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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cesca Silverma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且查無其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相對人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本院卷第11頁)等情自明。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共計330萬元(即165萬元×2=330萬元);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暨利息,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0萬元。
上開訴訟標的總額共計830萬元(即330萬元+500萬元=8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24,755元。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
準此,本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581,680元(計算式:83,170+124,755+124,755+500,000元=832,680),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本院卷第9頁),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749,510元(計算式:832,680-83,170=749,510),是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749,510元。
四、相對人於我國固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依相對人在我國共計擁有5件已核准專利案,以及另有173件註冊商標,此有相對人所提出我國獲准註冊專利及商標案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4、197頁)。
又該等專利、商標權均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顯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每一件經公告之發明專利至少已繳納:專利申請費3,500元、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元、證書費1,000元及第1年年費2,500元,每件至少規費合計14,000元,是按原告就其所有註冊在案之5件發明專利所支出之成本至少為70,000元(計算式:14,000元×5=70,000元)。
再者,相對人於我國尚擁有173件註冊商標之價值,而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每註冊一件商標至少已繳納:商標註冊申請費3,000元、註冊費2,500元,每件至少規費合計5,500元,是按原告就其所有註冊在案之173件商標所支出之成本至少為951,500元(計算式:5,500元×173=951,500元),與專利部分合計為1,021,500元。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認為無體財產權既得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原告在我國所有之上開專利及商標權,自足以負擔其所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
是以,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應認相對人稱其於我國所享有之專利權與商標權之財產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並無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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