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商訴,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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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柏垚律師
被 告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被 告 陳威穎
劉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劉有倫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㈡販賣、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

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三圖樣於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商店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

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

、三圖樣於與前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刪除「MF LIFE中山」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內標示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翻玩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克誠,黃克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翻玩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陳威穎、劉有倫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依其所提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Mayank VAID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50至7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設有管理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西元1985年11月8日在法國創辦成立,其創辦人路易威登於西元1854年即已擁有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品牌(即LV品牌),並於西元1987年與知名之Moët Hennessy合併組成「酩悅軒尼路易威登集團」(Moët Hennessy-Louis Vuitton,LVMH Group),為世界最大法國精品集團,原告於轉型為LVMH集團後,開始積極拓展全球業務,迅速成為我國最知名的時尚品牌。

原告之著名商標Louis Vuitton自西元2008年起連續評選為全球前20大著名商標,商標價值高達美金470億元。

原告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表彰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指示商品之功能。

被告翻玩公司自109年1月8日起,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其所經營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00巷00號之「MFLIFE MADE IN FUTURE NEW AMSTERDAM中山店」(下稱系爭商店),被告劉有倫、陳威穎先後擔任被告翻玩公司之負責人,販售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圖樣之商品(下稱被告商品)。

被告於系爭商店大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圖樣於店內裝潢、掛畫、桌椅、價目表及飲品裝飾等(下稱被告店內物品),更於所經營之「MF LIFE中山」臉書粉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下稱系爭粉絲頁),使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圖樣進行宣傳。

因被告圖樣刻意模仿系爭商標,包含扭曲之人形圖案,「V」人形圖案上之手提包上標示原告著名之Speedy商品,且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均使用兩個英文字母「L」及「V」所疊加結構,並重複排列菱形、四葉及花朵圖樣,整體結構、式樣、顏色、設計意匠及外觀均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又系爭商店裝潢大量使用被告圖樣,而被告商品本身過半比例或商品正中央明顯位置使用被告圖樣,可知被告係以被告圖樣作為銷售之主力訴求,並以此吸引消費者,其等行為顯屬商標使用行為,並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大偵一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警於同年9月30日至系爭商店進行搜索,並扣得侵權商品近200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提起公訴在案。

本件被告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爰依商標法第69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之內容。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如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下列行為:⑴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

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店面及店內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及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

⑷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與第一項商品或第三項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戶外招牌、看板或其他廣告。

⒉被告等應將所有使用或近似於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予以銷燬。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10號字體,刊載二單位之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各1日。

⒋被告等應刪除「mfxlife2020」登錄之Instagram帳號(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mfxlife2020/,下稱系爭IG)內、系爭粉絲頁所有標示有附表二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系爭IG之首頁共30日。

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商店內所販售之商品,係訴外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經營「MF BY GCDC」品牌所翻玩之商品,該品牌有其商標。

「MF BY GCDC」品牌之商品乃傳達不隨波逐流、不追求奢華品牌,透過詼諧、幽默之戲謔仿作手法,改造知名品牌之商標,傳達叛逆與特立獨行,以活出自我之精神意向,並以惡搞與嘲諷為核心之二次創作文化「Bootleg」,在街頭潮流文化中已蔚為一股風潮,即俗稱「翻玩」之創作。

消費者於系爭商店選購被告商品時清楚知悉其所購買係「MF BY G.C.D.C」品牌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無關,自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謂「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66至46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長年使用系爭商標於精品、時尚用品等,為國內著名商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保大偵一隊對被告劉有倫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警於同年9月30日至系爭商店進行搜索扣押,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追加被告陳威穎為被告,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對被告劉有倫、陳威穎及翻玩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克誠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在案。

㈢原告對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裁定部分准許原告得以「參佰參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如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下列行為:1.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裁定附表一註冊商標或原裁定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

3.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裁定附表一註冊商標或原裁定附表二圖樣於與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

4.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裁定附表一註冊商標或原裁定附表二圖樣於與第一項商品或第三項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戶外招牌、看板或其他廣告;

相對人應刪除『MF LIFE中山』(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登錄之帳號臉書內所有標示有原裁定附表二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㈣系爭商店所販售之被告商品,係由米斯美客公司提供。

㈤被告劉有倫於109年10月8日至110年6月17日擔任被告翻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威穎於110年6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擔任被告翻玩公司之負責人。

㈥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圖樣於系爭商店內之裝潢、掛畫等,並於系爭粉絲頁使用被告圖樣為廣告及行銷被告商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㈠被告圖樣使用於被告商品、系爭商店及系爭粉絲頁之行為是否為被告等所為?㈡如是,被告等使用被告圖樣於被告商品、系爭商店及系爭粉絲頁等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銷毀等,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並將判決書登報並刊登於特定網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圖樣使用於被告商品、系爭商店、系爭粉絲頁等行為,為商標之使用:⒈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所謂「行銷之目的」,指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得以有償無償截然劃分,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加以判斷。

