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上,8,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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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上訴駁回。
  3.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上訴人主張:
  6. (一)上訴人為我國第M581023號「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新型專
  7. (二)上訴後補充:原審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時,忽略
  8. 二、被上訴人答辯:
  9. (一)乙證1、2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依系爭產品與乙證1、乙證
  10. (二)乙證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部分技術特徵,然其與系
  11. (三)系爭產品乃明淨公司所製造、銷售,惠傑公司協助明淨公司託運貨
  12.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13. 四、本件爭點:
  14. (一)乙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先
  15. (二)乙證1或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6. (三)惠傑公司是否與明淨公司共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有無共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19. (二)乙證1、2之技術分析:
  20. (三)系爭專利之「活動座」應解釋為「可上下移動的座體」:
  21. (四)系爭產品因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適用均等論,並不構成系爭專利
  22. (五)由被上訴人所舉乙證1、2既均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
  23.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惟因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25.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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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訴人莊旭彬 
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湯其瑋律師
輔佐人蘇玉真 
被 上訴 人明淨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梁騰憶
被 上訴 人惠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陳明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第M581023號「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至118年4月8日止。被上訴人明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淨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型號MJ-M100之「
  ZERO POINT零點定位器」(下稱系爭產品),並由被上訴人惠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傑公司)擔任系爭產品販售後出貨之託運人,且兩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均相同,亦有網站聯結,顯然係共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以達其等商業營利之目的。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而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被上訴人無從不知系爭專利存在,顯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騰憶、陳明源分別為明淨公司、惠傑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上訴後補充:原審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時,忽略該活動座在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與其他元件之間整體相互運作連動關係,方能達成系爭專利訴求夾頭鎖掣與釋放工作載台之夾持桿的功能,明顯違反專利範圍解釋原則。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技術特徵之「活動座」,應對應乙證1、2之滾珠軸承罩、密封環、O形環,原審僅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之文義特徵與乙證1、2之滾珠軸承罩比對,忽略乙證1、2之滾珠軸承罩欲達到鎖掣或釋放內拉式螺栓之效果,必須有密封環及O形環的配合要件,比對基礎顯然有誤。另原審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不包含O形環、密封環,故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與先前技術相同,該O形環、密封環即不在比對範圍,明顯有誤。因此,系爭專利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活動座」技術特徵、作用、結合關係與乙證1、2不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技術特徵之「活動座」當然亦與乙證1、2不同,顯見系爭產品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乙證1、2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依系爭產品與乙證1、乙證2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比對,可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乃與乙證1、2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之比對需以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系爭專利所無記載之事項,即非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對象,上訴人恣意擴大解釋專利範圍標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未包括是否可上下移動之活動座、O形環及密封環之設計或鎖定與釋放拉栓作動方式之差異納入比對,且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論之技術特徵,不論在結構、目的、作動原理與功效皆需與乙證1、2相同,方符合先前技術比對原則,意圖將專利權範圍與先前技術比對原則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二)乙證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部分技術特徵,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技術特徵間,乃為一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乙證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部分技術特徵,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技術特徵間,乃為一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或乙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三)系爭產品乃明淨公司所製造、銷售,惠傑公司協助明淨公司託運貨物、公司網站聯絡方式相同或互有網站連結,乃基於公司間節省成本及相關產業資訊共享之經營、行銷策略,實無共同製造或銷售之行為。另上訴人未事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被上訴人等系爭產品恐有侵權疑慮,即委由第三人向明淨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部分為客製化產品,銷售額不到50萬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應銷毀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爭點:
