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訴,36,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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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62634號「螺桿成型加工機」新型
  5. 二、並聲明:
  6. 貳、被告則以:
  7. 一、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
  8. 二、並聲明:
  9.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10.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
  11. 二、被告公司有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
  12. 三、被告許宇伸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13. 四、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2號所保全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製造並
  14.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4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15. 一、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
  16. 二、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17. 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18.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伍、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1.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2.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23. 四、專利侵權部分:
  24.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
  25.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然
  26.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
  27.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告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基田
訴訟代理人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輔佐人邱昭中
被告華宇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宇伸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62634號「螺桿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並於103年12月1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案。被告華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含系爭專利之產品型號為WM1560之「CNC蝸桿銑床」(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託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故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另被告許宇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亦無侵害系爭專利;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是系爭產品不僅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亦屬無效,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
二、被告公司有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
三、被告許宇伸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2號所保全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製造並販賣與訴外人大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4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二、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傳統的滾牙機皆為單次加工的機械,只能對工件加工成型出螺桿的螺牙段而已,所以當螺桿在成型出螺牙之後,必須將已成型螺牙的螺桿自滾牙機上拆下來,再拿到修毛邊的機具經由切削導角的作業,才能完成螺桿的成品。有鑑於傳統螺桿的加工方式製造步驟繁複,且須倚賴人工,進而徒增成本,更會降低產量等缺失,因此,本案申請人先前蒙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核准之臺灣第M408429號「螺桿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案,即是為了改善傳統螺桿加工上的各種問題。該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導角加工單元。藉由該主軸單元上的一螺紋加工刀具對一工件加工出螺紋之後,在不需要卸除工件下,再藉由該導角加工單元來去除螺紋上鋒利的毛邊,以電腦自動化加工達到製造快速,且省去人工作業之不便等好處。上述螺桿成型加工機雖以電腦自動化作業克服了人工修毛邊的問題,但是,由於用來修除銳利毛邊之該導角加工單元的一導角加工刀具是一個齒盤狀的刀具,此刀具懸掛在機頭的一側的方式,工作人員在操作時,很容易碰觸到此刀具,而造成工作上之障礙及危險,其次,該齒輪狀的刀具只能侷限在去銳角的功能而已,無法再做其它加工上之運用(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2.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根據本新型所提出之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一工件加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複次加工單元。該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該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該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該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2段,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3.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據上可知,本新型的螺桿成型加工機除保有電腦自動化依序成型出螺紋與去銳利毛邊的功能之外,由於該銑刀係直向隱藏在該動力組的底部,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工件裝卸等作業時,不易碰觸到銑刀,所以該銑刀除了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及危險之外,該銑刀更可分別進行橫向或直線加工出溝槽或鍵槽等其它加工作業,以使加工模式更多樣化,更提升該螺桿成型加工機之整體價值性與功能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末段,本院卷一第69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第1圖為系爭專利外觀立體圖
    第2圖為系爭專利後視角度立體圖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其內容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以及一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是位於該橫向位移單元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
 5.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其中,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甲證8第5至7頁記載(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銷售給大同公司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權利範圍之虞。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工作台;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且可橫向位移,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以及一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111年11月30日甲證8第18至24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所示,其內容如下: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100(西元2011)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TWM408429 U1號「螺桿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31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具有加工成型工件之螺紋部以及對螺紋部尖端修除銳利毛邊之功用。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導角加工單元。該主軸單元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該工件夾持單元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該導角加工單元包含一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藉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以使刀具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參乙證1摘要內容,本院卷一第219頁)。
 2.圖式:
   ㈡乙證2:
  乙證2為101(西元2012)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TWM442206 U1號「倒角用的銑刀」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31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用於倒角的銑刀,其係包含有一本體、至少一刀片及至少兩導引柱,本體包含有一裝設段及一切削段。藉由使刀片相對切削段為可拆卸式,所以切削段及裝設段皆可免於使用鎢鋼等昂貴材質,因此可有效降低成本;此外,藉由使刀片為可拆卸式,因此刀片磨損後可單獨更換,而本創作之其他部位便無須丟棄;再者,藉由設置導引柱於切削段上,並且導引柱突出於切削段之外表面,因此當刀片接觸並切削孔壁時,導引柱便會同時抵靠於孔壁,以達到降低相對震動及拋光的效果;最後,切削段本身為單純之圓錐狀,以方便製造及降低成本(參乙證2摘要內容,本院卷一第247頁)。
 2.圖式:
  四、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
 ⑵要件編號1B:一機座單元;
 ⑶要件編號1C:一直向位移單元;
 ⑷要件編號1D:一橫向位移單元;
 ⑸要件編號1E: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
 ⑹要件編號1F: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
 ⑺要件編號1G: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
 ⑻要件編號1H: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
 ⑼要件編號1I:以及一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甲證8第32至33頁之照片4、5顯示,系爭產品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甲證8第31頁之照片1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機座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一機座單元;」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其影片第5至6秒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直向位移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一直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應具有橫向位移單元,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一橫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甲證8第29頁照片1、3內容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工作台,設置於機座單元上,惟該工作台由影片內容觀之並未橫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影片第5至6秒顯示,系爭產品有主軸單元,藉由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機座單元,主軸單元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甲證8第20頁之照片2顯示,系爭產品具有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G「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所文義讀取。
 ⑻要件編號1h:甲證8第18至20、22頁之照片1、2、4顯示,系爭產品銑刀可上下移動接近待加工件,因此系爭產品具有升降單元,並安置在機座單元上,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所文義讀取。
 ⑼要件編號1i:甲證8第21頁之照片3顯示,系爭產品具有一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I「以及一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所文義讀取。