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進行研判。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商品、系爭商店之裝潢、店內使用物品、系爭粉絲頁之情形,所使用如附表二、三之被告圖樣或為各商品、裝潢、裝飾、粉絲頁面圖片置中位置、或為各商品、裝潢、裝飾之底部組成花色、或為素面商品唯一彩色之處,且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二分之一,均為各商品、裝潢、裝飾、粉絲頁面最引人注目的焦點,具有高度識別性,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足認係基於行銷目的,堪認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⒉被告等雖辯稱:米斯美客公司為推廣、銷售所經營之「MF BY GCDC」品牌,而與被告翻玩公司合作設立系爭商店,由被告翻玩公司負責店內餐飲,米斯美客公司則負責供給、銷售、陳列「MF BY G.C.D.C」品牌商品,雙方業務各自獨立,不相干擾,被告劉有倫未參與「MF BY G.C.D.C」商品之銷售、擺設,被告陳威穎僅係接替被告劉有倫離職後之空缺,僅負責系爭商店之餐飲業務,未參與「MF BY G.C.D.C」商品之銷售、擺設,故被告等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

經查:被告劉有倫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09年成立被告翻玩公司時開始銷售被告圖樣商品,系爭商店之盈虧由被告公司與諷林公司共同承擔,比例為5比5,諷林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克誠,嗣因疫情關係,一直虧損,其向黃克誠表示其不做了,黃克誠表示要請陳威穎出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被告陳威穎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警方現場查扣之物品係米斯美客公司所有,是放在系爭商店寄賣,但沒有簽立相關合約,109年11月間劉有倫不做後,由其接管系爭商店,會有零星客人購買被告圖樣之商品,之前的老客人會叫貨,如果沒貨,會請米斯美客公司之顏伯修寄貨來,其有協助米斯美客公司販售被告圖樣商品,其受聘於米斯美客公司,再由該公司派其擔任系爭商店之負責人並管理系爭商店,米斯美客公司認為系爭商店為伊其中一條銷售通路,系爭商店所販賣之商品、飲料杯上的圖樣都是米斯美客公司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

顏伯修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係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米斯美客公司與被告翻玩公司自109年10月開始有寄售商品服飾之合作關係,每賣出一件商品,被告翻玩公司可以抽售價之3成,米斯美客公司與被告翻玩公司就系爭商店是合作關係,陳威穎本係米斯美客公司之銷售主管,因被告翻玩公司前一位負責人劉有倫離職,不繼續合作後,我們就派陳威穎去系爭商店擔任負責人,與米斯美客公司合作販售,米斯美客公司與被告翻玩公司就系爭商店有簽立寄售商品之合約,並有約定利益分配,系爭商店之出貨模式係我們會固定派倉儲過去店面看,如果有短缺,會直接將貨寄出,系爭商店本來是純粹餐飲店,與米斯美客公司合作後,才逐漸引進米斯美客公司品牌並銷售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

綜上可知,被告劉有倫、陳威穎會控管被告圖樣商品進貨事宜、販賣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又被告翻玩公司可自銷售被告商品抽成,且米斯美客公司對於系爭商店提供之飲料裝飾方式亦有參與決定,是被告翻玩公司與米斯美客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商店,並非區分餐飲、銷售商品部分各自獨立經營,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使用被告圖樣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行為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⑴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查系爭商標呈現之文字或圖案,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LV logo文字(系爭商標1至3)、四葉草圖案(系爭商標7、8)、圓形花圖案(系爭商標9、10)、菱形四葉草圖案(系爭商標11),再以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來,因而形成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圖案(系爭商標4至6),系爭商標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圖樣互核觀之,附表二編號1包包部分,在正中央有一個以彎曲之人體組成之LV圖樣,該圖樣除有添加人頭及鞋子外,與系爭商標1至3高度相似,而該包包4個角落,分別放置以人體組成之圓形花圖案、菱形四葉草圖案,上開圖案除添加人頭外與系爭商標9至11高度相似;

附表二編號2短袖上衣、編號3長袖上衣、編號4瑜珈墊、附表三編號3掛畫、編號4店內裝潢、編號5桌椅部分,均係使用4種系爭商標組合而成,附表二編號5塑膠杯、附表三編號1價目表、編號2飲品裝飾、編號6系爭粉絲頁部分,均有一個以彎曲之人體組成之LV圖樣,該圖樣除有添加人頭及鞋子外,與系爭商標1至3高度相似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被告產品、系爭商店照片、系爭粉絲頁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是被告商品、系爭商店裝潢、店內用品及飲料、系爭粉絲頁均顯示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之組合,以被告圖樣重複使用系爭商標各圖案元素觀之,整體構圖高度近似,故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⑵兩造使用類別為同一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1於77年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43類手提袋等商品;

系爭商標2於87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帽子等商品;

系爭商標3於102年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20類擺飾品、指示牌、桌子、椅子等商品、第21類杯子等商品、第26類壁紙等商品;

系爭商標4於101年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18類手提包等商品、第25類衣服有邊帽等商品;

系爭商標5於102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4類芳香蠟燭等商品、第20類家具、裝飾品、桌子、椅子等商品、第27類壁紙及非紡織品壁掛、地毯、小地毯、地墊等商品;

系爭商標6於94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18類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及第25類衣服、有邊帽等商品;

系爭商標7於87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於第25類衣服、有邊帽等商品;

系爭商標8、9均於88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於第18類購物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商品;

系爭商標10於87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帽等商品;

系爭商標11於94年註冊公告,並指定使用於第18類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及第25類衣服、有邊帽等商品;

