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商訴,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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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被 告 吳國君
楊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蘇匯娟、楊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楊美華、蘇匯娟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英商布拜里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妮薘公司)及被告蘇匯娟、吳國君、楊美華在我國境內,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906192號「BURBERRYS CHECK」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且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英國時尚精品公司,品牌創立於西元1856年。

原告於1920年將系爭商標首次使用於雨衣襯裡,1960年間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在品牌商品外觀。

原告於87年3月26日以系爭商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申請,經審查後,於89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5類衣服等商品,經原告行銷推廣後,成為全球著名商標。

被告萊卡佛公司與被告安妮薘公司共同經營服飾產業,其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蘇匯娟;

被告吳國君為萊卡佛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楊美華擔任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負責處理公司服飾銷售採購業務。

㈡被告萊卡佛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前已於96年1月26日銷售非來自原告卻附有系爭商標之少女襯衫等仿冒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嗣其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具承諾書保證日後不會再有侵系爭商標之行為(承諾書1);

然於101年9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萊卡佛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再度販售非來自原告卻附有系爭商標之洋裝等仿冒商品,原告願再次給予該公司機會,於101年10月間,使其簽具承諾書保證不再侵害系爭商標(承諾書2);

孰知被告萊卡佛公司又再次販售非來自原告卻附有系爭商標之圍巾仿冒商品,雙方於104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並三度簽署承諾書保證日後不再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下稱系爭承諾書)。

㈢詎被告萊卡佛公司復故意第四次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與被告安妮薘公司及被告楊美華分別於110年6月15日及20日向訴外人大陸地區廣州市鑫育嘉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鑫育嘉公司)採購使用系爭商標(或與系爭商標極其相近格紋)之針織商品,交由被告萊卡佛公司銷售。

此有以下證據可證:即被告萊卡佛公司與被告楊美華在其網站上刊載陳列非源自原告,每件標示新臺幣(下同)3,290元售價,經公證人見證,由原告向該網站訂購針織商品1件(下稱系爭商品一),指定送至便利商店,有公證書可證,並為被告萊卡佛公司所自承;

另被告萊卡佛公司於其網站刊載品名為「袖夾車洋裝」之洋裝(下稱系爭商品二),其上帶有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格紋,商品售價為6,566元。

㈣為此,原告依被告萊卡佛公司簽具之系爭承諾書第1、6點規定,請求該公司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另被告安妮薘公司擔任銷售系爭商品一、二之收款、發貨及物流,與被告萊卡佛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商標,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楊美華採購及銷售系爭商品一、二之行為,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款或第3款、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連帶賠償;

被告蘇匯娟與被告吳國君為被告萊卡佛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對該公司與被告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商品一之商品零售價格為3,290元,原告以300倍金額為請求賠償數額計987,000元。

因之,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五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請求支付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萊卡佛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與吳國君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依雙方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請求判決被告萊卡佛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惟被告萊卡佛公司寄售之系爭商品一,其正面為豹紋、玫瑰花,英文字母及其他圖案花色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案為連續性圖案不相同,從通體觀察,不至於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或混淆為原告之產品,且被告萊卡佛公司與原告有三次達成和解,深知原告已特別注意被告販售的商品,被告萊卡佛公司不可能刻意販售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萊卡佛公司否認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如認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因被告萊卡佛公司非故意進口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一進行販售,實係因一時疏忽,在此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萊卡佛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惟近年來服飾產業景氣低迷,營收減少,復因新冠疫情,被告萊卡佛公司營收受創甚深,近年來已連續虧損,況實際上係訴外人鑫育嘉公司所銷售,僅售出59件,且被告萊卡佛公司於銷售系爭商品一時,從未說明係原告之品牌服飾或與其合作生產,絕無侵害原告品牌之意思,原告基此所受侵害尚屬輕微,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數額。

㈢被告等人從未進口,甚至販賣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商品二,原告所提出被告萊卡佛公司網站上關於系爭商品二之圖片,實係公司員工誤植之照片,該網頁所銷售商品乃是同款式,但是沒有任何系爭商標之服飾,有被告萊卡佛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所簽訂之購銷合同上圖片可證,並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至被告萊卡佛公司進行搜索扣押時,未搜出甚至查扣到任何有關系爭商品二之服飾或是相關銷售紀錄可資為證。

