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訴,60,202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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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原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郭力菁律師
李易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劉誠夫律師
被告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熊道存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彰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規格為兩截式,下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之物品。㈢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2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第1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彰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第2、3項聲明為:「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㈢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0年2月起即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各大藥局販售以營利。經原告委託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及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應與原告進行協商,然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函覆原告後,至112年2月14日與原告洽談期間,均否認有侵權情事,迄今仍持續透過藥局、醫材行進行販售系爭產品,應為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復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0萬元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熊道存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熊道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第1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系爭專利1申請過程中,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即限縮系爭專利1之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1、2,且依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其中乙證13-1、13-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乙證13-1、14-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又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系爭產品如何侵害系爭專利1之說明,亦無提及系爭專利2,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另原告並無實施系爭專利1、2,原告應無損害。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
 ⒉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3-1、13-2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3-1、13-2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13-1、14-2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13-1、14-2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4至8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熊道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發明摘要、【發明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系爭專利1為一種兩截式鼻胃管結構,其係定位於鼻前庭,並將鼻胃管之管體分設為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之結構,其特點為第一管體於鼻前庭內,設有一與鼻前庭外型相似之固定部,藉由鼻前庭較鼻腔前之鼻閾開口有更大面積之特性,使該固定部可留置於鼻前庭內,其固定部一端外緣形狀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進而與鼻前庭內腔表面表皮抵靠,而不會向內滑移移動到相對於鼻前庭表面積較小之人體氣管內部;而第二管體相對於第一管體固定部之一端則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連接或分離於固定部上,使患者可依據實際需要情況,將第二管體移除,提供外出或移動時之不便,並可免除過去患者因裝設外露的鼻胃管導致他人注意之不良感受,增加病患之自信心,且減少鼻胃管移除後再重新穿置之身體痛苦。
⒉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藍色文字為本判決增加之說明):
 ⑴圖二(本發明之側面剖視組裝示意圖):
  
 ⑵圖三(本發明之部分結構分解剖視示意圖):
  
 ⑶圖四(本發明之部分結構分解剖視示意圖):
  
 ⑷圖五(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部分結構分解剖視組裝示意圖):
  
 ⑸圖六(本發明之另一實施例側面剖視組裝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故就該等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兩截式鼻胃管,其中該固定部係為與人體相合度高之熱塑性塑膠材質,製作成一具有光滑平面之裝置。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兩截式鼻胃管,其中該第一管體與該固定部為以超音波融接或膠合方式接合。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兩截式鼻胃管,其中該固定部上設有一勾部,以供鼻前庭向外勾持鼻孔外部。
 ㈡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3】、【0005】、【0006】段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習用結構是以插接方式相結合,為防止脫落而設有一呈波浪外形之卡接結構,但該卡接結構之缺點在於其接合之緊密度,若接合過鬆則容易掉落,倘若接合過緊則容易於不使用該第二管體而進行拆卸時,會因過度拉扯而將原本鼻胃管結構位於人體內的部分一併拖拉出來。再者,由於鼻胃管屬於侵入性的醫療器材,將其置入人體內是件不容易的工程,若不慎將其拉出,則會造成後續重新插設及衛生處理上的困擾產生。系爭專利2為達成解決上述的問題而提供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一第一管體;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因系爭專利2上述具有易於接合及拆卸之結合結構,而可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⒉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藍色文字為本判決增加之說明):
 ⑴第1圖(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立體分解示意圖):
  
 ⑵第2圖(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剖面示意圖):
  
 ⑶第3圖(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剖面示意圖):
  
