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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告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明璋
訴訟代理人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張晋誠
被告鍾明道
涂高維
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偉立律師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高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明道、涂高維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明道、涂高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屬臺灣製造晶片之廠商,主要營業內容均為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產品應用領域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電視、電源供應器等電子產品,是兩造間具競爭關係。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士公司)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系爭美國專利1)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美國專利1已於107年11月19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認定未繳費而公告失效,嗣雖於112年5月24日復權,惟依據美國專利法35U.S.C.§41(c)(2)規定,系爭美國專利1效力仍不及於107年10月12日(系爭美國專利1年費6個月優惠期到期日)至112年5月24日,此期間有中用權(intervening rights)之適用,原告自無侵害其專利權之可能。詎被告力士公司未檢附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且明知或具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美國專利1於107年11月19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失效,或忽略系爭美國專利2與其選取進行比對之產品間之明顯技術差異,貿然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空言泛稱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即型號iW8001PB(NO INK)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而樂山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生產之型號701 LRC L2N700SLT1G MOSFET晶片,及華碩公司生產之型號E410M筆記型電腦內由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生產之型號2N7002K MOSFET晶片,均有使用系爭晶片,即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下稱第1次警告函);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與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及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以系爭美國專利2請求項1之簡易對比圖,即泛稱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而技嘉公司生產之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由樂山公司封裝製成之型號L2N7002SLT1G晶片,及華碩公司生產之型號E410M筆記型電腦內由強茂公司生產之型號2N7002KDW、2N7002K MOSFET晶片,均有使用系爭晶片,即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下稱第2次警告函);於111年10月21日未檢附其他新資料,再次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下稱第3次警告函),但經原告委託專業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晶片並無落入系爭美國專利1、2之範圍,被告力士公司顯係陳述或散布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上開第2、3次警告函同時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與非製造商者,以欺罔行為從事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又因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揭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原告為此須向合作廠商提出相當依據進行未侵權之說明,乃至提起訴訟,益徵前揭警告函亦使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防止侵害;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給付500萬元損害賠償;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另因被告張晋誠、鍾明道、涂高維分別為被告力士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技術長,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且均持有被告力士公司股份,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就被告力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力士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傳述、散布或公開原告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及系爭美國專利2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力士公司應將原告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 文欄之内容,於非國定假日期間,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訴之聲明為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士公司委由美國律師所寄發之警告函係針對在美國交易市場銷售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2之產品,所涉及交易市場為美國,與我國市場無關,縱第1次警告函寄給在我國設址之原告及華碩公司,所涉交易市場並不會因此改變,仍未影響我國市場競爭秩序。又相關MOSFET產品封測加工多在大陸地區進行,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晶片及後續MOSFET產品之製造、組裝、出貨均在我國,依屬地主義原則,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可能。
㈡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於111年初在美國電子產品市場發現疑似有侵害專利權之產品,委請他人於美國市場購入華碩公司生產之型號E410M筆記型電腦,經拆解分析並送鑑定後,先發現該電腦主機板使用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嗣發現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亦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被告力士公司為保障自身權利,先後寄發第1、2次警告函,內容分別具體說明系爭美國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2之情形,並檢附系爭美國專利1、2專利文件、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且因原告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即回覆無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權,亦無從於系爭晶片上得知製造商資訊,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上開警告函均係屬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並非基於競爭目的,遑論過失。再者,原告無因前揭警告函而受有損害,市場交易秩序亦未受到影響,是被告力士公司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系爭美國專利1於107年11月19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認定未繳費而公告失效,於112年5月24日復權。
⒉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及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
⒊原告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其並未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賠償其商譽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晋誠、鍾明道、凃高維就被告力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其於111年5月23日以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分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原告於收受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並未侵權;被告力士公司復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又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第1次警告函、第2次警告函、第3次警告函及原告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132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考量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本件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又依兩造公司111年度年報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247頁),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可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述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述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已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⒉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又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此條所定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寄發第2次、第3次警告函行為,則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⑴本件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表示華碩公司銷售型號E410M筆記型電腦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其系爭美國專利1後,請求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等語,此有第1次警告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1頁),觀諸該次警告函內容,被告力士公司已同時通知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製造商即原告,且於該警告函內檢附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內容及範圍、侵權分析報告等,足以使受信者知悉上開專利權可能受到侵害之事實,核其目的係為停止侵權行為,已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惟系爭美國專利1前於107年11月19日因被告力士公司未繳費而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失效,嗣於112年5月24日經該局復權,此觀諸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美國專利商標局准予復權公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卷二第37頁),是被告力士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復權前之期間即無從行使該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又依被告力士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當時其資本總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億8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等內容,則依被告力士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此種經營規模實有查證美國專利權效力之義務,是其應注意該專利業經公告失效而未注意,逕於111年5月23日以原告與華碩公司侵害斯時失效之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第1次警告函,自有過失。