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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頁)
- 一、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名為「推窗定位結構改良」
- 二、被告公司有製造、販售推側窗連動定位裝置組之型號HS02-00
- 三、被告倪文忠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 四、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00072號存證信函
- 五、被告公司現仍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 肆、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
-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
-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8之均等範圍?
-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7之均等範圍?
- 五、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 六、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8不具進步性?
- 七、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7不具進步性?
- 八、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 九、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5不具進步
- 十、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三、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原告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陳怡衡律師
輔佐人黃富源
被告鴻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倪文忠
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成立於62年,為台灣首家致力於門窗五金配件生產領域製造商,專業製造鋁門、鋁窗、塑膠門窗及大樓帷幕牆開窗等相關配件,更提供一站式服務從產品研發設計、開模、生產、出貨一貫作業,為該領域之知名廠商。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取得我國第M463767號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21日至112年6月12日。而依原告於112年2月3日取得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7比對結果為代碼6,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可知原告依法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系爭專利之物品之權利。被告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然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推側窗連動定位裝置組之型號HS02-0008-0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構成文義侵權,對請求項8至27構成均等侵權。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公司不予理會,繼續為販賣、販賣之要約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倪文忠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產品不僅外觀與系爭專利高度近似,其功能更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產品定價遠低於系爭專利實品定價。被告顯係藉此吸引消費者注意力,混淆視聽,攀附原告商譽,以此提高系爭產品之交易機會,嚴重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並銷毀侵權之系爭產品,並依專利法第97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並請求酌定不超過損害額3倍以上之賠償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M463767號新型專利「推窗定位結構改良」之產品。㈢被告公司已流通至市面之前項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㈣第一、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雖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然於101年11月1日取得我國第M440328號「推開窗之定位裝置與具有該定位裝置之推開窗」新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21日,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12年2月3日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書,並未將被告專利作為比對文獻。被告專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乙證2第M397415號「推窗之定位裝置」、乙證3第M425915號「外推窗安全開口限制器」新型專利,乙證4中國專利公開號CN1374432A「窗的開關裝置」及乙證5第M416676號「推開窗之定位裝置及具有該定位裝置之推開窗」新型專利,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且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至27不具進步性,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至15不具進步性;乙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至15不具進步性;乙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0至15不具進步性,可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27之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況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於112年6月12日屆滿,則不論系爭產品有否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均已屆期而消滅,被告自得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販賣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及回收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頁)
一、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名為「推窗定位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審查核准為中華民國第M463767號新型專利之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公司有製造、販售推側窗連動定位裝置組之型號HS02-0008-01之系爭產品。
三、被告倪文忠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四、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00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倪文忠,表示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請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五、被告公司現仍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肆、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8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7之均等範圍?
五、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8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7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5不具進步性?
十、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十一、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5不具進步性?
十二、乙證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十三、乙證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5不具進步性?
十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十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倪文忠負連帶損害責任,有無理由?
十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習用固定裝置僅對拉桿30之第一軸梢31產生定位作用,對拉桿30之第二軸梢32則無任何之定位作用,因此對於整體結構之可靠度仍有改進之空間;另外,該第二滑座20之開放通道22二邊側均為開放狀態,容易使拉桿之第二軸梢32超出該軌道21,無法確實進入該軌道21,因此在操作使用上較不順手(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本院卷一第21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創作之推窗定位結構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一拉桿,以及一鎖掣組件;其中,座體係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拉桿之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座體之軌道,該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段,本院卷一第213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透過該擋牆之限制作用,並配合該鎖掣組件之控制,讓該第二軸梢確實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軌道,而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本院卷一第213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第一圖係為一習用推窗定位裝置之使用配置參考圖。
