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訴,14,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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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8. 二、被告則以:導線間隔器為台電公司為避免導線相互碰撞影響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9頁、卷三第109頁)
  10.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1年8月21日至13
  11.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 ㈢、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亞律法字第111
  13. ㈣、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2年11月9日作成請求項1至
  14. ㈤、被告賴國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5.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16.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7. ⑴、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
  18.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
  19.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
  20.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
  21.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
  22. ⑹、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
  23. ⑺、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
  24.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5.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26. ⑴、西元2015年12月18日公告之日本第5855303號「間隔
  27. ⑵、乙證11為一種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所述導線架減輕
  28. ⑶、圖式(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29. ⑴、乙證12為西元2000年3月14日公開之日本第2000-78
  30. ⑵、乙證12為提供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
  31. ⑶、圖式(本院卷二第77頁):
  32. ⑴、乙證13為西元2001年4月6日公開之日本第2001-951
  33. ⑵、乙證13為一種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其中上部垂
  34. ⑶、圖式(本院卷二第81頁):
  35. 五、得心證之理由:
  36.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37. ㈡、乙證1至2、4至5、19相互勾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38. ㈢、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39. 六、準此,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40.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4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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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被 告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國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賴國永(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公告號第I775595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至14頁),嗣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第四項聲明為: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8頁)。

又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

聲明第二項則為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二第98、99頁),依前開規定,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8月21日至130年9月7日止。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現被告公司於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345KV中火~后里線#30~#59更換導地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未經原告授權即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之吊金滑車(下稱系爭產品,即甲證3),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拍照及錄影存證。

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之文義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原告乃於111年11月8日發函警告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警告函後,仍置若罔聞,被告賴國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前開更正後之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導線間隔器為台電公司為避免導線相互碰撞影響送電之器具,前開導線間隔器有多種形式,如X型、O型、H型式,吊金滑車均依上述形狀改裝而成,系爭產品為H型式,被告使用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吊金輪不僅型式不同,外觀、尺寸及重量亦均不相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

況被告早於原告111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前之108年8月20日得標台電公司中寮(南)~南投345KV線#16~#42~STR更換超耐導線及OPGW等機電工程與各項標案即已開始使用系爭產品,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附表乙證1至2、4至5、19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不具新穎性之情形。

再者,附表之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9頁、卷三第109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1年8月21日至130年9月7日止。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12月31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系爭工程所使用。

㈢、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亞律法字第11111015號函要求被告應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據實說明系爭產品之來源。

㈣、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2年11月9日作成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

㈤、被告賴國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說明: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連接裝置、四個滑輪組及限位裝置。

連接裝置具有第一基準線、第二基準線、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相互垂直,並將連接裝置定義有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象限,樞接部分別設於各個象限且相互隔開設置;

四個滑輪組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各滑輪組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滑輪組可供導線穿設;

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位裝置具有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車繩穿設。

藉此,本發明之連接裝置,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84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本院卷二第406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

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

⑹、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

⑺、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圖1】 【圖2】 【圖3】 【圖4】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原告提出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照片1】 【照片2】 【照片3】2、被告當庭提出系爭產品,原告確認無誤後(本院卷二第128頁),本院當庭拍攝系爭產品照片如下(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 【系爭產品正面照】【系爭產品滑輪組之框部分】 【系爭產品滑輪組之框開啟之狀態1】 【系爭產品滑輪組之框開啟之狀態2】 【系爭產品滑輪組之框關閉之狀態】 【系爭產品四個滑輪組之連接部分】 【系爭產品四個滑輪組之連接部分開啟之狀態1】【系爭產品四個滑輪組之連接部分開啟之狀態2】【系爭產品四個滑輪組之連接部分開啟之狀態3】 【系爭產品四個滑輪組之連接部分關閉之狀態】3、系爭產品技術描述: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

