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公上,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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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上訴人維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徐維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念娟
被 上訴 人陳奕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維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與上訴人徐維彬(下稱其名)、被上訴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均係從事珍珠奶茶原物料之批發供應與出口貿易。徐維彬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3日間曾以個人外銷合作夥伴身分與九洲公司及被上訴人陳奕傑(下稱其名)合作,約定雙方共享資源,由徐維彬負責開發、聯繫客戶及拓展海外市場,九洲公司則與原物料廠商配合供貨。嗣因利潤分配比例產生歧異,徐維彬與九洲公司、陳奕傑乃於111年3月3日終止合作關係。惟九洲公司、陳奕傑旋即對徐維彬之客戶及配合供應商大量寄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指摘徐維彬因收取客戶回扣、私下成立公司而遭九洲公司解僱,並以通訊軟體散播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虛構徐維彬為九洲公司之業務員,更以「此人生性狡詐、詭計多疑等」云云,貶損徐維彬之人格,且宣稱維恩公司與徐維彬之母於96年間即成立之睿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為徐維彬在職中私下成立,用以協助徐維彬奪取九洲公司訂單之公司,以此方式減損上訴人之商業信譽及供應商與客戶對上訴人之信賴,亦嚴重侵害徐維彬個人名譽權,並導致徐維彬徒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四處奔波向各家供應商及客戶澄清事實,為此精神飽受壓力。被上訴人除以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散布前開不實資訊外,並持續以口頭指示方式,藉由其在業界之影響力要求廠商不得與上訴人交易,造成多家原物料供應商因心生忌憚或擔憂將喪失與九洲公司交易機會而拒絕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被迫額外耗費大量時間與人力、物力另尋新合作廠商,致蒙受交易成本增加之損失,被上訴人所為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之行為,其所為散布謠言、杯葛等行為,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與顯失公平之行為,目前已確定之損害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3萬1,579元,爰依公平交易法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賠償金額乘以3倍,並僅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維恩公司;另徐維彬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金額乘以3倍即1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徐維彬。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兩造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系爭公告或電郵所載不實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徐維彬名譽及維恩公司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㈡九洲公司應將本判決要旨連續30日刊登於其官方網站(網址:www.bws945888.com/index.php);並將本判決要旨以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於九洲公司臉書粉絲專頁(www.facebook.com/JiuzhouFood/)30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維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維恩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兩造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系爭公告或電郵(即原判決附件一、二),或為任何影響徐維彬名譽及維恩公司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㈢九洲公司應將本判決要旨連續30日刊登於其官方網站(網址:www.bws945888.com/index.php);並將本判決要旨以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於九洲公司臉書粉絲專頁(www.facebook.com/JiuzhouFood/)30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維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維恩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維彬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任職九洲公司,負責向國外招攬業務,其曾以對客戶高額報價並低額回報九洲公司之方式賺取差價,事發後徐維彬為取得九洲公司諒解,乃以22萬1,200元與九洲公司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卻於111年1月初又以九洲公司名義向加拿大ABdistribution公司(下稱AB公司)招攬訂單,再將該訂單轉介至徐維彬與睿璽公司,由維恩公司向其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大裕九州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單出貨。系爭公告、系爭電郵內容乃九洲公司、陳奕傑盡查證可能,並有合理根據後所發布,非故意捏造、虛構而毫無根據之言論, 發布之目的係為將上訴人所為與九洲公司無關一事通知與九洲公司合作之廠商,以避免損及九洲公司利益與商譽,非為競爭目的,或藉此爭取交易機會,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九洲公司原有市佔率未達15%,上訴人尚有之交易潛在相對人仍佔市場90%以上,自無上訴人所指競爭能力受有限制之可能;且九洲公司僅將系爭公告寄發給市場占比極小之舊有合作廠商,非本於限制上訴人競爭之目的,上訴人迄今仍得持續向各供應商採購、販賣原物料,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影響,上訴人縱有因此無法獲取交易之情形,亦係廠商契約自由選擇之結果,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九洲公司、陳奕傑有何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限制競爭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各言論內容,既係基於客觀事實,且為維護九洲公司商譽所為之表達與澄清,主觀上自不具真實惡意,而發布內容中所載「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端」之措辭,乃抒發自身感受所為之陳述,為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與單純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謾罵言詞有別,自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法與其他公司成立訂單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具體營業損失、損害數額為何,其所請求之數額未扣除全部銷售成本,維恩公司縱受名譽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九洲公司確實曾於111年3月傳遞系爭電郵給其合作廠商,系爭電郵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
㈡九洲公司另曾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31日發布系爭公告,其公告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㈢睿璽公司係於96年2月1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徐維彬之母親高美玉,並曾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
㈣維恩公司係於111年3月23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徐維彬,其係以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項目為所營事業及實際對外招攬之營業項目。
㈤九洲公司曾委請律師於111年7月8日寄送律師函給睿璽公司,並向睿璽公司表示徐維彬冒以九洲公司名義與AB公司交易,卻私下改由睿璽公司承接,經九洲公司與AB公司釐清後,最終由九洲公司完成該筆交易,因此向睿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四、爭點:
㈠九洲公司寄發系爭公告與電郵,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0條第1款、第25條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口頭要求廠商不得與上訴人交易?
