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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原告凃柏堂
被告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池公司)及代表人邱永順,訴之聲明第一項則為「確認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65111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權不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5月19日具狀更正被告僅有月池公司,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月池公司基於系爭專利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9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月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系爭專利對原告所銷售之3D黏貼式口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70頁),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專利具應撤銷事由而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專利(專利名稱:「遮罩及其製法」)之專利權人,其於110年7月2日至9月1日期間屢發存證信函警告原告、原告合作之代工廠及通路商所生產、銷售之口罩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但均未釋明具體事實,更曾對原告合作之代工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使代工廠不願與原告合作,妨礙原告正常營業,復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第1號訴訟)審理中,致原告無法安心販賣如甲證11所示之系爭產品,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甲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1、12不具新穎性;甲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16、17不具新穎性;甲證5、6、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1、12、13不具進步性;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4、15不具進步性;甲證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8不具進步性;甲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9、20不具進步性。是以,被告應不得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基於系爭專利對原告系爭產品之防止侵害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專利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訴訟事件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第65號訴訟),嗣表示不願再為爭執而撤回訴訟,卻又於另案第1號訴訟中再次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已構成濫訴,且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之答辯,援引另案第65號案件卷內之答辯內容,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又原告為協助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工程師,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由被告提供系爭專利相關機密技術資料,並由原告協助查找相關前案資料及發函向智慧財產局澄清系爭專利有效性疑問等,被告基於與專利工程師或專利師間之信賴,自深信該專利工程師或專利師不可能反過來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詎原告竟為自己侵權之私利,在被告取得系爭專利後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其主張顯有違權利行使之誠信,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年2月21日至126年5月21日止。
㈡被告於110年7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如證據1所示之律師函予原告及訴外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侑宸,主張原告、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侑宸共同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復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如證據2所示之律師函予訴外人連成榕、陳希聖,並寄發副本予原告、訴外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侑宸,主張連成榕、陳希聖共同侵害被告商標權及系爭專利權;又於110年9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如證據3所示之律師函予訴外人瓦諾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瓦諾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被告著作權及系爭專利權。
㈢原告於110年7月7日寄發如乙證1所示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76存證信函予被告,回覆被告110年7月2日律師函。
四、系爭專利及原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第M317860號台灣專利之黏貼型口罩,其黏貼元件係設於口罩本體內表面,致使黏貼效果不佳,故於使用時,該種口罩容易掉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本院卷第230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遂揭露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復提供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段,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遮罩及其製法中,主要藉由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相鄰接,且該第二區部突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並使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為附著材,因而得以強化該本體與皮膚表面之間的固定力,故相較於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遮罩能穩固結合於皮膚表面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段,本院卷第231頁)。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⑴第2A圖係為遮罩之立體示意圖(本院卷第243頁)
⑵第2B圖係為第2A圖於使用時之側視圖(本院卷第244頁)
⑶第2C圖係為第2A圖於製作完成後之立體前視圖(本院卷第244頁)
⑷第2D圖係為第2A圖於製作完成後之立體後視圖(本院卷第245頁)
⑸第2E圖係為第2B圖之遮罩於使用時之前視示意圖(本院卷第245頁)
⑹第3A圖係為遮罩之另一實施例之立體前視示意圖(本院卷第246頁)
⑺第4A圖係為第3A圖之另一態樣之立體前視示意圖(本院卷第247頁)
⑻第4C圖係為第4A圖之局部剖視示意圖(本院卷第247頁)
⑼第6A圖係為遮罩之其它實施例之局部剖視示意圖(本院卷第249頁)
⑽第6B圖係為第6A圖之前視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249頁)
