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全,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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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相 對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林佑青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聲請人於本案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等自承有銷售違反商標法之產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共881瓶,每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等語,惟本案起訴前,聲請人曾透過相對人蓮荷公司之經銷商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購得系爭產品3瓶,金額為6,000元,換算單瓶價格2,000元;

另本案其他被告采昱商行即蔡林杰亦曾透過他人向相對人蓮荷公司批發系爭產品,每瓶賣出之單價為4,000元,均與相對人等自承之價格相差甚鉅,顯見相對人等為減免賠償而捏造出售價格。

又以零售單價每瓶2,000元至4,000元計算,相對人等售出系爭產品881瓶,價值至少為1,762,000元至3,524,000元,相對人等卻僅願賠償聲請人10萬元,且本案其他被告欲將責任全部推卸予相對人等;

是以,相對人等恐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

本件如不迅速對相對人等進行假扣押,則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因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損害,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聲請人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本案開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30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等自承售出金額與本案其他被告差異甚大,及本案其他被告均將責任全部推卸予相對人等,即主張相對人等恐有脫產之虞,並提出相對人等之陳述意見書、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本案其他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據,惟上開內容,僅為相對人等或本案其他被告就侵權事實之答辯及對損害賠償數額之意見,縱相對人等之陳述內容與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相差甚鉅,且與本案其他被告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即蔡林杰實際售出之金額有所差異,均與相對人等之財產狀況無直接關聯,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等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

又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時,已依法提出相關書狀,並遵期到庭,亦無逃匿無蹤之情事。

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等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逃匿無蹤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或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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