第二圖係為本創作中推窗定位結構第一實施例之使用配置參考圖。
第三圖係為本創作中座體第一實施例之結構立體圖。
第四圖係為本創作中推窗定位結構第一實施例之結構示意圖。
第五圖係為本創作中座體第二實施例之結構立體圖。
第六圖係為本創作中推窗定位結構第二實施例之結構立體圖。
第七圖係為本創作中座體第三實施例之結構立體圖。 第八圖係為本創作中推窗定位結構第三實施例之結構立體圖。
第九圖係為本創作中座體第四實施例之結構立體圖。
第十圖係為本創作中座體第四實施例之結構分解圖。
第十一圖係為本創作中推窗定位結構第四實施例之結構示意圖。
第十二圖係為本創作中推窗定位結構第四實施例之使用配置參考圖。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7項,其中第1、10、1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據原告112年4月25日民事起訴狀及112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HS02-0008-01推側窗連動定位裝置組」(下稱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27之均等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
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掣
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滑塊
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2或3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
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2或3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
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掣
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
⑺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掣
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⑻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座體
具有一凹槽,該座體之軌道設於該凹槽之背面處,該座體之開放通道設於該凹槽之底面處;該鎖掣組件具有一導引塊相對固設在該座體之凹槽中,以及在該導引塊前方套設有一活動板,該活動板設有一叉部供與該推鈕相套接,使得以受推鈕之推觸而相對與該導引塊上、下滑移,該活動板及該導引塊之重疊處分別設有至少一橫向槽孔及一斜向槽孔供該至少一夾塊套入,各斜向槽孔並相對斜向下伸入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⑼請求項9:如請求項7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座體
具有一凹槽,該座體之軌道設於該凹槽之背面處,該座體之開放通道設於該凹槽之底面處;該鎖掣組件具有一導引塊相對固設在該座體之凹槽中,以及在該導引塊前方套設有一活動板,該活動板設有一叉部供與該推鈕相套接,使得以受推鈕之推觸而相對與該導引塊上、下滑移,該活動板及該導引塊之重疊處分別設有至少一橫向槽孔及一斜向槽孔供該至少一夾塊套入,各斜向槽孔並相對斜向下伸入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該活動板與該引塊之間設有一彈簧,提供一彈性作用力將該活動板常態推向下方。
⑽請求項10: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
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該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相對於該擋牆之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
⑾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
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
⑿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滑
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
⒀請求項13:如請求項11或12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
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
⒁請求項14:如請求項11或12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
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
⒂請求項15:如請求項10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
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
⒃請求項16:如請求項15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
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⒄請求項17:如請求項16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座
體具有一凹槽,該座體之軌道設於該凹槽之背面處,該座體之開放通道設於該凹槽之底面處;該鎖掣組件具有一導引塊相對固設在該座體之凹槽中,以及在該導引塊前方套設有一活動板,該活動板設有一叉部供與該推鈕相套接,使得以受推鈕之推觸而相對與該導引塊上、下滑移,該活動板及該導引塊之重疊處分別設有至少一橫向槽孔及一斜向槽孔供該至少一夾塊套入,各斜向槽孔並相對斜向下伸入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⒅請求項18:如請求項16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座
體具有一凹槽,該座體之軌道設於該凹槽之背面處,該座體之開放通道設於該凹槽之底面處;該鎖掣組件具有一導引塊相對固設在該座體之凹槽中,以及在該導引塊前方套設有一活動板,該活動板設有一叉部供與該推鈕相套接,使得以受推鈕之推觸而相對與該導引塊上、下滑移,該活動板及該導引塊之重疊處分別設有至少一橫向槽孔及一斜向槽孔供該至少一夾塊套入,各斜向槽孔並相對斜向下伸入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該活動板與該引塊之間設有一彈簧,提供一彈性作用力將該活動板常態推向下方。
⒆請求項19: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
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
⒇請求項20:如請求項19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
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
請求項21:如請求項20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滑
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
請求項22:如請求項20或21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
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
請求項23:如請求項20或21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
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
請求項24:如請求項19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
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
請求項25:如請求項24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鎖
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請求項26:如請求項25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座
體具有一凹槽,該座體之軌道設於該凹槽之背面處,該座體之開放通道設於該凹槽之底面處;該鎖掣組件具有一導引塊相對固設在該座體之凹槽中,以及在該導引塊前方套設有一活動板,該活動板設有一叉部供與該推鈕相套接,使得以受推鈕之推觸而相對與該導引塊上、下滑移,該活動板及該導引塊之重疊處分別設有至少一橫向槽孔及一斜向槽孔供該至少一夾塊套入,各斜向槽孔並相對斜向下伸入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請求項27:如請求項25所述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座
體具有一凹槽,該座體之軌道設於該凹槽之背面處,該座體之開放通道設於該凹槽之底面處;該鎖掣組件具有一導引塊相對固設在該座體之凹槽中,以及在該導引塊前方套設有一活動板,該活動板設有一叉部供與該推鈕相套接,使得以受推鈕之推觸而相對與該導引塊上、下滑移,該活動板及該導引塊之重疊處分別設有至少一橫向槽孔及一斜向槽孔供該至少一夾塊套入,各斜向槽孔並相對斜向下伸入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該活動板與該引塊之間設有一彈簧,提供一彈性作用力將該活動板常態推向下方。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照片(原證6,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如下:
