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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朱 茵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余適安,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劉兆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經核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7萬9,879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對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久新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新公司)負有2,958萬9,154元之債務。
宏圖公司欲以其名下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網域、社群帳號等無形資產(下合稱系爭無形資產)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
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價公司)評估並出具「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京著衣系列商標評價報告」,認定應於1,774萬8,000元至2,173萬5,000元間。
經被上訴人、久新公司和宏圖公司協商後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無形資產轉讓契約(下稱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宏圖司將所有之系爭無形資產以2,000萬元之價值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無形資產交易案),抵償系爭債務。
被上訴人旋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無形資產轉讓,並於110年11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系爭無形資產。
宏圖公司亦已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無形資產交易案,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系爭無形資產即已轉讓給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前欲就系爭商標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商標權竟均受有禁止處分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經與宏圖公司確認後,始知上訴人因與宏圖公司間之給付費用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誤為宏圖公司所有,致系爭商標權受有禁止處分,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權之權利。
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維護被上訴人權益。
㈡又宏圖公司為被上訴人持股76.71%之子公司,因連年虧損,根據會計師就宏圖公司出具之「109年和108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截至109年12月31日虧損已高達9億3,282萬9,439元,已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3億361萬1,110元,會計師對於宏圖公司繼續營運之能力有重大疑慮,基於公司營運考量,被上訴人擬出售持有之宏圖公司股份,並請會計師評估售價出具「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考量到宏圖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負3.67元,已屬淨值為負值之破產公司,且其109年度業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表達對其繼續營運之能力有重大疑慮等,會計師評估出售被上訴人持有之宏圖公司合理價格應為每股正1元至負3.67元之間。
被上訴人將公司淨值負1億1,130萬8,790元之宏圖公司股份,以總價1元出售予訴外人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對買家而言,雖然以1元購入,但買方公司會計帳上須承擔1億1,130萬8,790元之負債。
是以,被上訴人以1元出售宏圖公司股份,實屬合理、公平價格,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虛偽交易等情。
如前所述,宏圖公司將系爭無形資產讓與被上訴人,係為抵償債務,系爭無形資產早在110年11月12日宏圖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無形資產交易案時,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根據商標法第42條,商標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上訴人對宏圖公司之債權,係宏圖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並給付代收付手續費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費等,上訴人藉此獲取服務費,並非上訴人善意信賴宏圖公司之商標權登記外觀取得權利,上訴人並非商標法第42條所稱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商標法第42條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宏圖公司於105年間經被上訴人併購,而成為被上訴人100%控制之子公司,被上訴人身為宏圖公司之母公司,應知悉宏圖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卻於上訴人依給付費用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後,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元價格出售宏圖公司76.71%普通股股權予科筆公司,嗣後再透過被上訴人及宏圖公司董事、股東會通過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將具有商業價值之系爭商標權轉讓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系爭商標權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簽訂之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係為妨礙上訴人行使債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另上訴人因信賴商標登記簿之登記,以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之民事判決為基礎,於110年5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商標聲請強制執行,乃信賴商標登記簿而為強制執行致受損害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就系爭商標移轉之行為非經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亦無足據此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商標專用權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列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宏圖公司原為被上訴人持股76.71%之子公司,但截至109年12月31日,宏圖公司待彌補之虧損已達9億3,282萬9,439元,已遠超過其實收資本額3億361萬1,110元,兩者相差高達6億2,921萬8,329元,屬破產公司。
會計師對於宏圖公司繼續營運之能力有重大疑慮(參原證6)。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1日委請會計師評估售價出具「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會計師評估出無被上訴人持有之宏圖公司合理價格應為每股正1元至負3.67元之間(參原證7)。
⒊被上訴人以每股1元出售持有之宏圖公司76.71%股份業經內部處分資產評估(參原證9),已於110年7月1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和於110年8月18日召開11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參原證10、原證11),並於110年8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處分宏圖公司持股事宜(參原證12)。
⒋被上訴人、久新公司和宏圖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無形資產轉讓契約,宏圖司將所有之系爭無形資產以2,000萬元之價值讓與被上訴人(即無形資產交易案)(參原證1無形資產讓與契約),抵償被上訴人所主張宏圖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827萬9,879元之債務和對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久新公司負有2,958萬9,154元之債務(即系爭債務)。
依照原證1無形資產讓與契約第2條第2項說明是為了抵償系爭債務。
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第十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無形資產交易案(參原證2),並於110年11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系爭無形資產(參原證17),宏圖公司亦已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無形資產交易案(參原證3)。
⒍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給付費用事件(案號:臺北地院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判決(參被證2),並於110年7月21日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參被證4)。
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就宏圖公司之「存款債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8日就原證1之附件一部分「商標」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就系爭商標權扣押命令係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宏圖公司,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0日函及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卷第55至59頁)可憑。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久新公司和宏圖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被上訴人和宏圖公司系爭商標權移轉是否得對抗上訴人?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商標權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宏圖公司、久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內容為宏圖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等無形資產讓與被上訴人創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無形資產轉讓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
又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已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交易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系爭無形資產。
