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上,1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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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俊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卷三第287至293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之負責人梁俊雄,公司間彼此業務共通,內部員工同時處理3家公司事務,實質上為相同營運主體。

上訴人於網站購得型號為KVT517A-R2之產品(甲證12,下稱系爭產品)經拆解後,發現內部標示被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英文名稱,並有厚雅公司之商標圖樣,經比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之文義、均等範圍,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客製化經營之商業模式參佐其產品型錄(甲證18)及系爭產品型錄(甲證14),包括系爭產品在內如甲附表1所示產品(原審卷二第380頁)均屬侵權產品。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保全程序取得之機台(參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1號卷第373頁,下稱保全機台)就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相同。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鋒厚公司及梁俊雄:依爭點一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產品與保全機台不同亦非實質相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甲附表1其餘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二、瑞宥公司: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遑論上訴人從未舉證系爭產品為瑞宥公司所產銷,有關侵權及有效性部分援引鋒厚公司之答辯理由。

三、厚雅公司:厚雅公司自97年起停業迄今,無任何營業事實,顯無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行為,上訴人對厚雅公司提起本訴純屬恣意濫訴行為。

其餘援引鋒厚公司之答辯理由。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原判決甲附表一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原判決甲附表一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㈢被上訴人鋒厚公司、瑞宥公司、厚雅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梁俊雄應就前項所示給付,與鋒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前2項所命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

㈥第3至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如附表所示(卷二第305至306頁)。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一般伺服器係安裝於伺服器機架(rack)上,而1U伺服器是為目前伺服器的主流之一,其一個標準疊層的高度為1.75英吋(約4.5公分),有別於傳統的大型伺服器,可有效的節省伺服器所需使用的空間,且便於進行伺服器的管理。

1U伺服器不僅輕薄可堆疊,更具有集中管理的特性,因此擴大了其在伺服器市場的佔有率。

由於1U伺服器的高度僅約1.75英吋,所以使用於1U伺服器中的硬體設備,大部分也都具有較小的體積與較低的高度。

伺服器機架上可堆疊許多的伺服器,而為了能有效的管理這些伺服器,通常伺服器管理者均使用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來連接這些伺服器電腦,以進行這些伺服器電腦的管理。

如此,不僅僅可減少了螢幕、滑鼠與鍵盤模組所需的數量,更降低了其所佔用空間的問題。

然而,由於1U伺服器機架的高度限制,安裝於其上之鍵盤模組與螢幕就受到許多的限制。

因此,如何能提高伺服器機架上之螢幕與鍵盤模組的強度與安全性,且能符合1U伺服器的高度限制,乃伺服器的製造廠商與伺服器的管理人員所企盼的(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

㈡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鑒於上述之發明背景中,1U伺服器機架由於具有高度的限制,使得傳統的螢幕與鍵盤模組不易兼顧高度的限制與提供安全與堅固的操作環境。

系爭專利的目的之一,係提供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具有分離的滑軌,以方便在伺服器機架上進行伺服器的操作。

系爭專利的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利用相互垂直的滑軌,以分別支撐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使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更為堅固的安裝於伺服器機架之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以及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使得伺服器機架上之電腦鍵盤模組與顯示器的操作更為安全與穩定,更提供伺服器管理人員舒適與安全操作環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第38頁)。

㈣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6項,其中第1、13、2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其內容如下:⒈請求項1: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至少包含:一L型支撐架;

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

一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以及一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L型支撐架係用來與一機架(rack)耦合。

⒊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連動檔板,使開啟該鍵盤模組時連動該平面顯示器。

⒋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滾輪,位於該鍵盤模組之一表面,以進一步支撐該平面顯示器。

⒌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平面顯示器開啟後與該鍵盤模組形成一開啟角度,該開啟角度大於90度。

⒍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開啟角度約為95-97度。

⒎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水平滑軌的寬度大於該鍵盤模組的厚度。

⒏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其中該垂直滑軌的高度大於該平面顯示器的厚度。

⒐請求項13:一種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模組;

一控制模組,安裝於該平面顯示器與該鍵盤模組的後方;

一電腦切換器模組,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

一L型支撐架;

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以及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其中,該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且該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亦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⒑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L型支撐架係用來與一1U伺服器機架耦合以用來控制該機架上之伺服器電腦。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連動檔板,使開啟該鍵盤模組時連動該平面顯示器。