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為西元2019年8月21日決標公告之中寮(南)〜南投345kV線#16〜#42〜STR更換超耐熱導線及0PGW等機電工程決標公告影本,決標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可為適格之證據。

2、乙證2:為中寮(南)〜南投345kV線#16〜#42〜STR更換超耐熱導線及0PGW等機電工程之相關工程文件影本,乙證2第2、15至18、40至43頁工程相關的查驗單或檢查表的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可為適格之證據。

3、乙證4:為西元2020年10月16日決標公告之45kV中火〜后里線中火STR〜#32導地線更換工程之相關工程文件影本,乙證4第15至18頁工程相關的查驗單或檢查表的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可為適格之證據。

4、乙證5:為西元2020年11月9日決標公告之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文件影本,乙證5第9至16頁工程相關的查驗單或檢查表的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可為適格之證據。

5、乙證19:為訴外人興合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利公司)之聲明書,其中具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興合利公司之詢價單與報價單,被告公司詢價單中之品名為「四輪吊金滑車組」,興合利公司報價單之品名為「四輪吊金天車」,兩者之品名並不相同,無法證明二者所稱即為聲明書第2頁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且照片中並無日期可佐證照片拍攝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故無法為適格之證據。

6、乙證11:

⑴、西元2015年12月18日公告之日本第5855303號「間隔棒及間隔棒的設計方法」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11為一種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所述導線架減輕輸電線產生次檔距振動時作用於被夾持部份的外力。

導線架(1)具備:分別獨立地夾持多條輸電線(10)的多個線夾(2),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持間隔的狀態下支撐各線夾的支撐體(3)及連接線夾及支撐體並使線夾相對於支撐體可動的連接體(4);

連接體具備設置於支撐體上的框體(41),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框體上並具有多個凸部(42b)的軸體(42)及設置於框體與軸體之間的收納襯套(43);

凸部中與軸體軸線方向正交的截面在該軸線方向上形狀大致相同,具備將線夾連接到軸體的規定位置上的銷(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

⑶、圖式(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圖1圖2圖3圖4 7、乙證12:

⑴、乙證12為西元2000年3月14日公開之日本第2000-78733A號「合體型墊片」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12為提供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初架線的導體數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接部。

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設有三維框架體,該三維框架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的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三維框架體以設有連接部為佳(本院卷二第389頁)。

⑶、圖式(本院卷二第77頁):圖28、乙證13:

⑴、乙證13為西元2001年4月6日公開之日本第2001-95116A號「4線吊輪,用於重新拉伸電源線」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13為一種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其中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透過連接軸手段上下同軸連接。

該連接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滑輪車框12底部設置的角狀連接軸13,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滑輪車框15上部設置的角狀連接軸16,透過螺栓19連接於接合的兩連接軸13、16、同時具有透過臂件20安裝的偏心砝碼21之角狀連接套筒18,以及滑輪車框15和角狀連接軸16之一側部的相互鄰接部所附設之夾具型的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本院卷二第393頁)。

⑶、圖式(本院卷二第81頁):圖1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文義範圍、8至9均等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不具進步性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係於110年9月8日提出申請,經實體審查於111年7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8月2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斷。

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後專利有效性部分之爭點,即乙證1至2、4至5、1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乙證11至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部分,逐一論述如下。

㈡、乙證1至2、4至5、19相互勾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乙證19非適格之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乙證1至2、4至5之決標公告與查驗單或檢查表之日期雖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於實作數量表(乙證2第18頁、乙證4第19頁)可看出有四導體,惟並無使用系爭產品之實際照片可資佐證,且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與乙證1至2、4至5相互勾稽,乙證1至2、4至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之事實。

㈢、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1、乙證11揭露一導線架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16】、【0017】段提及:導線架1分別獨立地夾持多條送電線10,以免其互相接觸。

導線架1具備線夾2、支撐體3及連接體4。

線夾2是夾持送電線10的工具,例如,相對於支撐體3設置有4個之意,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19】段提及:支撐體3是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了對4個線夾2進行支撐,形成為正視時為十字形。

