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訴,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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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告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永順
訴訟代理人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告凃柏堂 
訴訟代理人洪聖濠律師
被告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育霖(原名吳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康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被告笠康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董事即吳育霖(原名吳侑宸)為清算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吳育霖為被告笠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兩造陳明由清算人吳育霖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嗣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4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期日再以言詞確認撤回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上開撤回部分,亦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設立登記起即投入無耳掛口罩之研發,於106年間委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該事務所再請任職之被告凃柏堂為「遮罩及其製法」專利申請,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為發明第I65111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為專利權人,原告並於109年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圖樣內容為商標圖樣、名稱「月池設計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110年5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02140729號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凃柏堂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引薦被告笠康公司得為其擴大生產製造口罩,原告因此教導被告笠康公司口罩生產方式,並提供口罩外型設計圖、製造所需原料,詎被告笠康公司於110年6月間生產第一批至少2萬5千片口罩(一部分口罩印有因大陸廠商疏失而不完整之系爭商標圖樣即附表二所示,一部分口罩則未印有系爭商標)後,拒絕與原告簽立正式授權製造契約書、協商代工費用,亦拒絕交付口罩與原告,擅自與被告凃柏堂共同將上開第一批口罩對外販售,經原告約於110年7月初在網路上自訴外人連成榕、陳希聖等通路商處購得被告笠康公司製造、銷售之「3D黏貼式防護口罩」(下稱系爭產品1),即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告,被告凃柏堂則於110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其非有意侵權,並檢附其使用原告雙面膠帶委請被告笠康公司製造口罩數量等明細;嗣原告於110年7、8月間又發現被告凃柏堂持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並委請被告笠康公司製造品名為「多萊尼3D一體黏貼式防護口罩」(下稱系爭產品2),且於網路上銷售。嗣原告購得口罩後發現系爭產品1、2為同一形狀及組成之口罩,僅外觀花色不同,並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為侵權分析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1上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圖樣,於外觀上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已侵害其專利權、商標權,甚而未經原告同意陸續批次生產、銷售相同口罩,顯係故意侵權,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笠康公司為口罩代工廠,以習知之技術製造系爭產品1、2,未曾使用系爭專利相關技術製造相關口罩,即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與附屬項之文義、均等範圍。復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其中乙證1、2、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1、12、13不具進步性,乙證1、2、3、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4、15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又專利有效性爭執之訴訟本質係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本無民法權利濫用之概念,不因民事法院依法應自行認定專利有效性爭執而有不同,原告所謂機密資料應係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此部分應於專利公開時均已揭露,被告為專利有效性抗辯本無構成權利濫用。
 ㈡被告笠康公司製造包含系爭產品1、2之口罩,均未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由被告凃柏堂販賣與通路商之產品內包裝方式均為密封袋,與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內包裝方式為夾鏈袋不同,是原告所提出印有圓形圖案鋼印之口罩是否為被告笠康公司製造、銷售與通路商之口罩,已有疑問。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110年9月1日分別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均未主張口罩上有何系爭商標圖樣,復觀原告所提出之蒐證影片中箱子之封箱處似有遭破壞痕跡,是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蒐證影片為證據,不符常理,顯係臨訟編撰。況依上開影片無從辨識口罩上有無系爭商標圖樣,縱認上開影片中系爭產品1印有圓形圖案鋼印且屬系爭商標圖樣,然此應係初始試機時印製錯誤之樣品,已全數交由原告回收,非被告凃柏堂販賣與通路商之口罩。
 ㈢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與被告凃柏堂間無委任關係,被告凃柏堂亦無負責申請系爭專利,又被告凃柏堂自行申請之新型第M618316號專利,與系爭專利未有近似且屬相反教示,且縱被告銷售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之口罩,亦係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永順授權同意,是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5月21日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向智慧局申請「遮罩及其製法」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26年5月21日止,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限為110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15日,指定使用於第10類「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衛生口罩;醫療用護目鏡;醫療用防護面罩;口罩減壓護套;口罩調節器。」商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1、2是否為相同口罩產品?
⑵系爭產品1、2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義、均等範圍?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1、2、3、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⑸乙證1、2、3、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2、3、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⑽乙證1、2、3、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為有效性抗辯,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專利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所為前述爭點協議,分述如下:
 ⒈系爭產品1、2為相同口罩產品:
  依本院113年4月9日當庭勘驗經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1、2後,勘驗結果為「系爭產品1之口罩中間上方有一鼻樑壓條,左右兩側各有表面網線圖形之離形紙,離形紙下方有一黏膠層,口罩兩側壓合線往口罩中心內側之中間白色區域(即無離形紙處之白色部分)為複合纖維層。系爭產品2之口罩中間上方有一鼻樑壓條,左右兩側各有表面網線圖形之離形紙,離形紙下方有一黏膠層,口罩兩側壓合線往口罩中心內側之中間白色區域(即無離形紙處之白色部分)為複合纖維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並對照系爭產品1、2之勘驗實品照片,可知兩者除表面花色、鋼印有所不同外,兩者產品之外觀形狀、材料接合方式、結構及組成物實為同一,故系爭產品1、2應為相同之口罩產品。
 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系爭專利係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系爭專利復提供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又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遮罩及其製法中,主要藉由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相鄰接,且該第二區部突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並使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為附著材,因而得以強化該本體與皮膚表面之間的固定力,故相較於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遮罩能穩固結合於皮膚表面上。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①第2A圖(遮罩之立體示意圖)
  