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86至104頁),而系爭商店於109年11月5日設立,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08頁),故於被告行為時,系爭商標均已指定使用於衣服、手提袋、帽子、地墊等商品,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商品、店內裝潢、用品相較,商品類別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行李箱及時尚精品製造商,所製造之行李箱、手提袋、皮包、衣物及配件等商品在我國廣為媒體報導,且為名人所愛用,系爭商標分別為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四葉草圖案、圓形花圖案、菱形四葉草圖案及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所構成,復經原告長期廣泛地使用於行李箱、手提袋、衣服以及其他配件各類商品上,已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甚高。

⑷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隸屬於全球最大法國精品LVMH集團,除原有之精品皮件相關產業,早已跨足其他不同領域,於原告之專賣店內,除陳列販售手提包以外,更販售有書籍、文具、鞋靴、服飾、珠寶、手錶以及香水等,並廣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被告商品、系爭商店裝潢、物品、臉書粉絲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商品與原告之商品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⑸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查原告為國際精品時尚產業領導品牌之一,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被告雖提出媒體報導(被證1,本院卷一第428至478頁)辯稱其為知名翻玩品牌云云,惟上開媒體報導數量有限,被告復未提出其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由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品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原告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與高度識別性,應認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更大之保護。

⑹行為人是否善意:被告於被告商品、系爭商店裝潢、物品上大面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且其行銷被告商品之網路頁面,商品名稱係使用「Monogram」、「LV」等文字,甚至命名為「LV bag」、「LV Tee T-shirt」等(原證20,本院卷二第343至421頁),直接以原告系爭商標之名稱作為商品名稱,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將被告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原告商譽便車之意圖,實難認被告為善意。

⑺被告商品使用被告圖樣之方式與原告之商品高度近似:原告長年以來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商標之組合為其商品圖案,推出各式皮件、衣物或配件等商品,均深受消費者喜愛,觀諸被告商品、系爭商店裝潢、物品、系爭粉絲頁,同樣以大面積或顯著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且均未見被告品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圖樣之使用人(即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之關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⑻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商品、系爭商店裝潢、物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被告圖樣,媒體報導被告商品時提及「扭曲成LV字樣」(本院卷一第428至478頁),堪認被告圖樣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近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告並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堪認被告圖樣之使用,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商品、系爭商店裝潢、物品之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⒋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圖樣為戲謔仿作,不構成商標侵害云云。

然按戲謔仿作之商標應具備①具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

②消費者一見戲謔仿作之商標,即得聯想到著名商標;

③二商標間具有相當的距離,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不致使相關混淆誤認之虞;

④戲謔仿作之商標經言論自由之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性;

⑤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要件,始受保護,因此,若不符上開要件,難使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同時戲謔仿作之目的主要係商業目的時,藉依附著名商標以促銷其商品,即不應被認定為戲謔仿作。

且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

再者,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

綜合上開說明可知,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

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

經查:系爭商標分別為英文字母LV、四葉草圖案、圓形花圖案、菱形四葉草圖案及上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之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圖樣,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86至104頁)。

而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已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又觀之附表二、三所示照片,或有以系爭商標為商品之滿版花色,或有商品顯目之處為系爭商標,或商品有極大比例為系爭商標,惟目視可及之處均未見「MF BY GCDC」品牌標示,益徵一般消費者無法自被告商品本身立即察覺與系爭商標並無關聯。

參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作成之110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11號公證書(本院卷二第343至421頁)所檢附被告網路商店所販售被告圖樣之衣服(T恤、襯衫)、手提袋等,其價位至少在2,000元以上,並非平價,該販售之品項雖均有MF BY G.C.D.C字樣,惟名稱使用「LV bag」、「LV Tee T-shirt」等,被告商品名稱一再顯示系爭商標,且二者間有何別於系爭商標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及說明,是被告辯稱被告商品為戲謔仿作,均與前開要件不符,被告圖樣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屬無疑。

㈢附表三所示系爭商店經營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⒈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

後者係為加強著名商標的保護,所特別規定的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

附表二部分販賣被告商品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⒉次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附表三所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等情,均如前述,則系爭商店使用附表三所示圖樣經營餐飲業務,足以使系爭商標使用於皮件、衣物及配件類商品給予消費者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印象,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故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

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

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查被告翻玩公司、劉有倫、陳威穎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不得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圖樣之商品,不得使用如附表一、三所示圖樣於餐飲服務及有關餐飲服務之物品,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圖樣於廣告,並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將系爭粉絲頁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刪除系爭IG內關於被告圖樣之照片、影片部分,因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系爭IG使用被告圖樣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211,875元,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有倫、陳威穎分別於擔任被告翻玩公司負責人期間,使用被告圖樣販售商品、經營系爭商店、系爭粉絲頁等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劉有倫、陳威穎為被告翻玩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則被告翻玩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劉有倫、陳威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均如附表二「被告銷售價格」欄所示,有販賣商品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369至421頁),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名列全球百大品牌之時尚產業公司,系爭商標均已註冊多年,業經原告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印象,且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告係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被告圖樣,用以表彰自身商品之來源,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顯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販售被告商品之零售單價,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以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欄之倍數計算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同時侵害原告附表一中主要4種商標圖樣,而應就損害賠償金額乘以4倍云云,然原告將系爭商標分類為LV logo文字、四葉草、圓形花、菱形四葉草4類型,再將上開商標圖樣組合分別成為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之組合商標而申請註冊,故原告就被告商品以個別元素分別申請商標數目為求償之倍數,實有重複計算之嫌,自應以其侵害系爭商標之圖樣均為單一Monogram Canvas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因被告均未提出系爭商店之營銷單據,原告無法依前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為300萬元等語。