㈢上訴人等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3項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是否可採?
㈣倘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九洲公司寄發系爭公告與電郵,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0條第1款、第25條之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1.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限制競爭,即所謂「杯葛」行為,其違法性可從其限制競爭之行為面(即手段)或限制競爭之結果面為判斷,倘以行為面為判斷依據,則該限制行為或手段若有違商業倫理內涵,不論其對市場造成之反競爭效果如何,均得加以非難;反之,若以結果面作為判斷依據,則除限制競爭行為違反商業倫理外,仍須考量行為人之市場地位與該行為是否產生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之效果。一般而言,個別事業基於本身商業利益之考慮,皆得自由拒絕與任何企業為經濟上之往來,本條款既明文規定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顯非僅單純考量限制競爭行為之違反商業倫理,尚須考量該行為有無致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減損之可能性,亦即仍須考量行為人於市場之主導能力與地位,倘行為人於同一事業之競爭市場不具主導能力與地位,縱使其為前述之限制競爭行為,亦不該當於本條款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第481次委員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杯葛行為依杯葛發起人參與者與被杯葛人所處市場之差異,又可區分為水平杯葛與垂直杯葛,惟不論杯葛行為態樣究屬水平或垂直,杯葛行為是否具有非難性,仍應審視杯葛發起人之意圖與目的、杯葛發起人所處市場地位與市場結構、杯葛行為所涉商品特性、杯葛履行之情形、以及杯葛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狀態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倘杯葛行為發起人不具市場地位,不惟該杯葛行為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縱使杯葛發起人具有相當市場地位,而其所發起之杯葛行為對所涉商品所處市場之競爭環境不致產生影響或影響甚微者,均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2.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與九洲公司均係從事珍珠奶茶原物料之批發供應與出口貿易業務,是二者應屬水平競爭關係。而九洲公司就其曾於111年3月傳遞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電郵給其合作廠商,另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31日發布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系爭公告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經查,原判決附件一內容係記載「…“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Director-Simon Hsu” has been fired from the company and filed a lawsuit due toprivately accepting bribes.…」(…徐維彬業經本公司開除,並已對其收取賄賂(回扣)行為提起訴訟…,)(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另系爭公告則記載「…本公司業務員”徐維彬”在職當中私下成立公司…並且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過公司以及主管同意,與廠商私下接洽訂購出貨,經公司發現後已立刻開除並且提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及民事責任,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疑,…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公司發現後續之接洽且者,一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頁),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外發出系爭公告及系爭電郵之後,全國粉圓供應之龍頭天恩粉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因忌憚九洲公司而選擇斷絕向上訴人供貨,並且通知與之合作之其他中盤商如薰緣堂商行等亦不得出貨(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8頁、第423頁至第425頁),部分海外訂單亦因此取消(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九洲公司確有左右上游供應商交易意願之影響力云云。惟查,珍珠奶茶原物料相關廠商除九洲公司外,另有伯思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數十家相關業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第299頁、第3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同業名單亦有十數家,此部分事實亦經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二第107頁)。至於九洲公司之市場占有率若干,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惟據上訴人所整理之珍珠奶茶原物料中盤商及其實收資本額與年度營業額統計表所示,九洲公司年度營業額約為6,813萬元,而其餘廠商則在4億元至8億元之間(本院卷一第434頁),由是可知,九洲公司與其他水平競爭同業間之營業規模差距明顯,九洲公司實質影響力為何,是否具有市場主導地位,顯非無疑。又倘如上訴人所述,國內粉圓之供應龍頭為天恩公司,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至少於粉圓市場並不具有主導地位。再依兩造所提前開珍珠奶茶原物料供應商名單,可知該類市場確實存在眾多市場參與者之競爭狀態,而九洲公司年度營業額與同業差距既屬明顯,則被上訴人於珍珠奶茶原物料市場不具主導地位或相當市場地位一節,應可確認。是被上訴人既不具市場主導地位,其杯葛行為顯不足以影響市場競爭型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尚不足以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要件。
