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
- 貳、被上訴人答辯:
- 一、鋒厚公司及梁俊雄:依爭點一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 二、瑞宥公司: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
- 三、厚雅公司:厚雅公司自97年起停業迄今,無任何營業事實,
-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先位聲明
- 肆、爭點如附表所示(卷二第305至306頁)。
-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二、系爭產品:
- 三、有效性證據:
- 四、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
- ⑴、㈢之⒍之⑴所示,在乙證1已揭示殼體形成L型支撐架及
- 陸、綜上所述,依前揭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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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俊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卷三第287至293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之負責人梁俊雄,公司間彼此業務共通,內部員工同時處理3家公司事務,實質上為相同營運主體。
上訴人於網站購得型號為KVT517A-R2之產品(甲證12,下稱系爭產品)經拆解後,發現內部標示被上訴人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英文名稱,並有厚雅公司之商標圖樣,經比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之文義、均等範圍,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客製化經營之商業模式參佐其產品型錄(甲證18)及系爭產品型錄(甲證14),包括系爭產品在內如甲附表1所示產品(原審卷二第380頁)均屬侵權產品。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保全程序取得之機台(參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1號卷第373頁,下稱保全機台)就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相同。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鋒厚公司及梁俊雄:依爭點一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產品與保全機台不同亦非實質相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甲附表1其餘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二、瑞宥公司: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遑論上訴人從未舉證系爭產品為瑞宥公司所產銷,有關侵權及有效性部分援引鋒厚公司之答辯理由。
三、厚雅公司:厚雅公司自97年起停業迄今,無任何營業事實,顯無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行為,上訴人對厚雅公司提起本訴純屬恣意濫訴行為。
其餘援引鋒厚公司之答辯理由。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原判決甲附表一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