本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

爰審酌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侵權行為,將可能導致有相關消費者因商標混淆誤認而產生誤認系爭商店、系爭粉絲頁與原告有關,而增加相關消費者至系爭商店消費之機會,被告翻玩公司因此而獲得利益,復參酌原告所提財政部關於臺北市咖啡店銷售額資料(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與兩造公司之營業規模、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系爭商店於111年9月24日停業(本院卷二第438頁)等,經依上開因素綜合考量後,本院認附表三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被告劉有倫於109年10月8日至110年6月17日擔任被告翻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威穎於110年6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擔任被告翻玩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劉有倫、陳威穎於系爭商店為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係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翻玩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分別與被告劉有倫、陳威穎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商店自109年11月5日設立至111年9月24日停業,業據被告陳威穎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38頁),復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08頁),故被告劉有倫就109年11月5日至110年6月17日間損害賠償額1,375,431元(計算式:4,211,875225/689≒1,375,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威穎就110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24日間損害賠償額2,836,444元(計算式:4,211,875464/689≒2,836,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與被告翻玩公司依前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追加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與最後追加之被告劉有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30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判決登報、系爭IG首頁以回復名譽,並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受損,無非以被告等前開行為,使一般民眾發生混淆誤認,而侵害其商譽云云,惟被告劉有倫、陳威穎前開行為,依原告所提前開所述證據,固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然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不當然會造成原告商譽減損,且除上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其商譽受損部分均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使本院認原告之信譽有何因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及受損情形如何。