⒓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滾輪,位於該鍵盤模組之一表面,以進一步確保該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間距。

⒔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平面顯示器開啟後與該鍵盤模組形成一開啟角度,該開啟角度大於90度。

⒕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開啟角度約為95-97度。

⒖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水平滑軌的寬度大於該鍵盤模組的厚度。

⒗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其中該垂直滑軌的高度大於該平面顯示器的厚度。

⒘請求項25: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設置於一機架上,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

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

一第一滑軌;

及一第二滑軌;

其中,該第一滑軌及該第二滑軌相互垂直,該平面顯示器可藉由該第一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且該鍵盤可藉由該第二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

⒙請求項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機架式電腦切換器,更包含一L型支撐架,其中上述平面顯示器係藉由該L型支撐架及該第一滑軌與上述機架耦合,上述鍵盤係藉由該L型支撐架及該第二滑軌與上述機架耦合。

二、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12、甲證15(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原審卷二第81至122頁)。

三、有效性證據:㈠乙證1為93(西元2004)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85292號「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10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648910Y號「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94(西元2005)年4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691479Y號「滑軌安裝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4為81(西元1992)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181582號「承物鋼架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3月16日公開之歐洲第EP1515597A2「Rack mounted movable console device」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乙證6為93(西元2004)年7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124753A1「Storage unit with rolling tray arrangement forheavy loads」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㈦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4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於94年4月18日申請,96年2月11日經審定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而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經查:㈠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至12不具進步性:⒈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圖3-1及其請求項1記載「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用於伺服器機架上,該組合結構至少包含:一殼體,連接於該伺服架上,該殼體設有一鍵盤滑軌及一螢幕滑軌,且該鍵盤滑軌與該螢幕滑軌獨立配置;

一鍵盤機構,耦合於該殼體,該鍵盤機構沿著該鍵盤滑軌移動,以於該殼體中往復運動;

以及一螢幕機構,耦合於該殼體,該螢幕機構沿著該螢幕滑軌移動,以於該殼體中的往復運動,當該螢幕機構滑出該殼體,該螢幕機構作樞轉運動,並與該鍵盤機構相互分離」。

乙證1殼體為矩形狀,因此,乙證1殼體即具有垂直面與水平面,乙證1殼體用於設置滑軌,故乙證1殼體作用功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L型支撐架;

乙證1鍵盤機構、螢幕機構、鍵盤滑軌、螢幕滑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L型支撐架、平面顯示器、鍵盤模組、滑軌;

乙證1該鍵盤機構沿著該鍵盤滑軌移動,以於該殼體中往復運動;

以及一螢幕機構,耦合於該殼體,該螢幕機構沿著該螢幕滑軌移動,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

由上所述,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至少包含:一L型支撐架;

一平面顯示器,耦合於滑軌;

一鍵盤模組,耦合於滑軌」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

一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以及一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之技術特徵。

然所謂切線力(tangent force)係指受力方向與受力面水平之力;

正交力(orthogonal force)則係指受力方向與受力面垂直之力(此定義可參上訴人簡報,卷三第228至229頁),依此定義,可知系爭專利所述之垂直滑軌係指承受切線力之滑軌;

水平滑軌則係指承受正交力之滑軌(為輔助說明標示如附件八圖10所示)。

⑶觀諸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此組合結構為一殼體,主要是用於伺服器機架及電腦系統,殼體包含鍵盤滑軌、鍵盤及螢幕滑軌」(原審卷一第309頁),且第13頁第23行至第14頁第3行記載「本創作將螢幕31與鍵盤41各擁有一個滑軌似的機械裝置設置於一殼體21內,因此可以個別行動而無須受到另一設備的牽制,也就是說,螢幕31可以單獨由殼體21内滑出而不會使鍵盤41一同滑出,相對的,鍵盤41可以單獨由殼體21内滑出而不會使螢幕31一同滑出」(原審卷一第315至316頁),由前述內容可知乙證1已揭露螢幕及鍵盤分別由兩個上下平行設置的滑軌各自移動,且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方式]第1至3、6至7行記載「請參閱圖1,本實用新型所提供的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主要包括有:可應用組設於方框形滑軌組,包含:一可固定在櫃體的抽屜空間內側端壁面的軌道基座1、一滑動軌2、一被動引拉件3、一快速歸位元件4所組成。