㈣被告吳國君為被告萊卡佛公司之財務主管,其經手業務皆與採購、販售系爭商品一、二無涉,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無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被告楊美華確實因系爭商品一之圖樣變化多端,而未注意該商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況系爭商品一僅售出59件,獲利82,364元,被告萊卡佛公司於銷售系爭商品一時亦從未誆稱該商品係屬原告品牌服飾或與其進行合作生產,可認原告所受侵害尚屬輕微,故原告求償987,000元之數額,顯與其所受損害不相當,請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萊卡佛公司前因侵害系爭商標曾與原告達成3次和解,並承諾日後不再侵害系爭商標。

㈢被告萊卡佛公司與原告於104年3月16日達成第3次和解,並承諾如再有違反及侵害系爭商標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㈣被告楊美華為被告萊卡佛公司現任採購經理,因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招攬廣告,而原告依該廣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原告認為侵害系爭商標並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並沒收上衣1件及205,790元,經同法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6點約定,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如認被告萊卡佛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行為成立,原告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如認被告等侵害商標權行為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萊卡佛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68條第2款或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商標之近似,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將兩商標並置於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觀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即被告楊美華,向訴外人大陸地區鑫育嘉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一之針織品與系爭商品二之洋裝,交由被告萊卡佛公司銷售等情,有其提出被告萊卡佛公司與鑫育嘉公司簽立之購銷合同可證(見原證7、8,本院卷第61至63頁),亦有被告萊卡佛公司112年4月10日簽具予鑫育嘉公司之寄賣說明書可稽(見原證11,本院卷第97頁)。

原告透過公證人至被告萊卡佛公司網站(站名為Anita Su LaiCarFore),發現被告萊卡佛公司販售標示每件3,290元之品名為「復古針織」之系爭商品一之照片,並下單購買,經指定送至便利超商店取貨,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之公證書可按(見原證9、10,本院卷第65至96頁)。

原告將取得之系爭商品一送請鑑定,確認侵害系爭商標,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證20,本院卷第303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萊卡佛公司在其網站刊載品名為「袖夾車洋裝」之洋裝照片兩張,其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格紋之系爭商品二,售價6,566元,有原告提出之網站照片可證(見原證12,本院卷第99至105頁)。

⒊經查被告楊美華上開自鑫育嘉公司買受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一,在臺灣地區銷售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士林地院認定於109年12月9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透過被告萊卡佛公司網路上及百貨公司櫃位,販售本件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因而判決被告楊美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參與人即本件被告萊卡佛公司因被告楊美華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5,790元,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士林地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證16,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241至245頁)。

被告楊美華及被告萊卡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士林地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按。

⒋被告萊卡佛公司對雙方曾3次和解,簽訂3次承諾書,並不爭執,並辯稱:第4次販售系爭商品一之仿冒系爭商標行為係一時疏忽,絕非故意侵害系爭商標,願意賠償原告損害,另原告雖在網站上發覺系爭商品二,惟該商品係公司人員誤置,且警方搜索亦未取得系爭商品二,其未販售等語(見答辯狀,本院卷第143、145頁、第315頁)。

然被告萊卡佛公司是否因公司人員誤植系爭商品二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而在其公司網站上登載商品型號及價格等,即係向消費者為販賣要約,以招徠客戶,該商品圖案與系爭商標格紋近似,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不以警方有無搜索獲得實體物為據。

⒌原告另主張其在便利超商領取向被告萊卡佛公司網站訂購系爭商品,所開立之發票及蓋有被告安妮薘公司名義之印文,應與被告萊卡佛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關連共同等情,並提出上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證10,本院卷第91頁);

而被告安妮薘公司與被告萊卡佛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被告蘇匯娟,應認被告安妮薘公司於本件擔任被告萊卡佛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一、二之收款、發貨及物流之身分。