復審酌系爭商店業已停業,已如前述,且本院判決書全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足以了解判決之內容,再參酌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侵害系爭商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等,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1日、被告之系爭IG帳號首頁30日之必要。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4、5項所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0418079號) 申請日期:77年4月5日 註冊日期:79年4月28日 註冊公告日期:79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LV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用衣物收藏袋,化粧箱,化粧袋,化粧包,背包,背囊,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公事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錢囊,錢夾,皮或仿製皮製成之封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運動用手提袋,鞋袋。
系爭商標2(註冊第00827212號) 申請日期:86年6月3日 註冊日期:87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7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洋裝,束褲,束腰,束腹,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套頭毛衣,西裝褲,夾克,披肩,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浴衣,浴袍,靴,鞋,涼鞋,帽子,無邊帽。
系爭商標3(註冊第01587780號) 申請日期:101/04/18 註冊日期:102/07/01 註冊公告日期:102/07/01 專用期限:122/06/30 商標名稱:LV LOGO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香水,淡香水,淡香精,古龍水,花香水原料,花精【香水】,皮膚及嘴唇保養用化粧製劑;
瘦身用化粧品;
化粧水;
面膜;
臉部、手部及身體保養用化粧製劑;
脫毛乳霜,脫毛蠟;
刮鬍製劑,泡沫刮鬍膏,鬍後水;
防曬劑【化粧品】,仿日光浴製劑【化粧品】,仿曬劑【化粧品】;
化粧品,浴油,化粧用滑石粉,化粧用清潔乳液,人體用除臭劑【香水】;
化粧製劑,唇膏/口紅,睫毛膏,腮紅,蜜粉,眼影,化粧筆,卸粧製劑;
化粧用裝飾轉印圖,化粧用指甲彩繪貼紙;
指甲保養劑,指甲油,護甲油,指甲亮光油,去光水,手用假指甲及腳用假指甲,假指甲、指甲彩繪貼、指甲油去除劑;
假指甲膠黏劑。
商品類別第00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工業用油及油脂(食用油及動物脂以及精油除外);
潤滑油;
灰塵吸收、濕潤、及黏著用劑;
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燈油,蠟燭,芳香蠟燭,製蠟燭用具組,即照明用蠟,石蠟及蠟燭用燈芯,燈心。
商品類別第00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普通金屬及其合金;
金屬建築材料;
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
皮革或人造皮革(仿皮革)製品用金屬配件即固定扣夾、標籤、鎖、掛鎖、把手、釦、旋鈕(把手);
金屬製釘子、金屬製鉚釘;
金屬鉤、金屬鏈、鑰匙、金屬環、螺母、螺絲、螺栓;
手杖用金屬箍環及雨傘用金屬箍環;
金屬製刀柄;
金屬製佈告板;
非電氣式門鈴,動物用鈴;
保險箱,金屬製錢箱,普通金屬製箱,箱用金屬製固定扣件。
商品類別第00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手動手工具;
刀叉匙餐具,非槍砲的隨身武器,銀製餐具【刀、叉及湯匙】,瑞士刀,折疊刀,獵刀;
鞋模【製鞋用手工具】;
剪刀,園藝用手動手工具,修枝剪,花剪;
指甲修整用具及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電動修指甲用具組或非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非電動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亮光器或非電動式指甲亮光器,電動指甲刀或非電動式指甲刀,電動指甲用銼刀或非電動式指甲用銼刀,電動指甲剪及非電動式指甲剪,指甲外皮用鑷子;
電動剃刀及非電動式剃刀,剃刀刀片,刮鬍刀盒;
鑷子;
指甲用銼刀。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救生用裝置及設備(包括救生衣);
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及複製(再生)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唱片;
照相器材專用箱及照相器材專用袋或攝影機專用箱及攝影機專用袋;
光碟,數位影音光碟及其他數位資料載體;
計算機;
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電腦硬體設備,滑鼠墊,電腦軟體,通用串列匯流排快閃記憶體,電子記事簿;
電子遊戲程式,電腦遊戲程式;
已錄電腦程式,由資料庫或網際網路(包括網站)線上提供之行動電話程式及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以及電子出版品;
鏡片;
信號浮標,浮標;
電話,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子個人助理器及數位壓縮音樂(MP3)播放器;
電話、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裝置、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壓縮音樂(MP3)播放器之配件,即電話免持裝置,電池,保護殼,保護套,面板,充電器,頸帶或頸繩;
電話受話器,行動電話護套及行動電話外殼。
無優先權:眼鏡,太陽眼鏡,鏡框,隱形眼鏡;
眼鏡盒或隱形眼鏡盒。
商品類別第0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軌道車輛、航空交通運輸裝置或水上交通工具;
船舶,帆船,船體,船用桅桿;
汽車,自行車,機車,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引擎,齒輪箱,車體,底盤,轉向系統,懸吊避震器,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器,剎車,車輪,車輪圈,方向盤裝飾條,輪轂蓋,汽車座椅,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喇叭,汽車椅套,汽車座椅頭靠,汽車頭靠套,後視鏡,方向盤,護邊條,擋風玻璃雨刷,扭力桿,油箱蓋,車用防撞保險桿,拖車連結裝置,行李架,汽車滑雪板固定架,擾流板,車門,天窗,車窗。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珠寶飾品(首飾)尤指寶石或半寶石,珍珠,戒指,耳環,袖扣,手鐲,鏈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胸針,項鍊,墜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領帶夾,徽章,包包用珠寶飾物;
珠寶盒;