三、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101(西元2012)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0328U號「推開窗之定位裝置與具有該定位裝置之推開窗」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推開窗之定位裝置與具有該定位裝置之推開窗,該定位裝置包括有一座體、一拉桿、一鎖定件及一擋止滑座,該座體固設於該推開窗之窗框,該拉桿其中一端樞設於該推開窗之窗體,另一端可滑動地設於該座體之一滑軌中,該鎖定件與該座體之一夾持件能將該拉桿定位,該擋止滑座能滑移並抵頂至該滑軌尾端之一開口,使該拉桿無法脫離該滑軌,藉此,本創作提供簡便的使用與調整方式,結構簡單,並提高安全性(參乙證1摘要,本院卷一第340頁)。
2.主要圖式
圖1為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圖2為本創作之使用示意圖。
圖3為本創作之平面示意圖。
㈡乙證2
乙證2為100(西元2011)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7415U號「推窗之定位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推窗之定位裝置係包括有:一第一座體、一拉桿,以及一鎖掣組件;其中,第一座體係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拉桿之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一開放通道進出第一座體之軌道,該鎖掣組件設於該第一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第一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俾可透過該鎖掣組件彈性上、下滑動之作用來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而選擇性使該第二軸梢進出該開放通道,而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參乙證2摘要,本院卷一第464頁)。
2.主要圖式
第三圖係為本創作中第一座體與鎖掣組件之結構分解圖。
第五圖係為本創作中鎖掣組件另一動作示意圖。
㈢乙證3
乙證3為101(西元2012)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5915U號「外推窗安全開口限制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外推窗安全開口限制器,主要是由一基板、一止擋機構以及一限位桿所組成,於基板上設有具適當長度的導槽,導槽一端設有尺寸較大之擴孔,而擴孔相鄰處固設一止擋機構,利用止擋機構中的止擋件操縱使擴孔可呈開放或封閉之狀態,該基板及限位桿端部一承接座分別固設於外推窗底端及外框架上,限位桿另端設有一卡塊,可透過基板上擴孔而將卡塊底緣之頸部滑卡於導槽中,藉此使外推窗當開啟時受限位桿之制動,而僅可向外開啟一限定之幅度,進而達到安全防護之功效(參乙證3摘要,本院卷一第488頁)。
2.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構造分解圖。
㈣乙證4
乙證4為91(西元2002)年10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1374432A號「窗的開關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窗的開關裝置,可以將集中於導軌和滑動件之間的連接部位上的荷載分散。該窗的開關裝置的導軌具有矩形的底板並在其兩側緣上有第1和第2限位段,在該第1和第2限位段與上述底板的頂面之間,形成第1導向槽和第2導向槽。在底板上,安裝有沿第1導向槽和第2導向槽朝底板的縱向滑動的滑動件。該滑動件的底面中間處,朝向下方,突設有其形狀與第2限位段的形狀相對應的第1嵌合段,在該第1嵌合段與滑動件的底面之間,形成支承槽。在滑動件的一側角部,突設有第2嵌合段,該第2嵌合段的形狀與導軌的第1導向槽的形狀相對應。該導軌和滑動件通過多根連杆,以可聯動的方式與窗框連接(參乙證4摘要,本院卷一第532頁)。
2.主要圖式
圖1為本發明的優選的實施例的窗的開關裝置的分解透視圖。
圖6為本發明的優選的實施例的窗的開關裝置的動作狀態圖。
㈤乙證5
乙證5為100(西元2011)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6676U號「推開窗之定位裝置及具有該定位裝置之推開窗」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具有定位裝置之推開窗,包含有一座體、一拉桿、一鎖定部、一固定部、一窗體及一窗框。本創作能移動該鎖定部,去控制該夾持件能否被拉桿撐開,只要該鎖定部抵靠於該夾持件,該拉桿於第一位置時,該拉桿即能穩固地卡合於該夾持件,使與該拉桿連接之窗體能穩固地維持在推開狀態;如鎖定部沒有抵靠於該夾持件,該拉桿就能在一外力的帶動下而撐開該夾持件,讓該拉桿往第二位置移動,即能把窗體關上(參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556頁)。
2.主要圖式
圖3為本創作之使用狀態示意圖。
圖6為本創作之實施例示意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
要件編號1B: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
要件編號1C: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
要件編號1D: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
要件編號1E: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
要件編號1F: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
要件編號1G: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
要件編號1H: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
要件編號1I: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I: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I)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要件編號2B)。
要件編號2A:見前開四㈠1.所述。
要件編號2B: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a:見前開四㈠1.所述。
要件編號2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要件編號3B)。
要件編號3A:見前開四㈠2.所述。
要件編號3B: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3a:見前開四㈠2.所述。
要件編號3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2或3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或3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或3A至3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要件編號4B)。
要件編號4A:見前開四㈠2.3.所述。
要件編號4B: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4a:見前開四㈠2.3.所述。
要件編號4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2或3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或3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或3A至3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要件編號5B)。
要件編號5A:見前開五㈠2.3.所述。
要件編號5B: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5a:見前開四㈠2.3.所述。
要件編號5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6.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I)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要件編號6B)。
要件編號6A:見前開四㈠1.所述。
要件編號6B: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6a:見前開四㈠1.所述。
要件編號6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7.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求項6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6A至6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要件編號7B)。
要件編號7A:見前開四㈠6.所述。
要件編號7B: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7a:見前開四㈠6.所述。
要件編號7b:依據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可供推紐推移的槽孔,並於相對位置下方之座體設有一L形導引槽,該推紐穿設於滑塊及座體上之導引槽上,滑塊向下滑動至限位處時,將推紐向右滑動時,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將推紐往左移動時可解除固定,滑塊因彈性元件作用而向上移動,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凸梢部(夾塊)用以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夾塊用以將拉桿之第二軸梢夾制作用不同,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⑷原告原證6第45頁指稱系爭產品具有一夾塊(35),一推鈕(36)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35)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35)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22)之預定行程處,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 經查,依系爭產品正面及背面照片(參原證6第30頁照片),可清楚看出,原告稱系爭產品之夾塊(35),位於系爭產品鎖掣組件下方,與系爭專利之夾塊75位於開放軌道61兩側(參系爭專利圖10),兩者明顯位置不同,且因原告稱系爭產品之夾塊(35)位於系爭產品鎖掣組件下方不在系爭產品軌道兩側,原告稱系爭產品之夾塊(35)無法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再查,原告稱系爭產品之夾塊(35)實為一推鈕,系爭產品之鎖掣組件設有一可供該推紐推移的槽孔,並於相對位置下方之座體設有一L形導引槽,該推紐穿設於滑塊及座體上之導引槽上,滑塊向下滑動至限位處時,將推紐向右滑動時,推紐下方凸梢部(原告稱系爭產品之夾塊(35))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將推紐往左移動時可解除固定,滑塊因彈性元件作用而向上移動,故開推鈕之作用為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以固定開啟開放通道。 