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上訴人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
被 上訴 人莊玉崢即登士美數位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2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5日
書記官鄭楚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