貴金屬製獎盃;
計時儀器及錶盒,精密計時器,鐘錶用發條匣;
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紀念盃;
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盃。
無優先權:鐘錶,手錶、錶帶,鬧鐘。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化粧用紋身貼紙。
商品類別第01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拼花地板,地磚,瓷磚,非金屬製磚,建築用馬賽克磚。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家具;
鏡子,畫框;
木製雕塑品、美術品、擺飾品,木製工具箱,木製門牌、廣告牌、指示牌;
軟木塞,蘆葦(編織材料),藤,未加工或半加工角,未加工或半加工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即木製藝術品,塑膠盒或木盒;
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雕像、小雕像及裝飾品;
椅子【座椅】,扶手椅,有靠背長椅,長沙發,座椅,腳凳,沙發,厚坐墊,頭靠【家具】,床,床墊,枕頭,坐墊,碗櫥,五斗櫃,家具櫃,長椅【家具】,長凳,屏風【家具】,桌子【家具】,辦公家具;
衣服防塵套【衣櫥用】;
衣架;
非金屬製櫥櫃;
非電動個人用扇;
非金屬製識別牌;
報紙陳列架,柳條製品,瓶架;
傘架;
固定式非金屬製手巾供給器;
固定式非金屬製紙巾供給器;
家庭寵物用窩;
寵物軟墊及寵物用床。
商品類別第02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碗,鍋鏟,飯杓,筷,手壓果汁機,廚房用漏斗,茶調製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器,食物手動研磨器,保鮮盒,開瓶器;
梳子及化粧用海綿,清潔用海綿,海綿刷;
非人體用刷(畫筆除外),人體清潔用刷,化妝用刷;
掃把,拖把,畚箕,肥皂盒,菜瓜布,垃圾桶,抹布;
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即非貴金屬製花瓶,玻璃製容器,瓶子,即葫蘆水瓶,冷藏用水瓶,真空保溫瓶,酒瓶,玻璃罐,陶瓷製或瓦製罐,非貴金屬製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杯子,成套的杯子,高腳杯,餐盤,沙拉碗,淺碟,咖啡器具及茶具,非電動咖啡壺及非電動茶壺,玻璃水(酒)瓶;
冰桶;
燭台;
非建築用馬賽克玻璃;
水瓶,玻璃製瓶,非貴金屬製粉盒,香水噴霧器,香水瓶;
拔塞鑽;
浴廁用具,即皂盒,肥皂分配器,紙巾架,毛巾架;
可攜式冰桶;
隔熱瓶;
食品保溫袋及食品保溫容器;
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雕像、小雕像;
菜籃,麵包籃(家用),野餐籃;
陶製裝飾品,陶製容器,陶製花瓶、花盆,陶製平底鍋,陶製佈告板,陶製指示牌;
香精台;
指甲刷;
非整形外科用腳指隔開器;
非金屬製盤子;
汽車擦拭布,洗車刷,未加工或半加工汽車玻璃,車用香水瓶。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花邊及刺繡品,飾帶,辮帶及緞帶;
鈕扣,裝飾衣服的圓形小金屬片,鉤扣及扣眼,扣針及縫針;
人造花;
鞋扣,服裝扣,服裝用繫帶,吊帶扣,拉鍊頭,袋用拉鍊;
針線盒;
扣子【服裝配件】,鞋用帶扣,帶扣;
按扣,鞋鉤扣,服裝扣眼及鞋扣眼,鞋飾品【非貴重金屬製】;
胸針【服裝配件】,帽飾品【非貴重金屬製】;
頭飾品及髮飾品,即髮針,髮夾,髮用蝴蝶結,髮釵,髮帶,髮束;
非貴重金屬配戴用徽章;
圍巾扣環。
商品類別第02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地毯,小地毯,地墊及草蓆;
亞麻油地氈,壁紙及非紡織品壁掛,紡織品製壁紙,非紡織品牆帷;
車用腳踏墊。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遊戲器具及玩具,體育及運動器具【衣服、足部穿戴物及墊子除外】,運動用具用袋及盒;
聖誕樹裝飾品【照明用品除外】,撲克牌,撲克牌用盒,紙牌玩具組,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用計數籌碼,骰子杯,骰子;
西洋棋棋盤,西洋跳棋棋盤,骨牌,西洋棋遊戲器具,棋盤,木馬【玩具】,玩具搖鈴,絨毛玩具,拼圖玩具,玩具球,遊戲用氣球,遊戲用彈珠,會動的音樂玩具,玩具建築物,玩具娃娃及玩具娃娃用品,手偶,會動的玩具,玩具車,九柱戲玩具,輪式溜冰鞋,陀螺玩具;
玩具自行車,玩具機車;
撞球及撞球用具;
拳擊手套,拳擊訓練用吊袋;
劍術用擊劍,劍術手套,劍術用護面罩;
足球遊戲檯,室內足球遊戲檯;
運動用手套,高爾夫球手套,帶輪或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桿;
釣具;
滑板,風浪板及風浪板組件,衝浪板及滑水板及滑雪板,雪橇;
運動用球拍,運動用球拍保護套,運動用護肘【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膝【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脛;
射箭運動用具;
家庭寵物用玩具。
商品類別第03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優先權日1001114法國:菸,菸草;
菸草製品,包括雪茄,香菸,小雪茄菸,菸絲,菸捲,菸斗用菸草,嚼菸,鼻菸,小鼻菸,非醫用菸草代用品之菸草製品,捲菸紙及菸管,香菸濾嘴,菸罐,雪茄盒,鼻菸壺,袖珍捲菸機,點雪茄菸打火機用瓦斯容器。
無優先權:菸具,菸盒,菸斗,菸灰缸,雪茄切割器,打火機,火柴及火柴盒。
系爭商標4(註冊第01552668號) 申請日期:100/09/13 註冊日期:101/12/01 註冊公告日期:101/12/01 專用期限:121/11/30 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太陽眼鏡,眼鏡,光學鏡片,眼鏡盒;
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音樂播放器;
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音樂播放器之配件,即話機之免持裝置、電池、背板、專用套(袋)、面板、充電器、掛頸皮帶或掛頸繩。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珠寶、首飾(含定製之珠寶、首飾),尤指戒子;
耳環;
袖口鏈扣;
鐲子;
小飾物;
女用胸針;
鏈;
項鏈;
掛飾;
貴重金屬製鑰匙圈;
領帶夾;
獎章;
珠寶盒、首飾盒;
錶;
手錶;
錶帶;
鬧鐘;
錶盒。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印刷品,即小冊子;
明信片;
目錄;
非紡織製標籤;
印刷品;
書;
報紙;
印刷出版品;
文具,即墊板,打印台,筆記本,日曆,行事曆,日記,信封,書寫用紙,電話號碼簿,日記護套,索引卡片及便箋簿,鉛筆,墨水台,墨水池,紙鎮,筆筒,筆架,桌上事務寫字墊,筆,筆珠及筆尖;
辦公室用品(家具除外),即桌上型文件盒,裁紙刀。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
旅行袋;
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
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
背包,手提包;
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
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
雨傘。