再者,參酌被告力士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民暫字第129頁至第132頁),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使受信者即華碩公司產生原告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之疑懼效果,華碩公司因此要求聯繫系爭晶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此將造成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力士公司自97年起即全權委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維護美國專利,其於106年間突然停止通知被告相關繳費事宜,致包含系爭美國專利1之16個美國專利因未繳費而暫時失效,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且無法預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華碩公司早於系爭美國專利1暫時失效之前在美國市場上所推出型號P5340U筆記型電腦內、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EX-B760M-V5 D4均使用原告系爭晶片,系爭晶片亦同時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云云。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規費,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07年5月28日通知後仍未繳納,於107年11月19日公告系爭美國專利1為失效專利,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又系爭美國專利1自107年11月19日公告失效時起至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時,期間已逾3年多,被告力士公司於該等期間均得於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為相關專利查詢,而輕易知悉系爭美國專利1業因未繳納規費而經公告失效之情形,被告力士公司於寄發第1次警告函前自應經合理查證,且此查證成本甚低,惟其仍以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警告函與原告與華碩公司,顯然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被告力士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本件所涉前揭警告函內容,均無具體指稱原告所有系爭晶片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亦無與該專利相關侵權比對說明,且無論華碩公司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使用系爭晶片、是否早於106年1月間於美國市場生產,因該產品並非前述警告函內容所指控之侵權產品,是被告辯稱上情均與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實無關連,而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⑶次查,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98年12月8日,有系爭美國專利2公告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10頁),則其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及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之行為,乃其基於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身分,於該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專利法所賦與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本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未踐行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與非製造商者,以欺罔行為從事不公平競爭等情,然查,被告力士公司寄發上開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原告即回函否認侵權並稱「Inergy has carefully examined the example analyses of infringement that you provided,in particular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Leshan Radio Company's Small Signal MOSFET(LRCL2N7002SLTlG)'s alleged infringement,and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ASUS M4lOE's alleged infringement.Based on the results of this thorough examination, Inergy has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said products,as well as all of Inergy's other products and services,do not infringe any claims of U.S. Patent No.7,812,409 owned by Force MOS,nor any other patent rights of Force MOS.」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已表明原告對被告力士公司所稱侵權物進行審查,特別是樂山公司小信號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場效電晶體LRC L2N7002SLTIG、華碩公司型號M410EG,經詳細查證、檢驗後,認上開產品及原告所有其他產品均未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及被告力士公司其他任何專利權。嗣被告力士公司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公司、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觀諸該等警告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29頁),分別針對其等產品即L2N7002SLTIG、M410EG內所使用之元件2N7002KDW、2N7002K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乙事,並檢附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公告內容、相關侵權比對分析,可徵被告力士公司所為足以使原告終端品牌廠商知悉系爭美國專利2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係先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再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又被告力士公司歷次警告函內容所針對相同之侵權產品、客體,原告亦已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即表明經過詳細比對其所有產品、系爭美國專利1與被告力士公司其他專利後,認其並未有侵權情事,是被告力士公司確有事先通知原告涉及侵權對象、請求侵害之排除,足認原告應充分知悉有關本件專利權侵權爭議之情形,自有攻擊防禦之能力,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基此,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行為,核屬其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符合公平競爭之意旨,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於上揭警告函未檢附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且第2次警告函所稱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云云。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警告函內已檢附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並敘明申請專利內容、範圍及侵權產品、侵害事實、侵權比對等,且該等侵權比對分析係力士公司委託DICKINSON WRIGHT PLLC所完成,茲以原告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所為回函內容,其業經查證、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是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警告函檢附之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足供受信人自行查證、判斷,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另觀諸第2次警告函所檢附之侵權分析及圖式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該侵權比對分析係對系爭美國專利2請求項1拆分為6部分,並與解析後之侵權產品所得截面圖等內容進行相關對應之比對說明,並依各比對結果,而認該等侵權產品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之結果,是該侵權分析內容已記載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受侵害之事實;又本院僅應判斷該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無從為本件是否侵權之認定,且專利權涉及複雜技術資訊,實無從僅憑警告函所附圖式即得以判定「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甚而進一步認定該產品未落入「該等溝槽的該等側壁被該橫向接觸層覆蓋」、「該等溝槽的該等底部基底被基底接觸層覆蓋」之申請專利範圍。