綜上,原告稱系爭產品之夾塊(35)實為一推鈕,與系爭專利之夾塊71之位置、作用皆不相同,從而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9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8、9係直接依附請求項7,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9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7全部的技術特徵,如欲判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9之權利範圍,自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産品自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9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産品未爲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之文義所讀取,已如前述,因此首先判斷系爭産品要件編號7b是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構成均等。
3.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一夾塊藉由推紐帶動後橫向位移,使該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對照系爭產品之滑塊向下滑動至限位處時,將推紐向右滑動時,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夾塊將拉桿之第二軸梢夾制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為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增加對該第二軸梢之鎖掣效果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為將該座體之開放通道固定開啟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未構成均等。
5.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之均等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請求項8、9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8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0A: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
要件編號10B: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
要件編號10C:該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該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
要件編號10D: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
要件編號10E: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相對於該擋牆之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
要件編號10F: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0a: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A「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b:依據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c: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該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C「該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該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d: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擋牆位於開放通道一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兩者擋牆之位置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e: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相對於該擋牆之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E「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相對於該擋牆之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0f: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F「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之文義所讀取。
3.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對照系爭產品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透過該凸出部一邊側之該擋牆之限制作用,讓該拉桿位於通往座體軌道之位置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為讓該第二軸梢確實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軌道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0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對照系爭產品之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0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未構成均等。
5.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之均等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請求項11至18的均等範圍。
7.原告指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均等範圍云云。經查,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皆具有擋牆,但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之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系爭產品之擋牆卻設置於開放通道一側,因兩者的位置不同,即兩者方式不同。 再查,於使用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相較於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0028】段所述之「可利用該擋牆63限制該拉桿30於通往座體軌道61之位置處」之功能。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相較於系爭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D具有擋牆位置不同之方式,可利用該擋牆限制該拉桿於通往座體軌道之位置處之功能,兩者明顯不同,且於判斷均等侵權時,必須方式(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都相同,始有適用均等侵權,是以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㈣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4之均等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7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9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9A: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
要件編號19B: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
要件編號19C: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
要件編號19D: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
要件編號19E: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
要件編號19F: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
要件編號19G: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
要件編號19H: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
