
㈢惟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係指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31條、第79條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43條之2第2項未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第43條之3第2項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違反行為限制規定、第43條之4第3項公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或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第155條第1項、第2項操縱市場、第157條短線交易、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有關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準用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155條、第157條之1規定之事件(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為給付融資予華美公司等2公司之金融機構,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不同。又觀諸同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說明:該等事件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因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亦應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爰於第2項第2款明定之,而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係指善意取得、出賣有價證券之人,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事件,係指於證券市場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有價證券之人,因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係指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投資人權益之情形,然原告係主張遭華美公司等2公司持不實交易文件詐騙而受有損害,其顯非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公司有價證券之人,亦非公司董事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難認係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商業訴訟事件,本件復與上開法令所定其他商業訴訟事件要件不符,非屬商業訴訟事件,本院無管轄權,惟既經臺北地院以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且由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本院仍應受其羈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華美公司等2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楊名衡持不實之華美訂單、詠嘉訂單向原告申請融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預支應收帳款美金2,629萬5,211.72元予華美公司、美金1,741萬9,532.18元予詠嘉公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與楊名衡連帶賠償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詠嘉公司與楊名衡連帶賠償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5至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以其係遭楊名衡等2人共同詐取融資,追加陳孟鏘為被告,並將原聲明變更如附表1所示(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63至64頁)。再以其得解除上開訂單之帳款承購,依與華美公司等2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美公司等2公司返還款項,追加請求華美公司返還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詠嘉公司返還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見商訴卷㈠第81至97頁)。復多次更改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見商訴卷㈠第82至83頁、卷㈡第74至75、166至167頁、卷㈢第82至83頁),最終變更聲明如附表2所示,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給付上開訂單應收帳款所生爭執,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楊名衡為華美公司等2公司董事長,並兼任華美公司總經理,陳孟鏘為普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普華行公司為普天集團對臺業務聯繫窗口。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與華美公司簽署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華美帳款承購合約);106年3月21日與詠嘉公司簽署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詠嘉帳款承購合約)。
㈡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與華美公司簽署購銷合同(下稱華美購銷合同),向華美公司採購存儲卡等電子產品,楊名衡等2人為向原告詐取融資,利用普天國際公司於同年5月4日、6月22日向華美公司發出華美訂單之機會,推由陳孟鏘指示普華行公司員工就17ZJ1010100022號訂單部分製作不實之峰成貨運公司(下稱峰成公司)之物流單據(即Delivery Note,下同);就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部分製作不實之聯運國際(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之物流單據(下與峰成公司之物流單據合稱華美物流單據),楊名衡則於106年5月起指示華美公司員工提供原告徵提之華美訂單、商業發票與華美物流單據(下合稱華美請款文件),向原告佯稱華美公司已完成交貨,可向普天國際公司收取貨款,陳孟鏘及其安排之訴外人李汶榕另向原告提供如附表3之照會資訊,致原告依華美公司之信用、債權品質、與普天國際公司間歷史交易紀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之信用風險提供保險等評估後,誤以為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確有貨款債權,於106年5月11日、7月6日各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核撥美金867萬6,321.80元、美金1,761萬8,889.92元,合計美金2,629萬5,211.72元予華美公司。嗣原告持華美請款文件請求普天國際公司給付貨款,遭該公司以未收到貨物為由拒絕始知受騙,遂於109年2月20日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華美訂單帳款之承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名衡等2人連帶賠償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與楊名衡連帶賠償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返還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楊名衡等2人、楊名衡與華美公司或華美公司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2編號1至4,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2月28日與詠嘉公司簽署購銷合同(下稱詠嘉購銷合同),向詠嘉公司採購存儲卡等電子產品,楊名衡等2人為向原告詐取融資,利用普天國際公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詠嘉公司發出詠嘉訂單之機會,推由陳孟鏘指示普華行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聯運公司貨品運送物流單據(下稱詠嘉物流單據),楊名衡則指示詠嘉公司員工提供原告徵提之詠嘉訂單、商業本票與詠嘉物流單據(下合稱詠嘉請款文件),向原告佯稱詠嘉公司已完成交貨,可向普天國際公司收取帳款,陳孟鏘另向原告提供如附表4之照會資訊,致原告依詠嘉公司之信用、債權品質、與普天國際公司間歷史交易紀錄、國泰產險公司就普天國際公司之信用風險提供保險等評估後,誤以為詠嘉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確有貨款債權,於106年9月13日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核撥美金1,741萬9,532.18元予詠嘉公司。嗣原告持詠嘉請款文件請求普天國際公司給付貨款,遭該公司以未收到貨物為由拒絕始知受騙,遂於109年2月20日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詠嘉訂單帳款之承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名衡等2人連帶賠償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詠嘉公司與楊名衡連帶賠償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詠嘉公司返還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楊名衡等2人、楊名衡與詠嘉公司或詠嘉公司就原告上開請求並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2編號5至8,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華美公司部分:華美公司已依約交付華美訂單貨物,普天國際公司未給付貨款係債務不履行,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美公司賠償其損害。縱華美訂單係華美公司董事長楊名衡為詐取融資所為虛偽交易,因華美公司僅授權楊名衡於公司法所定董事長職權範圍內執行職務,楊名衡之詐欺行為未經華美公司授權,華美公司無需與楊名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名衡於108年1月3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華美公司董事職務確定,即非華美公司代表人,華美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僅能代理華美公司為訴訟行為,無法代理華美公司受領原告解除華美訂單應收帳款承購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函文向楊名衡或其後向華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解除華美訂單應收帳款承購之意思表示,對華美公司不生效力。