 ②第2B圖(第2A圖於使用時之側視圖)
  
 ③第2C圖(第2A圖於製作完成後之立體前視圖)
  
 ④第2D圖(第2A圖於製作完成後之立體後視圖)
  
 ⑤第2E圖(第2B圖之遮罩於使用時之前視示意圖)
  
 ⑥第3A圖(遮罩之另一實施例之立體前視示意圖)
  
 ⑦第4A圖(第3A圖之另一態樣之立體前視示意圖)
  
 ⑧第4C圖(第4A圖之局部剖視示意圖)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11、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均受侵害,則就該等請求項內容敘述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②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③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復包括排氣件,係設於該本體上並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⑤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⑥請求項11:
  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⑦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⑧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⑨請求項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復包括形成排氣件於該本體上,且該排氣件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⑩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⑷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①查依前述,系爭產品1、2勘驗結果如下:系爭產品1之口罩中間上方有一鼻樑壓條,左右兩側各有表面網線圖形之離形紙,離形紙下方有一黏膠層,口罩兩側壓合線往口罩中心內側之中間白色區域(即無離形紙處之白色部分)為複合纖維層。口罩其中一側有「MD」、「Made in Taiwan」及一圓形結合線條圖案之鋼印。系爭產品2之口罩中間上方有一鼻樑壓條,左右兩側各有表面網線圖形之離形紙,離形紙下方有一黏膠層,口罩兩側壓合線往口罩中心內側之中間白色區域(即無離形紙處之白色部分)為複合纖維層。口罩其中一側有「Made in Taiwan」之鋼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247頁),足認系爭產品1、2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口罩,係包括:一ES複合纖維層,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二結合片,各結合片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及黏膠層,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之技術內容。
 ②系爭產品1、2主要圖式:依原告所提專利鑑定報告書內容之彩色照片及口罩結構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10頁)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與系爭產品1、2之文義比對:
   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被控侵權物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及系爭產品1、2,因系爭產品1、2對應於系爭專利上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故解析系爭產品1、2技術特徵同如附表四所示要件。以下判斷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義範圍。茲查:
 ①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為「一種口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揭露「一種遮罩」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為「一ES複合纖維層,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揭露 「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為「二結合片,各結合片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且該二接合片顯未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外露部,是系爭產品1、2之接合片並無第一區部、第二區部之技術內容;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揭露「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所載第一區部、第二區部均與該本體外露部有關連,而與系爭產品1、2前述技術內容顯有不同,是系爭產品1、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及黏膠層,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揭露「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之技術特徵,兩者雖均有第一表面、第二表面,然系爭專利僅有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為附著材(即黏膠層),而與系爭產品1、2所揭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1、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⓹基此,系爭產品1、2既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則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⓵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之製法為「一種口罩之製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揭露「一種遮罩之製法」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文義讀取。
⓶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之製法為「提供一ES複合纖維層與二結合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所揭露 「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所文義讀取。
 ⓷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之製法為「該ES複合纖維層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所揭露 「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所文義讀取。
 ⓸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之製法
  為「各結合片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且該二接合片未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外露部,是系爭產品1、2之接合片並無第一區部、第二區部之技術內容,而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揭露「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2之製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所文義讀取。
⓹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之製法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及黏膠層,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所揭露「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之技術特徵,兩者雖均有第一表面、第二表面,然系爭專利僅有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為附著材(即黏膠層),而與系爭產品1、2之製法所揭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1、2之製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所文義讀取。
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口罩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之製法