3.本件上訴人徐維彬確曾因不當收取差價而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於110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因此同意放棄民刑事告訴,此部分事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3頁)。是姑不論徐維彬與九洲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分潤關係,徐維彬利用職務之便低報高賣收取買方與九洲公司間之差價,再向九洲公司收取銷售報酬或售價之分潤,實質上係重複收取利益之行為,徐維彬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既同意賠償損害,並尋求九洲公司同意放棄民刑事告訴,足見徐維彬已承認其所為舉止有違雙方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雙方合作關係依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中所述之條件進行(本院卷一第238頁,原審卷一第47頁),並稱該和解書僅係確立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被上訴人稱仍屬僱傭關係,縱非僱傭,亦屬承攬,均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由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約定之合作模式以觀,徐維彬負責接洽業務,並依交易取得分潤,倘徐維彬洽談金額超過九洲公司同意出售價格,該差價則由徐維彬取得,而徐維彬與客戶洽談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則上均須知會九洲公司。詎徐維彬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書之後,徐維彬以九洲公司業務代表身分於111年1月17日、18日與AB公司接洽交易,實際上卻將該筆交易交由睿璽公司承接。AB公司銷售經理Carol Tang其後向徐維彬(Simon Hsu)表示該公司以為係與九洲公司接洽,且誤信徐維彬為九洲公司代表,該公司依訂購單(PO)所交付之訂金係為了支付九洲公司,現該筆訂單已由九洲公司陳奕傑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63頁),徐維彬隨即回覆稱睿璽公司與九洲公司為分別獨立之公司,但產品品質相同,凡事皆與先前討論內容相同,請勿擔心,我們之間並無任何誤解或錯誤等語(原審卷一第365頁),AB公司銷售經理其後再回覆稱:睿璽公司是九洲公司一部分嗎?我印象中我們公司係與九洲公司從事交易,且九洲公司的產品才是我們所欲購買的,我不知何以商業發票係由睿璽公司開立,我們可以依你所指示匯款入任何帳戶,但商業發票必須是由九洲公司開立,除非睿璽公司與九洲公司是關係企業,那就另當別論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67頁)。雖上開交易最終由九洲公司與AB公司完成,惟由上開AB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AB公司誤以為徐維彬係代表九洲公司洽談業務,該公司亦誤以為係向九洲公司購買珍珠奶茶原物料,徐維彬形式上雖係以九洲公司業務代表身分與AB公司洽談,實際上則將該筆交易交由睿璽公司承接,且該次交易亦未知會九洲公司,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即111年)3月間發布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顯非事出無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設有規定,惟本條規定之適用,必須所陳述或散布之情事不實始足該當,倘所述之內容為事實或確有所本,縱使該事實足以使所述內容之行為人的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亦為該所述行為事實違反社會道德倫理規範所致,非該陳述或發布行為本身。本件徐維彬前因不當收取差價(或回扣),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後,旋即再以九洲公司業務代表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再將招攬成功之業務交由睿璽公司履行,姑不論此種行為應以何種詞藻評斷始為適當,被上訴人稱徐維彬「生性狡猾、詭計多疑」等語,尚非憑空捏造,毫無依據。縱認被上訴人上開用語評價過當,亦屬被上訴人個人評價之主觀見解,不能因此即當然認為構成不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4.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又本條規定乃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之補遺規定,須有相當於前開規定之行為態樣,未能以前開條文規範時,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對九洲公司是否具有市場主導地位,以及被上訴人發布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對市場競爭秩序有何影響等,均未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發布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所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毫無所本,業經說明如上。茲再綜觀被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發布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告知往來廠商凡與上訴人再有業務往來者,一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行為,性質上應僅係表達自己經營業務之態度與原則,被上訴人既不具市場主導地位,亦無法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何種影響,且其所為亦非散布不實資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符合合理原則。況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後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規定情形,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12年12月19日公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頁)。