(一)乙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二)乙證1或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惠傑公司是否與明淨公司共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於108年4月9日申請,於同年4月29日審定並於同年7月21日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其主要係設有一工作載台,於所述工作載台底面設有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所述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於所述活塞座中央設有一貫孔,且底部設有一底座體密封所述貫孔,再於所述貫孔內設有一活動座,且所述活動座中央供所述夾持桿嵌入,並於所述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所述夾持桿的夾掣件,再於所述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所述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所述工作載台之夾持桿,其特徵在於:所述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於所述底座體對應所述通孔處設有凸台,所述凸台能對應頂推所述夾持桿上升位移。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其中所述活塞座與所述底座體為一體者。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描述為: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設有拉栓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所述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於所述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底部呈封閉狀,再於所述內凹孔內設有一活動座,且所述活動座中央供所述拉栓(即系爭專利之夾持桿)嵌入,並於所述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所述夾持桿的拉栓,再於所述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所述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所述工作載台之拉栓,所述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底部能對應頂推所述拉栓上升位移(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所示)。
(二)乙證1、2之技術分析:
  附表所示乙證1、2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8年4月9日),得作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
 ⒈乙證1:
  乙證1為一種用來夾緊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速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以供將被加工機製之工件可脫離地固定於一加工機器上,其包含有:一托板(29),工件係可脫離地被固定於其上;至少一個內拉式螺栓(3),其係被設置於該托板(29)之底部表面;至少一個快速夾緊缸筒(1),其具有一底部部份(2)和一具有一中央孔(11)的外蓋(7);至少一個液壓活塞(9),其係可移動地被安排在快速夾緊缸筒之一承接件內;拉力彈簧(4),其係被安排於另一個由該外蓋(7)和該液壓活塞(9)所界定的承接件內,其中,托板(29)與快速夾緊缸筒(1)之間之鎖定係經由該內拉式螺栓(3)而達成,而該內拉式螺栓(3)則係以夾緊方式接合在該活塞(9)之對應承接件內,且其中,夾緊連接係經由該拉力彈簧之力量而被維持;以及液壓流體供應裝置,用來啟動該液壓活塞(9),藉以鬆開夾緊連接,此夾緊裝置之特徵在於:一密封環(5)被安排於該快速夾緊缸筒(1)之該中央孔(11)之內,該密封環(5)係可脫離地被鎖固在該外蓋(7)處,並且具有一垂直向下朝向的支柱,而該支柱係抵靠住活塞(9)而由一O形環所密封。(參乙證1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乙證2:
  乙證2為一種零點夾持器,設有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所述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於所述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底部呈封閉狀,再於所述內凹孔內設有一活動座,且所述活動座中央供所述夾持桿嵌入,並於所述活動座下方設有夾固所述夾持桿的夾掣件,再於所述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所述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所述工作載台之夾持桿,所述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底部能對應頂推所述夾持桿上升位移(參乙證2之影片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三)系爭專利之「活動座」應解釋為「可上下移動的座體」: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座」,依其字面可知具有可移動之意思,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7】段第5至9行所載「當於所述夾頭(2)內嵌入所述工作載台(1)之夾持桿(11)時,所述夾頭內鬆懈動力,並藉由所述活塞座(21)上的彈性件(25)伸展彈力,使其頂撐並推使所述活塞座(21)往下位移當活塞座(21)往下移動時,係抵掣夾掣件(24)往中心位移並卡掣於所述夾持桿(11),以讓活動座(23)往下拉取夾緊夾持桿(11)」,及第【0018】段第1至4行所載「當加工完成並讓所述工作載台(1)脫離所述夾頭(2)時,係輸入一動力於所述夾頭(2)內部,令所述活塞座(21)上升壓縮彈性件(25)並推使所述活動座微量上升,而使所述夾掣件(24)往外側位移並脫離限位所述夾持桿(11)」(原審卷一第30頁),及參照圖式第一、二圖相互比對可知,在活塞座(21)上升壓縮彈性件(25)時,夾掣件(24)上方與活動座(23)之間仍存有些微縫隙,惟當活塞座(21)往下移動抵掣夾掣件(24)時,夾掣件(24)與活動座(23)之間即無任何縫隙,足見該「活動座」在作動時乃得往下拉取夾緊夾持桿,並得以被活塞座推頂而微量上升,是以「活動座」自應解釋為「可上下移動的座體」
  。
 ⒉上訴人雖主張「座」指提供複數個卡掣件安裝的座體,「活動」指安裝在座體上的複數個卡掣件往內或往外活動移位的狀態,因此讓卡掣件可以活動的座體稱為「活動座」(原審卷一第195、200頁),且該活動座不因活塞座21與底座體22之下降位移或受輸入之動力推頂向上移動而影響,仍維持不動,應解釋系爭專利的「活動座」是不會移動等等(二審卷第48、280頁)。然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釋顯與前揭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即活動座被往下拉取及活塞座上升壓縮彈性件並推使所述活動座微量上升,該活動座係「可上下移動的座體」之技術特徵不符,並非可取。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專利活動座的微量上升是在活塞座向下、夾掣件往內夾緊夾持桿,會稍微將活動座往上移動,但是會頂推到上方的錐度面而停止上升,進而達到一個更好的夾持效果等語(二審卷第250頁),可見該活動座確為可上下移動的座體。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一至三圖,活動座透過鍵固定在蓋板上,而蓋板與夾頭之間以沉頭螺絲鎖固,活動座是被固定在夾頭內,另夾掣件係金屬材質,在受活塞座內面頂觸擠壓下,夾掣件產生朝向其內部的內應力致使夾掣件因其本身材質的彈性應變而產生微量的變形,活塞座被上頂,夾掣件外移不再卡掣夾持桿時,因不再受活塞座內面頂觸擠壓之力,而彈性擴張恢復原狀,並推使活動座微量上升,因上升僅為微量,肉眼無法看出,自得以忽略云云(二審卷第276至279頁)。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均未定義鍵、蓋板與夾掣件為金屬材質,亦無任何關於金屬彈性應變變形之說明,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即從系爭專利圖式第一至三圖可看出活動座係透過「鍵」固定在蓋板上,該鍵亦應僅用於使活動座被固定在夾頭,然系爭專利之活動座係因活塞座上升壓縮彈性件並推使活動座微量上升,已如前述,顯非因夾掣件之彈性擴張而恢復原狀,並推使活動座微量上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系爭產品因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適用均等論,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之均等侵權:
 ⒈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先前技術阻卻」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而判斷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又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62頁),然其同時提出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本院即應就此抗辯予以判斷。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即乙證1相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一工作載台,於所述工作載台底面設有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內凹孔內設有一可移動的座體,且可移動的座體中央供夾持桿嵌入,可移動的座體周邊設有夾固夾持桿的夾掣件,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可移動的座體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活塞座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為: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
