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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清來
被 告 佐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隆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639026號發明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㈢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之侵害行為屬於故意,被害人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7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分別為『J7EF PLus AR智慧眼鏡』、『J7EF Gaze AR智慧眼鏡』及其等所連接之『BO-IC400』主機(型號2款智慧眼鏡、主機,以下各稱系爭產品1、2、3)。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三第236頁、第2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26年6月22日止。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239號17樓之1處所進口、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2、3,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4日購買系爭產品1、2、3後即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發現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均等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均等範圍。
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開侵權情事後,被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1、2、3,顯為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防止侵害;
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3。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待判決確認專利侵權、有效性成立後,再行提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產品1、2為被告自行生產、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3則為被告向愛普生公司採購後,搭配系爭產品1、2為販售。
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均等範圍,系爭產品3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均等範圍,均無侵害系爭專利,且依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其中乙證1-1、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25年6月22日止。
⒉被告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1處所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2。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均等範圍?⒉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均等範圍?⒊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均等範圍?⒋乙證1-1、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⒍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進口、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均等範圍,及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均等範圍,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6頁),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主要包括:一護眼單元,其具有濾光的兩遮蔽部,設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的兩鏡片前面,並對應設在該智慧眼鏡兩邊的半透明顯示幕前,係選自包括部分透明和完全不透明其中之一種材質,以及該每一遮蔽部的面積形狀大小不拘,當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搭配該護眼單元讀取數位資訊時,以該兩遮蔽部的含蓋範圍令使用者兩邊眼球中央視網膜(黃斑部)可擋光護眼,同時週邊視網膜持續與外在光源接觸。
同時在含蓋此遮蔽部周圍的一定區域可設有一凸透鏡,能在顯示幕的光線聚焦於黃斑部的同時讓顯示幕週邊的光線聚焦於視網膜前面,此凸透鏡區域大小不拘,以不影響使用者看清楚周遭環境為限;
對於視力正常的人也可不設凸透鏡,而使用平光鏡。
有近視傾向及已經近視的人則可使用有凸透鏡的護眼單元,來減輕近視惡化的傾向。
有老花眼的人使用有凸透鏡的護眼單元可減輕眼睛疲勞並可看清楚近距離的實物。
凸透鏡可以是任何度數,以能將相對性週邊遠視轉變為週邊近視為佳。
其他的人則可選擇平光鏡或凸透鏡。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綠色文字為本判決增加之說明):⑴第1圖(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之立體分解圖): ⑵第4圖(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具有凸透鏡之立體組合圖): ⑶第6圖(應用時之效果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即於請求項1增加「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之技術內容,又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故就前開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以及至少一遮蔽部,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
⑵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4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由部份透明以及完全不透明材料中擇一而製成。
⑷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更正合法: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更正等情。
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於該次更正案中除於請求項1增加「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之技術內容外,並於說明書第【0019】段所載「每個眼球前面各有一個顯示幕,眼球不內聚,內直肌不收縮」中之「內直肌不收縮」進一步界定為「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
於說明書第【0035】段所載「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使用時可達到五項護眼條件:⒈兩眼球維持原位不內聚、⒉睫狀肌呈放鬆狀態」中之「睫狀肌呈放鬆狀態」進一步界定為「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此觀之原告所提專利更正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更正內容,為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相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應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規定。
又上開更正內容既係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第【0035】段已揭露之技術特徵,故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再者,前開更正僅係限縮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未影響系爭專利為「解決人類長期以來眼睛疲勞的問題」之發明目的,是該更正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無同條第2、4項之專利撤銷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專利侵權判斷,即屬有據。
㈡系爭產品1至3之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1至3分別為型號「J7EF Gaze」智慧眼鏡產品、型號「J7EF Plus」智慧眼鏡產品、型號「BO-IC 400」主機,觀諸系爭產品1至3實物照片(即如附表三),及參以被告官網就系爭產品1、2之商品介紹網頁截圖、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05頁),可知系爭產品1、2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部分結構功能相同,系爭產品3則為系爭產品1、2之外部主機。
又系爭產品1、2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均為一智慧眼鏡本體,一護眼遮光器設置於該智慧眼鏡本體之前,該護眼遮光器包括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遮蔽後方顯示幕的區域可視為「遮蔽部」。
其中該智慧眼鏡包含「鏡片」,該鏡片上設置有「半透明顯示幕」,該遮蔽部可完整遮蔽顯示幕,護眼顯示器置於智慧眼鏡前使用。
系爭產品3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顯示為一外接主機。
⒉系爭產品1至3實物照片:如附表三所示。
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文義比對分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可對應拆解為附表一所示4個要件。
