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公訴,3,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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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原告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被告輕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販售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為同業競爭關係。原告之商品為「褐抑定」、「Hi-Q」(下稱原告商品),被告之商品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下稱被告商品)。嗣原告發現被告官方網頁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有與原告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但文字或商標予以遮掩之產品照片,該照片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可知系爭廣告所稱之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係指原告商品。又被告於系爭廣告同時擺放被告商品照片,並稱被告商品係以開發進階食品級萃取技術而成,為「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被告商品經評鑑證實相較於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
二、被告在系爭廣告上,將原告商品稱為「一代」,卻將被告商品命名為「二代」,故意貶抑原告商品為較舊或等級較劣之產品,再行比較,顯係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易相對人。又被告於系爭廣告,違反比較廣告之處理原則,故意忽略原告商品之較優項目;且被告就其產品未提出生產製程安全性實驗、亦未提出客觀科學實證證明其廣告所述高純度、高溶解度之效能及品質等內容,即在廣告揭示原告商品照片,直接比較被告商品較原告商品功效更好,藉以打擊原告商品、提升被告商品市場關注度,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故系爭廣告就指涉原告商品為一代、被告商品為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二代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 
貳、被告則以:
原告於97年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黃培安博士就所研究之褐藻資源技術為技術移轉而生產褐藻醣膠食品;嗣黃培安博士於109年研發出「小分子褐藻醣膠高水溶性載覆技術」,於同年8月與被告簽訂「小分子褐藻醣膠高水性載覆技術」技轉合約。系爭廣告照片下方關於「一代」、「二代」之記載,係指黃培安博士研發褐藻醣膠食品成果之進程,並無故意選擇性忽略原告商品較優項目為比較,使交易相對人誤認被告商品較原告商品優越而與被告交易,並使原告因而喪失交易機會,被告並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無據。況原告以被告官方網站上技術發展之真實過程,對被告員工楊中瀚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一、原告為販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之產品名稱為「Hi-Q 褐抑定褐藻醣膠」;被告為販賣小分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產品名稱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
二、被告之官方網站「研譯」(網址:https://www.translablife.com/),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內容如原證4所示。
三、原證4圖片時間軸西元「2008年」虛線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四、原證4圖片時間軸西元「2020年」虛線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五、原證4圖片時間軸西元「2022年」虛線下方記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系爭廣告中,就西元2008年小框內文字有提到「一代」、西元2020年小框文字內有提到「二代」等文字,被告在西元2022年小框文字提及「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廣告以「一代」、「二代」、「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介紹原告、被告商品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參照)。且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或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7點參照)。
 ㈡經查:系爭廣告中刊登與原告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之商品照片,該商品照片雖遮掩產品名稱,然該照片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使消關消費者可知悉該商品為原告商品,且被告對於該商品照片所示之商品為原告商品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答辯狀)。觀之系爭廣告記載「國立海洋大學/黃培安博士,開發出實驗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通過教學醫院人體臨床試驗審查」、「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本院卷第25頁),予人印象為原告商品為黃培安博士早期開發之商品,被告商品為黃培安博士改良原告商品後於純度、活性更為精進之商品,而將原告商品及被告商品分別認為係初階版之一代及進階版之二代,並易使人認為原告商品品質較不如被告商品。又原告商品早於被告商品數年於市場上銷售,消費者對於原告商品已有一定之認識、評價,被告將原告商品稱為「一代」,其自身商品稱為「二代」,使人基於原告商品品質基礎上產生被告商品較優之聯想,且系爭廣告僅提及被告商品活性、純度優於原告商品,並未提及原告商品之優點,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以黃培安博士研發褐藻醣膠食品成果之進展區分「一代」、「二代」,並無故意選擇性忽略原告事業商品較優項目為比較,使交易相對人誤認被告商品較原告商品優越而與被告交易,並使原告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二、從而,被告前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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