該滑動軌2扣合於上述軌道基座一側而可自由往復滑動,且適於鎖固在抽屜底部二相對外側預定部位」(原審卷一第338頁),乙證3圖7及說明書第8頁第26至29行記載「由於清洗槽32通過設置在其兩個外側面上的支承部分45搭載在可動導軌42,且能夠在可動導軌42的整個表面上施加上均衡的負重,並通過支承部分45以抱入方式固定住可動導軌42」(原審卷一第358頁),乙證4圖6及說明書第3頁末段至第4頁首段記載「左側滑軌(93)前端底部處設有一L型承板(932),而承板(932)上設有透孔(933),並於上端處即滑軌(93)底端設有一相對應之透孔(934);

於二滑軌(93)之間設有一置物平台(94),平台(94)二側後端各設有滑輪(931),而二側各設有L型滑軌(942),左側之L型滑軌(942)末端處設有透孔(943);

另於承板(932)之透孔(933)及滑軌(93)之透孔(934)間設置一彈簧(95)及止擋梢(96),並於止檔梢(96)外緣上設一控制桿(961),為習用之整體設計」(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由前述內容可知占用承載物高度而在水平面上安裝之「水平滑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記載「一般伺服器係安裝於伺服器機架(rack)上,而1U伺服器為目前伺服器的主流之一」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1U伺服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主流伺服器,此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卷二第302頁)。

為了在殼體內分別安裝鍵盤滑軌及螢幕滑軌,理論上可供選擇的方案有「垂直滑軌+垂直滑軌」、「垂直滑軌+水平滑軌」、「水平滑軌+水平滑軌」及「水平滑軌+垂直滑軌」四種方案;

然而,在乙證1已揭示殼體形成L型支撐架及圖1之垂直滑軌,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第6頁第2段已揭示1U伺服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主流伺服器之一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遭遇為了縮小承載物高度以符合當時主流1U伺服器的問題時,可以輕易地想到將滑軌設置在L型支撐架底面作為「水平滑軌」,並且為了不占用承載物高度,而在L型支撐架垂直面上安裝滑軌作為「垂直滑軌」,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將乙證1所揭示之殼體及垂直滑軌,運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

一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

以及一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主張乙證2的方框形滑軌組整體所受之力分別為其自身之重力、抽屜在其與受滑動軌2的鎖固處之向下重力以及軌道基座1與櫃體的抽屜空間內側端壁面(垂直面)間固定處的向上之支撐力,該方框形滑軌組所受之力與方框形滑軌組安裝時的立面〔即櫃體的抽屜空間內側端壁面(垂直面)平行(即切線力)〕,其受力面積即為該鎖固處的面積與固定處的面積,是乙證2教示的方框形滑軌組中之滑動軌2扣合於軌道基座1的一側時仍占用抽屜空間內側的垂直面,二者之整體至多僅能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安裝於垂直面的「垂直滑軌」本身,而並非系爭專利所載之「水平滑軌」,如附件九圖11所示(卷三第165至167頁)。

然乙證2說明書第6頁第22至25行記載「該軌道基座1具有一底板11,並於該底板11上各列設有複數扣爪12;

該軌道基座1的底板11後端適當位置同時設有複數定位塊13。

該滑動軌2扣合於上述軌道基座1一側而可自由往復滑動,且適於鎖固在抽屜底部二相對外側預定部位」,從前述「底板11」一詞可知其應是指底面;

否則,應不會用「底」一詞來命名,是以乙證2所揭露之「滑動軌2」其受力面與所受之力方向關係圖,如輔助說明圖12所示(附件十),可見乙證2之「滑動軌2」之受力面與其所受之力之方向垂直,故應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水平滑軌。

縱然採上訴人前述將乙證2之「滑動軌2」翻轉90度之解釋,其受力面與所受之力關係圖,如輔助說明圖13所示(附件),仍可見乙證2之「滑動軌2」之受力面與其所受之力之方向互相垂直,故而仍然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水平滑軌,是以上訴人前述不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3的滑軌33整體所受之力分別為其自身之重力、清洗槽32在其與可動導軌42的固定處之向下重力以及固定導軌41與清洗機主機體31的內側面(垂直面)間固定處的向上之支撐力,該滑軌33所受之力與滑軌33安裝時的立面〔即清洗機主機體31的內側面(垂直面)平行(即切線力)〕,其受力面積即為該等固定處的面積。

