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專訴,70,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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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蔡清來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佐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蔡清來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是以,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者,乃係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至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有無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當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
二、兩造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應命上訴人補正者,僅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尚不能計算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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