 ⑷第4圖(本創作第二實施例之剖面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原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而經智慧局於111年12月11日核准更正及公告,更正後刪除原請求項3,請求項1增加「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8,故就前開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一第一管體;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⑵請求項2: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鼻胃管結構,其中,該定位套筒於伸出鼻孔外之部分設有一可供夾住鼻翼之勾部。
 ⑶請求項4: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鼻胃管結構,其中,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環繞該連接部設有數個貫通之通氣孔。
 ⑷請求項5: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鼻胃管結構,其中,該連接件之連接部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分別設有相互套接之螺紋以供螺接結合。
 ⑸請求項6: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鼻胃管結構,其中,該連接件之連接部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分別設有相互套接之扣環以供卡扣結合。
 ⑹請求項7: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鼻胃管結構,其中,該連接件之定位套筒以與人體相合度高之熱塑性塑膠材質製成一具有光滑平面之裝置。
 ⑺請求項8: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鼻胃管結構,其中,該連接件之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以超音波融接方式接合。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觀諸兩造所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40頁、第409頁至第470頁),可知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部;以及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一凸肋,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結合。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則為一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一第一管體;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椎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
 ⒉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表四所示。  
 ⒊至原告雖據以其提出之專利侵權分析意見書稱:系爭產品開設有一通氣孔,且其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云云。然觀以附表四所示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內容,均無法判定系爭產品具有通氣孔之構件,僅可確認系爭產品固定部處設置一凸肋之構件,又該凸肋係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外圍表面上而為高低起伏之突起物,並非孔狀,核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揭示「通氣孔」之技術特徵不同。又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載「兩截式鼻胃管結構係分設成第一管體及第二管體,其特點為第一管體於鼻前庭內,設有一與鼻前庭外型相似之固定部,藉由鼻前庭較鼻腔前之鼻閾開口有更大面積之特性,使該固定部可留置於鼻前庭內,其固定部一端外緣形狀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進而與鼻前庭內腔表面表皮抵靠,而不會向內滑移移動到相對於鼻前庭表面積較小之人體氣管內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之外緣形狀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進而與鼻前庭內腔表面表皮抵靠,惟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具有凸耳構造,該凸耳設計是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之鼻部,是系爭產品之固定部不需與鼻前庭內腔表面表皮抵靠即可正常操作使用,而不具有系爭專利1揭示「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技術特徵;況依常情,各患者鼻部之鼻前庭內部形狀必然存在差異,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含上開專利侵權分析意見書)亦無法認定系爭產品與患者鼻部之鼻前庭內壁確為貼合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可對應拆解為附表一所示5個要件。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通氣孔」之構件,更無「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e欠缺「扣環設計」,亦無「以供卡扣結合」技術特徵,而無法為要件編號1D、1E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⒉均等比對分析:
  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為均等比對: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1利用固定部內開設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而系爭產品係固定部外側增設一凸肋,並不具有系爭專利1「通氣孔」之技術特徵,而係利用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設計作為止擋之技術,是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1前開技術手段,具有供固定部置入鼻前庭後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及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前開技術手段,其功能乃係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之鼻部。因此,兩者所達成之功能亦不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雖實施不同的技術特徵,然皆可避免患者重複穿置鼻胃管之不適感,故兩者所產生的結果相同。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1於固定部之接合端與連接部之套接端,利用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方式;而系爭產品於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則係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兩者相較,系爭專利1之扣環係設計其手段上須與卡扣以縱向施力結合,並以反向作用力分解,至系爭產品之螺紋設計其手段上須以內、外螺紋以螺旋的方式結合,並以逆螺旋方式分解,是兩者就結合端部之手段並未相同,所為技術手段屬實質不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1之扣環係設計除了與卡扣結合之功能外,另外具有環扣與卡扣縱向施力接合後,因僅具有一定之固持力,當反向作用力超過預設之固持力之瞬間力道會導致脫離,具有防止外力過大進而保護病患防止鼻胃管脫落之功能;系爭產品之螺紋設計僅具有結合之功能,並具有保護病患防止鼻胃管脫落之功能,是兩者分別達成卡扣結合、螺接結合之功能上並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雖實施不同的技術特徵,然皆可避免患者重複穿置鼻胃管之不適感,故兩者所產生之最終結果相同。 
 ⑶綜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相較,均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然得以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e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⒊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2、3、4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4之均等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上「相互套接之螺紋」與系爭專利1所揭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構成均等云云。然依前述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系爭產品因具有相互套接之螺紋,而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揭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為不同之技術手段,且兩者所達成之功能亦未相同,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所讀取,自無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查,按「貢獻原則」係指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請求項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因此,「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西元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四章3.貢獻原則可資參照)。又判斷是否適用貢獻原則,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本件依原告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所提之前揭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⑵、⑶、⑷、⑸所示,可知原告於申請專利時,已接露鼻胃管之接合端得為主要圖式⑵、⑶螺桿之設計,或主要圖式⑷、⑸所示扣環設計,此兩者實施例內容為不同技術手段;復觀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載「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之技術特徵,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1以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為其技術方法,並僅此技術方法作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申請範圍;再佐以系爭專利1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此一另一實施例固定部與連接部之叩合結構設計,主要在於提供實施鼻胃管穿置之病患若有精神不能自主導致拔管或活動能力不良導致經常卡勾到鼻胃管之狀況所設計,該叩合邊與套合端接合後,僅具有一定之固持力,超過預設之固持力之瞬間力道會導致脫離,使穿置後之鼻胃管之第一管體仍能留置於體內,不需再從新穿置,而如欲抽離第一管體,仍可自鼻腔中取出第一管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益見系爭專利1所採取之扣環設計,因叩合邊與套合端接合後,僅具有一定之固持力,超過預設之固持力之瞬間力道會導致脫離,故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1時認為其所採取扣環設計之技術方法,得以達成螺接設計所不具有之作用與功效。基此,原告既於申請系爭專利1時,已於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前述螺接設計、扣環設計為兩種不同技術方法,並僅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揭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之技術特徵,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相互套接之螺紋」技術手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⒈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被控侵權物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解析其技術特徵如附表二所示要件。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範圍。茲查: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