⑾第6C圖係為第6B圖之另一態樣之前視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249頁)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6、11、16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7至10、12至15、17至20為附屬項,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⑴請求項1: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復包括排氣件,係設於該本體上並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⑹請求項6: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⑺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⑻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⑼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遮罩,復包括排氣件,係設於該本體上並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⑽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⑾請求項11: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⑿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⒀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⒁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復包括形成排氣件於該本體上,且該排氣件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⒂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⒃請求項16: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⒄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⒅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⒆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復包括形成排氣件於該本體上,且該排氣件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⒇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㈡原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甲證5
⑴甲證5為94(西元2005)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8750號「口罩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口罩結構,主要包含有罩體與透氣件,其中罩體之一側周圍處具有貼附部,以供配戴時可依據使用者之臉型緊貼於面部周圍,並可經由透氣件過濾吸入之空氣,而有效的阻絕外界之異物與病毒、細菌由口鼻侵入人體(參甲證5摘要,本院卷第155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66至167、169、172頁)
⒉甲證6
⑴甲證6為103(西元2014)年12月24日公開之中國第CN10422349
3A號「黏貼式鼻形口罩」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黏貼式鼻形口罩,其特徵是:主要由防水透氣膜、防黏連紙和口罩過濾材料層構成,所述防水透氣膜黏貼在防黏連紙上表面,所述防水透氣膜中間模切有呈三角形的鼻形口罩,所述鼻形口罩下部設有矩形孔,所述矩形孔固接有口罩過濾材料層。有益效果:採用單面具有黏性的透明防水透氣膜黏貼在鼻部,利用無紡布、活性炭濾材、PM2.5濾材等作爲過濾材料,保證口罩過濾效率;該鼻形口罩由於僅僅覆蓋鼻部,可保證由口呼出的廢氣不會再經鼻吸入;同時該鼻形口罩黏貼於面部,較傳統口罩更爲貼合,不存在漏氣的問題;黏貼材料採用透明防水透氣膜,體積小巧,佩戴舒適,即使在炎熱的夏天也不會悶熱(參甲證6摘要,本院卷第173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⒊甲證7
⑴甲證7為105(2016)年1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637683A號「具有吐氣閥部及圖樣造型部之口罩」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具有吐氣閥部及圖樣造型部之口罩,其包括一口罩本體、一吐氣閥部及一圖樣造型部。口罩本體具有一透孔;吐氣閥部具有一閥座、一閥片及一外蓋,閥座設於透孔上;閥片設於閥座上,並具有一擋止位置及一吐氣位置;外蓋封覆閥座及閥片,且具有複數個氣孔;閥片在擋止位置時係封覆閥座;閥片在吐氣位置時係被口罩本體內、從透孔流出之氣體推動變形而開啟,供氣體經複數個氣孔排出。圖樣造型部具有一固定造型部及一可動造型部,固定造型部設於外表面上;可動造型部固定於外蓋且鄰近複數個氣孔,氣孔排氣時係帶動可動造型部動作,使固定造型部與可動造型部構成動態之圖樣變化之視覺效果。故,本案兼具圖樣造型可吸引目光、可動造型部在吐氣時可快速吸引注意力與不需電力利於長時間使用等優點(參甲證7摘要,本院卷第18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⒋甲證8
⑴甲證8為101(西元2012)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9489號「黏貼式的口罩單元及其口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黏貼式的口罩單元及其口罩,可以捲繞固定於一個固定物上,並包含數個可撕離地沿著長度方向連接的口罩。每一口罩都包括一個罩本體、一個過濾材,以及至少一個黏貼件。該罩本體具有至少一個對應使用者之口鼻的透氣孔,該過濾材安裝在該罩本體上並覆蓋所述透氣孔,該黏貼件位於該罩本體上,並可將該罩本體以可撕離方式黏貼於使用者的臉上。藉此讓口罩在配戴時更為快速、服貼舒適(參甲證8摘要,本院卷第20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⒌甲證9
⑴甲證9為97(西元2008)年4月23日公開之中國第CZ000000000Y號「火災應急口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火災應急口罩從裡向外依次由備用水袋、消毒口罩、黏性膠布和外包裝袋構成。本實用新型結構簡單、成本低廉、體積小、攜帶方便(參甲證9摘要,本院卷第219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2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原告合作之代工廠及通路商發送存證信函主張渠等所生產、銷售之口罩涉侵害系爭專利,復與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污衊原告竊取其商業機密,更曾對原告之代工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現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故被告基於系爭專利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防止侵害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0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甲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1、12不具新穎性?⒉甲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16、17不具新穎性?⒊甲證5、6、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1、12、13不具進步性?⒋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4、15不具進步性?⒌甲證5、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8不具進步性?⒍甲證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9、20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專利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且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71頁);準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之部分內容應為限縮解釋:
參另案第65號訴訟卷乙證11之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說明,依據引證1揭示內容,請求項1至3、6至8、11至13、16至18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引證1及引證2揭示內容,請求項4至5、9至10、14至15、19至20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另案第65號訴訟卷㈡第23至31頁)。而觀之另案第65號訴訟卷乙證12之107年7月23日申復理由書第5頁記載:系爭專利申請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區別處,即引證1之口罩如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第M258750號台灣專利之黏貼型口罩,其於製作時需於該罩體(彈性貼合部20)上製作開口(缺口21),造成製作繁雜;相對地,系爭專利之遮罩之製法只需於該本體之邊緣接置該結合片,故不需進行開口製程,因而能簡化製作步驟(另案第65號訴訟卷㈡第37頁)。因此,被告於申復過程中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答辯,係針對遮罩之製法只需於該本體之邊緣接置該結合片,即為系爭專利之「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本體之外露部」、「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本體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之間」之相關用語,不需進行開口製程,較引證案具有實質差異,俾使系爭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故系爭專利之「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本體之外露部」、「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本體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之間」之相關用語應為限縮解釋,不需進行開口製程,先予敘明。
⒉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1、12不具新穎性:
⑴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6比較,甲證6揭示之「黏貼式鼻形口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遮罩」之技術特徵。
②由甲證6圖1、說明書第4頁【0014】第1至2行揭示「一種黏貼式鼻形口罩,主要由防水透氣膜1、防黏連紙2和口罩過濾材料層3構成」(本院卷第176、178頁)及說明書第5頁【0017】第1至2行揭示「將口罩過濾材料3對準鼻孔並保證口罩過濾材料3要整個覆蓋鼻孔」(本院卷第177頁),亦即口罩過濾材料3覆蓋鼻孔的一側為內覆部,另一側為外露部,可知甲證6之口罩過濾材料層3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構造,且甲證6之一口罩過濾材料層3,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之技術特徵。
③甲證6說明書第5頁【0016】第2至3行揭示「在防水透氣膜上開有矩形孔,矩形孔的尺寸略小於口罩過濾材料的尺寸。口罩過濾材料可通過防水透氣膜矩形孔的邊緣黏貼在防水透氣膜上」(本院卷第177頁),及圖1、2(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揭示防水透氣膜1具有口罩過濾材料3黏貼於在防水透氣膜1之區部及突伸出該口罩過濾材料3之外露部之邊緣的區部,可知甲證6之防水透氣膜、第一區部(即口罩過濾材料3黏貼於在防水透氣膜1之區部)、第二區部(即突伸出口罩過濾材料3之外露部之邊緣之區部)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片、第一區部、第二區部構造;且甲證6之至少一防水透氣膜1,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及第二區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口罩過濾材料3之外露部之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
④甲證6圖1、2、說明書第4頁【0014】第5至6行揭示「防水透氣膜採用透明材質膜材料,…,一側有黏性,可以黏附於皮膚表面。」(本院卷第176、178至179頁),亦即防水透氣膜1具有內、外表面,可知甲證6之內、外表面及黏性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表面及附著材構造;而因甲證6之該防水透氣膜1係具有相對之內、外表面,該外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防水透氣膜1於該區部之內表面之部分為黏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之技術特徵。
⑤惟甲證6圖2(本院卷第179頁)揭示防水透氣膜1具有矩形孔1-2,亦即具有開口製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因此,甲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故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請「一種遮罩之製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一種遮罩」,實質內容大致相同,僅內容之排列順序略有差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處與甲證6之技術特徵比對理由,均如前述,以下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6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②甲證6圖2(本院卷第179頁)揭示防水透氣膜1具有矩形孔1-2,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因此,甲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全部技術內容,故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⑷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⒊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16、17不具新穎性 :
⑴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甲證8比較,甲證8揭示「黏貼式的口罩單元及其口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遮罩」技術特徵。
②甲證8說明書第7頁第3段第3至4行揭示「同時將該過濾材12對準使用者的口鼻」(本院卷第208頁)及第4圖(本院卷第217頁)揭示過濾材12覆蓋口、鼻的一側為內覆部,另一側為外露部,可知甲證8之過濾材12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構造,且甲證8之一過濾材12,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之技術特徵。
③甲證8說明書第5頁第2段第1至4行揭示「每一口罩1的罩本體11都具有一個貼近使用者之口鼻的第一側面111、一個相反於該第一側面111的第二側面112、一個貫穿該第一側面111與第二側面112並對應使用者之口鼻的透氣孔113」(本院卷第206頁)及圖3(本院卷第216頁)揭示罩本體11具有過濾材12黏貼於在罩本體11之區部及突伸出該過濾材12之外露部之邊緣的區部,可知甲證8之罩本體11、第一區部(即過濾材12黏貼於在罩本體11之區部)、第二區部(即突伸出該過濾材12之外露部之邊緣)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片、第一區部、第二區部構造;而甲證8之至少一罩本體11,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過濾材12之外露部之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惟甲證8圖3(本院卷第216頁)揭示罩本體11具有透氣孔113,亦即具有開口製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
④甲證8圖3、4及說明書第5頁第2段第1至3行揭示「每一口罩1的罩本體11都具有一個貼近使用者之口鼻的第一側面111、一個相反於該第一側面111的第二側面112」(本院卷第206、216至217頁)及說明書第6頁第3段第1至5行揭示「該等黏貼件13是呈長條狀地位於該罩本體11之第一側面111上,且分別鄰近該上緣邊116與下緣邊117,並可將該罩本體11以可撕離方式黏貼於使用者的臉上。但在設計上,所述黏貼件13亦為可全面塗布於該罩本體11之第一側面111上的單層形式結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甲證8之第二側面112、第一側面111、黏貼件13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附著材構造;而甲證8之該罩本體11係具有相對之第一側面111與第二側面112,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一側面111係為黏貼件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之技術特徵。