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後,其中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b、1d雖有顯示幕、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構件,然僅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確認系爭產品1、2之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系爭產品1、2之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之技術內容,而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1D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⒉均等比對分析: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為均等比對:⑴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2均利用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鏡片,且鏡片上均具有一半透明顯示幕,而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且該鏡片上設置有一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之顯示幕等內容,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系爭專利關於顯示幕之技術手段,具有使眼睛內直肌不收縮之功能,進而保護眼睛之結果,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關於系爭產品1、2之顯示幕得以達到使眼睛內直肌不收縮之功能,且該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屬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難認兩者所達成之功能、產生之結果實質相同。
⑵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2均利用依遮光器置於智慧眼鏡本體之前,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等技術內容,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顯然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前揭技術手段,具有使眼睛睫狀肌呈放鬆狀態之功能,進而保護眼睛之結果,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關於系爭產品1、2之智慧眼鏡得以達到使眼睛睫狀肌呈放鬆狀態之功能,且該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屬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難認兩者所達成之功能、產生之結果實質相同。
⑶綜前,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b、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相較,係以實施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結果。
故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b、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⒊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均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
系爭產品1、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⒈依附表三所示系爭產品3之實物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僅係一外接主機,而不具智慧眼鏡之所有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本即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併參酌前揭主要圖式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自應包含請求項1所載智慧眼鏡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相較,因系爭產品3缺乏智慧眼鏡之技術內容而不符全要件原則,自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再者,縱認系爭產品3結合系爭產品1或2後,而有智慧眼鏡之技術內容,然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應具備更正後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3結合系爭產品1或2,因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所新增之技術特徵「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和「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不具限定作用,僅是功能子句等語,惟其嗣後又稱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新增前開技術特徵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按申請人於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參考先前審查意見而進一步界定請求項之技術手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七章第2-7-5頁第3.1.2項可參),可知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者必然伴隨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下位化變動,本件原告主張「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和「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等新增技術特徵不具限定作用,又稱此更正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規定,兩者顯屬矛盾,已難採信。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新增技術特徵,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所請標的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有構造或材料使用之影響,自應認定具限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作用。
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美國眼科醫學會已確認系爭專利發明的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和內直肌於近距離閱讀時呈現放鬆狀態,並自西元2021年9月起長期刊登系爭專利的眼科醫學版本於美國眼科醫學會網站,供全世界眼科醫師參考及引用等語,惟查,系爭產品1、2究何元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新增「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等技術特徵,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提出之美國眼科醫學會網站投稿刊登之文章,觀其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2,自無從認定該文章所提及智慧眼鏡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2有何關連性,況該網站僅是刊登眼科醫師投稿,具備眼科醫師資格之人均能投稿,加以由網站內容難以判斷美國眼科醫學會是否為刊登內容之真實性提出保證或背書,難謂美國眼科醫學會已經確認系爭專利發明的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和內直肌於近距離閱讀時呈現放鬆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皆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均等範圍,而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持續販售系爭產品1至3,為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有效性等其餘爭點,則皆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而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1、2 技術內容 1A 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以及至少一遮蔽部 1a 一護眼遮光器設置於於該智慧眼鏡本體之前,該護眼遮光器包括一護眼單元。
該護眼單元遮蔽後方顯示幕的區域可視為遮蔽部 1B 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使內直肌不收縮,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 1b 其中該智慧眼鏡包含鏡片,該鏡片上設置有半透明顯示幕, 1C 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 1c 其中該遮蔽部可完整遮蔽顯示幕。
1D 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
1d 該護眼遮光器置於智慧眼鏡前使用。
附表二:(日期均為西元)
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1-1 2014年1月16日Yahoo新聞「EPSON也推出智慧型眼鏡MoverioBT-200」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乙證1-2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verio BT-200產品型錄 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卷二第373頁至第374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乙證1-3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verio BT-200產品型錄 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乙證1-4 EPSON Moverio BT-200產品使用者說明書 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6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產品型號 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J7EF PLus AR智慧眼鏡(即系爭產品1) 本院卷一第291頁、第387頁 2 J7EF Gaze AR智慧眼鏡(即系爭產品2) 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85頁 3 BO-IC400主機(即系爭產品3) 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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