縱原告已對華美公司為解除應收帳款承購之意思表示,原告先於108年12月6日寄出商業糾紛通知,再以109年2月20日函文解除華美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同時要求華美公司返還預支之價金,與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寄發商業糾紛通知後,需華美公司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已依期返還但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始得解除華美訂單應收帳款承購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返還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詠嘉公司、楊名衡部分:普華行公司係陳孟鏘控制,普天國際公司與華美公司等2公司間交易之貨品規格、數量、價格、金流、物流等均係普華行公司處理,詠嘉公司、楊名衡未經手原告徵提華美訂單或詠嘉訂單之商業發票與物流單據,且普天國際公司係致函華美公司表明未收到採購商之貨款與交貨單據;聯運公司係以電子郵件表明其內部未有華美公司委託運送之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及詠嘉公司委託運送之詠嘉訂單紀錄,不代表華美物流單據與詠嘉物流單據均係虛偽,原告之照會郵件則係例行性詢問普天國際公司是否仍為普天集團之關係企業、發票是否立帳、入帳帳號是否變更等事宜,與原告撥款與否之評估無關,詠嘉公司、楊名衡未以提供不實物流單據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融資,詠嘉公司、楊名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詠嘉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發生商業糾紛時,原告應先寄發商業糾紛通知書,倘詠嘉公司無法於接獲商業糾紛通知書45日內解決糾紛,原告可請求詠嘉公司立即返還預支價金,如詠嘉公司未能依期返還或已依期返還,但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原告始得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而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對詠嘉公司發出之商業糾紛通知書,僅要求詠嘉公司需於接獲通知書後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未告知返還預支價金期限,逕於109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詠嘉公司解除詠嘉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不符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所定解除程序,原告無從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詠嘉公司返還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孟鏘部分:陳孟鏘於華美公司等2公司與原告間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中,僅提供普天集團基本資料予再保險公司審核,不涉及交易條件洽商、撥款文件交付。又普天國際公司係於採購商提出需求後,依華美購銷合同、詠嘉購銷合同向華美公司等2公司分別發出華美訂單、詠嘉訂單,並由華美公司等2公司直接出貨予採購商,普天國際公司收受採購商之貨款與貨物驗收單等交貨單據,始會認定華美公司等2公司已完成交貨,故普天國際公司發函表明華美公司等2公司未依上開訂單交貨,無法認為上開訂單之物流單據係虛偽不實,且負責運送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及詠嘉訂單貨物之聯運公司,事後查證亦不否認相關物流單據之真實性,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之交易復經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實地查核確認物流與交貨均正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6年間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買賣業務時,經與峰成公司照會交貨情形,更確認貨物已按期送交收貨人,而原告向陳孟鏘寄送之照會郵件僅係其內部管理,與原告撥款之審核評估無涉。縱陳孟鏘確有詐騙原告融資,原告未詳細調查華美公司等2公司之買賣交易流程、購銷合同與所徵提之文件,僅以國泰產險公司為風險評估對象,所為審核過程具有重大瑕疵,原告撥款予華美公司等2公司前,知悉華美公司於105年第4季有應收帳款逾期情形,存在無法收回帳款風險,詠嘉公司則有負面新聞,仍核撥款項而導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㈡第120至123頁):
㈠楊名衡於101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31日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自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華美公司總經理,並為詠嘉公司之董事長。
㈡陳孟鏘於95年10月間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擔任助理,於100年1月1日獲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營運顧問。
㈢原告與訴外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於106年7月13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承購英格爾公司對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美金2,700萬元。同年月14日、17日,英格爾公司持對普天信息公司編號CPGJ-00-0000-0000、CPGJ-00-0000-0000、CPGJ-00-0000-0000、CPGJ-00-0000-0000、CPGJ-01-2017-0491等5筆訂單之應收帳款發票、訂單及送貨單等文件,向原告申請核撥應收帳款價款。
㈣華美訂單部分:
⒈原告與華美公司於105年12月2日簽署華美帳款承購合約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普天國際公司向華美公司發出之華美訂單金額共美金3,075萬4,633.6元。嗣華美公司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並提供華美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華美物流單據,原告則於106年5月11日就17ZJ1010100022號訂單向華美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867萬6,321.80元,並於同年6日6日寄發此筆預支款項之照會電子郵件;106年7月6日就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向華美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1,761萬8,889.92元,並於同年9月12日寄發此筆預支款項之照會電子郵件。
⒉原告於106年間持華美訂單之商業發票、華美物流單據等文件向普天國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12月5日致函華美公司表明:「貴司表示這些未執行完畢訂單項下貨物全部…已交給我司指定客戶。經我司逐一核對,我司未得到交貨通知,未出具對應的交貨手續,也未在合同約定時限內收到相應的交貨單據,所以如有交貨,應屬非我司訂單項下之交易。」。
⒊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華美公司)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如甲方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甲方應先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如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者,乙方均得立即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
㈤詠嘉訂單部分:
⒈原告與詠嘉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署詠嘉帳款承購合約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普天國際公司向詠嘉公司發出之詠嘉訂單金額共美金2,037萬3,721.84元。詠嘉公司嗣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並提供詠嘉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與聯運公司出具之詠嘉物流單據。原告則於106年9月13日向詠嘉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1,741萬9,532.18元。
⒉普天國際公司就與詠嘉公司間詠嘉訂單爭議向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提出仲裁,該仲裁院作成SHEN M20180310號仲裁案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其中二、㈣記載:「根據本案的事實認定,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普天國際公司)已按『購銷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並於2017年8月30日按約定向被申請人(詠嘉公司)支付了履約保證金共計美金1,018,685元。由於被申請人的違約,申請人依『購銷合同』第9條第1款的規定,於2018年1月19日書面通知被申請人解除合同。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申請人有權解除合同,且被申請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㈥被申請人缺席的後果記載:「經查明,仲裁庭在按時以正當程序向被申請人送達了全部仲裁文件和開庭通知後,被申請人以出境困難為由提出延期開庭的請求。考慮到被申請人的境外身份,仲裁庭書面同意被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確定了下次開庭的具體時間,但被申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指定律師作為代理人到庭,也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或證據,故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行為視為自行放棄抗辯的權利,應自行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後果。」等語。
⒊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詠嘉公司)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如甲方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甲方應先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如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者,乙方均得立即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等語。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對詠嘉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
㈥上開事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商調卷第29至35頁、商訴卷㈢第273至276頁)、系爭裁決書(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7至43頁)、華美帳款承購合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華美訂單、商業發票、華美物流單據、照會資料、原告撥款明細(見商訴卷㈠第279至313頁)、普天國際公司106年12月5日函文(見商訴卷㈠第315至319頁)、詠嘉帳款承購合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詠嘉訂單、商業發票、詠嘉物流單據、照會資料、原告撥款明細(見商訴卷㈠第329至353頁)、普天國際公司106年12月8日函文可稽(見商訴卷㈢第501至502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卷㈡第123至124頁、卷㈢第233頁):
㈠華美訂單部分:
⒈原告主張楊名衡等2人共同為華美訂單之虛偽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楊名衡等2人連帶賠償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楊名衡為華美訂單之虚偽交易時係華美公司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與楊名衡連帶賠償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已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對華美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返還美金2,629萬5,211,7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就上開⒈、⒉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詠嘉公司訂單部分:
⒈原告主張楊名衡等2人共同為系爭詠嘉訂單之虛偽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楊名衡等2人連帶賠償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楊名衡為詠嘉訂單之虛偽交易時係詠嘉公司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詠嘉公司與揚名衡連帶賠償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已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對詠嘉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詠嘉公司返還美金1,741萬9,53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就上開⒈、⒉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華美訂單部分:
⒈楊名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華美訂單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華美物流單據應屬不實:
原告主張楊名衡於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成立華美訂單交易後,提供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向原告佯稱華美公司已完成交貨,可向普天國際公司收取帳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1日、7月6日各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約定核撥美金867萬6,321.80元、美金1,761萬8,889.92元,合計美金2,629萬5,211.72元予華美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寄送予華美公司函文(見商訴卷㈠第315至319頁)、聯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45至47頁)。經查:
①依華美購銷合同第2條第3項約定:「…⒊交貨流程:先驗貨,驗收合格後再交貨,具體程序:⑴指定收貨經辦人:買方應向賣方提交一份買方客戶出具…的指定收貨經辦人…。⑵驗貨:由收貨人在交貨前…對貨物的數量、外包裝、產品外觀可見質量進行驗收…。⑶交貨:貨物驗收合格後,賣方應當日通知買方,由買方安排買方客戶提貨並通知賣方實際應交付貨物數量,並由買方監督交貨,賣方須憑買方出具的交貨通知方可將貨物交給收貨人,買方客戶提貨時,賣方應要求收貨人簽署『貨物驗收單』…以證明買方客戶已實際接收貨物…賣方將貨物實際交給買方客戶後,應向買方提供下列單據:①商業發票…。②經賣方蓋章確認的由收買人簽署的證明實際交貨內容的『貨物驗收單』。③相關交貨單據:A、買方出具的交貨通知…。B、『裝箱單』…。C、與交貨相關的物流單據…。買方收到賣方上述全部單據…審核交貨無誤的,向賣方出具買方簽署的『收貨確認書』…為賣方最終完成向買方交貨的必要證明…。」等語(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2頁),可認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就華美訂單之交貨流程,依序為普天國際公司先指定收貨人。由收貨人進行貨物驗收。驗收合格後由華美公司通知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再安排其客戶提貨,華美公司於普天國際公司客戶提貨時,收貨人應出具貨物驗收單予華美公司。普天國際公司審核華美公司交付之裝箱單、物流單據、普天國際公司出具之交貨通知、收貨人出具之貨物驗收單、華美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無誤,向華美公司出具收貨確認書等情。
②依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寄送予華美公司函文記載:「就貴司(華美公司)提出的貴我雙方部分訂單異常執行問題,經我司逐一核對…⒈截至2017年12月5日,貴我雙方已簽署但未執行完畢的訂單(含華美訂單)共有38單。⒉這些未執行完畢訂單已全部逾約定的交貨期。⒊貴司表示這些未執行完畢訂單項下貨物全部…已交給我司指定客戶,經我司逐一核對,我司未得到交貨通知,未出具對應的交貨手續,也未在合同約定時限內收到相應的交貨單據…。⒌2017年11月,我司收到貴司銀行…以受讓貴司對我司應收貨款債權名義向我司主張貨款的函件,因貨款債權尚不存在,我司對貴司之付款義務尚不存在,更不存對貴司銀行的付款義務…。」等語(見商訴卷㈠第315頁),可知普天國際公司向華美公司發出華美訂單後,於同年12月間即查核確認未收到華美訂單之交貨通知,因而未為相應之交貨手續或給付單據。
③聯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收到香港許大任律師如下詢問:「…按照客戶的指示,隨附上以下4份擬由貴公司發出的交付通知(Delivery Notes)…‧US-SIN000000000000•US-SIN000000000000‧US-AB000000000000•US-AB000000000000,煩告知根據貴公司的內部記錄,有無附件所示的交付通知(Delivery Notes)…。」後,回覆稱:「We searched your said docs related date that we cannot find these docs related jobs.(即我們搜尋了您所說的文檔相關日期,但找不到這些文檔相關的工作)」等語(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45至47頁),可見聯運公司內部並無華美訂單中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即US-SIN000000000000、US-SIN000000000000)之運送資料。
④依上開①、②,可知普天國際公司應係表明未收到上開①交貨流程中之驗收合格後交貨通知,自無從認定華美訂單貨物已交由收貨人驗收之事實,加以聯運公司表明其內部未有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之運送資料(即上開③),參酌華美訂單交易金額高達美金3,075萬4,633.6元(美金1,014萬7,744.8元+美金1,030萬2,888元+美金1,030萬4,000.8元,見商訴卷㈠第295、297、299頁),倘華美公司確有委請峰成公司、聯運公司運送,於106年12月5日收受上開②函文後,竟未追查貨物去向與追究相關人責任,及楊名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知道105年11、12月後,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未有真實銷貨交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㈢第114至118頁),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應足推認華美物流單據為不實。
⑤被告雖辯稱華美公司接獲華美訂單後,曾向立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龍公司)下單採購,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復經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實地查核,而普天國際公司上開②函文僅表明未收到交貨單據;聯運公司上開③電子郵件僅表明其未有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資料,不代表華美物流單據不實云云,並提出立龍公司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INVOICE)、物流單據(Delivery Note)、裝箱單(見商訴卷㈢第326至329、332至335、338至341頁)、證人即會計師郭文吉於系爭刑案之證述、105年12月14日會計師事務所派員觀察華美公司存貨出貨流程資料為證(見商訴卷㈡第359至361、404至408、411至421頁)。惟:
⓵被告所提立龍公司之發票、物流單據、裝箱單,僅足證明華美公司有向立龍公司訂購與華美訂單所載品名、規格、數量相同貨物之事實,難以據此推認華美公司已依華美物流單據所示交付華美訂單貨物予普天國際公司。再者,華美公司接獲華美訂單後,倘向立龍公司採購相應商品,且立龍公司已交付貨物,華美公司委託之峰成公司、聯運公司亦完成交貨,依華美購銷合同第2條第3項約定(即上開①),及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委外代工之交易流程(見商訴卷㈡第357頁),華美公司當持有與材料供應商等相關款項交付金流、貨物交付與驗收等證明文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益難僅以立龍公司出具之上開資料,據為華美物流單據屬實之認定。
⓶細繹證人郭文吉於系爭刑案證稱:我自102年第1季開始查核華美公司,大約每季會跟貨1次以確定有物流存在,每季會跟華美公司協調跟貨的批次,跟貨流程是由查核團隊從供應商交貨,再交到普天國際公司指定的收貨方。因他們是三角貿易,我們看整個物流,看供應商的貨是否完整交給受查公司指定的收貨方,跟完貨後會書面紀錄,華美公司確有符合內部跟單物流的程序等語(見商訴卷㈡第359至360、412、418至421頁),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派員觀察華美公司存貨出貨流程資料(見商訴卷㈡第404至408頁),僅足證明證人郭文吉所屬會計師查核團隊與華美公司協調後執行每季1次之跟貨查核屬實,無從為華美物流單據並非虛偽之證明。
⑥從而,依上開①至③,參酌華美公司未追查華美訂單貨物去向與責任歸屬等情,應可推認華美物流單據應屬不實,被告辯稱普天國際公司上開②函文及聯運公司上開③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華美物流單據係虛偽云云,委無足取。
⑶楊名衡於華美公司申請華美訂單應收帳款融資前知悉華美物流單據不實:
①楊名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1年起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於105年12月間兼任總經理。華美公司於105年10月起對普天國際公司有應收帳款遲延,我就開始調華美公司的資料對整個交易做了解,我覺得交易、物流均有問題。我擔任總經理後,由我經手處理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應收帳款保單向銀行申請融資事宜。我知道105年11、12月以後,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未有真實銷貨交易,但華美公司仍以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之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應收帳款保單向原告申請融資,係因當時普天國際公司遲延付款,大陸又有外匯管制,要用這種方式讓普天國際公司能夠匯款。我承認自103年開始知道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沒有真實銷貨交易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㈡第3至4頁、卷㈢第114至118頁)。
②證人即華美公司管理部業務副總經理曾浩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到華美公司任職時,董事長楊名衡跟我說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由他直接指揮林廷諭、曾淑菁,不需經過我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㈣第199頁)。
③證人即華美公司之業務林廷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華美公司業務,於105年間係單位主管,受董事長楊名衡指示辦理業務。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係楊名衡直接交辦,供應商的安排也是依楊名衡指示。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是三角貿易,由華美公司向供應商買貨,供應商幫忙交給指定客戶,我再依據普華行公司員工提供的物流單據認定貨物有交給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㈢第17頁)。