⑤基上,甲證8具有開口製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甲證8之差異即在於「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是甲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全部技術內容,故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⑵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⑶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請「一種遮罩之製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請「一種遮罩」,實質內容大致相同,僅內容之排列順序略有差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請求項6技術特徵相同之處與甲證8之技術特徵比對理由,均如前述,以下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請求項6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8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②甲證8圖2、3(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揭示罩本體11具有透氣孔113,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因此,甲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技術內容,故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⑷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⒋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1、12、13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5比對: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5比較,甲證5揭示口罩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遮罩」之技術特徵。
❷甲證5說明書第6頁第1段第4行揭示「一種口罩結構,主要包含有…透氣件20」(本院卷第158頁)及第三B圖(本院卷第169頁)揭示透氣件20覆蓋口、鼻的一側為內覆部,另一側為外露部,可知甲證5之透氣件20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構造,且甲證5之一透氣件20,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之技術特徵。
❸甲證5說明書第6頁第1段第5至7行揭示「罩體10…,並具有第一開口14,第一開口14與罩體10之對應處包含具有黏性之第一接合部12,以供透氣件20以貼附的方式裝配於第一開口14處」(本院卷第158頁)及第二、三B圖(本院卷第167、169頁)揭示罩體10具有第一接合部12及突伸出該透氣件20之外露部之邊緣的區部,可知甲證5之罩體10、第一接合部12、區部(即罩體10突伸出第一接合部12之區部)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片、第一區部、第二區部構造;而甲證5之至少一罩體10,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接合部12與一區部,且該區部係突伸出該透氣件20之外露部之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
❹甲證5說明書第6頁第1段第5至12行揭示「罩體10之一側周圍具有貼附部11……。當使用者配戴時,貼附部11可依據使用者之臉型而緊貼於面部周圍」(本院卷第158頁)及第二、三B圖(本院卷第167、169頁)揭示罩體10具有內、外表面,可知甲證5之內、外表面及貼附部11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表面及附著材構造;而甲證5之該罩體10係具有相對之內、外表面,該外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罩體10於該區部之內表面之部分為貼附部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之技術特徵。
❺惟甲證5第二圖(本院卷第167頁)揭示罩體10具有第一開口14,亦即具有開口製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
②以下就甲證5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與甲證6、9進行比對:
❶甲證6為黏貼式鼻形口罩,甲證6圖2(本院卷第179頁)揭示防水透氣膜1具有矩形孔1-2,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
❷甲證9為火災應急口罩,甲證9圖1(本院卷第223頁)之消毒口罩2並未揭示之細部結構,無從判斷是否具有開口製程,而甲證9說明書亦未有相關說明予以解讀,尚不足以認定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
③基上,甲證5、6具有開口製程,而甲證9之消毒口罩2則未揭示之細部結構,無從判斷是否具有開口製程。是以,甲證5、6、9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5、6、9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⑶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請「一種遮罩之製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一種遮罩」,實質內容大致相同,僅內容之排列順序略有差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處與甲證5、6、9之技術特徵比對理由,均如前述,以下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5、6、9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②甲證5第二圖(本院卷第167頁)揭示罩體10具有第一開口14,甲證6圖2(本院卷第179頁)揭示防水透氣膜1具有矩形孔1-2,均具有開口製程;而甲證9圖1(本院卷第223頁)之消毒口罩2並未揭示之細部結構,無從判斷是否具有開口製程,尚不足以認定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甲證5、6、9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5、6、9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⑷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⒌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4、15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下即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6、7、9或甲證5、6、7、9進行比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5、6、9之差異在於「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7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甲證7為具有吐氣閥部及圖樣造型部之口罩,由說明書【0021】第1至2行揭示「一口罩本體10,係具有一外表面11、一內表面12、一透孔13及至少一條繩體14;該透孔13係連通該外表面11及該內表面12」(本院卷第187頁)及第一、三圖(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揭示口罩本體10具有透孔13,可知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是以,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甲證6、7、9組合或甲證5、6、7、9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