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上易,1,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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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上訴駁回。
  3.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
  6.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PT-2脈衝冷焊機(下稱系爭
  7.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提出被上證2至5
  8.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
  9.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
  10.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是從中國大陸廠商處購買後替換原機面板於
  11.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
  12.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13.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4. 二、專利侵權部分:
  15.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
  16.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
  17.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18.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9.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0. 三、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
  21. 四、有效性證據:
  22. 五、專利有效性之技術爭點分析:
  23. 陸、綜上所述,依前述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前揭證據組合可證明系
  24.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25.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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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志成
訴訟代理人陳又新律師
被 上訴 人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張宇均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PT-2脈衝冷焊機(下稱系爭產品)落入其所有之新型第M512459號「冷焊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上訴後主張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核其所為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提出被上證2至5之相關證據組合及被上證1之證據資料,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並非新證據,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原僅就原審判決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頁),嗣再聲明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59頁),核係提起一部上訴後再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得以管體、調節閥將冷焊機主機及「氣瓶」相連接,使焊槍同時發出電弧及惰性氣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符合文義讀取原則,縱認不符合,惟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判斷系爭專利之範圍,本係依需求及消耗程度不同,隨時替換「氣瓶」,系爭產品亦須連接「氣瓶」使用,其方式、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被上訴人所提乙證1、乙證2影片均無法直接看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被上證1無日期可資勾稽,被上證2至4與系爭產品無涉,且與被上證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有效性爭點所示證據或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及2項、第97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是從中國大陸廠商處購買後替換原機面板於國內販售。從乙證1、2或被上證1至5皆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爭點所示證據及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產品未包含氣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氣瓶:內部可供裝設惰性氣體,該氣瓶以一管體與該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該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該槍口發出該惰性氣體」的技術特徵,並無構成侵權可能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且不得為任何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使用,應回收銷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乙證1及被上證2組合或乙證1及被上證3組合或乙證1及被上證4組合或乙證1及被上證5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乙證2及被上證2組合或乙證2及被上證3組合或乙證2及被上證4組合或乙證2及被上證5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由於雷射具有高方向性、高能量、溫度低等特性,而非常適合作為冷焊之手段而用於微型零件、精細零件、及可達性差之部位的焊接。