  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結構具有一第一管體、一第二管體、一連接件,且該第二管體之一端設有一結合部,該連接件則具有一第一連接端、第二連接端,此第一、第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又第一連接端與第一管體連接,第二連接端則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得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分別得對應於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A「一種鼻胃管結構」、要件編號1B「一第一管體」、要件編號1C「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要件編號1D「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要件編號1E「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等技術特徵,且兩造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凸肋)則作為連接件之止擋,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入人體鼻腔」之技術特徵,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確實證明系爭產品之連接件得以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且系爭產品設置凸耳構件作為止擋,即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進入患者之鼻部,已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揭示「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之技術特徵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G:
  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其中編號3、5、6顯示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成漸擴之椎狀」之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上之凸耳外徑大於鼻孔,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而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所揭示「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實屬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所文義讀取。
 ⑷基上,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又查,系爭專利2請求項4、5、7、8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前所述,則系爭產品自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5、7、8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如欲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自應先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之文義所讀取,而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為均等比對:
 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比對:
  系爭專利2所揭示技術手段為利用定位套筒將連接件卡掣於鼻孔中,且伸出一部分定位套筒於鼻孔外,而無凸耳結構,此技術達成之功能即為將連接件卡掣於患者鼻孔中;系爭產品則僅揭示於固定部設置外徑大於鼻孔之凸耳結構,且該凸耳因位於患者鼻孔外,其功能為防止凸耳進入患者鼻部,是二者技術方式、功能顯屬不同,此等技術方式之差異並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思及而為置換或變更,是二者技術手段、功能並非實質相同。
 ⒉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比對:
系爭專利2所揭示技術手段為其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以達其定位套筒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之功能;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則為前述設置之凸耳外徑大於鼻孔,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以達該凸耳作為止擋(即以防止凸耳進入患者鼻部)之功能,是二者技術方式、功能顯屬不同,此等技術方式之差異並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思及而為置換或變更,是二者技術手段、功能並非實質相同。
 ⒊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相較,二者技術內容雖皆得達成使用上之便利性與安全性之結果,然就技術方式、功能有前揭實質上差異,而不構成均等,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⒋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各自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㈦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而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為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2專利權而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與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1A
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a
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B
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b
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C
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c
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D
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d
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一凸肋,且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設計是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的鼻部,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E
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1e
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結合。
 
附表二: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1A
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a
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B
一第一管體;
1b
一第一管體;
1C
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c
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D
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d
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E
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e
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F
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
1f
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但連接件並無卡掣於鼻孔中,
1G
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1g
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
 
附表三:(日期均為西元)
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13-1
1971年3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3568678號「SELF-ATTACHING NASAL TUBE OF ACCEPTABLE APPEARANCE」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527頁至第530頁

乙證13-2
1990年11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4969879號「BODY FLUID INTERCONNECT」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531頁至第537頁
乙證14-2
1980年7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4211439號「SAFETY DEVICE FOR HOSE CONNECTIONS」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581頁至第587頁
註: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2008年9月10日、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2013年3月18日
 
附表四:
編號
系爭產品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10頁

2
3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11頁

4
5
6
本院卷一第178頁、第212頁

7
8
本院卷一第410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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