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商訴,4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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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
原告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薇旭
被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本院)管轄,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本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由本院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從而,如當事人捨本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合意之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薇旭與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景山於112年6月12日簽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與李景山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復於11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與上開112年6月12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景山嗣後未提供有效身分證文件與原告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經原告通知被告及李景山後,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其法定代理人李景山之身分證影本,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聲明即商標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其中112年6月12日合約書第7條第2項(管轄)約定:「二、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合約及與本合約有關事項所生之爭議,雙方秉持誠意協議解決之。如雙方未能協議解決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實為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甚明。再者,原告起訴主要事實均涉及系爭契約內容,相關調查證據內容均與臺北地區相關,且兩造均設籍於臺北市,並無不公平情事,基於將來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調查之方便等因素,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商標權移轉法律關係爭議,既有合意以書面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依前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又依兩造所在處所,應訴、調查證據等訴訟進行便利性,兩造所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並無不公平情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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