  為「將該結合片之第一表面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是該接合片並無第一、二區部,且未接合於該ES複合纖維層之外露部;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該結合片第一、二區部均與該本體之外露部有關連,兩者技術特徵顯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2之製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所文義讀取。
⓻綜前,系爭產品1、2之製法既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11E、11F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則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之製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2至15之文義
  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2至15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則其等分別包含請求項1、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2至15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與系爭產品1、2之均等比對:
  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而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 element) 比對」之方式,亦即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不相同之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又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查依前述,系爭產品1、2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1、2之製法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11E、11F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義範圍。茲就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c、1d、11d、11e、11f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11D、11E、11F為均等比對: 
 ①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結合片之第二表面之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藉由結合片的第二區部與皮膚表面黏接」之方式;而系爭產品1、2則係以「各結合片之第一表面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並藉由結合片的黏膠層全部表面與皮膚表面黏接」之方式,兩者就結合片接合本體、黏接皮膚表面之技術部分均不相同,是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雖實施不同之技術特徵,但皆具有強化本體與皮膚表面之固定力之功能,故兩者所具有之功能相同;另系爭專利因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之第二區部為附著材,可達成使遮罩能穩固結合於皮膚表面上之結果,而系爭產品1、2則因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皆進行黏結,亦可達成使遮罩更穩固結合於皮膚表面上之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所達成之結果相同。綜上,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c、1d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能,並獲得相同之結果,則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並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②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11E、11F技術特徵,所採取之方式係以「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之結合片」、「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及「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邊緣」技術手段,而達成強化本體與皮膚表面之固定力效果,系爭產品1、2雖亦可達成強化本體與皮膚表面之固定力效果,然其欠缺結合片為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為附著材、結合片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等技術特徵,以致整體構件之方式並非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11E、11F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2至1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2至15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1之附屬項,各應包含請求項1、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因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1至15之均等範圍。
 ⑺至原告雖引用臺經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認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均等範圍,且該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基於本體與結合片之接合位置為外露部或內覆部,並不影響口罩功能或各構件提供之作用,且該結合位置之不同,僅為手段上簡易之替換,因此待鑑定物是利用實質相同之手段,產生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應判斷本分析項符合均等論,待鑑定物與專利對應之主張應為『實質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199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請求項11「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等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區部均與該本體之外露部有關連,而系爭產品1、2及其製法所揭示之二結合片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並未接合於該ES複合纖維層之外露部;復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1所載「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揭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附著材,然該結合片第一區部並無附著材(即黏膠層),對照系爭產品1、2及其製法所揭露其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已顯示系爭產品1、2及其製法所示結合片部分欠缺系爭專利所揭露「第一、二區部」之技術構件,且兩者關於黏膠層部分之技術特徵亦有不同。故而,系爭產品1、2及其製法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方式而執行相同之功能、結果,難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手段屬於實質相同,是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義、均等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即非有據。