故乙證3所揭露之滑軌33設計本質上亦屬於系爭專利所載垂直滑軌,並非系爭專利所載之「水平滑軌」,如圖14所示(附件)等語(卷三第168至169頁)。

然乙證3說明書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2行記載「如上所述,由於清洗槽32通過設置在其兩個外側面上的支承部分45搭載在可動導軌42,且能夠在可動導軌42的整個表面上施加上均衡的負重,並通過支承部分45以抱入方式固定住可動導軌42,因此,只需搭載在可動導軌42上就能夠達到穩定的狀態。

另外,通過將突起部54嵌入開口部55內就能簡單地確定清洗槽32在可動導軌42上的載置位置,只需在其附近的1處用螺絲固定住就能夠完成清洗槽32在可動導軌42上的固定」,從前述「兩個外側面上的支承部分45搭載在可動導軌42,且能夠在可動導軌42的整個表面上施加上均衡的負重」之內容,可知清洗槽之重量係透過支承部分均衡地負荷在可動導軌上,故乙證3之「滑軌33」之受力面與其所受之力之方向垂直,而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水平滑軌,如輔助說明圖15所示(附件)。

上訴人忽略乙證3設置於滑軌33上之支承部分45,導致無法看出乙證3之「滑軌33」係藉由支承部分45來承受清洗槽之重量,據以認定乙證3之「滑軌33」相當於垂直滑軌,並不合理,是以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4的上述整體滑軌系統所受之力分別為其自身之重力、平台(94)在L型滑軌(942)處之向下重力以及側滑軌(93)與前、後支架(91)(92)的垂直壁面間固定處的向上之支撐力,該整體滑軌系統所受之力與整體滑軌系統安裝時的立面〔即前、後支架(91)(92)的垂直壁面〕平行(即切線力),其受力面積即為該等固定處的面積。

因此,乙證4所揭露之滑軌同樣屬於一種垂直滑軌設計,並非系爭專利所載之「水平滑軌」,如圖16所示(附件)云云(卷三第170至171頁)。

然觀諸乙證4圖6及其說明書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6行記載「左側滑軌(93)前端底部處設有一L型承板(932),而承板(932)上設有透孔(933),並於上端處即滑軌(93)底端設有一相對應之透孔(934);

於二滑軌(93)之間設有一置物平台(94),平台(94)二側後端各設有滑輪(931),而二側各設有L型滑軌(942),左側之L型滑軌(942)末端處設有透孔(943);

另於承板(932)之透孔(933)及滑軌(93)之透孔(934)間設置一彈簧(95)及止擋梢(96),並於止檔梢(96)外緣上設一控制桿(961),為習用之整體設計」之內容,可見「置物平台(94)」負重在「L型滑軌942」及「滑軌93」,乙證4之「L型滑軌942」及「滑軌93」之受力面與其所受之力之方向垂直,故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水平滑軌,如輔助說明圖17所示(附件)。

上訴人所述忽略乙證4「L型滑軌942」及「滑軌93」上之「平台94」,導致無法看出乙證4之「L型滑軌942」及「滑軌93」承受「平台94」之重量,據以認定乙證4之滑軌相當於垂直滑軌,並不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6的滑軌3所受之力分別為其自身之重力、抽屜2在其與滑軌3間耦接處之向下重力以及滑軌3與櫃體1的垂直壁面固定處的向上之支撐力,滑軌3所受之力與滑軌3安裝時的的立面(即櫃體1的垂直壁面)平行(即切線力),其受力面積即為該耦接處的面積與固定處的面積。

故乙證6所揭露之滑軌亦屬一種垂直滑軌之設計,並非系爭專利所載之「水平滑軌」等語,如圖18所示(附件)云云(卷三第171至172頁)。

然被上訴人係以乙證2至4來說明水平滑軌係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選用之習知技術(卷一第436至437頁),至於乙證6則非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習知技術之依據,故無須審酌上訴人所提乙證6是否揭露水平滑軌習知技術之理由。

且查乙證6圖3及說明書第[0045]段「This embodiment the storage unit is a cabinet 1 and uses a tray 4 to hold the batteries B. Tray 4 sitson rollers 5, which are mounted to the inner bottomsurface 1c of the cabinet 1 beneath the tray 4」,中文翻譯略以「托架4置於滾輪5上,該滾輪5係被安裝於櫃體1的內部底部表面1c而位於托架下方」(卷一第444頁),可見乙證6之「滾輪5」在「托架4」下方承載重量,乙證6「滾輪5」之受力面與其所受之力之方向垂直,故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水平滑軌,如輔助說明圖19所示(附件),故上訴人前述理由不可採。

