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訴,63,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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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告采馥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馥嬪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輔佐人柯立偉
被告秦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陳昱霖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杜逸新律師  
楊傳鏈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建樺為中華民國第I660304號「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原告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原告獲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後,即於其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關於虛擬看房系統之技術內容,惟被告秦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建置提供公眾、不動產仲介業者使用之「全屋記」網站上,其中「VR虛擬實境房屋帶看與裝修改建系統」之導覽方法(下稱系爭導覽方法),經鑑定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專利權。嗣原告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然被告公司知悉後仍置若罔聞,持續經營「全屋記」網站且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並與國內知名不動產仲介業者合作,使其加盟店均使用系爭導覽方法招攬業務,顯為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防止侵害;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告陳昱霖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昱霖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方法之行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且依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其中乙證4、5之組合,或乙證4、5、6之組合,或乙證4、5、6、7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建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原
  告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並
  經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
⒉原告於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技
  術內容。
⒊被告公司經營管理「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
 ⒋原告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
 ⒉系爭專利有效性:
⑴乙證4、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
  步性?
 ⑵乙證4、5、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4、5、6、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防止
  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昱霖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人,被告公司經營管理「全屋記」網站使用之系爭導覽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經專屬授權之專利權,故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防止侵害及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0006】、【0007】段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及系統,尤其為一種可即時確認使用者所觀看的畫面位置之技術。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與一伺服器進行影像資料的傳輸,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藉由上述方式,可供使用者透過實境顯示裝置觀看地點內的影像,同時,另一操作者可經由電子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了解使用者所觀看到的畫面,藉以同步對使用者進行對應的說明或是回答。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9頁,藍色文字為本判決增加之說明):
 ⑴第1圖
  
 ⑵第4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就該等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⑵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之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被控制。
 ㈡系爭導覽方法技術內容:
 依本院當庭勘驗全屋記網站(https://www.qwhouse720.com/),勘驗結果:輸入全屋記網站上開網址於公開網路後,內容為介紹全屋記提供最完整之VR全景平台等服務;點選「方案價格」欄位後,內容為介紹所提供各種會員之服務內容(包含基本數據分析、作品儲存相簿等功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53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全屋記網站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及相關網頁截圖(即附表二)、全屋記網站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1頁、第153頁至第167頁),可知系爭導覽方法之裝置及步驟為①使用一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並於該手機安裝全屋記app;②由上開筆記型電腦連線前述「全屋記」網頁(連結網址:https://www.qwhouse720.com/vrhome),復將該手機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後,開啟該手機内之全屋記app;③以上開手機内之全屋記app傳送房屋物件之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即顯示該手機顯示畫面;④在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全屋記」網頁畫面上點選「VR語聊」後,該筆記型電腦即進入撥打畫面,該手機則進入來電畫面;⑤點選接聽後,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畫面與該手機畫面同步顯示;⑥開啟該手機全屋記app之交互控制台,切換控制螢幕權限,改由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主導該手機之畫面,隨後再切換回來,即改由該手機之畫面主導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又考之被告所提系爭導覽方法之操作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可知系爭導覽方法為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實境顯示裝置(即筆記型電腦)、電子裝置(即智慧型手機)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可接收伺服器中所儲存其中一地點之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之播放,且該電子裝置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畫面,又電子裝置可經由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並顯示具有控制螢幕權限之其一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即交互控制台)可操控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地點,該電子裝置可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僅顯示具控制權限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影像。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技術特徵(切分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各要件編號)。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載「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中「同步顯示」;及要件編號1E所載「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中關於「該實境顯示裝置」之內容,兩造解釋有所不同。被告係認要件編號1B所載「同步顯示」應解釋為「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又依要件編號1C所載「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畫面」、1D所載「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可知1E所載「該實境顯示裝置」為一台以上實境顯示裝置,故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原告則以要件編號1B所載「同步顯示」並未限定「單向傳輸」此一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E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界定(即包含一台或一台以上實境顯示裝置)。再者,本院就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業經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E所載「該實境顯示裝置」應解釋為「一台以上實境顯示裝置」,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規定等情,以107年3月19日(107)智專二㈡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申請人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原告即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修正,並提出第一次申復理由;嗣智慧局於107年6月8日以(107)智專二㈡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修正請求項內容辦理面詢,申請人再於107年7月13日提出第二次申復理由,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再為修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107年9月26日以(107)智專二㈡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申請人於108年1月24日提出申復理由(即再審查理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觀諸智慧局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函謂:「經查在引證1中已揭露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惟引證案1揭示第二顯示器係同步於第一顯示器,且第一顯示器係屬於控制平台所有,因此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經簡單變更將控制台之功能切割,使主機獨立成與本案伺服器相同,另將顯示器獨立成一與本案相同之電子裝置而完成是項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申請人則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原記載「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修正為「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於第一次申復理由稱:「修正後請求項係已明確界定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與電子裝置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智慧局第二次函請申請人面詢後,申請人即於107年7月13日提出第二次申復修正,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原記載「該電子裝置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修正為「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及增加要件編號1E所載「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又智慧局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揭露伺服器運作之具體內容,故系爭專利所載之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而與引證1所揭示之主機具有相同之功能等為由核駁系爭專利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申請人再於108年1月24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表示「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是故,本申請案的伺服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更於108年3月14日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請求項8,有該等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⑶由上開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於系爭專利審查時為迴避智慧局所提出之先前技術內容,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增加「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之技術特徵,並陸續向智慧局表示「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與電子裝置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等語,足見申請人已於系爭專利審查階段藉由放棄「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伺服器是單向作業」之權利範圍,即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電子裝置或實境顯示裝置非由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而是由伺服器同時進行雙向作業之技術內容,明確說明此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伺服器為單向作業」,使系爭專利可與先前技術作區隔而具有進步性,並進而獲准專利。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0029】段所載「本發明為包括至少一個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該實境顯示裝置與電子裝置分別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遞」、「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使用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與控管的效果」(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第40頁),及參以前揭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以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該伺服器確實有雙向式接收或對傳輸資訊作主動式之運算,並非僅單作為一個資料傳遞功能之中介者。