要件編號19I: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9a: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A「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B「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c: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C「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d: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e: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擋牆為一牆面之面的結構且在開放通道之一側,系爭專利之固定凸件則位於開放通道外,兩者外形位置皆不相同,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E「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f: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擋牆圍牆面結構,系爭專利為固定凸件的結構,兩者結構不同,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F「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g: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G「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h: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H「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9i: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H「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E、19F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E、19F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E之均等比對: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於開放通道一側設立突起物,對照系爭產品之於開放通道一側設立突起物為相同的方式(way)。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讓該第二軸梢確實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軌道,對照系爭產品之讓該第二軸梢確實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軌道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對照系爭產品之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④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E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E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e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F之均等比對: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利用突起物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對照系爭產品之利用突起物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為相同的方式(way)。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讓該第二軸梢確實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軌道,對照系爭產品之讓該第二軸梢確實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軌道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對照系爭產品之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④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F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F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f適用均等論。
⑹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9e、19f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
2.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請求項19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9A至19I)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要件編號20B)。
要件編號20A:見前開四㈣1.所述。
要件編號20B: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0a:見前開四㈣1.所述。
要件編號20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0要件編號20B「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0要件編號20A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0要件編號20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請求項20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0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0A至20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要件編號21B)。
要件編號21A:見前開四㈣1.所述。
要件編號21B: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1a:見前開四㈣2.所述。
要件編號21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A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請求項20或2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0或2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0A至20B或21A至21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要件編號22B)。
要件編號22A:見前開四㈣2.3.所述。
要件編號22B: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2a:見前開四㈣2.3.所述。
要件編號22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2要件編號22B「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2要件編號22A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或2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2要件編號22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範圍。
5.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請求項20或2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0或2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0A至20B或21A至21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要件編號23B)。
要件編號23A:見前開四㈣2.3.所述。
要件編號23B: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3a:見前開四㈣2.3.所述。
要件編號23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B「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A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或2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請求項19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9A至19I)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要件編號24B)。
要件編號24A:見前開四㈣1.所述。
要件編號24B: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4a:見前開四㈣1.所述。
要件編號24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4要件編號24B「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4要件編號24A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4要件編號24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均等範圍。
7.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7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5係請求項24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4A至24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要件編號25B)。
要件編號25A:見前開四㈣6.所述。
要件編號25B: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25a:見前開四㈣6.所述。
要件編號25b:依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可供推紐推移的槽孔,並於相對位置下方之座體設有一L形導引槽,該推紐穿設於滑塊及座體上之導引槽上,滑塊向下滑動至限位處時,將推紐向右滑動時,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將推紐往左移動時可解除固定,滑塊因彈性元件作用而向上移動,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凸梢部(夾塊)用以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夾塊用以將拉桿之第二軸梢夾制作用不同,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範圍。