即支撐體3具有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之意,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

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20】段提及:連接體4設置於各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

連接體4具備設置於支撐體3上的框體、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框體上的軸體42之意、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軸體42可自由旋轉地收納於框體41上…。

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材42a及沿該芯材42a的圓周方向等間隔地設置的凸部42b。

在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有供螺栓B2插通的孔,螺栓B2穿過該孔,利用螺母N2,和線夾2固定……。

從而可以連接線夾2和支撐體3之意,其中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另由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由上所述,乙證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與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2、查乙證12揭露一組合式導線架,圖式第2圖與說明書第【007】、【0008】段提及:組合式導線架包括:初設置導線架,其上設有與初架線的導體1數量相對應的可獨立使用的線夾2;

以及增設導線架,其設有與增設的導體相對應的線夾2A。

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均設有可相互組合的連接件。

初設置導線架具有直線型框體3,增設導線架具有對應於初架線的導體1和增設的導體1之間的距離的三維框架3A之意,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具有初設置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可用於4條導體中,其中組合式導線架,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三維立體框架3A間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故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3、乙證13係揭露一種吊金車,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01】段提及:一種吊金車,適合運用在反轉式吊輪工法,於架設上下左右間隔且大致平行的超高壓電線用的4條送電時,使在左右的送電線上下對調、第【0012】段提及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兩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為一體。

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 ;

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

連接軸機構包含角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角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

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部中央;

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相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砝碼21;

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之意,其中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具有兩滑輪及一滑輪車框12,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滑輪車框12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二輪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於連接軸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車,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

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乙證1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查乙證1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經由螺桿19穿設,當螺桿穿設螺孔時,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係為相關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4、是以,乙證1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與「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2已揭露組合式導線架,可用於4條導體中,其中組合式導線架,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三維立體框架3A間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之技術特徵,乙證13係揭露二輪滑輪車11具有兩滑輪及一滑輪車框12,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滑輪車框12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二輪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於連接軸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由於乙證11至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相互碰撞或打結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11之支撐體變更為乙證12之上下非等長的結構,並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與繩索固定具分別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延伸部分別樞設二輪滑輪車,使滑輪車可樞轉,及支撐體3之一側設有繩索固定具,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從而,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之技術特徵。

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的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6、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之技術特徵。

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其中滑輪車框12與開閉側框片12a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乙證11至1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7、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技術特徵。

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具有連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連接繩索穿設,雖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件3具有4延伸部32,且乙證13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依附設在滑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故將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設於乙證11之支撐件中4個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8、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技術特徵。

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線夾2,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9、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2圖式第2圖已揭露組合間隔件,其中三維立體框架3A,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雖乙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等長的結構,已為乙證12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單限定與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之技術特徵。

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應屬無疑。

六、準此,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其餘爭點即專利侵權、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銷毀及損害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蕭啟明、興合利公司負責人王淑如,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自111年8月起,與導線、電纜更換工作有關之工程契約文件、商業帳冊、交易往來文書及相關憑證等,已均無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證據 內 容 乙證1 中寮(南)〜南投345kV線#16〜#42〜STR更換超耐熱導線及0PGW等機電工程決標公告影本 乙證2 中寮(南)〜南投345kV線#16〜#42〜STR更換超耐熱導線及0PGW等機電工程之相關工程文件影本 乙證4 345kV中火〜后里線中火STR〜#32導地線更換工程之相關工程文件影本 乙證5 345kV中火〜后里線#30~#59更換導地線工程之相關工程文件影本 乙證19 訴外人興合利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書 乙證11 2016年2月9日公告之日本第5855303號「間隔棒及間隔棒的設計方法」專利案 乙證12 2000年3月14日公開之日本第2000-78733A號「合體型墊片」專利案 乙證13 2001年4月6日公開之日本第2001-95116A號「4線吊輪,用於重新拉伸電源線」專利案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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