 3.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1F至1I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4.經上述比對,可知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唯一差異為系爭產品之橫向位移單元並未設置於工作台,而是設置於主軸單元或與主軸單元連結,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橫向位移單元設置於工作台或設置於主軸單元或與主軸單元連結,僅是橫向位移單元位置之簡單改變,二者之方式為實質相同,且均使加工件與主軸單元相對橫向移動,因此二者之功能及結果亦實質相同,該對應技術特徵為均等,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
 ⑵要件編號2J: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2a:同前所述(參四㈠),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2j:甲證8第21頁之照片3及影片第5至8秒顯示,複次加工單元藉由升降單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J「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所文義讀取。
 3.由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J所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雖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惟如四㈠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均等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3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
 ⑵要件編號3K: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是位於該橫向位移單元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
 2.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3a:同前所述(參四㈠、㈡),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3k:甲證8影片第15至18秒顯示,複次加工單元隨著升降單元左右移動並位於工件上方,複次加工單元隨著升降單元及主軸單元左右移動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K「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所文義讀取。
 3.由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3K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雖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3K所文義讀取,惟經上述比對,可知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其唯一差異為系爭產品之橫向位移單元並未設置於工作台,而是設置於主軸單元或與主軸單元連結,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橫向位移單元設置於工作台或設置於主軸單元或與主軸單元連結,僅是橫向位移單元位置之簡單改變,二者之方式為實質相同,且均使加工件與主軸單元相對橫向移動,因此二者之功能及結果亦實質相同,該對應技術特徵為均等,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4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
 ⑵要件編號4L: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
 2.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4a:同前所述(參四㈢),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4l;甲證8第19頁之照片1揭露(本院卷一第128頁),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置在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L「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所文義讀取。
 3.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L所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雖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所文義讀取,惟如四㈢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3A均等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5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
 ⑵要件編號5M: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
 2.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5a:同前所述(參四㈣),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5m:甲證8第21頁之照片3揭露(本院卷一第130頁),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M「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所文義讀取。
 3.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M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雖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所文義讀取,惟如四㈣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均等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均等範圍。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乙證1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乙證1請求項1揭露「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一升降單元;以及一導角加工單元,係設於升降單元上,藉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該工件,其包含有一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乙證1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橫向位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元、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橫向位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元、複次加工單元,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以及一複次加工單元」之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乙證1則具有一橫向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動力組驅動的刀具(齒盤狀),該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側邊。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同樣以銑刀(刀具)對工件加工導角,乙證2揭露一種倒角用銑刀(柱狀),其功能係對工件加工倒角,故將乙證1刀具(齒盤狀)替換成乙證2倒角用銑刀(柱狀),僅為加工導角刀具種類之簡單置換,而將乙證2倒角用銑刀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屬動力組及銑刀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乙證1、2同屬加工導角刀具技術領域,兩者於導角加工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1、2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更換刀具即可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之有利功效,僅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即可預期,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藉由該升降單元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該導角加工單元80的刀具82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或2,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或2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是位於該橫向位移單元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是位於該橫向位移單元30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30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刀具82作左右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3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動力單元81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70的前側,將乙證1刀具82(齒盤狀)以乙證2銑刀(柱狀)置換並變更設置位置(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請求項4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動力組具有一心軸,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6.原告雖主張:乙證1、2皆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的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等技術特徵。且亦無法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複次加工單元之複次加工刀具除可修除銳利的邊角外,還可在機台上對工件執行鍵槽或直線加工出溝槽或橫向鍵槽等其他加工之使用需求,所以該螺桿成型加工之複次加工刀具的功能則更多樣化。」以及「因該複次加工刀具係直向隱藏在該縱向動力組的底部,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工件裝卸等作業時,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所以該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功效云云(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惟查:
 ⑴按西元2021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8頁記載:1、考量是否有本章3.4.1「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包括本章3.4.1.1「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3.4.1.2「簡單變更」及3.4.1.3「單純拼湊」。2、基於上述1,若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則無法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得判斷該發明具有進步性。3、基於上述1,若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其次考量是否有本章3.4.2「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包括本章3.4.2.1「反向教示」、3.4.2.2「有利功效」及3.4.2.3「輔助性判斷因素」。4、基於上述3,綜合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及「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後,若無法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得判斷該發明具有進步性,若能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得判斷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之差異僅在於刀具不同,而該刀具已被乙證2所揭露,故將乙證1刀具(齒盤狀)替換成乙證2倒角用銑刀(柱狀),僅為加工導角刀具種類之簡單置換,且將乙證2倒角用銑刀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係屬動力組及銑刀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肯定進步性之因素」:西元2021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4頁3.4.2.2有利功效記載: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若該有利功效為「無法預期之功效」,則於判斷是否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時,得視為有利之情事。原告所稱:乙證1及乙證2無法達成「螺桿成型加工之複次加工刀具的功能更多樣化」、「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功效,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
 ⑷綜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及「肯定進步性之因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螺桿成型加工之複次加工刀具的功能更多樣化」、「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效,該功效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所能預期,該有利功效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經綜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及「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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