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有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審卷二第209頁),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發布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之行為,除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規定外,當然亦無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0條第1款、第2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要求廠商不得與上訴人交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以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散布不實資訊外,另持續以口頭指示方式,藉由其在業界之影響力威脅原物料供應商與上訴人斷絕交易,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曾向何人以口頭方式限制對方與上訴人交易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而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相關業者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所示,其中經原審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客體為相關人士或業者因知悉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後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另訴外人品元實業員工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則僅表示聽到風聲(原審卷二第343頁、第344頁),與Bosmos…imon、+447743484545及群組之對話則係關於轉傳電郵內容或談及被上訴人所發訊息等資訊(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與上喆蜂蜜之聊天紀錄亦僅呈現上喆蜂蜜拒絕販售商品等訊息(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另與冠均食品之聊天紀錄亦僅係有關轉傳系爭公告內容(原審卷一第66頁第67頁),與「桔楊(茶葉)」及大東羊公司之聊天紀錄則僅呈現拒絕交易之事實(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以口頭方式要求廠商不得與上訴人交易。至於上訴人與印度廠商Krishna之對話紀錄,亦僅呈現被上訴人透過whatsapp與Krishna聯繫,被上訴人向Krishna表示上訴人曾為其員工,其亦有販賣相同之珍珠奶茶原物料,可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4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或聯繫譯文,或為相關廠商因為系爭公告或系爭電郵或因風聞相關訊息而拒絕與上訴人交易,或為被上訴人探詢交易可能性,均無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要求廠商不得與上訴人交易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口頭方式要求廠商不得與上訴人交易云云,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等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3項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市場上居於主導地位,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告知往來廠商倘有與上訴人交易者,一律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於珍珠奶茶原物料市場競爭狀態造成何種影響,而珍珠奶茶原物料市場既有其他數十家水平同業,無礙上訴人另覓其他供應商之機會,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表達自己經營業務之態度或原則,尚無違背合理原則,不能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又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內容稱徐維彬「生性狡猾、詭計多疑」等語,係基於發布前業務往來諸多事故有感而發,尚非憑空捏造,毫無依據,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認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侵害其權益為由,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自亦屬無稽,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郵或系爭公告固曾對徐維彬之人格特性為負面評價,然此係基於其與徐維彬多次業務往來所得之體會,非毫無依據之詆毀,縱其措辭令上訴人情感上產生不悅,惟與被上訴人自認遭受徐維彬背叛所承受之情感上不悅相較,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尚稱合理,難認有何侵害。況徐維彬就被上訴人前開言詞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均經不起訴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為前開行為並無不當,益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難認為構成對徐維彬人格權之侵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3項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對維恩公司、徐維彬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發布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又上訴人所稱其他廠商不願意與上訴人交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而被上訴人縱有對外表示倘有與上訴人交易者將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宣示,惟仍與禁止他人與上訴人交易有別,九洲公司於珍珠奶茶原物料市場既不具有主導地位,其所為上開宣示自亦不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型態。況從事相同業務之廠商尚有數十餘家,上訴人尚非不得從其他廠商購得所需原物料,是其主張分別受有150萬元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對維恩公司、徐維彬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發布系爭電郵及系爭公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上開公告內容亦不構成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維恩公司、徐維彬各150萬元本息,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上訴聲明第2、3項判命被上訴人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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