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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上訴人輕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販售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為同業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之商品為「褐抑定」、「Hi-Q」(下稱被上訴人商品),上訴人之商品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下稱上訴人商品)。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官方網頁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有與被上訴人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但文字或商標予以遮掩之產品照片,該照片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可知系爭廣告所稱之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係指被上訴人商品。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同時擺放上訴人商品照片,並稱上訴人商品係以開發進階食品級萃取技術而成,為「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上訴人商品經評鑑證實相較於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上訴人在系爭廣告上,將被上訴人商品稱為「一代」,卻將上訴人商品命名為「二代」,故意貶抑被上訴人商品為較舊或等級較劣之產品,再行比較,係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易相對人,違反比較廣告之處理原則,故意忽略被上訴人商品之較優項目;且上訴人就其產品未提出生產製程安全性實驗、亦未提出客觀科學實證證明其廣告所述高純度、高溶解度之效能及品質等內容,即在廣告揭示被上訴人商品照片,直接比較上訴人商品較被上訴人商品功效更好,藉以打擊被上訴人商品、提升上訴人商品市場關注度,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市場效能並對被上訴人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系爭廣告就指涉被上訴人商品為一代、上訴人商品為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二代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而就上訴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司員工楊中瀚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檢察官之認定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餘地,且本件之重點在於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與是否構成刑事妨害名譽罪乙事無涉。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廣告主要在於介紹小分子褐藻醣膠技術演化進展時序,上訴人僅在說明「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之技轉事實,非特別故意影射被上訴人商品,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依社會一般常情判斷,系爭廣告並未有導致消費者對上訴人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有所誤認,上訴人更非有以特別顯著之方式,無論是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強調被上訴人商品品質不如上訴人商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同的主要原料,因不同廠商生產製作,於產品外包裝直接標示「二代」字樣之資料,使用「二代」字樣,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有故意貶抑被上訴人商品為較舊或等級較劣之產品。上訴人為適切表達褐藻萃取之小分子褐藻醣膠技術有前後時間差所使用之技術,而以時序方式,在影片時間軸將較前即西元2008年技術,稱為一代技術;2020年技術稱為二代技術,以說明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過程,並無為業務行銷目的,打擊被上訴人市場之意圖及目的,無比較之必要,非公平交易法所指之比較廣告。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對上訴人員工楊中翰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上訴人官網所載為事實,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誤載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於筆錄更正,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販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之產品名稱為「Hi-Q褐抑定褐藻醣膠」(即被上訴人商品);上訴人為販賣小分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產品名稱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即上訴人商品)。
⒉上訴人之官方網站「研譯」(網址:https://www.translablife.com/),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內容如原證4(即系爭廣告)所示。
⒊原證4圖片時間軸「2008年」虛線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⒋原證4圖片時間軸「2020年」虛線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⒌原證4圖片時間軸「2022年」虛線下方記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2008年小框內文字有提到「一代」、2020年小框文字內有提到「二代」等文字,上訴人在2022年小框文字提及「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參照)。且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或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7點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廣告中刊登與被上訴人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之商品照片,該商品照片雖遮掩產品名稱,然該照片與被上訴人商品外觀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23頁),且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原審卷第25頁),使相關消費者足以知悉該商品即為被上訴人商品。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依上訴人112年2月18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原審卷第57頁)所載,為該商品照片所示之商品為被上訴人商品不爭執之認定(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答辯狀),予以否認,辯稱市場上亦有其他廠牌商品外包裝與上訴人商品包裝盒顏色相近,尚難謂上訴人網站上之包裝盒使用被上訴人產品包裝盒云云,並提出上證三:乙證一第2頁照片之放大彩色圖片1紙、上證四:商品彩色圖片2紙(本院卷第131、133、135頁)為證,惟上證三、上證四所示產品包裝明顯不同,且系爭廣告中關於上開遮掩產品名稱之照片下方之文字標明「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足以使消費者知悉該商品為被上訴人商品,所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⒉次查,觀之系爭廣告記載「國立海洋大學/黃培安博士,開發出實驗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通過教學醫院人體臨床試驗審查」、「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原審卷第25頁),予人印象為被上訴人商品為黃培安博士早期開發之商品,上訴人商品為黃培安博士改良被上訴人商品後於純度、活性更為精進之商品,而將被上訴人商品及上訴人商品分別認為係初階版之一代及進階版之二代,並易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商品品質較不如上訴人商品。