④證人即華美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王燦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華美公司的一般交易會由我負責財務、會計,但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係董事長楊名衡直接處理,我沒有參與,楊名衡會直接指示財務曾淑菁付款,將業務直接交給林廷諭辦理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㈣第198頁)。
⑤證人即華美公司財務曾淑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華美公司財務主管,董事長為楊名衡,我不知華美公司記憶卡供應商是何人決定,只要內部通知要付款,我就依公司指示辦理,之前供應商要求先付款才會出貨,後來改為出貨隔天才付款,供應商並應提供運送單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㈢第20頁)。
⑥證人即華美公司之會計高和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華美公司會計主管,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交易的出貨模式有3種,第1種是華美公司購買原料後由詠嘉公司代工,直接出貨予普天國際公司指定之收貨人。第2種是直接出貨到華美公司之香港子公司。第3種是由香港供應商出貨予普天國際公司指定的收貨人。第3種出貨模式是董事長楊名衡及業務林廷諭接洽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㈢第19頁)。
⑦經核上開②至⑥,可知華美訂單係由楊名衡代表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直接接洽,再指示業務林廷諭、財務曾淑菁辦理,楊名衡就華美物流單據是否真實,當知悉甚詳,而楊名衡於上開①更表明其於105年12月以後知悉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未有真實銷貨交易,仍以虛偽交易資料向原告申請融資,以解決普天國際公司帳款遲延給付問題等情。參酌華美訂單交易總額高達美金3,075萬4,633.6元,倘楊名衡就華美訂單確有安排峰成公司、聯運公司運送出貨,華美公司收受上開⑵、②之普天國際公司函文後,當即追查貨物去向以維權益,斷無未追究相關人責任之理,足認楊名衡於華美公司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前,知悉華美物流單據不實之事實。
⑧楊名衡雖辯稱普天國際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之貨品規格、數量、價格、物流等均係由陳孟鏘控制之普華行公司處理,楊名衡未經手物流單據云云(見商訴卷㈢第167至168頁)。惟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係主張普天國際公司有向華美公司發出華美訂單,惟華美公司未交付貨物,楊名衡卻持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預支款項(見商訴卷㈡第333頁、卷㈣第472頁),則華美訂單上貨品規格、數量、價格是否由普華行公司處理,與楊名衡侵權與否無涉。又楊名衡於華美公司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前知悉物流單不實,已如前述,故縱楊名衡未經手華美物流單據,亦無從據為楊名衡有利之認定,楊名衡所辯難認可採。
⑷楊名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
依上開⑵、⑶,可認楊名衡知悉華美物流單據不實之事實,其故意持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就17ZJ1010100022號訂單向華美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867萬6,321.80元;同年7月6日就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向華美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1,761萬8,889.92元(即不爭執事項㈣、⒈),原告因此無法依華美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華美請款文件(見商訴卷㈢第516至530頁),向普天國際公司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害,楊名衡所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名衡賠償美金2,629萬5,211.72元,即屬有據。
⑸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認與有過失:
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係訴請楊名衡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孟鏘所辯原告就華美訂單核撥款項前,對華美訂單之交易流程、徵提文件及華美公司存在應收帳款逾期情形等情評估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顯非基於個人關係,就形式上觀之,亦有利於楊名衡,依上開說明,效力應及於楊名衡。
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陳孟鏘固辯稱原告就華美訂單核撥款項前疏未查知華美購銷合同中普天國際公司以收貨確認書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且僅以國泰產險公司而未對普天國際公司為風險評估,並於華美公司105年第4季有應收帳款逾期情形時仍撥付款項,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見商訴卷㈠第401頁、卷㈢第156至158頁)。惟原告否認就華美訂單核撥款項前知悉有華美購銷合同存在(見商訴卷㈢第121頁),陳孟鏘就此未舉證以明,已難憑採。又觀諸華美物流單據所載送貨地址與華美訂單之交貨地址均為「九龍灣宏冠道6號鴻力工業中心A座7F21室」(見商訴卷㈠第289至293、301至305頁),原告因此認定華美公司已交付貨物,難認違常。另普天國際公司係因華美公司未交付華美訂單貨物而拒絕原告給付價款之請求,有普天國際公司函文可佐(見商訴卷㈠第315至319頁),則原告未能取得華美訂單貨款與普天國際公司之支付能力無關,是縱原告就華美應收帳款合約未以普天國際公司為評估對象,或華美公司105年第4季應收帳款有逾期情形,均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因華美訂單應收帳款核撥之評估導致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與有過失,陳孟鏘所辯委無足取。
⑹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就楊名衡因華美訂單(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4編號4至6)交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固認:「附表十四編號2至6…均非起訴書所載之虛偽交易之範圍,卷內亦查無相關資金證據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虛偽交易…自難認定被告楊名衡…就此部分向台新銀行…有何行使詐術之情…」等語(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314頁),惟本院調查斟酌相關證據後,認楊名衡知悉華美物流單據不實,仍持以向原告申請華美訂單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核撥美金2,629萬5,211.72元予華美公司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系爭刑案判決所為華美訂單非虛偽交易之事實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⒉陳孟鏘難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陳孟鏘於楊名衡利用英格爾公司向原告詐貸之行為中居於關鍵角色,且華美訂單交易係由陳孟鏘實質控制之普華行公司所安排,華美物流單據係普華行公司提供,陳孟鏘復向原告提供虛偽之照會資訊,楊名衡等2人所為與系爭刑案認定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相同,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見商訴卷㈢第99至103頁),並引用楊名衡於本件之陳述(見商訴卷㈡第334、351至352頁)、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見商訴卷㈢第100頁)及提出照會資料為證(見商訴卷㈡第205至207頁)。查:
①楊名衡於本件固陳稱: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係由陳孟鏘實質控制之普華行公司安排,華美物流單據係普華行公司提供,楊名衡不經手物流等語(見商訴卷㈡第334、351至352頁),惟楊名衡知悉華美物流單據不實,仍持向原告詐取融資,已如上述,其於本件否認上情,並指陳華美物流單據係陳孟鏘實質控制之普華行公司提供,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普華行公司於104年6月1日起由楊名衡與訴外人喬昕共同掌控(詳下述),楊名衡於本件為相反之供述,亦難逕信。
②楊名衡於系爭刑案雖陳稱:以應收帳單保單貸款部分,我確定陳孟鏘知情,且有參與,因為是他跟我說要用這種方式貸款,保險公司也是他介紹的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㈢第117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就楊名衡等2人所涉利用英格爾公司向原告詐取款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陳孟鏘、楊名衡…明知如附表十編號2至6所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陳孟鏘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洽談承作該等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吳惠芳鑒於先前台新銀行已與華美公司有承作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前例…與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台新銀行並於同年7月13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英格爾公司員工於同年月14日、17日持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等交易文件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應收帳款核撥款項…陳孟鏘、楊名衡…安排李慧儀作為與台新銀行人員聯繫照會之窗口,台新銀行人員則於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信箱向李慧儀進行照會確認交易成立,致台新銀行誤認該等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依英格爾公司需求同意撥款總計2,700萬美元…。」