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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
聲請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旻潔
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相對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陳山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自民國91年及95年起,以含有聲請人已臻著名之「誠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及「誠品搬家有限公司」登記註冊營業迄今,對外並於服務車輛、人員穿著之制服、服務用之紙箱及網站廣告等,將「誠品」二字單獨放大標示為識別之主體,以資為服務來源之識別,攀附聲請人之商標識別性及聲譽,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證1)判決,認定相對人前揭各項行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等尚可上訴第三審,目前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先前於本院第二審前審獲勝訴判決300萬元(聲證2: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聲證2前審判決」),後相對人上訴三審並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00萬元。是以,在系爭判決之前,兩造間即已存在相對人等應給付300萬元之聲證2前審判決,聲請人曾以聲證2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等則於該執行程序中提供反擔保金300萬元。然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12年8月28日接受新聞採訪,依其常為相對人等之財務會計人員所陳述之内容,經聲請人節譯部分文字如下(編列為聲證4),「二審輸的時候(按指聲證2前審判決),他們(指聲請人)有去聲請假扣押嘛(此處應為聲證2前審判決之『假執行』,該財務會計人員口誤),那他們就直接來把扣走了兩臺車子,老闆就去借了錢就去湊了300萬去壓在法院,後來我們車子應該是要拿回來了,他們就是一直說還就是還不行,拿回來時候車子其實已經壞掉了」、「可能會因為這樣而倒了吧」等語,可見相對人資產早已不足提付300萬元反擔保金,且相對人有倒閉之風險,自此應足合理推認相對人恐有將來強制執行未果或甚難執行之風險,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 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等侵害系爭商標,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聲證2:本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即前審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後,相對人之資產早已無法負擔先前之300萬元之反擔保金,而須對外借貸,更何況是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相對人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經查,觀諸前述,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以聲證2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程序中提供反擔保金300萬元繳付本院以供反擔保之300萬元款項既係向第三人借款後,始能湊足,已顯見相對人之財務、資產狀況,實際上已無法負擔300萬元,若要給付、履行系爭判決之60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另外300萬元,顯然有所困難,此有聲證3:相對人112年8月28日新聞採訪影片光碟乙份足憑(節錄譯文聲證4如前所示)。此已足證相對人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本案之600萬債權,顯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因可預見聲請人將對其等進行求償,而有隱匿或處分財產等行為,如未能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據。基此,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為釋明,縱其釋明尚非完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3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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