⒊又查,被上訴人商品早於上訴人商品數年於市場上銷售,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商品已有一定之認識、評價,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上訴人商品稱為「一代」,其自身商品稱為「二代」,使人基於被上訴人商品品質基礎上產生上訴人商品較優之聯想,且系爭廣告僅提及上訴人商品活性、純度優於被上訴人商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商品之優點,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上訴人辯稱「一代」字義並非貶抑之詞,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稽(上證一,見本院卷第127頁),釋義有「⒈生物繁衍相繼。如:新生的『一代』」、「⒉君王一世,稱每一朝為『一代』。如:『一代』宗臣」、「⒊當代、一個時代。如:『一代』文人」、「一塊。如:『一代兒坐下』」、「⒋佛家稱人的一生為『一代』」,甚者,如半導體業「一代」宗師施敏、唐朝「一代」女皇武則天、「一代」偉人孫中山先生,均是表示肯定推崇,恐後無來者之意,準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一代」等字義貶抑被上訴人之產品為較舊或品質較劣,恐有誤解云云。惟上證一就「一代」字義之釋義,在單獨使用之情形下係肯定推崇,恐後無來者之意,固屬有據,但在本件如系爭廣告就小分子褐藻醣膠區分「一代」、「二代」之比較用法下,可認定在消費者的印象會產生產品優劣比較,而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單純以黃培安博士研發褐藻醣膠食品成果之進展區分「一代」、「二代」,並無故意選擇性忽略被上訴人之商品較優項目為比較,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上訴人商品較被上訴人商品優越而與上訴人交易,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云云。然查,系爭廣告確實只記載上訴人產品優點,已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所述被上訴人產品之優點隻字未提,況且上訴人系爭廣告雖記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之優點,然而上訴人於2021年通過審查取得SNQ標章(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第3頁第9行),對於SNQ品質認證評審評語「建議功效雖然提升,但可更深入進行人體安全性實驗」(乙證七,原審卷第125頁)卻置之不理,於111年6月將系爭廣告放到網頁上時(本院卷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7至10行),未見提出已進行人體安全性實驗資料可供參酌,以驗證其自行強調之產品優點,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辯稱其官網中以影片方式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即上訴人商品)發展歷程,藉由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黃培安博士研發過程中技術之精進,其觀賞影片者有限,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期間總計為269人,有上證五網頁(本院卷149至153頁)可稽,上訴人並無為業務行銷目的,打擊被上訴人市場之意圖,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除上證五網頁點擊人數269人外,系爭廣告在FB上至112年2月20日按讚人數有609人,分享37次(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之官網及FB上系爭廣告均為行銷之目的,上訴人所辯無業務行銷目的,尚不可採。且查,兩造商品均屬高價商品,若以被上訴人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33,000元(見上證二序號6,本院卷第129頁)計算,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減少收入8,877,000元(計算式:33,000×269=8,877,000)至20,097,000元(計算式:33,000×609=20,097,000)之影響,是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打擊被上訴人市場之意圖,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對上訴人員工楊中翰為妨害名譽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官網所載為事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故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略謂:本件上訴人員工楊中翰將2008年技術稱為第一代技術,2020年技術稱為第二代技術,係依己身所經歷之具體事實,本其查證資料,在確信其所指述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提出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事涉生技產業技術發展之公共意見,與公益有關,有非任意杜撰及捏造事實,依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已可推定被告上開表意非出自妨害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從而阻卻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不法意圖或犯行等語。然查,刑事妨害名譽罪及民事公平交易法所保護的客體不同,且上開刑事偵查之對象為訴外人楊中翰,本件被告則為上訴人公司,楊中瀚在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前,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高階主管副總,兩家公司都是在販售褐藻醣膠的公司,具有同業競爭的關係,故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上做「一代」、「二代」比較,且把「一代」的產品下方放置被上訴人的褐藻醣膠產品照片,如此的行為就是在做比較廣告,且由上開不起訴處分第3頁以下所述理由可知,係著重在楊中瀚個人臉書網頁所張貼的內容是其主觀意見表達範疇,故認定不構成妨害名譽,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無關,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
⒏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2008年小框內文字有提到「一代」、2020年小框文字內有提到「二代」等文字,上訴人在2022年小框文字提及「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㈢又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前開行為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因此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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