⑻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技術領域係「適用於抽屜底部的鎖固系統」、乙證3之技術領域係「適用於餐具清洗機(洗碗機)的推拉結構」,乙證4之技術領域係「與天車配合之承載重物鋼架的把手結構」及乙證6之技術領域係「適用於承載電池的櫥櫃結構」,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係「在機架式電腦切換器之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被上訴人所提出引證案多非該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而是將完全無關之先前技術恣意拼湊云云(卷二第47至49頁)。

然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然所屬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非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8、33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此組合結構為一殼體,主要是用於伺服器機架及電腦系統,殼體包含鍵盤滑軌、鍵盤及螢幕滑軌」、乙證2說明書第6頁第19至21行記載「請參閱圖1,本實用新型所提供的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乙證3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3行記載「如圖4、圖5中所示,所述滑軌33為三段式結構,在固定在清洗機主機體31兩側的內側面上的固定導軌41和固定在清洗槽32的兩側」、乙證4說明書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1行記載「左側滑軌(93)前端底部處設有一L型承板(932),而承板(932)上設有透孔(933),並於上端處即滑軌(93)底端設有一相對應之透孔(934);

於二滑軌(93)之間設有一置物平台(94),平台(94)二側後端各設有滑輪(931)」,可知乙證1至4皆與運用滑軌技術有關而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乙證2圖1之「滑動軌2」、乙證3圖7之「滑軌33」、乙證4圖6之「L型滑軌942」及「滑軌93」,皆為使承載物呈水平方向往復運動而具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是以乙證1至4就應用滑軌之原理及機制皆相同而屬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合理動機予以參考,故可作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

⑼上訴人主張甲證45-1至45-3所示LKM-935/G產品,為訴外人即乙證1申請人上海威興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威興達公司)所製造,且依據Wayback Machine網站頁面,上海威興達公司於乙證1之申請日後不到1年內,即迅速生產並販售,可見該產品係使用垂直鍵盤滑軌與重直螢幕滑軌云云(卷二第140頁)。

然觀諸甲證45-1至45-3之文字內容僅能說明其為上海威興達公司之產品,而不必然其亦為實施乙證1之產品,且如圖20(附件,卷二第164頁)紅色虛線框所示,僅可看出LKM-935/G產品之螢幕滑軌是垂直滑軌,至於鍵盤滑軌則無法清楚辨識。

此外,如圖21 (附件,卷二第166頁)紅色虛線框所示,背面圖僅可看出螢幕滑軌是垂直滑軌,至於鍵盤滑軌則亦無法清晰辨識。

系爭專利所屬技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理應無法確定LKM-935/G產品之鍵盤滑軌究竟是垂直滑軌還是水平滑軌,上訴人據以限縮解釋乙證1之鍵盤滑軌必然是垂直滑軌,進而論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地將乙證1所揭示之殼體及垂直滑軌,運用系爭專利之通常知識而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平滑軌」相關之技術特徵,並不合理,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⑽依上所述,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及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查乙證1圖6及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此組合結構為一殼體,主要是用於伺服器機架及電腦系统,殼體包含鍵盤滑軌、鍵盤及螢幕滑軌」,可知乙證1所揭露之殼體係用於裝載伺服器設備,前述「伺服器機架」對應於本項之「機架」,是以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L型支撐架係用來與一機架(rack)耦合」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查乙證1圖3-1及說明書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3行記載「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中,鍵盤與螢幕架透過一連動裝置相連接,當連動裝置處於連動狀態時,鍵盤與螢幕架同時滑出殼體。