是以,申請人已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⑷復由上開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於系爭專利審查時為迴避智慧局所提出之先前技術內容,而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載「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究為單數或複數個,自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修正前後之文義綜合觀之。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實境顯示裝置」、要件編號1B「該實境顯示裝置」之技術內容,主要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之資料是經由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主動式運算處理;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之技術內容,則是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實境顯示裝置畫面之狀態為何,且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既係新增於要件編號1C、1D後,復以「並且」之連接詞與上開要件相連,應可認要件編號1E「該實境顯示裝置」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是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修正前後及文義內容,其所界定之電子裝置因為與實境顯示裝置連線,且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界定。再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12】、【0019】、【0021】、【0024】段所載「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導覽控制介面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導覽控制介面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該電子裝置之導覽控制介面可具有多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以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等內容,及前揭主要圖式⑵,亦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皆為當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在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確實也會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載「該實境顯示裝置」應解釋為「一台以上實境顯示裝置」。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導覽方法之文義比對分析: 
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被控侵權物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導覽方法,解析其等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要件。又系爭導覽方法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則本院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E之文義範圍。茲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系爭導覽方法操作畫面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系爭導覽方法所呈現之後台控制選項畫面,僅可見系爭導覽方法係隱含一台在遠端提供資料儲存之伺服器,然無從認定該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系爭導覽方法自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所文義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載「該實境顯示裝置」應解釋為「一台以上實境顯示裝置」,復如前述。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導覽方法操作畫面(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43頁),可知系爭導覽方法雖可提供一對多之線上帶看模式,即該電子裝置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連線,然該電子裝置僅顯示接通之實境顯示裝置(即單一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並由電子裝置控制接通之實境顯示裝置畫面,而無法顯示全部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故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是系爭導覽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導覽方法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E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導覽方法之均等比對分析:
 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由於文字之敘述有其侷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正、更正或申復而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部分專利權,若仍容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則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申請範圍之不確定性。
 ⒉就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導覽方法顯示其電子裝置與該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為同步,無論是否單向傳輸,其資訊傳遞功能是必要且存在,目的在於電子裝置與實境顯示裝置上可顯示相同移動畫面云云,然依申請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審查歷程及申復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62頁),其既將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原本所載「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修正為「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稱「修正後請求項係已明確界定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與電子裝置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容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權與智慧局所提出之先前技術作為區隔,因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並將其解釋為伺服器與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間為「雙向資料傳輸」,且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實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專利訴訟中再藉由均等論而擴張其已放棄之「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單向資料傳輸」等技術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應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依前開申復理由內容,可知「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是用於解釋雙向傳輸內容,而非定義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所載「本發明為包括至少一個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該實境顯示裝置與電子裝置分別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並參酌前揭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所示伺服器分別與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間之雙向箭頭,即知系爭專利之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均須透過伺服器來進行雙向資料傳遞;又申請人於系爭專利申復過程中既已捨棄伺服器與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為單向資料傳輸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即應限縮為「雙向資料傳輸」之技術方式,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就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之均等範圍。查依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C、1E所揭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應解釋為「一台以上實境顯示裝置」,對照系爭導覽方法技術內容,其可提供一對多線上帶看模式(即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導覽畫面),該電子裝置僅顯示單一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畫面,且在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亦僅能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電子裝置同時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之技術內容,雖略有差異,惟其等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電子裝置同時顯示所連接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差別僅為所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得透過使該電子裝置同時經由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方式,使該電子裝置同時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此更換為簡單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是二者技術方式應屬實質相同,又二者均係藉由上開技術手段,使用戶得以於電子裝置上同時觀覽實境顯示裝置所呈現畫面之功能,因而達到虛擬實境導覽進行之效果。是以,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導覽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之均等範圍。
 ⒌綜前,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E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之均等範圍,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導覽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均等範圍。 
 ㈥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被控制」之技術內容,由於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文義、均等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導覽方法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均等範圍。
 ㈦據此,系爭導覽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文義、均等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之「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侵害專屬授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等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導覽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圍,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防止侵害及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導覽方法侵害專利權,而請求被告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導覽方法

1A
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1a
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1B
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1b
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可接收伺服器中所儲存其中一地點之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且電子裝置顯示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畫面
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1c
電子裝置可經由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電子裝置僅顯示具有控制螢幕權限之實境顯示裝置
1D
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1d
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即交換控制台)可操控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地點
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1e
電子裝置可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只會顯示具控制權限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之影像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導覽方法操作(依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一第69頁
2
本院卷一第71頁
3
本院卷一第73頁
4
本院卷一第75頁
5
本院卷一第77頁
6
本院卷一第79頁
7
本院卷一第81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西元)
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4
2016年2月3日公告之中國第CN 105303600號「一種使用虛擬現實眼鏡查看3D數字樓盤的方法」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
乙證5
2007年3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US 7190392號「TELEPRESENCE SYSTEM AND ACTIVE/PASSIVE MODE DISPLAY FOR USE THEREIN」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2頁
乙證6
2016年1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US 2016/0005229號「ELECTRONIC DEVICE FOR PROVIDING MAP INFORMATION」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73頁
乙證7
2014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49953號「經由至少第一和第二裝置而可觀看之互動空間的產生方法、及用以共享可攜式裝置間之虛擬實境的可攜式裝置」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46頁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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