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之均等比對: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一夾塊藉由推紐帶動後橫向位移,使該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對照系爭產品之滑塊向下滑動至限位處時,將推紐向右滑動時,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為不同的方式(way)。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該夾塊將拉桿之第二軸梢夾制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為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增加對該第二軸梢之鎖掣效果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為將該座體之開放通道固定開啟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④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未構成均等。
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之均等所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請求項26、27的均等範圍。
⑺原告指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5至27的均等範圍(本院卷一第198至205頁)云云。 經查,經「三步測試法」後,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之均等所讀取,已如前所述。且,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請求項26、27的均等範圍,亦已如前所述。 再查,系爭產品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雖然外形與系爭專利圖10之夾塊75相似,惟系爭產品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位於系爭產品鎖掣組件下方,與系爭專利之夾塊75位於開放軌道61兩側(參系爭專利圖10),兩者明顯位置不同,且因系爭產品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位於系爭產品鎖掣組件下方不在系爭產品軌道兩側,系爭產品推紐下方凸梢部(夾塊)無法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更無法增加對該第二軸梢之鎖掣效果;另,系爭產品之鎖掣組件設有一可供該推紐推移的槽孔,並於相對位置下方之座體設有一L形導引槽,該推紐穿設於滑塊及座體上之導引槽上,滑塊向下滑動至限位處時,將推紐向右滑動時,推紐下方凸梢部卡於座體L型導引槽內,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將推紐往左移動時可解除固定,滑塊因彈性元件作用而向上移動,故開推鈕之作用為可將滑塊固定於下方,以固定開啟開放通道。綜上,系爭產品推紐,與系爭專利之夾塊71之手段、功能、結果皆不相同,從而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要件編號25B之均等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均等範圍,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㈤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
1.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一種推開窗之定位裝置,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開窗之窗框處,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滑軌,於滑軌另外橫向延伸有一滑軌之開口,座體相對於滑軌之開口一側設有控制蓋體,以將滑軌之開口一側封閉;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滑軸可經由滑軌之開口另側進出座體之滑軌;一擋止滑座,設於座體上並相對於滑軌之開口下方,擋止滑座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滑軌之開口另側之開啟與否,乙證1之推開窗之定位裝置、座體、推開窗、窗框、滑軌、滑軌之開口、控制蓋體、拉桿、窗體、滑軸、擋止滑座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座體、推窗、窗框、軌道、開放通道、擋牆、拉桿、窗體、第二軸梢、鎖掣組件,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1說明書第6頁第22行及圖式第1、2、3圖所載「該控制蓋體5設置於該座體1之一側面」(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可知乙證1之控制蓋體5係單獨設置在座體1之側面,之後再與座體1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牆直接突出於座體有所不同,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的技術特徵。
⑶乙證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之技術特徵,惟請求項1擋牆直接突出於該座體僅係乙證1控制蓋體5位置的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擋止滑座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滑塊內之彈簧,使滑塊得以藉由彈簧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乙證1之擋止滑座、彈簧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鎖掣組件、彈性元件,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導引槽,另設有至少一限位銷,係穿設於直向導引槽並將滑塊固定於座體,乙證1之導引槽、限位銷、座體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槽孔、固定桿體、座體,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3「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2或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圖式第1圖為立體分解圖,由乙證1圖式第1圖可清出看出一彈簧,即乙證1已揭露其中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乙證1之彈簧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彈簧,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4「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2或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擋止滑座之滑塊頂端靠近滑軌之開口處形成有斜導角,乙證1之擋止滑座之滑塊、滑軌之開口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滑塊、開放通道,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擋止滑座可在拉桿之滑軸進入座體之滑軌後,對滑軸構成夾制作用,乙證1之擋止滑座、拉桿、滑軸、座體、滑軌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鎖掣組件、拉桿、第二軸梢、座體、軌道,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⑵依乙證1說明書第6頁第2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所載,可知乙證1之鎖定臂32用於鎖定夾臂141,且並非位於滑軸21預定行程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夾塊有所不同,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⑷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7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1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直接依附於該請求項7之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一種推開窗之定位裝置,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開窗之窗框處,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滑軌,於滑軌另外橫向延伸有一滑軌之開口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控制蓋體;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滑軸可經由滑軌之開口相對於控制蓋體之另側進出座體之滑軌;一擋止滑座,設於座體上並相對於滑軌之開口下方,擋止滑座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滑軌之開口之開啟與否,乙證1之推開窗之定位裝置、座體、推開窗、窗框、滑軌、滑軌之開口、控制蓋體、拉桿、窗體、滑軸、擋止滑座即相當於請求項10之窗定位結構改良、座體、推窗、窗框、軌道、開放通道、擋牆、拉桿、窗體、第二軸梢、鎖掣組件,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0「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該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相對於該擋牆之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之技術特徵。