宏圖公司亦已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無形資產交易案,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權)即已轉讓給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一情,亦有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公告、宏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329至331頁、第3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案上訴人對宏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宏圖公司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簡易庭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一節,以及宏圖公司曾為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之子公司,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將所持有宏圖公司股份出售於訴外人科筆公司後,宏圖公司於該日之後已非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子公司一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第91頁、第79至80頁),該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係因宏圖公司對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負有827萬9,879元之債務,亦對訴外人久新公司(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之關係企業)負有2,958萬9,154元之債務,為償還上開債務,經宏圖公司、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久新公司三方協商後,由宏圖公司以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權)抵償一節,有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商品買賣契約、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319頁、第321至328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有償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所為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宏圖公司、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依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所為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明知前揭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主張其於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簽定時(即110年11月5日)乃至於系爭商標權依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完成轉讓時(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其俱不知悉上訴人對宏圖公司具有債權。
經查:⒈查宏圖公司曾為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之子公司,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將所持有宏圖公司股份出售於科筆公司後,宏圖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後已非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子公司,業如前述,亦即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間,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並非宏圖公司之母公司,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亦無從過問宏圖公司之營運,宏圖公司自然無須再對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揭露資產狀況或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認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宏圖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對他人之債務關係有所認識,然自110年8月18日至110年11月5日已經相當時間,衡以現代金融籌資發達、借貸管道便利、商業經營時有起伏且資產負債變化萬端、債權債務關係時有生滅,僅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仍必定明知宏圖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上訴人與宏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創新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並不知悉上訴人仍對宏圖公司具有債權,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另案對宏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經宏圖公司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且於110年5月27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假執行,執行標的為宏圖公司於多間銀行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含系爭商標權),並經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前揭臺北地院判決、裁定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10年12月28日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影卷內,未編頁碼)、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影卷內,未編頁碼)。
惟縱使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前知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宏圖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後既已非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子公司,衡以債權債務關係時有生滅、對他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未必持續關注等節,依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必定明知宏圖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上訴人與宏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狀陳稱據系爭判決宣判、裁定確定之時,被上訴人身為宏圖公司之母公司,對於宏圖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一事應有明確之知悉,被上訴人嗣後卻與宏圖公司、久新公司簽署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使被上訴人受讓宏圖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又觀之被上訴人為通過系爭商標受讓曾召開董事會,時任董事長潘奕彰有涉犯詐欺、金融犯罪等情(上證5信傳媒之報導,本院卷201至208頁,及上證6太報之報導,本院卷209至217頁),且時任被上訴人董事、現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劉兆生亦有簽訂不實合約、開立不實支票掏空公司之前例(上證7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本院卷221至226頁,及上證8被上訴人董監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則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於簽訂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時,明知宏圖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權,卻故意受讓系爭商標,使上訴人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顯係為妨礙上訴人債權行使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
惟依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必定明知宏圖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上訴人與宏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證5至7均為新聞報導而非確定的判決,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無形資產交易案或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並不能依據上證5至7予以證明。
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可採。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間訂立之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之系爭無形資產轉讓契約就系爭商標權所為轉讓為無效,自非有據。
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新北地院即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
㈦按商標權之移轉,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故商標權移轉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商標權於當事人出、受讓意思合致時,即生移轉之效力。
商標法第42條之所以採登記對抗主義,乃意在調和移轉之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因商標權移轉所生利益衝突。
一則就商標權移轉採意思主義,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以達交易迅速便利;
一則以登記作為對抗要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用以兼顧交易安全,確保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利益。
是以,在商標權受讓人已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時,登記與否,與移轉當事人間利益無涉,亦非在保障或懲罰當事人,乃係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變動狀態,庶免第三人因不知商標權已移轉之事實,而仍與原權利人有所交易,致生不測之損害。
準此,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應為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非泛指任何第三人。
在真正權利歸屬與登記外觀不相一致時,因信賴登記外觀,因而與登記權利人為法律行為或其他交易者,始為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亦唯有此第三人方有受公示保護之正當性。
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宏圖公司委託其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並給付代收付手續費及廣告代投放服務費等,於110年5月11日取得勝訴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
上訴人債權之發生時間係在110年11月15日系爭商標權移轉被上訴人之前,尚無真正權利歸屬與登記外觀不一致而信賴登記外觀之問題;
另以債權之發生原因言,上訴人之債權亦係基於為宏圖公司代為處理Facebook廣告代投放事宜所生服務費之債,要無信賴系爭商標權登記外觀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行為」之情,上訴人應非商標法第42條因信賴登記外觀,因而與登記名義人宏圖公司為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商標權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商標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㈨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宏圖公司有民事訴訟勝訴判決,對宏圖公司之財產執行受償有合法權源,屬就該商標權具有主張權利之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於宏圖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宏圖公司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惟系爭商標權已於110年11月間移轉予被上訴人,非屬於宏圖公司之財產,且上訴人非屬商標法第42條所保護之善意信賴登記外觀之第三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商標權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非宏圖公司之財產,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商標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新北地院111年度執字第31964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久新公司和宏圖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無形資產轉讓契約係本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權為其債務人宏圖公司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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