  ⑵查乙證1圖式第1圖(原審卷一第302頁)揭露一種用來夾緊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該夾緊裝置可頂推內拉式螺栓3,故乙證1與系爭產品為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相同。又依乙證1圖式第1、3、8、9圖(同上卷第302至305頁)揭露一托板29,於所述托板29底面設有一內拉式螺栓3並對應嵌入一底部部分2,底部部分2設有一液壓活塞9,液壓活塞9中央設有一中央孔11,且液壓活塞9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該中央孔11內設有一滾珠軸承罩16,滾珠軸承罩16周邊設有夾固內拉式螺栓3的滾珠軸承17,且滾珠軸承罩16中央供內拉式螺栓3嵌入。而乙證1內拉式螺栓3、底部部分2、液壓活塞9、中央孔11、液壓活塞9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滾珠軸承罩16、滾珠軸承17、拉力彈簧4、夾合托板29、通孔,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夾持桿、夾頭、活塞座、內凹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可上下移動的座體、夾掣件、彈性件、工作載台、通孔。另由乙證1圖式第1、3、8、9圖揭露液壓活塞9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拉力彈簧4,可使液壓活塞9上升、下降以釋放夾持夾合托板29之內拉式螺栓3,滾珠軸承罩16中央底部設有通孔,且液壓活塞9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內拉式螺栓3上升位移(參乙證1第9圖右半部圖式)。而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液壓活塞9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拉力彈簧4,可使液壓活塞9上升、下降以釋放夾持夾合托板29之內拉式螺栓3,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及乙證1圖式第1、3、8、9圖揭露液壓活塞9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內拉式螺栓3上升位移,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活塞座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及乙證1圖式第1、3、8、9圖揭露液壓活塞9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
  ⑶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均與單一先前技術即乙證1相同,故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即乙證2相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部分,同前所述。
  ⑵查乙證2影片第1至18秒(原審卷二第151至156頁)揭露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工作載台設有一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內凹孔內上方設有一活動座,且活動座中央供夾持桿嵌入,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夾持桿的夾掣件,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約1mm(乙證2影片第5秒)。而乙證2影片第1至18秒揭露之夾持桿、夾頭、活塞座、內凹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活動座、夾掣件、彈性件、工作載台、通孔,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夾持桿、夾頭、活塞座、內凹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可上下移動的座體、夾掣件、彈性件、工作載台、通孔。又乙證2影片第1至18秒揭露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乙證2影片第5秒揭露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約1
   mm,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乙證2影片第5秒揭露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
  ⑶基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即乙證2相同,故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活動座均為固定不動,與先前技術之滾珠軸承罩結構不同,且系爭產品並無如乙證1之浮動式滾珠軸承罩16之設計,乙證2之滾珠軸承罩會上下位移等等。惟查,系爭專利之活動座應解釋為一可上下移動座體,已如前述,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其活動座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系爭產品之可上下移動的座體即相當於乙證1、2之浮動式滾珠軸承罩,故其主張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技術特徵,不論在結構、目的、作動原理與功效皆須與乙證1、2相同,方符合先前技術阻卻之比對原則,從乙證1、2所揭示手段,單純設置滾珠軸承罩無法完成鎖掣及鬆放內拉式螺栓之作用與功能,必須有密封環、O形環的配合,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活動座,應對應乙證1、2之滾珠軸承罩、密封環、O形環,即在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與先前技術相同,該O形環、密封環仍應在比對範圍,故系爭產品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惟在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時,所比對之對象雖為先前技術與系爭產品,然比對之範圍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之活動座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技術特徵之結構及作動為「內凹孔內上方設有一活動座,且活動座中央供夾持桿嵌入,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夾持桿的夾掣件」,上述結構動作僅限定活動座與夾持桿、夾掣件之連結及作動關係,並未包含O形環、密封環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亦無O形環、密封環之設計,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97頁),因此,乙證1、2之O形環及密封環既非屬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並不在先前技術阻卻判斷之比對範圍內。故上訴人主張乙證1、2之O形環、密封環仍應在比對範圍,且因系爭產品無O形環、密封環之設計、其鎖掣及鬆放拉栓作動方式亦與乙證1、2具有差異,而認系爭產品不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並非可採。
(五)由被上訴人所舉乙證1、2既均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相同,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並不構成均等侵權,則系爭產品自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上訴人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惟因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不構成均等侵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本息,以及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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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民國89(西元2000)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85265號「用來夾緊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速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發明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
乙證2
民國104(西元2015)年10月12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Stark SPEEDY Classic Zero Point Clamps by 
Roemheld」
原審卷一第222至230頁
上開證據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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