(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02頁);理由欄所載:「…喬昕…為普華行公司實質負責人…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客觀事證,可悉被告楊名衡確能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而依被告楊名衡與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王群之對話內容所示,王群之直營上司並非被告楊名衡…參酌被告陳孟鏘向來作為溝通、協調之角色,以及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質掌控者為喬昕…此處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王群之直營上司應係指喬昕,而喬昕既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實質控制權,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除被告楊名衡所安排其掌控之公司外,均為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掌控之公司,從而,應認被告楊名衡係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的交易指揮權…由於前開英格爾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購貨資金因被告楊名衡之指示而有調作其他目的使用之情事…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盈基公司未能順利回款至普天公司,普天集團因而要求更換收貨商,被告楊名衡則於105年8月15日安排EXCEL公司開始作為繼續進行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代採購模式之下游採購商…被告楊名衡…利用英格爾公司內部員工…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普天集團基於讓利臺灣政策而與英格爾…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進行虛偽交易,而溫南雁查悉後,為避免被追究責任,則命被告陳孟鏘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續為虛偽交易…被告陳孟鏘旋即運用自己遊走兩岸之人際關係網絡、利用普天集團作為中共央企之形象,與被告楊名衡逐步地將英格爾…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安排投保,並與台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契約,將風險轉嫁予台新銀行…。」等語(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12、241至242、261至262頁),可知系爭刑案衡酌楊名衡之供述後,係認定普華行公司於104年6月1日起由楊名衡與喬昕共同掌控,陳孟鏘於楊名衡利用英格爾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詐取銀行款項之行為,係安排應收帳款投保事宜等情。又楊名衡等2人上開犯罪行為與本件楊名衡利用華美公司取得華美訂單之機會,向原告提出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詐取款項明顯不同,原告依法院認定系爭刑案之犯罪模式,主張陳孟鏘與楊名衡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人,難認可取。
③另細繹原告係於106年5月11日就17ZJ1010100022號訂單向華美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867萬6,321.80元(見商訴卷㈠第311頁);於106年7月6日就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向華美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1,761萬8,889.92元(見商訴卷㈠第313頁),然原告就17ZJ1010100022號訂單所為如附表3編號1之照會,以及就17ZJ1010100036號、17ZJ1010100037號訂單所為如附表3編號2之照會,均係其撥付預支應收帳款後所為,該等照會顯與原告核撥上開各筆訂單預支應收帳款之決定無涉。參酌原告發送如附表3之照會電子郵件主旨表明:「台新銀行例行性照會」(見商訴卷㈡第205至207頁),及原告陳明其就華美公司以華美訂單申請預支應收帳款部分僅徵提華美請款文件,且因華美公司之信用評等為5,故係每3個月至少照會1次以確認買方帳上發票是否已由買方立帳、確認買方是否仍為普天信息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語(見商訴卷㈢第113至114頁),益見如附表3之照會僅係原告內部規制作為,與其核撥預支應收帳款之決定確無因果關係,原告以如附表3之照會內容據為陳孟鏘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憑證,亦無足採。
⑶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孟鏘就華美訂單部分應與楊名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華美公司應與楊名衡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名衡係於101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31日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06年間華美公司接獲華美訂單後,故意持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撥付美金2,629萬5,211.72元予華美公司,導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楊名衡利用華美公司接獲華美訂單之機會,以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向原告不法詐取款項,致原告受有美金2,629萬5,211.72元之損害,華美公司對其董事長楊名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楊名衡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華美公司雖辯稱楊名衡前揭不法行為已逾越授權範圍,非屬執行華美公司職務云云(見商訴卷㈢第211至212頁)。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8條所定執行職務行為,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查楊名衡係於105年10月8日代表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簽訂華美購銷合同,再於105年12月2日代表華美公司與原告簽訂華美帳款承購合約。迨華美公司於106年5月4日、6月22日接獲普天國際公司發出之華美訂單,楊名衡旋持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核撥華美訂單應收帳款,原告則於同年5月11、7月6日分別核撥美金867萬6,321.80元、美金1,761萬8,889.92元,合計美金2,629萬5,211.72元予華美公司等情,有華美購銷合同(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15至19頁)、華美帳款承購合約(見商訴卷㈠第279至285頁)、華美訂單(見商訴卷㈠第289至293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商訴卷㈠第311、313頁),則楊明衡利用華美訂單交易之機會,持不實之華美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核撥應收帳款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華美公司職務,華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楊名衡連帶負賠償責任,華美公司所辯難認有理。
⒋原告無從以解除應收帳款承購為由,請求華美公司返還美金2,629萬5,211,72元:
原告主張其依華美公司交付之華美請款文件請求普天國際公司給付貨款時,遭該公司以未收到貨物拒絕,遂於109年2月20日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華美訂單帳款之承購,得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返還美金2,629萬5,211.72元,固提出華美購銷合同(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15至19頁)、華美帳款承購合約(見商訴卷㈠第279至285頁)、華美訂單(見商訴卷㈠第289至293頁)、發票(見商訴卷㈠第295至300頁)、華美物流單據(見商訴卷㈠第301至305頁)、存證信函與回執(見商訴卷㈠第321至327頁、卷㈢第503至508、511至512頁)、債權讓與通知暨帳款催收通知(見商訴卷㈢第515至530頁)、普天國際公司函文為證(見商訴卷㈠第315至319頁、卷㈢第531頁)。惟:
⑴觀諸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商業糾紛…係指甲方(華美公司)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在品質上有瑕疵…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致相對人拒絕付款…若經乙方(原告)以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說明帳款還款事宜而遭相對人拒絕…乙方亦得逕行認定商業糾紛成立。」;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如甲方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甲方應先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如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者,乙方均得立即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甲方應無條件依第4條約定返還該價金及利息…」等語(見商訴卷㈠第283頁),可認原告與華美公司約定,倘華美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就原告承購之應收帳款交易發生商業糾紛時,需依序合於下列各階段之要件,原告始得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華美公司應於接獲原告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其交易相對人協調解決。華美公司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時,華美公司應立即償還原告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華美公司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又上開階段雖明定華美公司「應先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惟審酌上開階段「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之用語,可認華美公司就返還原告價金應享有期限利益,即原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華美公司返還價金,始符契約約定意旨,故原告應對華美公司為定期返還價金之請求,始合於階段之成立要件。
⑵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向普天國際公司請求給付華美訂單帳款遭該公司拒絕,有債權讓與通知暨帳款催收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華美請款文件、普天國際公司函文可佐(見商訴卷㈢第515至531頁),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就華美訂單交易已成立商業糾紛。又原告於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發生華美訂單交易商業糾紛後,先於108年12月6日向華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華美第1次函文),表明華美訂單交易構成商業糾紛,華美公司應於接獲存證信函15日內與普天國際公司協調之意思。再於109年2月20日向華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華美第2次函文),表明因華美公司未於收受華美第1次函文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對華美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請求華美公司返還預支之價金,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商訴卷㈠第321至327頁、卷㈢第503至505、507至508、511至512頁),可知原告係以華美第1次函文為上開階段之商業糾紛通知,及以華美第2次函文為上開階段之解除對華美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而未為上開階段之定期請求華美公司償還預支之價金,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合於得解除華美訂單應收帳款承購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已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華美公司解除華美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得依華美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美公司返還美金2,629萬5,211.72元,委無足採。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而民法第554條第1項所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所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於公司之經理人均未排斥適用,則楊名衡自105年12月28日起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不爭執事項㈠),自有代表華美公司為一切訴訟上行為權限。本件原告請求楊明衡、華美公司賠償美金2,629萬5,211.72元之損害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楊名衡(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61頁),則原告併請求楊名衡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及華美公司給付自同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㈡詠嘉訂單部分:
⒈楊名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詠嘉訂單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詠嘉物流單據應屬不實:
原告主張楊名衡於詠嘉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成立詠嘉訂單交易後,提供不實之詠嘉物流單據予原告,向原告佯稱詠嘉公司已完成交貨,可向普天國際公司收取帳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3日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核撥美金1,741萬9,532.18元予詠嘉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決書(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7至43頁)、聯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45至47頁)。查:
①依詠嘉購銷合同第2條第3項約定:「交貨流程:先驗貨,驗收合格後再交貨,具體程序:⑴指定收貨經辦人:買方應向賣方提交一份買方客戶出具…的指定收貨經辦人…。⑵驗貨:由收貨人在交貨前…對貨物的數量、外包裝、產品外觀可見質量進行驗收…。⑶交貨:貨物驗收合格後,賣方應當日通知買方,由買方安排買方客戶提貨並通知賣方實際應交付貨物數量,並由買方監督交貨,賣方須憑買方出具的交貨通知方可將貨物交給收貨人,買方客戶提貨時,賣方應要求收貨人簽署『貨物驗收單』…以證明買方客戶已實際接收貨物…賣方將貨物實際交給買方客戶後,應向買方提供下列單據:①商業發票…。②經賣方蓋章確認的由收買人簽署的證明實際交貨內容的『貨物驗收單』。③相關交貨單據:A、買方出具的交貨通知…。B、『裝箱單』…。C、與交貨相關的物流單據…。買方收到賣方上述全部單據…審核交貨無誤的,向賣方出具買方簽署的『收貨確認書』…為賣方最終完成向買方交貨的必要證明…」等語(見商訴卷㈣第463至464頁),可認詠嘉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就詠嘉訂單約定之交貨流程,依序為普天國際公司先指定收貨人。由收貨人進行貨物驗收。驗收合格後由詠嘉公司通知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再安排其客戶提貨,詠嘉公司於普天國際公司客戶提貨時,收貨人應出具貨物驗收單予詠嘉公司。普天國際公司審核詠嘉公司交付之裝箱單、物流單據、普天國際公司出具之交貨通知、收貨人出具之貨物驗收單、詠嘉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無誤,向詠嘉公司出具收貨確認書等情。
②依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寄送予詠嘉公司函文所載:「就貴司提出的貴我雙方部分訂單異常執行問題,經我司逐一核對…⒈截至2017年12月5日,貴我雙方已簽署但未執行完畢的訂單(含詠嘉訂單)共有14單。⒉這些未執行完畢訂單部分已逾約定的交貨期…。⒊貴司表示這些未執行完畢訂單項下貨物全部…已交給我司指定客戶,經我司逐一核對,我司未得到交貨通知,未出具對應的交貨手續,也未在合同約定時限內收到相應的交貨單據…。⒌2017年11月,我司收到貴司銀行…以受讓貴司對我司應收貨款債權名義向我司主張貨款的函件,因貨款債權尚不存在,我司對貴司之付款義務尚不存在,更不存對貴司銀行的付款義務…。」等語(見商訴卷㈢第501至502頁),可知普天國際公司發出詠嘉訂單後,於同年12月間查核確認未收到詠嘉訂單之交貨通知,因此未為相應之交貨手續或給付單據。
③依系爭裁決書中普天國際公司所陳:「…申請人(普天國際公司)與被申請人(詠嘉公司)於2017年2月8日簽訂…『購銷合同』…雙方於2017年8月24日簽署的17ZJ1010100047號、17ZJ1010100048號2個訂單…申請人於2017年8月30日向被申請人支付了履約保證金…但被申請人未按約定完成向申請人交貨…申請人於2017年12月5日向被申請人出具書面函件,要求被申請人於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貨…但被申請人逾期仍未能完成向申請人交貨,對申請人的意見和要求也未提出異議…申請人於2018年1月9日再次向被申請人發出『通知書』,通知被申請人…『購銷合同』解除而終止…。」等語(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32至34頁),及詠嘉公司於上開裁決事件中未為答辯,系爭裁決書因而為如上開三、㈤、⒉之認定,並作成普天國際公司無需向詠嘉公司給付詠嘉訂單貨款,及詠嘉公司應雙倍返還普天國際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之裁決(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42至43頁),可知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向詠嘉公司發出詠嘉訂單後,於同年12月間查核未收到貨物即據以解除詠嘉購銷合同,並於107年間提出仲裁。
④聯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收到香港許大任律師如下詢問:「…按照客戶的指示,隨附上以下四份擬由貴公司發出的交付通知(Delivery Notes)…‧US-SIN000000000000•US-SIN000000000000‧US-AB000000000000•US-AB000000000000,煩告知根據貴公司的內部記錄,有無附件所示的交付通知(Delivery Notes)…。」後,回覆稱:「We searched your said docs related date that we cannot find these docs related jobs.(即我們搜尋了您所說的文檔相關日期,但找不到這些文檔相關的工作。)」等語(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45至47頁),可見聯運公司內部並無詠嘉訂單(其中17ZJ1010100047號訂單物流單據號碼為US-AB000000000000、17ZJ1010100048號訂單物流單據號碼為US-AB000000000000,見商訴卷㈠第347、349頁)之運送資料。
⑤依上開①、②,可知普天國際公司應未收到上開①交貨流程中之驗收合格後交貨通知,自無從認定詠嘉訂單貨物已交由收貨人驗收之事實,加以聯運公司表明其內部未有詠嘉訂單之運送資料,參酌詠嘉訂單之交易價額高達美金2,037萬3,721.84元(見商訴卷㈠第339至341頁),倘詠嘉公司確有委請聯運公司運送,於普天國際公司表明未收到貨物後,竟未追查貨物去向與追究相關人責任,對於普天國際公司申請仲裁請求返還雙倍之履約保證金亦未置理之違常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洵足推認詠嘉公司應未交付貨物,詠嘉物流單據應係不實之事實。
⑥楊名衡及詠嘉公司雖辯稱詠嘉公司接獲詠嘉訂單後,曾向立龍公司下單採購,且普天國際公司表明未收到貨物及聯運公司表明未有詠嘉訂單運送資料,不代表詠嘉物流單據係虛偽云云,並提出立龍公司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INVOICE)、物流單據(Delivery Note)、裝箱單為證(見商訴卷㈢第285至299頁)。惟楊名衡與詠嘉公司所提立龍公司之發票、物流單據、裝箱單,僅足證明詠嘉公司有向立龍公司訂購與詠嘉訂單所載品名、規格、數量相同貨物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詠嘉公司已依詠嘉物流單據交付貨物之事實。再者,詠嘉公司倘確向立龍公司採購詠嘉訂單商品,立龍公司亦交付貨物,詠嘉公司則委請聯運公司運送貨物予普天國際公司,依詠嘉購銷合同第2條第3項約定,詠嘉公司當持有與材料供應商等相關款項交付金流、貨物交付與驗收等證明文件,楊名衡及詠嘉公司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依立龍公司出具之發票、物流單據、裝箱單,據為詠嘉物流單據屬實之認定。又依詠嘉公司未追查詠嘉訂單貨物去向與責任歸屬等情,足以推認詠嘉物流單據應屬不實,已如前述,楊名衡及詠嘉公司所辯,自無足信。
⑵楊名衡於詠嘉公司向原告申請詠嘉訂單應收帳款融資前知悉詠嘉物流單據不實:
①詠嘉訂單交易總額高達美金2,037萬3,721.84元,然詠嘉公司於普天國際公司106年12月間查核未收到貨物,並函請詠嘉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貨未果,於107年1月9日通知詠嘉公司解除詠嘉購銷合同,並就詠嘉訂單申請仲裁期間,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倘楊名衡就詠嘉訂單確有安排聯運公司運送出貨,詠嘉公司於收受普天國際公司之催告函文後,理應追查貨物去向,斷無未為任何處理,且就仲裁案件未提出答辯,致遭裁決普天國際公司無需向詠嘉公司給付詠嘉訂單貨款,及詠嘉公司應雙倍返還普天國際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之理,衡諸上情,應足推認詠嘉公司之代表人楊名衡於詠嘉公司向原告申請詠嘉訂單應收帳款融資前知悉詠嘉物流單據不實,始未理會普天國際公司之催告與追索。
②楊名衡雖辯稱普天國際公司與詠嘉公司間交易之貨品規格、數量、價格、物流等均係由陳孟鏘控制之普華行公司處理,楊名衡未經手物流單據云云(見商訴卷㈢第167至168頁)。惟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係主張詠嘉公司確與普天國際公司簽訂詠嘉購銷合同,惟詠嘉公司未交付詠嘉訂單貨物,楊名衡卻持不實之詠嘉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預支款項(見商訴卷㈡第333頁、卷㈣第472頁),則詠嘉訂單上貨品規格、數量、價格是否由普華行公司處理,與楊名衡侵權與否無涉。又楊名衡應知悉物流單不實,已如前述,是縱楊名衡未經手詠嘉物流單據,亦無從據為楊名衡有利之認定,楊名衡所辯委無足取。
⑶楊名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
依上開⑴、⑵,可認楊名衡知悉詠嘉物流單據不實之事實,其故意持不實之詠嘉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就詠嘉訂單向詠嘉公司撥付預支應收帳款美金1,741萬9,532.18元(不爭執事項㈤、⒈),原告因此無法依詠嘉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詠嘉請款文件(見商訴卷㈢第533至545頁)向普天國際公司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害,楊名衡所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名衡賠償美金1,741萬9,532.18元,即屬有據。
⑷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認與有過失:
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係訴請楊名衡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孟鏘所辯原告就詠嘉訂單核撥款項前,對詠嘉訂單之交易流程、徵提文件及詠嘉公司存在應收帳款逾期情形等情評估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顯非基於個人關係,就形式上觀之,亦有利於楊名衡,依上開說明,效力應及於楊名衡。