又當連動裝置處於非連動狀態時,鍵盤與螢幕架則能分別滑出及滑入殼體」,可知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連動檔板,使開啟該鍵盤模組時連動該平面顯示器」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圖5及說明書第12頁第3段第1至5行記載「請參閱圖5,為本創作螢幕31擺置之示意圖,揭露本創作較佳的實施例,其中螢幕機構30設置一角度調整裝置34,且在角度調整裝置34上設置高度調整裝置35,而螢幕31就設置在高度調整裝置35上,用以控制螢幕31滑出殼體21,以調整所需的角度與高度」,可知乙證1之螢幕藉由角度調整裝置調整至所需角度,而角度大於90度實屬通常知識,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其中該平面顯示器開啟後與該鍵盤模組形成一開啟角度,該開啟角度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9,進一步限縮請求項9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圖5及說明書第12頁第3段第1至5行記載內容如上㈠之⒋之⑴所示,可知乙證1之螢幕藉由角度調整裝置調整至所需角度,而角度95-97度實屬通常知識,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該開啟角度約為95-97度」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及圖3-1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此組合結構為一殼體,主要是用於伺服器機架及電腦系統,殼體包含鍵盤滑軌、鍵盤及螢幕滑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安裝水平滑軌時,可以輕易地想到選用寬度大於鍵盤厚度之水平滑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特徵「其中該水平滑軌的寬度大於該鍵盤模組的厚度」係乙證1所揭示之「水平滑軌」,於寬度選擇上之簡單變更,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及圖3-1記載內容如上㈠之⒍之⑴所示,可見乙證1已揭露螢幕滑軌係垂直滑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安裝垂直滑軌時,可以輕易地想到選用高度大於平面顯示器厚度之垂直滑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技術特徵「其中該垂直滑軌的高度大於該平面顯示器的厚度」係乙證1所揭示之「垂直滑軌」,於高度選擇上之簡單變更,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1、6之結合、乙證1、2、6之結合、乙證1、3、6之結合、乙證1、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6圖3及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Tray4 sits on rollers 5, which are mountedto the inner bottom surface lc of the cabinet 1 beneath the tray 4.」(原審卷二第241頁) ,中文翻譯略以「托架4置於滾輪5上,該滾輪5係被安裝於櫃體1的內部底部表面1c而位於托架4下方」(原審卷二第247頁),且乙證6圖26及說明書第[0081]至[0082]段記載「……and uses supplementary rollers 5 with a drawer 2 that uses conventional slides 3. These supplementary rollers are mounted beneath the drawer 2 to support the load in the closed position.」(原審卷二第243頁),中文翻譯略以「於抽屜2使用輔助滾輪5,該抽屜2係使用傳統的滑軌3。

這些輔助滾輪安裝在抽屜2下方,用以在關閉位置時提供支撐」(原審卷二第247頁),可知乙證6已揭露櫃體的內部底部表面設有滾輪,並可用以支撐抽屜,是以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滾輪,位於該鍵盤模組之一表面,以進一步支撐該平面顯示器」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1、6皆屬儲放資通訊設備之櫃子,具技術領域關聯性;

乙證1說明書第13頁第23行至第14頁第3行記載「滑軌似的機械裝置」,及乙證6圖3之「rollers 5」,皆運用滑軌來移動設備,故具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合理動機能結合乙證1、6,故乙證1、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因乙證1、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6之結合、乙證1、3、6之結合、乙證1、4、6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17、21至24不具進步性:⒈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⑴乙證1圖3-1及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此組合結構為一殼體,主要是用於伺服器機架及電腦系統,殼體包含鍵盤滑軌、鍵盤及螢幕滑軌」,前述「螢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平面顯示器」,前述「鍵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鍵盤模組」,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至少包含:一L型支撐架;

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模組;

滑軌」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控制模組,安裝於該平面顯示器與該鍵盤模組的後方」、「一電腦切換器模組,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及「一L型支撐架;

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以及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其中,該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且該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亦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之技術特徵。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控制模組,安裝於該平面顯示器與該鍵盤模組的後方」之技術特徵,查乙證5圖1及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The movable console device 10 may optionally include an auxiliary functional section 42 that is functionally independent of the console section 20 and carried on the mount section 20. The auxiliary functional section 42 may contain, for example,a switching device (not shown)for switchably connecting the keyboard 14 and the display 16 of the console section 20 to a power supply circuit, various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a server and the like, not shown) mounted on the rack structure 12 as a multilayerstacking system, and so on.」(原審卷二第203頁),中文翻譯略以「可移動控制台裝置可選用包括一輔助功能性部件42,該輔助功能性部件42在功能上獨立於控制台部件20且安裝於控制台部件20上。