然,由於雷射的光電轉換效率低,造成雷射焊接機較無法用於大面積物品之焊接,即便雷射焊接機得以用於大面積物品之焊接,則需要提高整體的電力負荷而造成能源成本高,再加上雷射器的價格昂貴,大幅提高雷射焊接機之造價,爰此,此種焊接機所使用之手段實有改善之必要(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第234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解決之手段,該手段係關於一種冷焊機,包括:一主機:該主機係可供輸出一脈波電流。一焊接槍:該焊接槍係電性連接該主機,該焊接槍可供接收該脈波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一氣瓶:該氣瓶係內部可供裝設惰性氣體,該氣瓶以一管體與該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該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該槍口發出該惰性氣體(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原審卷第234至235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透過該焊接槍所發出之電弧來對物品進行焊接,使得物品表面的熱影響區域小、入熱量小、不易造成熱變形、延晶龜裂、熱應力集中、熱硬化、熱退火等現象。再加上,該焊接槍的輸入電源為脈波電流,透過脈波電流之特性,而進一步降低該焊接槍在單位時間內的入熱量。此外,該焊接槍在發出電弧的同時發出該惰性氣體,可降低物品表面所受到的熱影響(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原審卷第235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受侵害,其內容為:一種冷焊機,包括:一主機:可供輸出一脈波電流;一焊接槍:電性連接該主機,該焊接槍可供接收該脈波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一氣瓶:內部可供裝設惰性氣體,該氣瓶以一管體與該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該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該槍口發出該惰性氣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脈衝冷焊機,包括:一主機:可供輸出一脈波電流;一焊接槍:電性連接該主機,該焊接槍可供接收該脈波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
三、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於104年6月23日申請,同年11月21日核准公告(原審卷第231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論斷。而依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四、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西元2015年1月9日於YouTube網站公開之「瞬間放電冷焊機TDC-1」影片,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sNAc_i4Gxk,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畫面截圖如附件三、四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3年1月23日於YOUKU網站公開之「YJHB-2型視頻」影片,網址為https://v.youku.com/v_show/id_XNTA1NzEyODYw.html?spm=a2h0c.8166622.PhoneSokuUgc_6.dtitle,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畫面截圖如附件五、六所示)。
 ㈢被上證2為98(西元2009)年2月1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1195224Y號「手工直流鎢極氬弧焊氣冷式焊槍」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㈣被上證3為103(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4191075A號「一種高能量鎢極惰性氣體保護焊焊槍及工藝」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八所示,本院卷第194至201頁)。
 ㈤被上證4為104(西元2015)年1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4075474U號「一種高能量鎢極惰性氣體保護焊焊槍」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九所示,本院卷第202至207頁)。
 ㈥被上證5為91(西元2002)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TW484475號「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十所示,本院卷第208至223頁)。
五、專利有效性之技術爭點分析:  
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1影片12秒處(照片1)已揭露一種瞬間放電冷焊機,其包括一主機;乙證1影片1分6秒處(照片4)已揭露該主機可輸出一脈衝電流;乙證1影片19秒處(照片2)已揭露一焊接槍:電性連接主機,焊接槍可供接收脈衝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乙證1影片1分33秒至2分14秒處(照片6至8)已揭露一氣瓶:內部可供裝設為惰性氣體之氬氣,乙證1之瞬間放電冷焊機、主機、脈衝電流、焊接槍、氣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冷焊機、主機、脈波電流、焊接槍、氣瓶,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冷焊機,包括:一主機:可供輸出一脈波電流;一焊接槍:電性連接該主機,該焊接槍可供接收該脈波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一氣瓶:內部可供裝設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