⒍依上事證,被告楊美華向訴外人鑫育嘉公司買受進口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一、二,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透過被告萊卡佛公司在網際網路銷售每件售價3,290元之系爭商品一,經原告上網購得1件,並以被告安妮薘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發票;

另原告經由被告萊卡佛公司網站發現該公司銷售每件售價6,566元之系爭商品二,是原告主張被告萊卡佛公司及被告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應屬有據。

㈡被告萊卡佛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萊卡佛公司販售非源自於原告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簽訂承諾書計3次,分別為96年1月26日(承諾書1)、101年10月間(承諾書2)及104年3月16日(系爭承諾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承諾書可證(見原證5、6,本院第43至46、57頁)。

各該承諾書均約定被告萊卡佛公司承諾不再侵害系爭商標,並承諾如有違約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該公司除於承諾書1表示願支付100萬元外,其餘承諾書均承諾願支付300萬元。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萊卡佛公司已有3次簽訂承諾書,仍有第4次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乃基於系爭承諾書第1、6點,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⒉查系爭承諾書第1 點約定:「立承諾書人(指被告萊卡佛公司)已停止上開行為,並保證爾後絕不自行或透過他人製造、陳列、販賣、運送、輸出/入、廣告促銷、當成贈品或以其他方式散佈系爭商品或任何附有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仿冒商品,或其他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權益之行為。」

、第6點約定:「立承諾書人對上述有任何虛偽不實、不誠實履行或違反前述任何承諾或保證時,將立即無條件連帶給付英商布拜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⒊依前開事證,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點及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萊卡佛公司辯稱係因一時疏忽,誤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花紋圖樣不同所致,近來因受中國大陸低價侵蝕臺灣地區服飾營銷,營收一再創新低,其銷售系爭商品僅59件,總計銷售金額為205,910元,其銷售系爭商品從未對外說明係原告品牌服飾或與原告合作生產,雙方約定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因被告萊卡佛公司已有3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本件為第4次侵害且係故意為之,已屬多次侵害,並獲有利益;

被告萊卡佛公司因第2次侵害,為達成和解,乃同意從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調高至300萬元,足認其同意不再侵害系爭商標,難謂此調高後金額不相當,雖被告萊卡佛公司營收下滑,然尚不能以此作為酌減之理由,被告萊卡佛公司所稱,尚不足採。

㈢被告萊卡佛公司等應連帶賠償⒈原告主張被告蘇匯娟為被告萊卡佛公司及被告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美華為被告萊卡佛公司採購經理,為被告萊卡佛公司之受僱人,上開二公司既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彼等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損害額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系爭商品一零售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為987,000元等語。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⒊查被告蘇匯娟係被告萊卡佛公司及被告安妮薘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以批發服飾為業,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見原證1,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楊美華為被告萊卡佛公司採購經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案(見原證16,本院卷第109頁),其為被告萊卡佛公司受僱人,應無疑義。

本件係被告楊美華為被告萊卡佛公司向訴外人鑫育嘉公司採購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對外銷售而經原告發現,並報警查獲。

被告蘇匯娟為該二公司負責人,銷售服飾為其負責經營管理之業務,係其執行職務範圍,而被告楊美華為被告萊卡佛公司受僱人,其為公司採購亦屬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蘇匯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被告楊美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萊卡佛公司及被告安妮薘公司負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責,應屬有據。

⒋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依此規定以查獲之系爭商品一之每件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額共計987,000元,應認相當。

被告楊美華因係故意採購系爭商品,經士林地院判處拘役在案,被告等聲請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並不足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君為被告萊卡佛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萊卡佛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查被告吳國君為被告萊卡佛公司財務主管,其經手業務與本件採購、銷售系爭商品一、二無涉,此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乙證1,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其負責之公司事務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執行本項業務,故其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及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及楊美華賠償987,000元之損害,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9頁)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

被告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及楊美華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翌日分別為112年10月7日及112年10月12日,就被告等連帶賠償部分,以最後收到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楊美華收受日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為準,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萊卡佛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第1、6點,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或第3款、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連帶給付原告987,000元及分別自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吳國君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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