例如,該輔助功能性部件42可以包含一切換裝置(未示出)用於將控制台部件20之鍵盤14及顯示器16可切換地連接至電源供應電路、安裝在機架結構12上的各種其他電子設備等(伺服器等,未示出)並層層堆疊」(原審卷二第197頁),前述「輔助功能性部件4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控制模組」,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選擇安裝之位置時,為了避免畫面被遮擋及收納方便,能夠輕易地想到安裝於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的後方,是以其僅為安裝位置選擇上之簡單變更,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前揭相關技術特徵。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電腦切換器模組,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之技術特徵,查乙證5圖1及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內容及其中譯文如上㈢之⒈之⑶所示,前述「切換裝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電腦切換器」,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選擇安裝之位置時,為了避免畫面被遮擋及收納方便,能夠輕易地想到安裝於該控制模組的後方,是以其僅為安裝位置選擇上之簡單變更,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前揭相關技術特徵。

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L型支撐架;

一垂直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垂直面上;

以及一水平滑軌,安裝於該L型支撐架的一水平面上,其中,該平面顯示器耦合於該垂直滑軌,以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且該鍵盤模組耦合於該水平滑軌,亦沿著該L型支撐架水平移動」之技術特徵,為乙證1所揭露之理由,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標的為「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則將之應用於「電腦切換器」,其標的為「一種具有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電腦切換器」。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伺服器機架上可堆疊許多的伺服器,而為了能有效的管理這些伺服器,通常伺服器管理者均使用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來連接這些伺服器電腦,以進行這些伺服器電腦的管理」,以及「如何能提高伺服器機架上之螢幕與鍵盤模組的強度與安全性,且能符合1U伺服器的高度限制,乃伺服器的製造廠商與伺服器的管理人員所企盼的」(原審卷一第36頁),可知系爭專利自承將「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應用於架設在伺服器機架之「電腦切換模組」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⑹乙證1、5皆屬儲放資通訊設備之櫃子,具技術領域關聯性;

乙證1說明書第13頁第23行記載「滑軌似的機械裝置」,與乙證5圖1「slide rail mechanisms 36」皆是運用滑軌來移動設備,故具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合理動機能結合乙證1、5,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⑺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及圖6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此組合結構為一殼體,主要是用於伺服器機架及電腦系統,殼體包含鍵盤滑軌、鍵盤及螢幕滑軌」,及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記載「以殼體10的厚度在1U之內,也就是殼體10的厚度約在1.75英吋左右,最需要此種摺疊式結構」,可知乙證1已揭示殼體用於伺服器機架中,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其中該L型支撐架係用來與一1U伺服器機架耦合以用來控制該機架上之伺服器電腦」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圖3-1及說明書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中,鍵盤與螢幕架透過一連動裝置相連接,當連動裝置處於連動狀態時,鍵盤與螢幕架同時滑出殼體。

又當連動裝置處於非連動狀態時,鍵盤與螢幕架則能分別滑出及滑入殼體」,可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連動檔板,使開啟該鍵盤模組時連動該平面顯示器」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圖5及說明書第12頁第3段第1至5行記載「請參閱圖5,為本創作螢幕31擺置之示意圖,揭露本創作較佳的實施例,其中螢幕機構30設置一角度調整裝置34,且在角度調整裝置34上設置高度調整裝置35,而螢幕31就設置在高度調整裝置35上,用以控制螢幕31滑出殼體21,以調整所需的角度與高度」,可知乙證1之螢幕藉由角度調整裝置調整至所需角度,而角度大於90度實屬通常知識,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中該平面顯示器開啟後與該鍵盤模組形成一開啟角度,該開啟角度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2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2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圖5及說明書第12頁第3段第1至5行記載內容如上㈢之⒋之⑴所示,可知乙證1之螢幕藉由角度調整裝置調整至所需角度,而角度95-97度實屬通常知識,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其中該開啟角度約為95-97度」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及圖3-1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此組合結構為一殼體,主要是用於伺服器機架及電腦系統,殼體包含鍵盤滑軌、鍵盤及螢幕滑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安裝水平滑軌時,可以輕易地想到選用寬度大於鍵盤厚度之水平滑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其中該水平滑軌的寬度大於該鍵盤模組的厚度」係乙證1所揭示之「水平滑軌」,於寬度選擇上之簡單變更,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及圖3-1記載內容如上㈢之⒍之⑴所示,可見乙證1已揭露螢幕滑軌係垂直滑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安裝垂直滑軌時,可以輕易地想到選用高度大於平面顯示器厚度之垂直滑軌,故「垂直滑軌的高度大於該平面顯示器的厚度」係乙證1所揭示之「垂直滑軌」,於高度選擇上之簡單變更,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5、6之結合、乙證1、2、5、6之結合、乙證1、3、5、6之結合、乙證1、4、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6說明書第[0045]段及圖3記載、說明書第[0081]至[0082]段記載內容及其中譯文如上㈡之⒈所示,前述「輔助滾輪」對應「滾輪」,可知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其中該鍵盤模組更包含一滾輪,位於該鍵盤模組之一表面,以進一步確保該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之間距」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1、5、6皆屬儲放資通訊設備之櫃子,具技術領域關聯性;