⒉由於乙證1影片1分33秒至1分35秒處(照片6至7)之氣瓶的管體為透明無法判讀氣瓶的管體末端連接於何處,無法得知氣管內部是否與焊接槍連通,故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乙證1及被上證5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⒉雖乙證1未直接揭示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照被上證5之「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圖三A、B、圖四、說明書第4頁[新型目的]第3段揭示「一種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之焊料改良,……,而直接以消耗輸出頭之極棒方式進行焊接動作」;說明書第6頁[較佳實施例]第1、2段揭示「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其主要包含主體1、……、電磁閥14、輸出頭2、……、氬氣流量計4、氬氣連接軟管5。……另電磁閥14亦控制至氬氣流量計4所流出之氬氣,並同時於輸出頭2放電時釋出氬氣允以保護」及說明書第7頁第1段揭示「如圖三B所示,在焊接過程中氬氣流量計4係以調節氬氣之流量,在利用氬氣連接軟管5將氬氣氣體,將氬氣導入主體1中,便以控制氬氣的輸送,……;另所引導氬氣因由輸出頭2釋出,其產生屏蔽氣體除可保護堆焊層不產生氧化、碳化之外,同時也具有冷卻輸出頭2的作用,延長使用期限」可知氣瓶(見附件十圖三B)以一氬氣連接軟管5與輸出頭2形成連通,以供輸出頭2放電同時自槍口發出氬氣;即被上證5之氬氣連接軟管5、輸出頭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體、焊接槍,故被上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被上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被上證5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⒊乙證1、被上證5均為冷焊機相關技術領域,作用或目的皆具有熔融金屬以達成焊接作業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乙證1基礎上,結合被上證5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之輸出頭2及氬氣連接軟管5技術內容應用於乙證1瞬間放電冷焊機。
 ⒋依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被上證5組合之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乙證1及被上證5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稱自乙證1影片第12秒、第1分6秒起觀之,無法確知該主機得有「輸出脈波電流」之動態表現,僅從該主機外觀印有「脈衝電流」字樣,並不當然等同於該主機之構造或機能上,可以實際輸出「脈衝」或「脈波電流」;自乙證1影片第19秒、第54秒起觀之,並無法確知該焊接槍之相關元件連結或機能,得以接收來自主機之脈波電流,且係以發出電弧方式焊接物品云云(本院卷第347頁)。惟觀諸乙證1影片1分07秒至1分13秒處顯示主機面板具有調整脈衝電流、脈衝時間的調整按鈕,可以調整脈衝電流、脈衝時間的參數(原審卷第92至93頁),及影片1分50秒至1分56秒處示範在脈衝電流、脈衝時間參數均為30,焊接槍之槍口係以發出電弧方式焊接物品;影片3分50秒至3分55秒處示範在脈衝電流、脈衝時間參數分別為20、60,焊接槍之槍口係以發出電弧方式進行鋁材焊補物品的操作過程,因此揭示不同焊接材料或效果,需對應調整的脈衝電流、脈衝時間參數,使得焊接槍係以發出電弧方式焊接物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主機:可供輸出一脈波電流;」及「該焊接槍可供接收該脈波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⑵上訴人稱自乙證1影片之第1分33秒至第2分14秒觀之,係經切換鏡頭之剪接方式,並非連貫拍攝,並無法觀察該氣瓶内是否確為填充「惰性氣體」,亦未能完整呈現該氣瓶之管路以及管體與該焊接槍是否確有形成連通云云(本院卷第347頁)。惟乙證1影片1分35秒處(照片7)使用者旋轉氣瓶開關後,及影片2分14秒(照片8)已顯示氣瓶係供應氬氣,並建議氬氣流量設定為5~10 L/min(原審卷第209頁),而氬氣即為一種惰性氣體;且先前技術之被上證5圖三A、B揭示氣瓶(見圖三B)以一氬氣連接軟管5連接主體1,主體1透過接頭電纜線3及氬氣連接軟管5連接輸出頭2,及圖四揭示將氬氣氣體傳至主體1中,由電磁閥14控制,配合輸出頭2放電釋放氬氣,輸出頭2將電荷及氬氣釋出至工作物件,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稱被上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焊接槍」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350頁)。查被上證5說明書第4頁[新型目的]第3段揭示「一種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之焊料改良,……,而直接以消耗輸出頭之極棒方式進行焊接動作」,及說明書第7頁[特點及功效]第1、3段揭示「本創作所提供之一種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與前述引證案及其他習用技術相互比較時,更具有下列之優點:……使用輕便:不需像其他組壓接法方式將堆焊材料放置工作物件與電極之間,然後再進行焊接作業;而是讓電極以直接消耗方式進行焊接」均已揭示焊接方式;而乙證1影片19秒處(照片2)已揭露一焊接槍:電性連接主機,焊接槍可供接收脈衝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1、被上證5之教示內容,可得簡單改變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2影片1分22秒處(照片1)已揭露一種高能精密焊補機,其包括一主機;乙證2影片3分7秒處(照片2)已揭露該主機可輸出一脈衝電流;乙證2影片3分30秒及5分31秒至5分41秒處(照片6、7)已揭露一焊接槍:電性連接主機,焊接槍可供接收脈衝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乙證2影片4分9秒至6分8秒處(照片10至13、15)已揭露一氣瓶:內部可供裝設為惰性氣體之氬氣,乙證2之高能精密焊補機、主機、脈衝電流、焊接槍、氣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冷焊機、主機、脈波電流、焊接槍、氣瓶,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冷焊機,包括:一主機:可供輸出一脈波電流;一焊接槍:電性連接該主機,該焊接槍可供接收該脈波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一氣瓶:內部可供裝設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