商品類別第02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屬別類之紡織布及紡織品,即浴用亞麻布製品(衣服除外),床單、枕套,紡織製桌布,紡織製洗臉毛巾,床毯及紡織製桌墊。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套裝,褲子,外套,夾克,皮帶,服飾用腰帶,圍巾,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領帶,襪子,泳裝;
鞋子;
無邊帽,有邊帽,頭巾。
商品類別第03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雪茄盒;
皮革製菸盒及人造皮革製菸盒。
系爭商標5(註冊第01592692號) 申請日期:101/04/18 註冊日期:102/08/01 註冊公告日期:102/08/01 專用期限:122/07/31 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工業用油及油脂(食用油及動物脂以及精油除外);
潤滑油;
灰塵吸收、濕潤、及黏著用劑;
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燈油,蠟燭,芳香蠟燭,製蠟燭用具組,即照明用蠟,石蠟及蠟燭用燈芯,燈心。
商品類別第00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手動手工具;
刀叉匙餐具,非槍砲的隨身武器,銀製餐具【刀、叉及湯匙】,瑞士刀,折疊刀,獵刀;
鞋模【製鞋用手工具】;
剪刀,園藝用手動手工具,修枝剪,花剪;
指甲修整用具及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電動修指甲用具組或非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非電動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亮光器或非電動式指甲亮光器,電動指甲刀或非電動式指甲刀,電動指甲用銼刀或非電動式指甲用銼刀,電動指甲剪及非電動式指甲剪,指甲外皮用鑷子;
電動剃刀及非電動式剃刀,剃刀刀片,刮鬍刀盒;
鑷子;
指甲銼刀。
商品類別第0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軌道車輛、航空交通運輸裝置或水上交通工具;
船舶,帆船,船體,船用桅桿;
汽車,自行車,機車,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引擎,齒輪箱,車體,底盤,轉向系統,懸吊避震器,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器,剎車,車輪,車輪圈,方向盤裝飾條,輪轂蓋,汽車座椅,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喇叭,汽車椅套,汽車座椅頭靠,汽車頭靠套,後視鏡,方向盤,護邊條,擋風玻璃雨刷,扭力桿,油箱蓋,車用防撞保險桿,拖車連結裝置,行李架,汽車滑雪板固定架,擾流板,車門,天窗,車窗。
商品類別第01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拼花地板,地磚,瓷磚,非金屬製磚,建築用馬賽克磚。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家具;
鏡子,畫框;
木製雕塑品、裝飾品、擺飾品,木製工具箱,木製門牌、廣告牌、指示牌;
軟木塞,蘆葦(編織材料),藤,未加工或半加工角,未加工或半加工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即木製藝術品,塑膠盒或木盒;
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雕像、小雕像及裝飾品;
椅子【座椅】,扶手椅,有靠背長椅,長沙發,座椅,腳凳,沙發,厚坐墊,頭靠【家具】,床,床墊,枕頭,坐墊,碗櫥,五斗櫃,家具櫃,長椅【家具】,長凳,屏風【家具】,桌子【家具】,辦公家具;
衣服防塵套【衣櫥用】;
衣架;
非金屬製櫥櫃;
非電動個人用扇;
非金屬製識別牌;
報紙陳列架,柳條製品,瓶架;
傘架;
固定式非金屬製手巾供給器;
固定式非金屬製紙巾供給器;
家庭寵物用窩;
寵物軟墊及寵物用床。
商品類別第02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碗,鍋鏟,飯杓,筷,手壓果汁機,廚房用漏斗,茶調製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器,食物手動研磨器,保鮮盒,開瓶器;
梳子及化粧用海綿,清潔用海綿,海綿刷;
非人體用刷(畫筆除外),人體清潔用刷,化妝用刷;
掃把,拖把,畚箕,肥皂盒,菜瓜布,垃圾桶,抹布;
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即非貴金屬製花瓶,玻璃製容器,瓶子,即葫蘆水瓶,冷藏水瓶/玻璃罐,真空保溫瓶,酒瓶,玻璃罐,陶瓷製或瓦製罐,非貴金屬製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杯子,成套的杯子,高腳杯,餐盤,沙拉碗,淺碟,咖啡器具及茶具,非電動咖啡壺及非電動茶壺,玻璃水(酒)瓶;
冰桶;
燭台;
非建築用馬賽克玻璃;
水瓶,玻璃製瓶,非貴金屬製粉盒,香水噴霧器,香水瓶;
拔塞鑽;
浴廁用具,即皂盒,肥皂分配器,紙巾架,毛巾架;
可攜式冰桶;
隔熱瓶;
食品保溫袋及食品保溫容器;
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雕像、小雕像;
菜籃,麵包籃(家用),野餐籃;
陶製裝飾品,陶製容器,陶製花瓶、花盆,陶製平底鍋,陶製佈告板,陶製指示牌;
香精台;
化粧用具盒;
指甲刷;
非整形外科用腳指隔開器;
非金屬製盤子;
汽車擦拭布,洗車刷,未加工或半加工汽車玻璃,車用香水瓶。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花邊及刺繡品,飾帶,辮帶及緞帶;
鈕扣,裝飾衣服的圓形小金屬片,鉤扣及扣眼,扣針及縫針;
人造花;
鞋扣,服裝扣,服裝用繫帶,吊帶扣,拉鍊頭,袋用拉鍊;
針線盒;
扣子【服裝配件】,鞋用帶扣,帶扣;
按扣,鞋鉤扣,服裝扣眼及鞋扣眼,鞋飾品【非貴重金屬製】;
胸針【服裝配件】,帽飾品【非貴重金屬製】;
頭飾品及髮飾品,即髮針,髮夾,髮用蝴蝶結,髮釵,髮帶,髮束;
非貴重金屬配戴用徽章;
圍巾扣環。
商品類別第02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地毯,小地毯,地墊及草蓆;
亞麻油地氈,壁紙及非紡織品壁掛,紡織品製壁紙,非紡織品牆帷;
車用腳踏墊。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遊戲器具及玩具,體育及運動器具【衣服、足部穿戴物及墊子除外】,運動用具用袋及盒;
聖誕樹裝飾品【照明用品除外】,撲克牌,撲克牌用盒,附紙牌遊戲玩具組,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用計數籌碼,骰子杯,骰子;
西洋棋棋盤,西洋跳棋棋盤,骨牌,西洋棋遊戲器具,棋盤,木馬【玩具】,玩具搖鈴,絨毛玩具,拼圖玩具,玩具球,遊戲用氣球,遊戲用彈珠,會動的音樂玩具,玩具建築物,玩具娃娃及玩具娃娃用品,手偶,會動的玩具,玩具車,九柱戲玩具,輪式溜冰鞋,陀螺玩具;
自行車,玩具機車;
撞球及撞球用具;
拳擊手套,拳擊訓練用吊袋;
劍術用擊劍,劍術手套,劍術用護面罩;
足球遊戲檯,室內足球遊戲檯;
運動用手套,高爾夫球手套,帶輪或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桿;
釣具;
滑板,風浪板及風浪板組件,衝浪板及滑水板及滑雪板,雪橇;
運動用球拍,運動用球拍保護套,運動用護肘【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膝【運動用品】,運動用護脛;
射箭運動用具;
家庭寵物用玩具。
系爭商標6(註冊第01155372號) 申請日期:93年6月25日 註冊日期:94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4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DECOR FLORAL (fig.)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盒。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珠寶,戒子,鑰匙圈,扣子,耳環,袖扣,手鐲,珠寶錶鍊、附於錶帶或錶鏈之珠寶小飾品,胸針,項鍊,領帶別針,飾針,獎牌;