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陳孟鏘固辯稱原告核撥款項前疏未查知詠嘉購銷合同中普天國際公司以收貨確認書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且僅以國泰產險公司而未對普天國際公司為風險評估,並於詠嘉公司有負面新聞時仍核撥款項,導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見商訴卷㈠第401頁、卷㈢第156至158頁)。惟原告否認核撥款項前知悉有詠嘉購銷合同存在(見商訴卷㈢第121頁),陳孟鏘就此未舉證以明,已難憑採。又觀諸詠嘉物流單據所載送貨地址與詠嘉訂單所載交貨地址同為「九龍灣宏冠道6號鴻力工業中心A座7F21室」(見商訴卷㈠第339至341、347至349頁),原告因而誤認詠嘉公司已交付詠嘉訂單貨物,尚不違常。另普天國際公司係因詠嘉公司未交付貨物而拒絕給付價款,有系爭裁決書及普天國際公司函文可佐(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7至43頁、商訴卷㈢第547頁),則原告未能自普天國際公司收取貨款,與普天國際公司之支付能力無關,是縱原告未以普天國際公司為詠嘉帳款承購合約之評估對象,或詠嘉公司有負面新聞,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因詠嘉訂單應收帳款核撥之評估導致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與有過失,陳孟鏘所辯委無足取。
⒉陳孟鏘難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陳孟鏘於楊名衡利用英格爾公司向原告詐貸之行為中居於關鍵角色,且詠嘉訂單交易係陳孟鏘實質控制之普華行公司所安排,詠嘉物流單據為普華行公司所提供,陳孟鏘復提供虛偽之照會資訊,楊名衡等2人所為與系爭刑案認定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相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見商訴卷㈢第99至103頁),並引用楊名衡於本件之陳述(見商訴卷㈡第334、351至352頁)、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見商訴卷㈢第100頁)及提出如附表4之照會資料為證(見商訴卷㈡第209至210頁)。查:
①楊名衡於本件固陳稱:詠嘉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係由陳孟鏘實質控制之普華行公司安排,詠嘉物流單據係普華行公司提供,楊名衡不經手物流等語(見商訴卷㈡第334、351至352頁),惟楊名衡知悉詠嘉物流單據不實,仍持向原告詐取款項,已如上述,其於本件否認上情,並指陳詠嘉物流單據係陳孟鏘實質控制之普華行公司提供,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普華行公司於104年6月1日起由楊名衡與喬昕共同掌控(詳下述),楊名衡於本件為相反之供述,亦難逕信。
②楊名衡於系爭刑案雖陳稱:以應收帳單保單貸款部分,我確定陳孟鏘知情,且有參與,因為是他跟我說要用這種方式貸款,保險公司也是他介紹的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㈢第117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就楊名衡等2人所涉利用英格爾公司向原告詐取款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陳孟鏘、楊名衡…明知如附表十編號2至6所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陳孟鏘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洽談承作該等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吳惠芳鑒於先前台新銀行已與華美公司有承作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前例…與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台新銀行並於同年7月13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英格爾公司員工於同年月14日、17日持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等交易文件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應收帳款核撥款項…陳孟鏘、楊名衡…安排李慧儀作為與台新銀行人員聯繫照會之窗口,台新銀行人員則於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信箱向李慧儀進行照會確認交易成立,致台新銀行誤認該等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依英格爾公司需求同意撥款總計2,700萬美元…。」(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02頁);理由欄所載:「…喬昕…為普華行公司實質負責人…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客觀事證,可悉被告楊名衡確能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而依被告楊名衡與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王群之對話內容所示,王群之直營上司並非被告楊名衡…參酌被告陳孟鏘向來作為溝通、協調之角色,以及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質掌控者為喬昕…此處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王群之直營上司應係指喬昕,而喬昕既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實質控制權,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除被告楊名衡所安排其掌控之公司外,均為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掌控之公司,從而,應認被告楊名衡係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的交易指揮權…由於前開英格爾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購貨資金因被告楊名衡之指示而有調作其他目的使用之情事…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盈基公司未能順利回款至普天公司,普天集團因而要求更換收貨商,被告楊名衡則於105年8月15日安排EXCEL公司開始作為繼續進行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代採購模式之下游採購商…被告楊名衡…利用英格爾公司內部員工…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普天集團基於讓利臺灣政策而與英格爾…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進行虛偽交易,而溫南雁查悉後,為避免被追究責任,則命被告陳孟鏘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續為虛偽交易…被告陳孟鏘旋即運用自己遊走兩岸之人際關係網絡、利用普天集團作為中共央企之形象,與被告楊名衡逐步地將英格爾…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安排投保,並與台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契約,將風險轉嫁予台新銀行…。」等語(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212、241至242、261至262頁),可知系爭刑案衡酌楊名衡之供述後,係認定普華行公司於104年6月1日起由楊名衡與喬昕共同掌控,陳孟鏘於楊名衡利用英格爾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詐取銀行款項之行為,係安排應收帳款投保事宜等情。又楊名衡等2人上開犯罪行為與本件楊名衡利用詠嘉公司取得詠嘉訂單之機會,向原告提出不實之詠嘉物流單據詐取款項並不相同,原告依法院認定之系爭刑案犯罪模式,主張陳孟鏘與楊名衡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亦難憑採。
③另依如附表4所示照會電子郵件主旨表明:「台新銀行例行性照會」(見商訴卷㈡第209至210頁),參酌原告陳明其就詠嘉訂單僅徵提詠嘉請款文件,且因詠嘉公司之信用評等為7,故係逐筆預支價金照會買方,以確認買方帳上發票是否已由買方立帳、確認買方是否仍為普天信息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語(見商訴卷㈢第113至114頁),可見原告所為如附表4之照會,僅係其內部規制作為,與其核撥預支應收帳款之決定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如附表4之照會內容,據為陳孟鏘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憑證,亦無足取。
⑶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孟鏘就詠嘉訂單部分與楊名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詠嘉公司應與楊名衡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名衡於106年間擔任詠嘉公司董事長時,先於106年2月8日代表詠嘉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簽訂詠嘉購銷合同,再於同年3月21日代表詠嘉公司與原告簽訂詠嘉應收帳款合約,迨詠嘉公司於106年8月24日接獲普天國際公司發出之詠嘉訂單,旋持不實之詠嘉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撥付美金1,741萬9,532.18元予詠嘉公司,導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楊名衡利用普天國際公司向詠嘉公司發出詠嘉訂單之機會,故意以不實之詠嘉物流單據向原告不法詐取款項,致原告受有美金1,741萬9,532.1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楊名衡利用詠嘉訂單交易之機會,持不實之詠嘉物流單據向原告申請核撥應收帳款,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詠嘉公司職務,詠嘉公司對其董事長楊名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楊名衡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無從以解除應收帳款承購為由,請求詠嘉公司返還美金
1,741萬9,532.18元:
原告主張其依詠嘉請款文件請求普天國際公司給付貨款時,遭該公司以未收到貨物拒絕,遂於109年2月20日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詠嘉訂單帳款之承購,得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詠嘉公司返還美金1,741萬9,532.18元,固提出詠嘉購銷合同(見商訴卷㈣第463至467頁)、詠嘉帳款承購合約(見商訴卷㈠第329至335頁)、詠嘉訂單(見商訴卷㈠第339至341頁)、發票(見商訴卷㈠第343至345頁)、詠嘉物流單據(見商訴卷㈠第347至349頁)、存證信函與回執(見商訴卷㈠第375至379頁、卷㈡第219至222頁、卷㈢第509至510頁)、債權讓與通知暨帳款催收通知(見商訴卷㈢第533至545頁)、普天國際公司函文為證(見商訴卷㈢第547頁)。惟:
⑴觀諸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商業糾紛…係指甲方(詠嘉公司)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在品質上有瑕疵…或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致相對人拒絕付款…若經乙方(原告)以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說明帳款還款事宜而遭相對人拒絕…乙方亦得逕行認定商業糾紛成立。」;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承購之標的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相對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並取得乙方同意。如甲方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甲方應先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如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者,乙方均得立即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承購,甲方應無條件依第4條約定返還該價金及利息…。」等語(見商訴卷㈠第333頁),可認原告與詠嘉公司約定,倘詠嘉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就原告承購之應收帳款交易發生商業糾紛時,原告需依序合於下列各階段之要件始得解除應收帳款之承購:詠嘉公司應於接獲原告商業糾紛通知書15日內開始與其交易相對人協調解決。詠嘉 公司無法於接獲通知書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時,詠嘉公司應立即償還原告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詠嘉公司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於該筆承購標的到期日屆至1年內解決商業糾紛。又上開階段雖明定詠嘉公司「應先立即償還乙方對該筆承購標的所預支之價金」,惟審酌上開階段「甲方未能依期返還預支價金,或雖依期返還惟未能…。」之用語,可認詠嘉公司就返還原告價金應享有期限利益,即原告應訂定相當期限請求詠嘉公司返還價金,始符契約約定意旨,則原告應對詠嘉公司為定期返還價金之請求,始合於階段之成立要件。
⑵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取得詠嘉訂單應收帳款債權為由,函請普天國際公司給付貨款,遭普天國際公司以106年11月15日函拒絕,有債權讓與通知暨帳款催收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詠嘉請款文件、普天國際公司函文可佐(見商訴卷㈢第533至547頁),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詠嘉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就詠嘉訂單交易已成立商業糾紛。又原告於詠嘉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發生商業糾紛後,先於108年12月6日向詠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詠嘉第1次函文),表明詠嘉訂單交易已構成商業糾紛,詠嘉公司應於接獲存證信函15日內與普天國際公司協調。再於109年2月20日向詠嘉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詠嘉第2次函文),表明因詠嘉公司未於收受詠嘉第1次函文45日內解決商業糾紛,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對詠嘉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請求詠嘉公司返還預支之價金,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商訴卷㈠第375至379頁、卷㈡第219至222頁、卷㈢第509至510、513至514頁),可知原告係以詠嘉第1次函文為上開階段之商業糾紛通知,及以詠嘉第2次函文為上開階段之解除對詠嘉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而未為上開階段之定期請求詠嘉公司償還預支之價金,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合於得解除詠嘉訂單應收帳款承購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已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詠嘉訂單應收帳款之承購,得依詠嘉帳款承購合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詠嘉公司返還美金1,741萬9,532.18元,委無足採。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楊明衡、詠嘉公司賠償美金1,741萬9,532.18元之損害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併請求楊明衡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61頁)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詠嘉公司給付起訴狀送達(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59頁)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美訂單部分,楊名衡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名衡與華美公司因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詠嘉訂單部分,楊名衡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名衡與詠嘉公司因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如前述,而楊名衡、華美公司均應就華美訂單部分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楊名衡、詠嘉公司均應就詠嘉訂單部分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倘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揭意旨,其等債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楊名衡單獨、楊名衡與華美公司連帶給付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楊名衡自108年5月23日起、華美公司自同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楊名衡單獨、楊名衡與詠嘉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楊名衡自108年5月23日起、詠嘉公司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准許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
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及變更後聲明(見重附民字第36號卷㈠第63至64頁)
起訴聲明 | |
1 | 楊名衡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其中美金867萬6,321.8元自106年5月11日起;美金1,761萬8,889.92元自10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 | 楊名衡與華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其中美金867萬6,321.8元自106年5月11日起;美金1,761萬8,889.92元自10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 | 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4 | 楊名衡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5 | 楊名衡及詠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6 | 第4、5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附表2:本件最終之聲明(見商訴卷㈢第82至83頁)
變更後之聲明 | |
1 | 楊名衡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楊名衡自108年5月23日起;陳孟鏘自108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 | 華美公司應與楊名衡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華美公司自108年10月10日起;楊名衡自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 | 華美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629萬5,211.72元,及其中美金867萬6,321.8元自106年5月11日起;美金1,761萬8,889.92元自10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 |
4 | 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5 | 楊名衡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楊名衡自108年5月23日起;陳孟鏘自108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6 | 詠嘉公司應與楊名衡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詠嘉公司自108年5月25日起;楊名衡自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7 | 詠嘉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741萬9,532.18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
8 | 第5至7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9 | 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
附表3:華美訂單照會過程
編號 | 日期 | 內容 | 卷證出處 |
1 | 106年6月6日 | 原告詢問: 本公司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貴公司與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賣方)業務上有來往,貴公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⒈以下發票是否已立帳? 2017/5/10,FA1705002,US$9,640,357.56 ⒉貴公司是否仍為POTEVIO COMPANY LIMITED之關係企業? | 商訴卷㈡第205至206頁 |
106年6月7日 | 李汶榕電子郵件回覆 ⒈是 ⒉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 | 同上 | |
2 | 106年9月12日 | 原告詢問: 本公司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貴公司與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賣方)業務上有來往,貴公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⒈以下發票是否已立帳? ⑴2017/7/5,FA1707002,US$9,787,743.6 ⑵2017/7/5,FA1707003,US$9,788,800.76 ⒉貴公司是否仍為POTEVIO COMPANY LIMITED之關係企業? ⒊華美電子(美金)入帳帳號,是否為06877XX18759 (遮蔽2碼)? | 商訴卷㈡第207至208頁 |
106年9月12日 | 陳孟鏘電子郵件回覆 ⒈是 ⒉是 ⒊是 | 同上 |
附表4:詠嘉訂單照會過程
日期 | 內容 | 卷證出處 |
106年9月12日 | 原告詢問: 本公司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貴公司與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方)業務上有來往,貴公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⒈以下發票是否已立帳? ⑴2017/9/11,EX-17091101,US$10,179,377.84 ⑵2017/9/11,EX-17091102,US$10,194,344 ⒉貴公司是否仍為POTEVIO COMPANY LIMITED之關係企業? | 商訴卷㈡第209至210頁 |
106年9月12日 | 陳孟鏘電子郵件回覆 ⒈是 ⒉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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