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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吳韶淳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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