2.依乙證1說明書第6頁第22行及圖式第1、2、3圖所載「該控制蓋體5設置於該座體1之一側面」(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可知乙證1之控制蓋體5係單獨設置在座體1之側面,之後再與座體1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擋牆直接突出於座體有所不同,且由乙證1圖2可清楚看出,乙證1之控制蓋體5並未高過該凸出部,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的技術特徵。
3.綜上所述,乙證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創作,故乙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4.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0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1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直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0之請求項11至18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4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7不具進步性:
1.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乙證1比對: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一種推開窗之定位裝置,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開窗之窗框處,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滑軌,於滑軌另外橫向延伸有一滑軌之開口;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滑軸可經由滑軌之開口另側進出座體之滑軌;一擋止滑座,設於座體上並相對於滑軌之開口下方,擋止滑座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滑軌之開口另側之開啟與否,乙證1之推開窗之定位裝置、座體、推開窗、窗框、滑軌、滑軌之開口、拉桿、窗體、滑軸、擋止滑座即相當於請求項19之推推開窗之定位裝置、座體、推開窗、窗框、滑軌、滑軌之開口、拉桿、窗體、滑軸、擋止滑座,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9「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1說明書第6頁第22行及圖式第1、2、3圖所載「該控制蓋體5設置於該座體1之一側面」(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可知乙證1之控制蓋體5係單獨設置在座體1之側面,之後再與座體1結合,結合後控制蓋體5將滑軌之開口一側封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凸伸部直接由座體朝外延伸並於該凸伸部固設固定凸件,該固定凸件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有所不同,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的技術特徵。
⑶乙證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之技術特徵,惟請求項19凸伸部及固定凸件係設於該開放通道一側,用以封閉該開放通道一側,其作用功效與乙證1控制蓋體係設於該滑軌之開口一側,用以封閉該滑軌之開口相同,故請求項19凸伸部及固定凸件係乙證1控制蓋體5形狀的簡單變更,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9「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之技術特徵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為請求項19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擋止滑座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滑塊內之彈簧,使滑塊得以藉由彈簧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乙證1之擋止滑座、彈簧即相當於請求項20之鎖掣組件、彈性元件,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0「其中該鎖掣組件設有一滑塊以及裝設於該滑塊內之彈性元件,使該滑塊得以藉由該彈性元件之作用,而彈性上、下滑動」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的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3.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請求項20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導引槽,另設有至少一限位銷,係穿設於直向導引槽並將滑塊固定於座體,乙證1之導引槽、限位銷、座體即相當於請求項21之槽孔、固定桿體、座體,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1「其中該滑塊設有至少一直向槽孔,另設有至少一固定桿體,係穿設於該直向槽孔並將該滑塊固定於座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4.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請求項20或2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圖式第1圖為立體分解圖,由乙證1圖式第1圖可清出看出一彈簧,即乙證1已揭露其中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乙證1之彈簧即相當於請求項22之彈簧,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2「其中該彈性元件可以為彈簧」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的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5.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請求項20或2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擋止滑座之滑塊頂端靠近滑軌之開口處形成有斜導角,乙證1之擋止滑座之滑塊、滑軌之開口即相當於請求項23之滑塊、開放通道,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3「其中該滑塊頂端靠近開放通道處形成有斜導角」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的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6.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請求項19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9頁第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已揭露其中擋止滑座可在拉桿之滑軸進入座體之滑軌後,對滑軸構成夾制作用,乙證1之擋止滑座、拉桿、滑軸、座體、滑軌即相當於請求項24之鎖掣組件、拉桿、第二軸梢、座體、軌道,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4「其中該鎖掣組件可在該拉桿之第二軸梢進入該座體之軌道後,對該第二軸梢構成夾制作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加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的創作,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7.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請求項2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
⑵依乙證1說明書第6頁第22行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可知乙證1之鎖定臂32用於鎖定夾臂141,且並非位於滑軸21預定行程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夾塊有所不同,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的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其中該鎖掣組件至少在該座體之軌道其中一側設有一夾塊,另在相對於該座體之邊側設有一推鈕用以帶動該至少一夾塊橫向位移,使該至少一夾塊相對進出該第二軸梢之預定行程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5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創作,故乙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⑷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6、2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5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25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1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直接依附於該請求項25之請求項26、27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乙證1未隱喻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技術特徵,乙證1也未隱喻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技術特徵,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之云云。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參2020年版本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2簡單變更)乙證1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朝外延伸有凸伸部,該凸伸部上並固設有固定凸件,該固定凸件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牆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凸伸部及固定凸件,其作用功效與乙證1控制蓋體係設於該滑軌之開口一側,用以封閉該滑軌之開口相同,故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牆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凸伸部及固定凸件以乙證1控制蓋體5替換係屬形狀的簡單變更。