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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調字第29號
聲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希文
代理人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廖年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何名珊
法定代理人陳莉菱
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廖年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何名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何名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林昌義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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