⒉由於乙證2影片4分9秒至6分8秒處(照片10至13、15)之氣瓶之氣管的末端連接於主機背面(照片11),無法得知氣管內部是否與焊接槍連通,故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乙證2及被上證5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⒉雖乙證2未直接揭示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氬氣,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照被上證5之「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圖三A、B、圖四、說明書第4頁[新型目的]第3段揭示「一種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之焊料改良,……,而直接以消耗輸出頭之極棒方式進行焊接動作」;說明書第6頁[較佳實施例]第1、2段揭示「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其主要包含主體1、……、電磁閥14、輸出頭2、……、氬氣流量計4、氬氣連接軟管5。……另電磁閥14亦控制至氬氣流量計4所流出之氬氣,並同時於輸出頭2放電時釋出氬氣允以保護」及說明書第7頁第1段揭示「如圖三B所示,在焊接過程中氬氣流量計4係以調節氬氣之流量,在利用氬氣連接軟管5將氬氣氣體,將氬氣導入主體1中,便以控制氬氣的輸送,……;另所引導氬氣因由輸出頭2釋出,其產生屏蔽氣體除可保護堆焊層不產生氧化、碳化之外,同時也具有冷卻輸出頭2的作用,延長使用期限」可知氣瓶(見圖三B)以一氬氣連接軟管5與輸出頭2形成連通,以供輸出頭2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氬氣;即被上證5之氬氣連接軟管5、輸出頭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體、焊接槍,故被上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被上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被上證5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⒊乙證2、被上證5均為冷焊機相關技術領域,作用或目的皆具有熔融金屬以達成焊接作業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乙證2基礎上,結合被上證5現場冶金轉移堆焊機之輸出頭2及氬氣連接軟管5技術內容應用於乙證2高能精密補焊機之焊接槍。
 ⒋依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及被上證5組合之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乙證2及被上證5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稱自乙證2影片第1分22秒、第3分7秒起觀之,無法確知該主機得有「輸出脈波電流」之動態表現,僅從該主機外觀印有「脈衝電流」字樣,並不當然等同於該主機之構造或機能上,可以實際輸出「脈衝」或「脈波電流」;自乙證2影片第3分30秒、第5分31秒至第5分54秒起觀之,並無法確知該焊接槍之相關元件連結或機能,得以接收來自主機之脈波電流,且係以發出電弧方式焊接物品云云(本院卷第348頁)。惟觀諸乙證2之影片6分23秒至6分25秒處(照片4、5)均已示範主機面板具有調整脈衝電流、脈衝時間的調整按鈕,可以調整脈衝電流、脈衝時間的參數(原審卷第213頁),及在乙證2影片8分48秒(被上證6影片7分38秒)至9分2秒處示範在脈衝電流、脈衝時間參數均為15,焊接槍之槍口係以發出電弧方式焊接物品;在乙證2影片11分9秒(被上證6影片9分58秒)至11分13秒處示範在脈衝電流、脈衝時間參數分別為20,焊接槍之槍口係以發出電弧方式焊接物品的操作過程,因此揭示不同焊接材料或效果,需對應調整的脈衝電流、脈衝時間參數,使得焊接槍係以發出電弧方式焊接物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主機:可供輸出一脈波電流;」及「該焊接槍可供接收該脈波電流而自槍口發出電弧用以焊接物品」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⑵上訴人稱自乙證2影片之第3分58秒至第6分8秒觀之,係經切換鏡頭之剪接方式,並非連貫拍攝,並無法觀察該氣瓶内是否確為填充「惰性氣體」,亦未能完整呈現該氣瓶之管路以及管體與該焊接槍是否確有形成連通云云(本院卷第348頁)。惟觀之乙證2影片3分58秒至4分7秒處已顯示氣管連接氬氣閥、影片4分9秒處(照片10)氬氣閥安裝在氬氣瓶、影片4分16秒處(照片11)氣管的另一端插入主機背面、6分8秒至6分15秒處(照片15、16)並示範操作調節氬氣流量大小之方式(原審卷第214、216頁),而氬氣即為一種惰性氣體;且先前技術之被上證5圖三A、B揭示氣瓶(見圖三B)以一氬氣連接軟管5連接主體1,主體1透過接頭電纜線3及氬氣連接軟管5連接輸出頭2,及圖四揭示將氬氣氣體傳至主體1中,由電磁閥14控制,配合輸出頭2放電釋放氬氣,輸出頭2將電荷及氬氣釋出至工作物件,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瓶以一管體與焊接槍形成連通,以供焊接槍發出電弧同時自槍口發出惰性氣體」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所稱並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依前述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前揭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原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及2項、第97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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