甲證6、7、9組合或甲證5、6、7、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下即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甲證6、7、9或甲證5、6、7、9進行比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甲證5、6、9之差異在於「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7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甲證7為具有吐氣閥部及圖樣造型部之口罩,由說明書【0021】第1至2行揭示「一口罩本體10,係具有一外表面11、一內表面12、一透孔13及至少一條繩體14;該透孔13係連通該外表面11及該內表面12」(本院卷第187頁)及第一、三圖(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揭示口罩本體10具有透孔13,可知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是以,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⑷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⒍甲證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8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5、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下即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甲證5、8進行比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甲證8之差異在於「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以下即僅就該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5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如甲證5第二圖(本院卷第167頁)揭示罩體10具有第一開口14,可知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是以,甲證5、8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5、8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甲證5、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下即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甲證5、8進行比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甲證8之差異在於「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以下即僅就該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5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如甲證5第二圖(本院卷第167頁)揭示罩體10具有第一開口14,可知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是以,甲證5、8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5、8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⒎甲證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9、20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下即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甲證7、8進行比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甲證8之差異在於「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以下即僅就該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7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甲證7說明書【0021】第1至2行揭示「一口罩本體10,係具有一外表面11、一內表面12、一透孔13及至少一條繩體14;該透孔13係連通該外表面11及該內表面12」(本院卷第187頁)及第一、三圖(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揭示口罩本體10具有透孔13,可知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是以,甲證7、8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7、8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甲證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9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7、8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⑶甲證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下即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甲證7、8進行比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甲證8之差異在於「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以下即僅就該技術特徵差異之處與甲證7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甲證7說明書【0021】第1至2行揭示「一口罩本體10,係具有一外表面11、一內表面12、一透孔13及至少一條繩體14;該透孔13係連通該外表面11及該內表面12」(本院卷第187頁)及第一、三圖(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揭示口罩本體10具有透孔13,可知亦即具有開口製程,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是以,甲證7、8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之技術特徵,且該差異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7、8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⑷甲證7、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9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9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甲證7、8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⒏綜上,甲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1、12不具新穎性;甲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16、17不具新穎性;甲證5、6、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1、12、13不具進步性;甲證6、7、9之組合或甲證5、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4、15不具進步性;甲證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8不具進步性;甲證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9、2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應撤銷事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專利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防止侵害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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