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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珮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
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均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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