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商訴,44,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
原告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Jakub Spilka  

訴訟代理人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告陳矞迪 
訴訟代理人鄭皓軒律師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李臻雅律師
被告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矞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矞迪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時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減縮為自112年8月2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一第45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2087837號所示「BTL及圖」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類別10之醫療儀器及類別44之醫療美容服務。原告並銷售美容醫療器材「“倍達樂”磁波刺激器」(“BTL” EMSCULPTmagnetic stimulator(下稱倍達樂機台),該機台上載有系爭商標圖樣。
 ㈡被告陳矞迪為被告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曜亞公司)之維修工程師,蔡沛霖則經營「沛霖名媛彩妝工作室」(位於臺北市大安區000000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沛霖工作室」),被告曜亞公司曾向蔡沛霖提供美容儀器,並由被告陳矞迪負責該儀器之保養維修,被告陳矞迪利用協助被告曜亞公司客戶維修機台之機會,向蔡沛霖招攬輸入美容儀器仿品生意,經蔡沛霖同意以13萬5,000元購買倍達樂機台之仿品後,被告陳矞迪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所有,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原告之同意,先於110年3月7日前不久,在中國大陸購得其上載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儀器1台(下稱系爭儀器)後,即與蔡沛霖共同於110年3月7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儀器,而共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儀器運送至「沛霖工作室」,蔡沛霖收受系爭儀器後,即在「沛霖工作室」網頁(https://www.packyisgood.com)、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FiT.cOm纖體美學館」、臉書專頁「FiT.cOm曲線訂製不讓你胖」、INSTAGRAM (下稱IG)社群平台「packy0921」等處刊登提供體驗倍達樂機台服務之廣告,並張貼多張倍達樂機台照片,以對外招攬客人,嗣經員警於「沛霖工作室」查獲系爭儀器1件。被告陳矞迪未經原告之同意,與蔡沛霖共同輸入系爭儀器,為商標使用行為。被告陳矞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陳矞迪係利用為被告曜亞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招徠仿品生意,被告曜亞公司為被告陳矞迪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矞迪負連帶賠償責任(蔡沛霖業已與原告和解,就蔡沛霖之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㈢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以系爭儀器單價13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億250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3萬5,000元xl,500=2億250萬元),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2年8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矞迪則以:
 被告陳矞迪係受蔡沛霖之託代為購買系爭儀器,其不知蔡沛霖後續會如何使用系爭儀器,由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未能佐證被告陳矞迪有參與蔡沛霖後續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為,故就蔡沛霖所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陳矞迪並不知情,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陳矞迪就此並未與被告蔡沛霖有犯意聯絡,足證被告陳矞迪並未使用系爭商標,被告陳矞迪所為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曜亞公司則以:
㈠被告陳矞迪為被告曜亞公司之維修工程師,職務内容係為客戶「保養」、「維修」美容儀器,不包含購買或輸入仿品之行為,被告陳矞迪輸入系爭儀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曜亞公司亦無從預見其僱用之維修工程師,會與客戶合作進口仿品,是被告陳矞迪之行為既非所謂利用職務行為,亦不符「執行職務」之要件。
㈡被告曜亞公司已要求被告陳矞迪簽立保密切結書,公司內亦定期做相關法令宣導,禁止員工仲介或買賣非公司之設備或產品,縱認被告陳矞迪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被告曜亞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㈢縱被告曜亞公司並未盡監督維修工程師之義務,然此與原告所遭受之侵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458至第45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號為第02087837號之系爭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内,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醫療儀器、電氣美容儀器、電氣治療器、醫美用醫療儀器、物理治療器具、美容用按摩器等商品。
㈡原告所銷售之倍達樂機台係經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3日衛部醫器輸字第03340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在案之醫療器材,其機台上載有系爭商標。
㈢蔡沛霖為「沛霖工作室」之經營者;被告陳矞迪自103年6月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曜亞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内容為替被告曜亞公司客戶保養及維修各項設備儀器。
㈣被告陳矞迪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得其上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儀器,並以CX10309K4930報單號碼進口後,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儀器運送至「沛霖工作室」予蔡沛霖收受,蔡沛霖支付13萬5,000元予被告陳矞迪。
㈤蔡沛霖於其所設之工作室網頁(https://www.packyisgood.com)、臉書專頁「FiT.cOm曲線訂製不讓你胖」、INSTAGRAM社群平台「packy0921」等處刊登多張與原告所販售之倍達樂機台綁帶內容相同之照片,並於臉書專頁「FiT.cOm曲線訂製不讓你胖」刊登,付費體驗2堂(1堂30分鐘)收費6,888元之廣告,藉以對外招攬業務。
㈥被告陳矞迪、蔡沛霖所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一第459頁):
㈠蔡沛霖購入系爭儀器後之使用方式,是否為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
㈡被告陳矞迪是否知悉蔡沛霖購入系爭儀器後之使用方式?