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整體技術特徵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㈧乙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乙證2說明書第5頁第6行至第9頁第6行及圖式第1至9圖(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已揭露一種推窗之定位裝置,至少包含有:一第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第一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開放通道另側進出第一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第一座體上並相對於開放通道下方,鎖掣組件可於第一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乙證2之推窗之定位裝置、第一座體、推窗、窗框、軌道、開放通道、拉桿、第一軸梢、第二軸梢、鎖掣組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座體、推窗、窗框、軌道、開放通道、拉桿、第一軸梢、第二軸梢、鎖掣組件,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另側之開啟與否」之技術特徵。
2.依乙證2圖式第4至6、8圖(本院卷一第480至482、484頁)所載,乙證2之開放通道12之左右兩側係完全開放,無任何擋牆,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的技術特徵。
3.依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3至5行(本院卷一第495頁)所載,嵌槽213可供座體21嵌合於基板10之延伸片16處而固定,於座體21一側底端設有開放槽214,嵌槽213嵌合於延伸片16可使開放槽214疊合於擴孔14上;乙證3之延伸片16係用於與嵌槽213嵌合,非用於封閉開放通道之一側,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的技術特徵。
4.綜上所述,乙證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3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2、3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乙證2說明書第5頁第6行至第9頁第6行及圖式第1至9圖(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已揭露一種推窗之定位裝置,至少包含有:一第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第一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開放通道相對於擋牆之另側進出第一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第一座體上並相對於開放通道下方,鎖掣組件可於第一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乙證2之推窗之定位裝置、第一座體、推窗、窗框、軌道、開放通道、拉桿、第一軸梢、第二軸梢、鎖掣組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0之推窗定位結構改良、座體、推窗、窗框、軌道、開放通道、拉桿、第一軸梢、第二軸梢、鎖掣組件,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0「一種推窗定位結構改良,至少包含有:一座體,供固設於推窗之窗框處,該座體上突設有一凸出部,該凸出部設有一直向配置之軌道,於該軌道另外橫向延伸有一開放通道;一拉桿,其一端係設有一第一軸梢供穿設於該窗體適當位置處,另端設有一第二軸梢可經由該開放通道相對於該擋牆之另側進出該座體之軌道;一鎖掣組件,設於該座體上並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下方,該鎖掣組件可於座體上直向彈性上、下滑動,而控制該開放通道之開啟與否」之技術特徵。
2.依乙證2圖式第4至6、8圖(本院卷一第480至482、484頁)所載,乙證2之凸出部之左右兩側係完全開放,無任何擋牆,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的技術特徵。
3.依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3至5行(本院卷一第495頁)所載,嵌槽213可供座體21嵌合於基板10之延伸片16處而固定,於座體21一側底端設有開放槽214,嵌槽213嵌合於延伸片16可使開放槽214疊合於擴孔14上;乙證3之延伸片16係用於與嵌槽213嵌合,非用於封閉凸出部之一側,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的技術特徵。
4.綜上所述,乙證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創作,故乙證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5.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0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2、3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0之請求項11至15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依乙證4說明書第8頁第7至9行所載:「導軌110的導向突部117位于滑動件120的第3導向槽125的內側,滑動件120的一側面在第1限位段111中,以接觸方式支承于沒有水平延伸部111b的垂直延伸部111a上;乙證4之垂直延伸部111a係用以接触方式支承滑动件120,非用於封閉開放通道之一側」(本院卷一第543頁),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的技術特徵。
2.綜上所述,乙證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2、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2、4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5不具進步性:
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依乙證4說明書第8頁第7至9行(本院卷一第543頁)所載,導軌110的導向突部117位于滑動件120的第3導向槽125的內側,滑動件120的一側面在第1限位段111中,以接觸方式支承于沒有水平延伸部 111b的垂直延伸部111a上;乙證4之垂直延伸部111a係用以接触方式支承滑动件120,非用於封閉凸出部之一側,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的技術特徵。
2.綜上所述,乙證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2、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創作,故乙證2、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0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2、4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0之請求項11至15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依乙證5圖式第1至5圖(本院卷一第557至561頁)可知,該鎖定部3設於該座體1,可移動該鎖定部3去抵靠於該夾持件12,當該鎖定部3抵靠於該夾持件12時,該夾持件12之二夾塊121無法被撐開;乙證5之鎖定部3係用以抵靠於夾持件12,非用於封閉開放通道之一側,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的技術特徵。
2.綜上所述,乙證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座體相對於該開放通道一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座體,以將該開放通道一側封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乙證2、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2、5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5不具進步性:
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依乙證5圖式第1至5圖(本院卷一第557至561頁)可知,該鎖定部3設於該座體1,可移動該鎖定部3去抵靠於該夾持件12,當該鎖定部3抵靠於該夾持件12時,該夾持件12之二夾塊121無法被撐開;乙證5之鎖定部3係用以抵靠於夾持件12,非用於封閉凸出部之一側,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的技術特徵。
2.綜上所述,乙證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凸出部一邊側設有擋牆,該擋牆係突出於該凸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讓該窗體可自由開啟或開啟至特定角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2、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創作,故乙證2、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該請求項10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前揭乙證2、5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請求項10之請求項11至15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4之均等範圍,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19至24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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