鐘錶或計時儀器及器具,錶,錶殼,鬧鐘;
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盒。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及人造皮;
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手提行李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
雨傘。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服飾用皮帶,圍巾,領帶,披肩,背心,裙子,雨衣,大衣、外套,吊襪帶、吊褲帶,褲子,牛仔裝,套頭毛衣,罩袍,夾克,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手套,緊身衣,短襪,泳衣,浴袍,睡袍,睡衣,短褲,服飾用袋口方巾;
高跟鞋,低跟鞋,涼鞋,靴子,拖鞋,網球鞋;
無邊帽,有邊帽,禦寒用耳罩,頭巾。
系爭商標7(註冊第00793186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7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7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1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 (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洋裝,束褲,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套頭毛衣,褲子,夾克,披肩,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浴衣,浴袍,靴、鞋、拖鞋、包頭巾、束髮巾、頭巾、圓扁帽、冠、帽。
系爭商標8(註冊第00831283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7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8年1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 (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製或皮板製之箱子,包裝用之皮製封袋;
皮箱,手提行李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海灘手提袋,購物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
雨傘,陽傘,遮陽傘,手杖,拐杖座。
系爭商標9(註冊第00843926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8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8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製或皮板製之箱子,包裝用之皮製封袋;
皮箱,手提行李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海灘手提袋,購物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
雨傘,陽傘,遮陽傘,手杖,拐杖座。
系爭商標10(註冊第00807679號) 申請日期:85年8月2日 註冊日期:87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7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洋裝,束褲,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套頭毛衣,褲子,夾克,披肩,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浴衣,浴袍,靴、鞋、拖鞋、包頭巾、束髮巾、頭巾、圓扁帽、冠、帽。
系爭商標11(註冊第01182808號) 申請日期:94年1月28日 註冊日期:94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4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盒商品 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珠寶包括:戒子,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扣子,耳環,袖扣,手鐲,珠寶錶鍊、附於錶帶或錶鏈之珠寶小飾品,胸針,項鍊,貴重金屬領帶別針,貴重金屬飾針,獎牌;
鐘錶或計時儀器及器具包括錶,錶殼,鬧鐘;
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盒。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及人造皮;
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旅行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皮夾,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
雨傘。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及內衣包括毛衣,襯衫,T恤,套裝,襪子,服飾用皮帶,圍巾,領帶,披肩,背心,裙子,雨衣,大衣、外套,吊襪帶、吊褲帶,褲子,牛仔裝,套頭毛衣,罩袍,夾克,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手套,緊身衣,短襪,泳衣,浴袍,睡袍,睡衣,短褲,服飾用袋口方巾;
高跟鞋,低跟鞋,涼鞋,靴子,拖鞋,網球鞋;
冠帽、有邊帽、無邊帽。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侵權商品 被告圖樣 被告零售單價 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計算式) 1 包包 (1件) 2,530元 (甲證14、19) 1,012,000元 (2,530100倍4個侵權商標) 253,000元(2,530100倍) 2 短袖上衣 (91件) 2,530元 (甲證14) 5,060,000元 (2,530500倍4個侵權商標) 1,265,000元(2,530500倍) 3 長袖上衣 (30件) 4,880元 (甲證21) 1,952,000元 (4,880100倍4個侵權商標) 488,000元(4,880100倍) 4 瑜珈墊 (23件) 1,980元 (甲證14、21) 792,000元 (1,980100倍4個侵權商標) 198,000元(1,980100倍) 5 塑膠杯 (42件) 78.75元 (甲證14、21) 7,875元 (78.75100倍1個侵權商標) 7,875元(78.75100倍) 本院核准金額為:253,000+1,265,000+488,000+198,000+7,875=2,211,87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被告圖樣 1 價目表 2 飲品裝飾 3 掛畫 4 店內裝潢 5 桌椅 6 網路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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