㈢被告陳矞迪是否與蔡沛霖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㈣被告曜亞公司部分:
⒈本案被告陳矞迪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否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曜亞公司就被告陳矞迪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陳矞迪向蔡沛霖收取之價金13萬5,000元為基準,並乘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而請求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若無,以何損害賠償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共同輸入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儀器,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
 ⒈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共同於110 年3月7日進口系爭儀器之行為,為商標使用行為: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且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而言。查:
 ⑴系爭儀器上附有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印有「BTL」文字及圖樣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蒐證照片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該等文字及圖樣標示於系爭儀器之正面,予人清楚明確之寓目印象,形成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儀器之重要視覺部分,是系爭儀器顯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合先敘明。
 ⑵被告陳矞迪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站自大陸地區購得系爭儀器,而於110年3月7日以CX10309K4930號報單進口系爭儀器後,在同年月17日將系爭儀器送至「沛霖工作室」,並向蔡沛霖收取13萬5,000 元之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矞迪提供之淘寶網站「美修斯磁立瘦肌肉起博器增肌減脂塑型美容院射頻身體BTL」購物頁面、訂購紀錄(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1101064261號函暨附件進口報單(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陳矞迪客觀上有進口系爭儀器之輸入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⑶依卷附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觀:109年12月20日被告陳矞迪先傳送倍達樂機台之照片予蔡沛霖,並稱「這應該就是妳需求的機器了吧」,被告蔡沛霖即詢問「有賣仿的嗎」、「有仿的我買呀,哈」;109年12月22日,蔡沛霖欲勸說被告陳矞迪先購買系爭儀器後將之出租自己,即於109年12月22日稱「畢竟它是仿的,租機才能試水溫」,然2人經討論後,被告蔡沛霖仍決定自行購買1台儀器;110年3月2日蔡沛霖詢問:「追的如何?」,被告陳矞迪答以:「還沒」、「廠商說重量超重」、「在移倉,要闖關」;110年3月5日被告陳矞迪告知:「機器已經到台灣」;110年3月10日經被告陳矞迪告知週五送貨後,蔡沛霖亦答覆以:「如果是你的,也請先拉給我啦,我要趕快上廣告了」;110年3月16日蔡沛霖又稱:「下午想體驗增肌的客人都先取消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0號卷〈下稱智易卷〉第17頁至第8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蔡沛霖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儀器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被告陳矞迪將以「闖關」方式輸入系爭儀器,而被告陳矞迪亦知悉蔡沛霖購買系爭儀器,係為替其「沛霖工作室」招徠客人:參以,被告陳矞迪亦曾稱:我知道蔡沛霖後續會用系爭儀器來營利等語(智易卷第152頁),堪認被告陳矞迪主觀上顯係與蔡沛霖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輸入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儀器,揆諸前開規定,渠等所為當屬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商標使用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陳矞迪雖抗辯稱:其並不知道蔡沛霖購買系爭儀器之用途云云,尚非足採。
 ⑷至被告陳矞迪雖又辯稱:其並未參與蔡沛霖後續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儀器之行為云云。雖被告陳矞迪並未參與蔡沛霖在「沛霖工作室」使用系爭儀器之行為,然被告陳矞迪既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輸入系爭儀器,其所為自已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被告陳矞迪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共同輸入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儀器,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此為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儀器外型大小與倍達樂機台相近,且系爭儀器正面標示有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儀器與倍達樂機台照片比對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3頁),系爭儀器既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而二商標均使用於美容醫療器材上,且系爭商標於美容醫療器材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堪認被告陳矞迪、蔡沛霖所為業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其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事,準此,被告陳矞迪、蔡沛霖為行銷目的,輸入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儀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原告得向被告陳矞迪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均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被告陳矞迪於與蔡沛霖對話過程中,即曾出言勸告蔡沛霖「不要張貼有『BTL』圖樣之儀器照片招攬客人」,此亦有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間對話紀錄可佐(智易卷第127頁),足見其應知悉「BTL」為已註冊之商標,而仍輸入系爭儀器,堪認被告陳矞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陳矞迪負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款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查:
 ①被告陳矞迪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陳矞迪依所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儀器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而被告陳矞迪自承在淘寶網站上購入系爭儀器之金額約為10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33頁),堪認系爭儀器之零售價格應為10萬8,000元。另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商品數量為1件,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系爭儀器出售之價格、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陳矞迪自承實際獲利之金額為2萬餘元,及對系爭商標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應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數額,倍數尚嫌過高,應以上開零售單價10萬8,00元之15倍計算(計算式為108,000×15)即162萬元為適當。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儀器之零售單價應為13萬5,000元,然13萬5,000元應係被告陳矞迪為蔡沛霖代購系爭儀器而向蔡沛霖收取之價格,業具被告陳矞迪自承在卷(偵卷第33頁),核與蔡沛霖所述相符(偵卷第28頁),自難認此為系爭儀器之常態零售價格,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③至原告雖又請求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陳矞迪所申設帳戶自103年6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自103年6月起被告陳矞迪所有報關查驗資料,以查明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云云(本院卷一第460頁),然本件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調閱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報關資料,亦難以前開資料,即推認被告陳矞迪尚有其他輸入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而尚無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共同輸入系爭儀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則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81萬元(計算式:162萬元÷2=81萬元)。又原告與蔡沛霖業已以8萬元達成調解,蔡沛霖並已依約給付等情,有原告之智慧財產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2頁)可佐,足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蔡沛霖之其餘請求,然僅係免除蔡沛霖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矞迪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免除蔡沛霖應分擔額81萬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矞迪給付之金額為81萬元(計算式:162萬元-81萬元=8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81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曜亞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矞迪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查:被告陳矞迪於被告曜亞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職務內容係維修、保養客戶之機器設備等情,業據被告陳矞迪自承在卷,是其職務內容與銷售美容器材並無關連;而被告陳矞迪係於110年前約6年間,因替「沛霖工作室」保養機器設備而結識蔡沛霖等情,雖據蔡沛霖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然兩人相識時間為案發前數年,且被告陳矞迪係於109年12月20日「週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蔡沛霖是否在找倍達樂機台,亦有被告陳矞迪與蔡沛霖之對話紀錄可佐(智易卷第17頁),難認被告陳矞迪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之,在客觀上亦難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應係被告陳矞迪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曜亞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矞迪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陳矞迪,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矞迪應自112年8月2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矞迪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陳矞迪給付81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