況專利權人對競爭對手之經銷商等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採先行取得鑑定報告程序者,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行政院公平交易法89年公法字第146號函釋可參),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揭警告函前既已取得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亦據實敘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事實,故其所為形式上已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對此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刑事案件中,關於Dolcera公司在111年3月10日、8月22日所製作之2份侵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然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所附侵權分析內容,既經本院認其符合權利正當之行使,故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⒈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規定,導致廠商對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產生疑慮,甚而可能造成原告締約機會之損失或降低競爭力之情形,原告商譽自受有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告力士公司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力士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之行為,原先平均每月銷售與強茂公司之系爭晶片數量、金額自871片、1,149萬791元銳減至523片、752萬1,905元,衰退幅度達百分之40;又被告力士公司因此增加數額高達4,500萬元云云,並提出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該內容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其真正性已非無疑,且無從確認該晶片數量多寡與本件警告函寄發之關聯性。況縱使原告有銷售晶片數量、金額下降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績下滑原因可能與市場需求、經濟景氣等原因有關,尚難認該部分業務係由被告力士公司所接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僅有原告及被告力士公司兩間競爭公司,或廠商確有轉向被告力士公司締約或合作之計劃,自難認原告減少之晶片數量、金額或被告力士公司增加之營業額與本件寄發警告函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造成華碩公司對於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乙事產生疑慮,進而向強茂公司詢問相關侵權情形,已損害原告商譽權無疑,且依前開說明,商譽權具財產權性質,可徵原告所受上開不利益,實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惟依本件卷內之資料,無法對於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力士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茲審酌被告力士公司未經查證、確認系爭美國專利1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於該專利失權期間恣意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華碩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導致華碩公司對原告系爭晶片有侵權疑慮,至少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商譽之過失存在,惟考量被告力士公司過失不法侵權僅為針對系爭美國專利1寄發警告函與華碩公司部分,侵害期間、侵害情節等,併斟酌兩造公司之111年度年報(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383頁),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原告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334,958千元,較110年度成長10.11%,稅後淨利較110年度減少6,383千元而衰退5.41%,被告力士公司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98,228千元,較110年度下滑0.68%,稅後淨利為176,145千元,較110年度增加25.91%;原告111年度每股盈餘為2,48元,被告力士公司該年度則為每股盈餘為6.47元,較110年提升12.9%,認被告力士公司就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而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損害賠償為適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力士公司係過失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符,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併此敘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前開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至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行為,因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實非有理。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張晋誠、鍾明道、涂高維分別為被告力士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技術長,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力士公司連帶負責等情。經查:
⒈被告力士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鍾明道、涂高維分別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技術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與信實。又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行為,核屬被告力士公司之業務內容,且被告已當庭自承被告鍾明道、涂高維分別為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之決策者、警告函內容之技術分析參與者(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足證被告鍾明道、涂高維就上開寄發警告函自屬其等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明道、涂高維各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力士公司前揭應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分別請求被告鍾明道、涂高維與被告力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鍾明道、涂高維間並無真正連帶關係,故其等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院所命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晋誠為被告力士公司董事長,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力士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惟衡諸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負責人通常係公司經營之決策者,負責公司重要營運、人事任命及財務規劃等主要行政事務,非必然參與經營上之各項實際業務執行,此為公司分層之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查被告力士公司乃資本額3億元,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此參被告力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公司負責人乃屬公司組織負責最高執行單位,非所有事務之推展均須由負責人親自執行或同意批准,基於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被告鍾明道、涂高維既各為寄發警告函行為之決策者、警告函內容之技術分析參與者,業如前述,已難認寄發警告函等相關事項屬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晋誠具體參與上開警告函之相關決策或執行工作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張晋誠為被告力士公司之董事長而逕認寄發警告函屬於其執行被告力士公司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晋誠應與被告力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0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力士公司、鍾明道、涂高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前揭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傳述、散布或公開原告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及系爭美國專利2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觀其內容並無具體指明「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力士公司所有系爭美國專利1已於112年5月24日復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現行有效存在之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力士公司行使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權權之行為究竟違反何公平交易法規定,又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力士公司依其專利權人身分主張系爭美國專利1、2遭侵害之情形,究如何造成原告權利被侵害之可能,自難認原告有何侵害之虞。故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防止侵害,即屬欠缺論述及憑據,不應准許。
㈧另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固有明文。惟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在案。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公平交易法第33條雖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揭寄發警告函之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擔費用,將原告本件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於非國定假日期間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云云,惟審酌被告力士公司未經查證、確認其系爭美國專利1是否有效存在,即過失於該專利失效期間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華碩公司,致廠商對於原告系爭晶片產生侵權疑慮,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然此部分損害業經本院判命被告力士公司應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如前;再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是本件判決自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甚而原告得將該判決書提與交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參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從事電子半導體市場競爭之商品,僅屬該特定市場之廠商及相關科技產業所得知悉,且警告函涉及系爭美國專利之爭議,目前亦於美國法院審理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實害,已臻至若不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勢將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力士公司將判決書刊登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鍾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被告力士公司、涂高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且上揭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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