至本件關於專利侵權部分之有效性、被告就有效性抗辯是否為權利濫用、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而侵害原告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商標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另商標法第68條各款之侵害商標權,係以「使用」商標為要件,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⒉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外包裝盒及口罩實品後,勘驗結果為㈠口罩外包裝盒,頂面文字標識「笠康3D黏貼式防護口罩」、「外層PP材質-擋飛沫防霧霾」、「夾層MB靜電過濾材-高濾菌效能﹥0.99」、「內層ES複合纖維材-親膚性佳」、「透氣膠帶止過敏」及示意圖;前面文字標識「選擇笠康立馬健康」、「3D黏貼式防護口罩」、「醫療級材質抗病菌無側漏防霧霾擋飛沫」;一側邊標識「笠康」,品名為「月池3D黏貼式防護口罩」,用途為「戶外、廠區、運動、工地、理髮」,委製商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另一邊標識「使用方法」及示意圖,及「注意事項」;後面文字標識「選擇笠康立馬健康」、「薄型超透氣-配戴可長久」、「眼鏡不起霧-騎車保平安」、「耳朵無負擔-耳機輕鬆戴」、「洗髮不摘下-乾淨又可靠」、「用後可捲曲-安全又環保」、「台灣發明專利第I651111號」及示意圖。㈡系爭產品1樣品:標示「第一批有Logo送鑑口罩」透明資料袋內有一完整花色口罩及數個經裁切之花色口罩,花色口罩中間上方有一鼻樑壓條,左右兩側各有表面網線圖形之離形紙,離形紙下方有一黏膠層,口罩兩側壓合線往口罩中心內側之中間白色區域(即無離形紙處之白色部分)為複合纖維層。口罩其中一側有「MD」、「Made in Taiwan」及一圓形結合線條圖案之鋼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第147頁至第247頁),可知系爭產品1外包裝盒前、後面、其中一側面、頂面主要位置均顯示黃色字體之「笠康」,並於頂面、前面標示「笠康」及「3D黏貼式防護口罩」,銷售方式係將系爭產品1以30入或50入數量包裝後置於該外包裝盒;又系爭產品1其中一側雖有一圓形結合線條圖案之鋼印(即如附表二所示圖樣),然該圖樣實與系爭商標並未完全相同,且於口罩上印製位置、大小亦不明顯,且被告係將系爭產品1置入外包裝盒內方式而為銷售,外包裝盒上有顯著黃色字體之「笠康」字樣,已難認被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作為其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縱見上開圖樣使用方式應難認識到其為商標。再者,由系爭產品1銷售態樣整體觀之,其外包裝盒上之前、後面、其中一側面、頂面所載「笠康」即為被告笠康公司之公司名稱,其側面品名雖有「月池3D黏貼式防護口罩」文字,然品名上亦印有較大黃色字體「笠康」,委製商亦為被告笠康公司,外包裝盒前、後側更以較大黃色字體記載「選擇笠康立馬健康」等語,可認被告銷售系爭產品1時,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應為「笠康」即被告笠康公司之公司名稱;而系爭產品1即口罩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並未呈現於其外包裝盒上,消費者僅係透過拆開外包裝盒,且將口罩完整打開後,仔細觀察始得發現其中一側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圖樣,實難認該圖樣係為商標之使用。
⒊基此,被告於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亦非有據。至本件關於商標侵權部分之損害賠償等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未經其同意陸續批次生產、販售口罩,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足當之。查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義、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1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亦非商標使用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義、均等範圍,且被告生產、銷售系爭產品1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亦非商標使用行為,則被告縱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並不致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商標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即專利權、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系爭商標
註冊號:02140729
商標名稱:月池設計圖
申請日:109年11月6日
註冊日:110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5月15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10類「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衛生口罩;醫療用護目鏡;醫療用防護面罩;口罩減壓護套;口罩調節器。」

 
附表二:
編號
侵權物
使用態樣
商標圖樣
卷證出處
1
口罩
(口罩外側圖示)
(口罩內側圖示)

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57頁、第163頁、第199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西元)
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1
2005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8750號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74頁
乙證2
2014年12月24日公告之中國第CN 000000000 A號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1頁
乙證3
2016年1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637683 A號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401頁
乙證4
2008年4月23日公告之中國第CN 201049154Y號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
乙證7
2015年7月15日公告之中國第CN 204467009U號專利案
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2頁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7年5月22日
 
附表四: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1、2
1A
一種遮罩,係包括:
1a
一種口罩,係包括:
1B
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
1b
一ES複合纖維層,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1C
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
1c
二結合片,各結合片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
1D
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1d
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及黏膠層,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請求項1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1、2
11A
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
11a
一種口罩之製法,係包括:
11B
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
11b
提供一ES複合纖維層與二結合片,
11C
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11c
該ES複合纖維層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11D
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
11d
各結合片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
11E
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以及
11e
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及黏膠層,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之第二表面為黏膠層之一全部表面;以及
11F
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11f
將該結合片之第一表面之部分係接合該ES複合纖維層之內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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