乙證1說明書第13頁第23行記載「滑軌似的機械裝置」,乙證5圖1「slide rail mechanisms 36」,與乙證6圖3之「rollers 5」,皆運用滑軌來移動設備,故具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合理動機能結合乙證1、5、6,故乙證1、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⒊因乙證1、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6之結合、乙證1、3、5、6之結合、乙證1、4、5、6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26不具進步性:⒈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⑴乙證1圖3-1及說明書第7頁第8至13行記載「本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藉由分離設置且互相獨立使用的螢幕與鍵盤,及其所依附的滑軌機構,使得螢幕與鍵盤分別單獨在伺服器滑入或滑出,亦即當鍵盤使用完畢後,個別將鍵盤滑入收納於伺服器內,而在伺服器的外部僅留螢幕,以供作監視之用」,前述「螢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平面顯示器」,前述「鍵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鍵盤模組」,前述「滑軌機構」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滑軌」,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一平面顯示器;

一鍵盤;

一第一滑軌;

及一第二滑軌;

」之技術特徵。

然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設置於一機架上,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及「該第一滑軌及該第二滑軌相互垂直,該平面顯示器可藉由該第一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且該鍵盤可藉由該第二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之技術特徵。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設置於一機架上,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之技術特徵,乙證5圖1及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及其中譯文如上㈢之⒈之⑶所示,前述「輔助功能性部件4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控制模組」,且前述輔助功能性部件係將控制台部件(console section 20)之鍵盤14及顯示器16可切換地連接至電源供應電路(power supply circuit),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設置於一機架上,該機架式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一電腦切換器模組,耦合於該平面顯示器及該鍵盤」之相關技術特徵。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該第一滑軌及該第二滑軌相互垂直,該平面顯示器可藉由該第一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且該鍵盤可藉由該第二滑軌相對於該機架移動」之技術特徵,為乙證1所揭露之理由,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5應用於「機架式電腦切換器」,其標的為「一種機架式電腦切換器」;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伺服器機架上可堆疊許多的伺服器,而為了能有效的管理這些伺服器,通常伺服器管理者均使用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來連接這些伺服器電腦,以進行這些伺服器電腦的管理」,以及「如何能提高伺服器機架上之螢幕與鍵盤模組的強度與安全性,且能符合1U伺服器的高度限制,乃伺服器的製造廠商與伺服器的管理人員所企盼的」,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自承「機架式電腦切換器」及「電腦切換模組」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已自承「機架式電腦切換器」及「電腦切換模組」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情況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1揭露之分離式螢幕與鍵盤組合應用於機架式電腦切換器;

此外,乙證5說明書第[0026]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機架式電腦切換器(rack-mounted KVM switch)」之相關技術特徵,又乙證1、5具結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⑷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2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查乙證1圖3-1及說明書第7頁第8至13行、第14至16行記載內容如上㈤之⒈之

⑴、㈢之⒍之⑴所示,在乙證1已揭示殼體形成L型支撐架及圖1之垂直滑軌,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第6頁第2段已揭示1U伺服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主流伺服器之一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遭遇為了縮小承載物高度以符合當時主流1U伺服器的問題時,可以輕易地想到將滑軌設置在L型支撐架底面作為「水平滑軌」,並且為了不占用承載物高度,而在L型支撐架垂直面上安裝滑軌作為「垂直滑軌」,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將乙證1所揭示之殼體及垂直滑軌,運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6「更包含一L型支撐架,其中上述平面顯示器係藉由該L型支撐架及該第一滑軌與上述機架耦合,上述鍵盤係藉由該L型支撐架及該第二滑軌與上述機架耦合」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⑵因乙證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依前揭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侵權及損害賠償部分聲請開示保全證據、勘驗保全機台、函調資料(卷一第491至493頁、卷二第236至237頁;

卷二第232頁;

卷一第254至255頁),核無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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